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3)一中民终字第49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陆甲。
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某。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陆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陆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某某。
上诉人陆甲、冯某、陆乙因与被上诉人陆丙、吕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2)昌民初字第22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蒋巍担任审判长,法官王晴、黄占山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4月19日、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陆甲及陆甲、冯某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马玉兰,上诉人陆乙的委托代理人白斌,被上诉人陆丙、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陆丙、吕某某在一审中起诉称:陆丙、吕某某为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三名子女,分别是陆文纺、陆甲、陆广仁。陆甲、冯某为夫妻关系,陆乙为其二人女儿。陆文纺于2009年3月10日在北京去世。留有位于北京市东城区(原崇文区)东花市南里二区2号楼707号房产(以下简称崇文区房屋)一处,存款若干、雪铁龙轿车一辆。陆丙、吕某某为陆文纺法定继承人,上述遗产由二人继承后办理了崇文区房屋及雪铁龙轿车继承公证。陆丙、吕某某在陆文纺去世后欲将崇文区房屋出售,准备以房屋出售款及从陆文纺处继承的存款在昌平另外置业。因陆丙、吕某某年事已高,行动不便,陆甲、冯某一家主动承诺帮助陆丙、吕某某办理出售崇文区房屋及昌平购房事宜。不久陆甲、冯某一家告知陆丙、吕某某,崇文区房屋已找到买家,房屋出售价格为172万元。且以148万元的价格为陆丙、吕某某选择购置位于北京市昌平区水库路国通家园二区18号楼1门1层1号房产(以下简称昌平区房屋)。支付昌平区房屋首付款时,崇文区房屋买受人王峰杰尚未支付购房款,陆文纺遗留存款不足,陆甲、冯某一家另从陆丙、吕某某处取走10万元用于支付昌平区房屋的首付款。昌平区房屋购置后,陆甲、冯某一家以照顾陆丙、吕某某生活为由,在房屋装修后一并与陆丙、吕某某共同搬入昌平区房屋内居住。同时陆甲、冯某以方便陪同老人就医为由,要求陆丙、吕某某将继承的雪铁龙轿车过户到陆甲、冯某名下,为此双方办理了赠与公证。陆丙、吕某某指示陆甲、冯某从卖房款中取出30万元给小儿子陆广仁。之后陆甲、冯某向陆丙、吕某某报告财产支付情况:卖房款172万元,继承存款56万元,支出购置昌平区房屋及装修、购置家电、给付陆广仁款项后,陆丙、吕某某所剩无几。2011年2月,陆丙、吕某某意外得知昌平区房屋产权登记在陆乙名下,遂向陆甲、冯某质问,陆甲、冯某对此事不予否认,但表示不会将房屋及钱款返还给陆丙、吕某某。双方就此问题多次发生争执,无奈陆丙、吕某某从昌平区房屋搬出,现居住在养老院。陆丙、吕某某曾向法院诉讼主张返还相关财产,但陆甲、冯某二人得知陆丙、吕某某诉讼后为转移财产、躲避债务,竟然通过法院办理了无争议调解离婚。综上,陆甲、冯某将陆丙、吕某某委托管理的财产据为己有,将购置房产登记在陆乙名下。陆丙、吕某某未料到本来基于对儿子一家信任,却造成现在居无定所的结果,故起诉请求判令:1、陆甲、冯某、陆乙共同返还崇文区房屋售房款144万元,并就上述款项返还承担连带责任;2、案件诉讼费由陆甲、冯某、陆乙承担。
陆甲、冯某在一审中答辩称:陆丙、吕某某主张双方是委托合同关系,应负有举证责任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陆甲、冯某并没有接受委托,双方之间不存在委托合同关系。起诉书中提到的10万元陆丙、吕某某称为支付首付款,但该笔首付款支付时间与房屋购买时间并不相符,陆丙、吕某某应提供相应证据。陆乙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不同意陆丙、吕某某的诉讼请求。
陆乙在一审中陈述称:不同意陆丙、吕某某的诉讼请求,没有证据证明陆丙、吕某某与陆甲、冯某之间有委托合同关系,且陆乙也不是受益人,房子是陆乙和陆甲、冯某共同购买,陆甲、冯某是担保人。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
陆丙、吕某某系夫妻关系。二人生有二子(长子陆甲、次子陆广仁)一女(陆文纺)。2009年1月15日,陆文纺因病住院,住院期间陆文纺将自己家中抽屉钥匙及存折密码交付给了陆甲。陆甲打开陆文纺抽屉时,吕某某在场,陆甲将陆文纺存折拿走,陆文纺的其他存单及部分其他货币由吕某某进行了处理,自2009年2月19日至2009年4月7日,陆甲先后从陆文纺存折中支取了563 369.85元。
2010年4月15日,陆丙、吕某某继承陆文纺位于北京市东城区东花市南里二区2号楼707号一处房产及车架号为LDCC43X3X60329084黑色东风雪铁龙轿车一辆。同日,陆丙、吕某某将该黑色东风雪铁龙轿车赠与陆甲。
陆丙、吕某某将继承房产出卖后,向房屋买受人出具《存量房屋资金划转声明》。买受人于2009年5月12日将房款169万元划入陆甲建设银行账户。陆甲于2009年5月14日将该房款中30万元依陆丙、吕某某的指示交付陆广仁。
陆乙、陆甲、冯某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昌平支行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借款人为陆乙、陆甲、冯某,贷款人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昌平支行,保证人为北京市兴商房地产经纪中心,抵押人为陆乙。合同约定,借款人将借款用于购置位于北京昌平区水库路东国通家园二区18号楼1层1单元101号房屋,成交价为148.5万元。借款人借款本金为99万元。借款期限为自2009年4月23日起至2039年4月23日止。借款人首付款金额为50.5万元,借款人取得本合同项下借款所购得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之契税完税凭证原件并经贷款人核验后留存复印件后将借款本金一次划入借款人指定账户。借款人采取委托扣款方式还款,委托扣款账户名称为陆乙。陆甲自2009年10月18日起至2011年1月21日从其建设银行账户向该扣款账户以转账形式存入现金。
一审另查,2011年4月15日,陆丙、吕某某因在生活中与陆甲、冯某产生矛盾诉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要求陆甲、冯某返还相关财产。后冯某与陆甲于2011年4月21日通过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以民事调解形式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南环里甲8楼3单元303号楼房及附属设施归冯某所有。2011年9月15日,陆丙、吕某某撤诉。同日,陆丙、吕某某因继承纠纷起诉陆甲、冯某、陆乙,要求返还陆丙、吕某某继承陆文纺储蓄存款58万元。
上述事实,有陆丙、吕某某提供的3份《公证书》、银行存折明细、(2011)昌民初字第12721号民事判决书;陆甲、冯某、陆乙提供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存量房屋资金划转声明》、陆乙、陆甲银行账户明细及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陆丙、吕某某与陆甲之间虽未订立书面委托合同,但结合陆丙、吕某某开具资金划转证明的事实、陆甲系陆丙、吕某某之子及陆丙、吕某某的年龄、健康状况,应认定陆丙、吕某某与陆甲之间系以口头形式订立委托合同。受托人因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委托人,故陆丙、吕某某要求陆甲交付财产139万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陆甲接受陆丙、吕某某委托从事委托事项发生于陆甲与冯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冯某应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陆乙与陆甲、冯某作为共同借款人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昌平支行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购买昌平区房屋一处,该房屋所有权人为陆乙,综合考虑还款人偿还贷款能力,该房屋贷款主要由陆甲进行偿还,陆乙从陆丙、吕某某与陆甲的委托合同中实际获取利益,故应与陆甲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陆甲、冯某、陆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陆丙、吕某某一百三十九万元。二、驳回陆丙、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陆甲、冯某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认定陆丙、吕某某与陆甲之间系以口头形式订立委托合同,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009年5月12日存量房买卖合同及存量房交易资金自行划转声明能够证明陆丙、吕某某是亲自办理的崇文区房屋的买卖手续。买房人是按照陆丙、吕某某的指定将购房款打入陆甲的银行账户。陆丙、吕某某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赠与行为,从购房款打入陆甲的账户时财产的所有权己经转移。资金划转声明不能证明陆甲、冯某与陆丙、吕某某之间存在口头委托合同。二、一审法院根据陆丙、吕某某的年龄、健康状况推定陆甲、冯某与陆丙、吕某某存在口头委托合同无依据。陆文纺去世后,到公证处做公证,上银行取钱,到建委办理过户手续以及办理卖房手续都是陆丙、吕某某亲自办理的,没有办理任何委托手续。陆丙、吕某某身体如有任何健康问题的话,也不会在陆文纺去世后的两个月的时间里办理完这些相关手续。三、一审法院以陆甲与陆丙、吕某某之间存在父子、母子关系来推定双方存在口头委托合同是错误的。正是基于存在父、母子关系,陆甲才没有让陆丙、吕某某写出任何书面的承诺。现陆丙、吕某某不承认赠与的事实,对此陆甲不予认可。四、陆丙、吕某某没有向一审法院提交委托陆甲购房的证据。一审法院推定双方存在口头委托合同与生效的判决相矛盾,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相违背。陆丙、吕某某对事实的表述互相矛盾,如果陆甲为陆丙、吕某某买房,应该从陆丙、吕某某那里拿钱,而不应是借钱。故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予以改判;2、二审诉讼费由陆丙、吕某某承担。
陆甲、冯某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陆乙亦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陆乙不是本案适格的第三人,一审法院判决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是委托合同纠纷,委托合同是双务合同,而陆乙并非委托合同的当事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陆乙不应成为本案的第三人。二、一审法院认为,昌平区房屋所有权人为陆乙,综合考虑还款人偿还贷款能力,该房屋贷款主要由陆甲进行偿还,陆乙从陆丙、吕某某与陆甲的委托合同中实际获取利益,故应与陆甲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一审法院的该认定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陆乙名下的房产是其与父母共同贷款购买的,与银行签订借款合同时间为2009年4月23日,而陆丙、吕某某卖房是2009年5月12日。且买房时陆乙已经工作,有经济来源,一审法院仅凭陆甲四次转入陆乙的银行记录,就推定陆乙从委托合同中获利,没有说服力。三、一审法院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凭主观臆断来推定双方存在口头委托合同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相违背。故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予以改判;2、二审诉讼费由陆丙、吕某某承担。
陆乙向本院提交以下新的证据予以证明:打印自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昌平支行的贷款还款明细单,陆乙自2009年5月23日至2013年4月9日止的贷款余额为914 027.81元,证明陆乙在签订贷款合同后至2011年1月21日期间的还款数额为10万余元,即使陆乙受益了,也应当是这个数额。
陆丙、吕某某服从一审法院民事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口头答辩称:无论陆甲、冯某、陆乙找什么理由,都掩盖不了其欺骗、侵占陆丙、吕某某财产的事实;为达到侵占财产的目的,陆甲、冯某通过假离婚的形式达到转移财产的目的,但二人始终居住在一起,导致陆丙、吕某某另案胜诉后却无法执行;陆乙每次开庭都声称其是无业,该住房是用陆丙、吕某某的财产购买的。陆甲利用受托管理陆丙、吕某某财产的机会侵占、骗光了二人的财产,现二人仍居住在老人院,连做手术的钱都没有。
陆丙、吕某某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本院庭审质证,陆丙、吕某某对陆乙向本院提交的贷款还款明细单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认为陆甲、冯某、陆乙是一个共同的受益体,且与财产有直接的利益关系,不能把他们分开。对此本院认为,贷款还款明细单系来源自网络中的打印件,未加盖中国建设银行公章,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可。该证据虽然为陆乙名下的还款计划表,但陆乙未能证明所还银行贷款的款项来源于本人收入,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另在一审审理过程中陆乙未提交该证据,该证据亦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新的证据”的范畴,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陆文纺的遗产有崇文区房屋一套、存款若干及轿车一辆,陆丙、吕某某作为陆文纺的法定继承人,在陆文纺离世后对上述遗产享有法定的继承权。(2011)昌民初字第1272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对遗产中的存款进行了处理。关于崇文区房屋陆丙、吕某某在继承后有权对其进行处置。该房屋出售后,房款应当属于陆丙、吕某某所有。陆甲认为“购房人按照陆丙、吕某某的指定将购房款打入陆甲的银行账户,故陆丙、吕某某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赠与,购房款的所有权己经发生转移”,对此本院认为,虽然购房人按照陆丙、吕某某的指定将购房款打入陆甲的账户,陆甲代为收取了该笔购房款,但在陆丙、吕某某不认可陆甲代为收取购房款系赠与的情况下,其情形不符合赠与合同的法律规定。现陆甲没有证据证明139万元购房款系陆丙、吕某某赠与的情况下,陆甲理应将该笔款项交还给陆丙、吕某某。一审法院判决陆甲向陆丙、吕某某支付,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本案中,陆甲收到购房款系发生在其与冯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冯某应对139万元的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陆乙上诉称“陆乙并非委托合同的当事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陆乙不应成为本案的第三人。昌平区房屋所有权人为陆乙,一审法院认定陆乙从陆丙、吕某某与陆甲的委托合同中实际获取利益,故应与陆甲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没有依据”。对此本院认为,陆文纺离世前后,陆甲从陆文纺存折中支取了563 369.85元,之后又从崇文区房屋出售中获得了139万元的款项,从上述两笔款项的总金额及获取时间来分析,恰与昌平区房屋的购买时间、支付金额等相吻合,综合考虑陆甲、冯某、陆乙一家的从业状况、支付能力等情况,可以认定,虽然陆甲、冯某、陆乙一家在购买昌平区房屋时,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昌平支行签订了《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但已支付的房屋首付款及部分贷款利息均来源于陆文纺的遗产,现该房屋的所有权人登记为陆乙,而陆丙、吕某某系陆文纺遗产的继承人,故一审法院认定陆乙系获取实际利益的第三人与陆甲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维持。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内容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七千七百六十元,由陆丙、吕某某负担四百五十元(已交纳),由陆甲、冯某、陆乙负担一万七千三百一十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七千三百一十元,由陆甲、冯某、陆乙共同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蒋 巍
代理审判员 王 晴
代理审判员 黄占山
二○一三 年 五 月 二十 日
书 记 员 时 健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3)一中民终字第49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陆甲。
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某。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陆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陆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某某。
上诉人陆甲、冯某、陆乙因与被上诉人陆丙、吕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2)昌民初字第22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蒋巍担任审判长,法官王晴、黄占山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4月19日、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陆甲及陆甲、冯某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马玉兰,上诉人陆乙的委托代理人白斌,被上诉人陆丙、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陆丙、吕某某在一审中起诉称:陆丙、吕某某为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三名子女,分别是陆文纺、陆甲、陆广仁。陆甲、冯某为夫妻关系,陆乙为其二人女儿。陆文纺于2009年3月10日在北京去世。留有位于北京市东城区(原崇文区)东花市南里二区2号楼707号房产(以下简称崇文区房屋)一处,存款若干、雪铁龙轿车一辆。陆丙、吕某某为陆文纺法定继承人,上述遗产由二人继承后办理了崇文区房屋及雪铁龙轿车继承公证。陆丙、吕某某在陆文纺去世后欲将崇文区房屋出售,准备以房屋出售款及从陆文纺处继承的存款在昌平另外置业。因陆丙、吕某某年事已高,行动不便,陆甲、冯某一家主动承诺帮助陆丙、吕某某办理出售崇文区房屋及昌平购房事宜。不久陆甲、冯某一家告知陆丙、吕某某,崇文区房屋已找到买家,房屋出售价格为172万元。且以148万元的价格为陆丙、吕某某选择购置位于北京市昌平区水库路国通家园二区18号楼1门1层1号房产(以下简称昌平区房屋)。支付昌平区房屋首付款时,崇文区房屋买受人王峰杰尚未支付购房款,陆文纺遗留存款不足,陆甲、冯某一家另从陆丙、吕某某处取走10万元用于支付昌平区房屋的首付款。昌平区房屋购置后,陆甲、冯某一家以照顾陆丙、吕某某生活为由,在房屋装修后一并与陆丙、吕某某共同搬入昌平区房屋内居住。同时陆甲、冯某以方便陪同老人就医为由,要求陆丙、吕某某将继承的雪铁龙轿车过户到陆甲、冯某名下,为此双方办理了赠与公证。陆丙、吕某某指示陆甲、冯某从卖房款中取出30万元给小儿子陆广仁。之后陆甲、冯某向陆丙、吕某某报告财产支付情况:卖房款172万元,继承存款56万元,支出购置昌平区房屋及装修、购置家电、给付陆广仁款项后,陆丙、吕某某所剩无几。2011年2月,陆丙、吕某某意外得知昌平区房屋产权登记在陆乙名下,遂向陆甲、冯某质问,陆甲、冯某对此事不予否认,但表示不会将房屋及钱款返还给陆丙、吕某某。双方就此问题多次发生争执,无奈陆丙、吕某某从昌平区房屋搬出,现居住在养老院。陆丙、吕某某曾向法院诉讼主张返还相关财产,但陆甲、冯某二人得知陆丙、吕某某诉讼后为转移财产、躲避债务,竟然通过法院办理了无争议调解离婚。综上,陆甲、冯某将陆丙、吕某某委托管理的财产据为己有,将购置房产登记在陆乙名下。陆丙、吕某某未料到本来基于对儿子一家信任,却造成现在居无定所的结果,故起诉请求判令:1、陆甲、冯某、陆乙共同返还崇文区房屋售房款144万元,并就上述款项返还承担连带责任;2、案件诉讼费由陆甲、冯某、陆乙承担。
陆甲、冯某在一审中答辩称:陆丙、吕某某主张双方是委托合同关系,应负有举证责任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陆甲、冯某并没有接受委托,双方之间不存在委托合同关系。起诉书中提到的10万元陆丙、吕某某称为支付首付款,但该笔首付款支付时间与房屋购买时间并不相符,陆丙、吕某某应提供相应证据。陆乙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不同意陆丙、吕某某的诉讼请求。
陆乙在一审中陈述称:不同意陆丙、吕某某的诉讼请求,没有证据证明陆丙、吕某某与陆甲、冯某之间有委托合同关系,且陆乙也不是受益人,房子是陆乙和陆甲、冯某共同购买,陆甲、冯某是担保人。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
陆丙、吕某某系夫妻关系。二人生有二子(长子陆甲、次子陆广仁)一女(陆文纺)。2009年1月15日,陆文纺因病住院,住院期间陆文纺将自己家中抽屉钥匙及存折密码交付给了陆甲。陆甲打开陆文纺抽屉时,吕某某在场,陆甲将陆文纺存折拿走,陆文纺的其他存单及部分其他货币由吕某某进行了处理,自2009年2月19日至2009年4月7日,陆甲先后从陆文纺存折中支取了563 369.85元。
2010年4月15日,陆丙、吕某某继承陆文纺位于北京市东城区东花市南里二区2号楼707号一处房产及车架号为LDCC43X3X60329084黑色东风雪铁龙轿车一辆。同日,陆丙、吕某某将该黑色东风雪铁龙轿车赠与陆甲。
陆丙、吕某某将继承房产出卖后,向房屋买受人出具《存量房屋资金划转声明》。买受人于2009年5月12日将房款169万元划入陆甲建设银行账户。陆甲于2009年5月14日将该房款中30万元依陆丙、吕某某的指示交付陆广仁。
陆乙、陆甲、冯某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昌平支行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借款人为陆乙、陆甲、冯某,贷款人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昌平支行,保证人为北京市兴商房地产经纪中心,抵押人为陆乙。合同约定,借款人将借款用于购置位于北京昌平区水库路东国通家园二区18号楼1层1单元101号房屋,成交价为148.5万元。借款人借款本金为99万元。借款期限为自2009年4月23日起至2039年4月23日止。借款人首付款金额为50.5万元,借款人取得本合同项下借款所购得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之契税完税凭证原件并经贷款人核验后留存复印件后将借款本金一次划入借款人指定账户。借款人采取委托扣款方式还款,委托扣款账户名称为陆乙。陆甲自2009年10月18日起至2011年1月21日从其建设银行账户向该扣款账户以转账形式存入现金。
一审另查,2011年4月15日,陆丙、吕某某因在生活中与陆甲、冯某产生矛盾诉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要求陆甲、冯某返还相关财产。后冯某与陆甲于2011年4月21日通过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以民事调解形式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南环里甲8楼3单元303号楼房及附属设施归冯某所有。2011年9月15日,陆丙、吕某某撤诉。同日,陆丙、吕某某因继承纠纷起诉陆甲、冯某、陆乙,要求返还陆丙、吕某某继承陆文纺储蓄存款58万元。
上述事实,有陆丙、吕某某提供的3份《公证书》、银行存折明细、(2011)昌民初字第12721号民事判决书;陆甲、冯某、陆乙提供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存量房屋资金划转声明》、陆乙、陆甲银行账户明细及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陆丙、吕某某与陆甲之间虽未订立书面委托合同,但结合陆丙、吕某某开具资金划转证明的事实、陆甲系陆丙、吕某某之子及陆丙、吕某某的年龄、健康状况,应认定陆丙、吕某某与陆甲之间系以口头形式订立委托合同。受托人因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委托人,故陆丙、吕某某要求陆甲交付财产139万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陆甲接受陆丙、吕某某委托从事委托事项发生于陆甲与冯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冯某应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陆乙与陆甲、冯某作为共同借款人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昌平支行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购买昌平区房屋一处,该房屋所有权人为陆乙,综合考虑还款人偿还贷款能力,该房屋贷款主要由陆甲进行偿还,陆乙从陆丙、吕某某与陆甲的委托合同中实际获取利益,故应与陆甲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陆甲、冯某、陆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陆丙、吕某某一百三十九万元。二、驳回陆丙、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陆甲、冯某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认定陆丙、吕某某与陆甲之间系以口头形式订立委托合同,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009年5月12日存量房买卖合同及存量房交易资金自行划转声明能够证明陆丙、吕某某是亲自办理的崇文区房屋的买卖手续。买房人是按照陆丙、吕某某的指定将购房款打入陆甲的银行账户。陆丙、吕某某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赠与行为,从购房款打入陆甲的账户时财产的所有权己经转移。资金划转声明不能证明陆甲、冯某与陆丙、吕某某之间存在口头委托合同。二、一审法院根据陆丙、吕某某的年龄、健康状况推定陆甲、冯某与陆丙、吕某某存在口头委托合同无依据。陆文纺去世后,到公证处做公证,上银行取钱,到建委办理过户手续以及办理卖房手续都是陆丙、吕某某亲自办理的,没有办理任何委托手续。陆丙、吕某某身体如有任何健康问题的话,也不会在陆文纺去世后的两个月的时间里办理完这些相关手续。三、一审法院以陆甲与陆丙、吕某某之间存在父子、母子关系来推定双方存在口头委托合同是错误的。正是基于存在父、母子关系,陆甲才没有让陆丙、吕某某写出任何书面的承诺。现陆丙、吕某某不承认赠与的事实,对此陆甲不予认可。四、陆丙、吕某某没有向一审法院提交委托陆甲购房的证据。一审法院推定双方存在口头委托合同与生效的判决相矛盾,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相违背。陆丙、吕某某对事实的表述互相矛盾,如果陆甲为陆丙、吕某某买房,应该从陆丙、吕某某那里拿钱,而不应是借钱。故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予以改判;2、二审诉讼费由陆丙、吕某某承担。
陆甲、冯某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陆乙亦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陆乙不是本案适格的第三人,一审法院判决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是委托合同纠纷,委托合同是双务合同,而陆乙并非委托合同的当事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陆乙不应成为本案的第三人。二、一审法院认为,昌平区房屋所有权人为陆乙,综合考虑还款人偿还贷款能力,该房屋贷款主要由陆甲进行偿还,陆乙从陆丙、吕某某与陆甲的委托合同中实际获取利益,故应与陆甲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一审法院的该认定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陆乙名下的房产是其与父母共同贷款购买的,与银行签订借款合同时间为2009年4月23日,而陆丙、吕某某卖房是2009年5月12日。且买房时陆乙已经工作,有经济来源,一审法院仅凭陆甲四次转入陆乙的银行记录,就推定陆乙从委托合同中获利,没有说服力。三、一审法院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凭主观臆断来推定双方存在口头委托合同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相违背。故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予以改判;2、二审诉讼费由陆丙、吕某某承担。
陆乙向本院提交以下新的证据予以证明:打印自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昌平支行的贷款还款明细单,陆乙自2009年5月23日至2013年4月9日止的贷款余额为914 027.81元,证明陆乙在签订贷款合同后至2011年1月21日期间的还款数额为10万余元,即使陆乙受益了,也应当是这个数额。
陆丙、吕某某服从一审法院民事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口头答辩称:无论陆甲、冯某、陆乙找什么理由,都掩盖不了其欺骗、侵占陆丙、吕某某财产的事实;为达到侵占财产的目的,陆甲、冯某通过假离婚的形式达到转移财产的目的,但二人始终居住在一起,导致陆丙、吕某某另案胜诉后却无法执行;陆乙每次开庭都声称其是无业,该住房是用陆丙、吕某某的财产购买的。陆甲利用受托管理陆丙、吕某某财产的机会侵占、骗光了二人的财产,现二人仍居住在老人院,连做手术的钱都没有。
陆丙、吕某某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本院庭审质证,陆丙、吕某某对陆乙向本院提交的贷款还款明细单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认为陆甲、冯某、陆乙是一个共同的受益体,且与财产有直接的利益关系,不能把他们分开。对此本院认为,贷款还款明细单系来源自网络中的打印件,未加盖中国建设银行公章,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可。该证据虽然为陆乙名下的还款计划表,但陆乙未能证明所还银行贷款的款项来源于本人收入,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另在一审审理过程中陆乙未提交该证据,该证据亦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新的证据”的范畴,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陆文纺的遗产有崇文区房屋一套、存款若干及轿车一辆,陆丙、吕某某作为陆文纺的法定继承人,在陆文纺离世后对上述遗产享有法定的继承权。(2011)昌民初字第1272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对遗产中的存款进行了处理。关于崇文区房屋陆丙、吕某某在继承后有权对其进行处置。该房屋出售后,房款应当属于陆丙、吕某某所有。陆甲认为“购房人按照陆丙、吕某某的指定将购房款打入陆甲的银行账户,故陆丙、吕某某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赠与,购房款的所有权己经发生转移”,对此本院认为,虽然购房人按照陆丙、吕某某的指定将购房款打入陆甲的账户,陆甲代为收取了该笔购房款,但在陆丙、吕某某不认可陆甲代为收取购房款系赠与的情况下,其情形不符合赠与合同的法律规定。现陆甲没有证据证明139万元购房款系陆丙、吕某某赠与的情况下,陆甲理应将该笔款项交还给陆丙、吕某某。一审法院判决陆甲向陆丙、吕某某支付,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本案中,陆甲收到购房款系发生在其与冯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冯某应对139万元的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陆乙上诉称“陆乙并非委托合同的当事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陆乙不应成为本案的第三人。昌平区房屋所有权人为陆乙,一审法院认定陆乙从陆丙、吕某某与陆甲的委托合同中实际获取利益,故应与陆甲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没有依据”。对此本院认为,陆文纺离世前后,陆甲从陆文纺存折中支取了563 369.85元,之后又从崇文区房屋出售中获得了139万元的款项,从上述两笔款项的总金额及获取时间来分析,恰与昌平区房屋的购买时间、支付金额等相吻合,综合考虑陆甲、冯某、陆乙一家的从业状况、支付能力等情况,可以认定,虽然陆甲、冯某、陆乙一家在购买昌平区房屋时,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昌平支行签订了《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但已支付的房屋首付款及部分贷款利息均来源于陆文纺的遗产,现该房屋的所有权人登记为陆乙,而陆丙、吕某某系陆文纺遗产的继承人,故一审法院认定陆乙系获取实际利益的第三人与陆甲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维持。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内容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七千七百六十元,由陆丙、吕某某负担四百五十元(已交纳),由陆甲、冯某、陆乙负担一万七千三百一十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七千三百一十元,由陆甲、冯某、陆乙共同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蒋 巍
代理审判员 王 晴
代理审判员 黄占山
二○一三 年 五 月 二十 日
书 记 员 时 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