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3)一中民终字第49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时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某某,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彭某某。
上诉人刘某某与被上诉人北京时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代公司)及被上诉人王某某、被上诉人彭某某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2)海民初字第174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张印龙担任审判长,法官肖伟、杨力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3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某某、被上诉人时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燕明、贺为民及被上诉人王某某、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贺为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某在一审中起诉称:时代公司的前身系北京时代之光新技术有限责任公司。2000年3月2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由时代集团公司和北京时代之光新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筹)职工持股会发起设立的北京时代之光新技术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注册资本为2950万元,其中时代集团以实物及房产投资1500万元。此后,北京时代之光新技术有限责任公司更名为时代公司。2000年7月,北京时代之光新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持股会法人代表王某某,在全体会员不知晓的情况下,非法以一份仅有其一人签字的股权转让协议,将北京时代之光新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持股会所持有的股权全部转让给彭某某和其本人两位持有,转让金额合计为职工持股会的出资总额1450万元,解散并注销了北京时代之光新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持股会。刘某某为北京时代之光新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持股会的会员,注册登记的出资为10.4万元,从不知晓也没有同意将其所持有的股权转让。王某某以职工持股会的名义,将职工持股会的全部股权转让给其个人及彭某某的行为,侵犯了职工持股会会员的合法权益。刘某某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所持股权被非法转让,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现刘某某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确认刘某某持有时代公司0.3525%股权(股权比例按照刘某某出资额除以时代公司注册资本计算)。
时代公司在一审中辩称:第一,刘某某要求确认其所持股权比例的依据跨越了十三年,涉及到北京时代之光新技术有限责任公司持股会的设立和解散及改革。刘某某起诉所依据的是阶段性事实,仅是过程而并非是结果。关于股权确认的依据就是股东出资证明,或者证券持有人花名册以及工商登记材料的记载情况,除此以外再没有其他依据。第二,刘某某诉称其出资数额为10.4万,与事实不符且没有依据,本案涉及到了北京时代之光新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的增资等事项,时间跨度较长,情况较为复杂。第三,在北京时代之光新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经历企业改革、股份制改造等过程的情况下,刘某某所诉请的内容应当实事求是,而不应当按照其单方的期望值计算。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1999年12月21日,彭某某(甲方)与刘某某(乙方)共同签订一份协议书。根据协议书记载,鉴于:1、时代集团公司拟设立北京时代之光新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以职工持股会作为一方股东;2、时代集团公司有很多同仁在公司发展过程中作出重要贡献,并愿意进入北京时代之光新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持股会,购买持股会股份,但存在资金困难。为此,双方签订如下协议,以资共同遵守:乙方同意向甲方借款52 000元,甲方同意乙方借款请求。借款期限为5年,从1999年12月21日起至2004年12月20日止。借款利率为每月4‰,借款利息按年支付。乙方所借款项必须全部用于购买北京时代之光新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持股会股份,否则即丧失借款资格。乙方必须将所购的北京时代之光新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持股会股权质押给甲方,以保证乙方按本协议规定时间还款。甲、乙双方应就质押一事共同在职工持股会的理事会登记备案。上述协议书落款处分别有彭某某及刘某某的签名字样。
2000年7月25日,(甲方)北京时代之光新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持股会与(乙方)彭某某、王某某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协议。根据协议记载,甲方将其所持有的北京时代之光新技术有限责任公司100%的股权转让给乙方,其中:彭某某持有七百五十万元,王某某持有七百万元,共一千四百五十万元整。甲乙双方确定的转让价格为一千四百五十万元整。双方签订本协议后,乙方于15日内向甲方办理转让手续。本协议生效后,甲乙双方于15日内共同办理股份转让登记,乙方正式登记为时代之光新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本次转让过户手续完成后,乙方即具有时代之光新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的完全的股东资格,享受该公司的股东权益。本协议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本协议一式四份,甲乙双方各持二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上述协议落款处,加盖有北京时代之光新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持股会的印章,并有彭某某、王某某的签名字样。
上述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前,根据北京时代之光新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持股会花名册记载,刘某某在该公司所持有的股份数额为10.4万元。
2006年4月18日,彭某某(甲方)与刘某某(乙方)共同签订一份借款协议书。根据协议书记载,2000年时代集团公司设立时代公司时(原名北京时代之光新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职工委托持股会委托彭某某、王某某作为一方股东。鉴于时代集团公司部分干部在公司发展过程中作出重要贡献,已购买时代公司职工委托持股会股份并愿意增持股份,因存在资金困难,故双方签约,由时代集团公司借资给个人购买部分股份。鉴于2004年底原借款协议书已到期,公司决定于2005年重新确定借款金额,与借款人签订新的借款协议书。双方约定如下:乙方同意向甲方借款52 000元,甲方同意乙方借款请求。借款期限为5年,从2005年6月10日起至2010年6月10日止。本借款为无息借款。乙方所借款项全部用于购买时代公司职工委托持股会股份(以下简称股权),不得挪作他用。乙方用借款购买的股权借款期内享受分红权,分红比率与时代公司当期分红比率相同。协议期满后,借款和分红权自行解除,届时重新签订新的协议。乙方与甲方签订本协议后,由甲方直接与时代公司职工委托持股会办理新的借款股权卡,原借款股权卡作废。乙方须将借款所购股权质押给甲方,乙方未还清借款,质押不可撤销。借款期内乙方仅享有该部分股权的分红权,乙方不能向第三人转让其借款所购股权。在借款期内乙方不能退出自出资额所购买的股权,否则甲方将收回乙方借款购买的相应股权。乙方调离公司即全部退出所持有的时代公司职工委托持股会股权(包括自出资和借款购买的全部股权)。上述协议书落款处分别有彭某某和刘某某的签名字样。
2010年10月20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就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某某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0)一中民终字第14689号民事判决书。根据判决书记载,该院于(2010)海民初字第16259号民事判决中,经审理查明:1999年12月21日,双方签订借款期限为1999年12月21日至2004年12月20日止的协议书,约定内容为:“刘某某向彭某某借款52 000元;刘某某借款后出具借据给彭某某;借款用于购买时代公司股份;刘某某需将股权质押给彭某某并就质押在理事会登记备案;刘某某偿还借款后彭某某将借据返还”,2006年4月18日双方再次签署借款协议书,借款期限为2005年6月10日至2010年6月10日,该协议书约定内容为“刘某某向彭某某借款52 000元(无息);借款用于购买时代公司股份,刘某某享有分红权;协议期满后借款和分红权自行解除,重新签订新的协议;办理借款股权卡后刘某某需将股权质押给彭某某;刘某某若调离公司则退出所持股权。”在协议的履行过程中,彭某某未向刘某某交付借款,刘某某亦未向彭某某出具借据;双方认可刘某某任职期间享有对应52 000元时代公司股份的分红;刘某某主张彭某某基于质押关系持有52 000元股权凭证(借款股权卡),但并未提供证据。对此,该院认为:刘某某与彭某某两次签订协议书,约定借款购买时代公司股份事宜,但在协议实际履行过程中,彭某某未向刘某某交付借款,刘某某亦未向彭某某出具借据,依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发生钱款借贷行为。刘某某主张彭某某基于质押关系持有股权凭证(借款股权卡),但并未提供证据,故要求彭某某返还股权凭证(借款股权卡)之诉请法院不予支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该院上述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另查,根据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出具的证券持有人名册记载,刘某某(证件号码:110105196711262112)目前在时代公司的持股数量为52 000,持股比例为0.09%。
诉讼中,刘某某称,其于该案中诉请确认对时代公司的持股中,有5.2万元系来源于其自行出资,另外5.2万元系来源其向彭某某的借款,共计10.4万元。对此,时代公司不予认可,主张刘某某仅持有该公司5.2万元股份。对于北京时代之光新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持股会花名册记载的10.4万元股份,时代公司主张其中5.2万元部分系刘某某持有,另外5.2万元并非刘某某所持该公司股份,刘某某仅有权取得该部分记载内容的分红,属于该公司对员工的激励方式。为此,时代公司向该院提交一份发证时间为2000年4月的北京时代之光新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持股会会员出资证明,其记载的出资证明号为0025-1,出资人姓名为刘某某,身份证号码为110105671126211,初始出资额为52 000元。对于时代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刘某某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同时,刘某某称,时代公司曾分别向其发放过两份出资证明,两份分别记载有52 000元即共计10 4000元的出资额,但时代公司后来收回了两份证明的原件,也没有重新换发,其曾自行持有出资证明的记载内容也与时代公司所提交上述出资证明不符,其系通过现金方式从时代公司领取分红,且分红情况当时均记载于出资证明中。对此,时代公司则称,该公司只向刘某某出具过上述一份出资证明,且并未进行过换发。
诉讼中,刘某某称,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所出具时代公司证券持有人名册显示其对时代公司的持股数额,系由其本人另行实际出资购买,并不属于本案中其所诉请确认在时代公司持股比例的计算依据。为此,刘某某向该院提交了国泰君安证券客户资金流水单,以及时代公司股份成交记录,其记载的客户姓名为刘某某;股份名称为北京时代;成交价格为4.5元/股;股份数量为52 000;成交金额为234 000元;买方与卖方券商均为国泰君安代办;成交时间为2007年12月21日。时代公司对刘某某所提交上述国泰君安证券客户资金流水单,以及时代公司股份成交记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主张刘某某仅持有时代公司5.2万元股份,且上述股份实际系由该公司为刘某某出资购买,原因系时代公司完成上市后,再将原北京时代之光新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持股会转让给王某某、彭某某的股权转回原职工股东,上述股份即对应刘某某在北京时代之光新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持股会中的持股份额。
诉讼中,时代公司另向该院提交一份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分行电汇凭证,以及该公司总裁翟波出具的书面证明。根据电汇凭证显示,2007年12月19日,刘某某在建行北京海淀支行五道口储蓄所的银行账户(账号:1101159980130357319)内由翟波汇入款项234 549.9元。根据翟波所出具的证明记载,其系受彭某某委托实施上述汇款行为。同时,时代公司还向该院提交一份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知春路营业部出具的时代公司关于股份转让给部分员工的相关说明,其内容包括:“时代公司于2006年3月30日在新三板挂牌,股份简称:北京时代。刘某某的股东账号为4000583002,其结算资金账户为与刘某某股东账户绑定的为其新三板股份交易结算之用的建设银行(开户行)专用账户。北京时代股东彭某某于2007年12月21日进行报价转让,卖出北京时代52 000股,刘某某报价买入北京时代股份52 000股。此交易当时已确认成交”。此外,根据时代公司的调查取证申请,该院对刘某某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区五道口储蓄所账户(账号:1101159980130357319)内,从账户开户日至2007年12月31日的交易情况进行调查取证,调查结果显示该段期间内,上述账户于2007年12月19日转账存入234 549.9元,另于同年12月21日划出234 492.72元,再无其他交易情况。对于时代公司的上述各份证据,刘某某均主张其与该案纠纷不具有关联性。
上述事实有刘某某提交的北京时代之光新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持股会花名册、1999年12月21日协议书、2006年4月18日借款协议书、(2010)一中民终字第14689号民事判决书,时代公司提交的该公司证券持有人名册等证据材料以及该案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该案中,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双方主要争议焦点有二:一是刘某某持有时代公司股份的数额问题,二是目前时代公司证券持有人名册所载刘某某持股数额与其诉请内容的关系问题。
对于上述第一项争议焦点,结合该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情况,该院从如下三个方面进行评述:
第一,北京时代之光新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持股会花名册的记载内容,与刘某某关于其持股数额的主张内容相符。对此,该院认为,对于上述花名册的记载内容,在不存在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可以作为认定刘某某持股数额的直接证据。然而,对于上述花名册记载内容,根据时代公司所述,刘某某实际仅持有上述花名册记载的部分股份,另外部分股份属于激励方式,仅用于为刘某某计付相应分红款项。对此,该院认为,在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花名册记载内容存在不同认识的情况下,应结合本案其他相关证据,分别考察其与双方当事人不同诉讼主张之间的印证程度,进而判断刘某某的实际持股数额情况。
第二,对于上述花名册所载持股数额的具体来源,刘某某主张其通过自行出资取得部分股份,并通过向彭某某借款取得另外部分股权。对此,时代公司则仅认可刘某某持有部分股份。然而,关于刘某某与彭某某之间的借款问题,根据该院生效判决的认定,刘某某与彭某某虽两次签订协议书,约定借款购买时代公司股份事宜,但在协议实际履行过程中,彭某某未向刘某某交付借款,刘某某亦未向彭某某出具借据,依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发生钱款借贷行为。由此可见,刘某某关于其相应部分持股数额来源的主张,与上述生效判决所认定的事实之间显属冲突。然而,现刘某某并未能提供足以推翻上述事实认定内容的相反证据,故对于刘某某相应部分的诉讼主张,该院不予采信。
第三,时代公司出具的职工持股会会员出资证明显示,刘某某仅持有其主张的部分时代公司股份。对于上述书面证据,刘某某虽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供足以推翻其证明力的相反证据。此外,刘某某虽主张时代公司曾向其出具另外两份出资证明,但亦未能就此提供相应证据,且时代公司又不予认可。此种情况下,刘某某应就其上述诉讼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述出资证明的记载内容,与刘某某关于其持股数额的主张内容并不相符。同时,结合该院就刘某某与彭某某之间借款情况的事实认定内容来看,上述出资证明仅能够印证刘某某部分持股数额。
对于上述第二项争议焦点,结合该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情况,该院从如下两个方面进行评述:
第一,根据时代公司证券持有人名册显示,刘某某现确持有时代公司部分股份。关于刘某某该部分持股数额的来源,其主张系自行出资购买。根据刘某某所提交国泰君安证券客户资金流水单,以及时代公司股份成交记录显示,刘某某对上述持股数额的取得确系通过其本人交易账号进行。然而,结合时代公司所提交银行电汇凭证,证券交易机构所出具相关说明,以及刘某某相应银行账号内的交易情况分析,刘某某用于购入上述股份的交易资金,应系由时代公司为其提供。对于上述三方面证据,刘某某虽不认可其关联性,但仅凭其单方否认,并无法推翻上述证据的既有证明力。除此之外,刘某某再未能就其购买上述股份的资金来源,提供足以证明其相应主张的其他证据。此种情况下,对于刘某某的上述诉讼主张,该院不予支持。
第二,关于时代公司为刘某某提供上述股份购入资金的原因,如该公司所述,系于该公司上市后解决原职工股东的持股问题。从刘某某证券交易账户中所购入时代公司股份的数额来看,与时代公司为刘某某所出具职工持股会会员出资证明的记载内容一致。对此,该院认为,在并无证据显示刘某某取得上述持股份额存在其他原因的情况下,时代公司的上述诉讼主张符合一般常理,且刘某某目前所持上述时代公司股份的数额,符合其原在北京时代之光新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持股会的持股情况。诉讼中,对于刘某某的上述持股数额,其明确主张并不属于该案所诉请内容的范围。然而,除上述持股数额外,依该案现有证据,该院并无法认定刘某某在时代公司存在其他持股情况。。
结合上述各方面内容,刘某某在该案中的诉讼请求,缺乏必要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九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刘某某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一审法院程序违法;2、一审法院事实没有查清,其出资10.4万元,应享有该数额所对应的股东出资比例。因此,刘某某请求:1、撤销(2012)海民初字第17445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改判确认其拥有时代公司股权0.3525%;3、本案诉讼费用由时代公司承担。
刘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新的证据予以证明:
1、时代公司2007年度报告,证明时代公司陈述其上市后解决职工持股问题的说法不一致;
2、2004至2010年刘某某纳税凭证,证明时代公司从2008年之前未缴纳刘某某分红的税,这与时代公司陈述不相符;
时代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刘某某持有其5.2万元股权而非10.4万元股权,综上,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服从一审法院判决。
时代公司在二审期间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款“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并应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的规定,刘某某二审提交的证据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已经客观存在,但其并未提供,故刘某某在本院审理期间提交的上述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其次,证据1与证据2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刘某某提交的证据1、证据2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两个问题,其一是一审法院是否存在程序违法问题;其二是刘某某在时代公司的持股比例问题。
对于第一个问题,刘某某首先主张一审法院从简易程序转换到普通程序时,未提前三天予以通知。对此,一审法院2012年12月13日开庭笔录中显示合议庭成员已于普通程序开庭三日前告知当事人,刘某某表示收到且签字。其次,刘某某主张一审法院不予准予其调查取证申请存在不公,而为时代公司出具说明的翟波与时代公司具有利害关系。对此,基于刘某某主张的事实并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刘某某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对于第二个问题,刘某某主张其持有时代公司10.4万元股权,因此与公司注册资本相计算,应该确认其持有该公司0.3525%的持股比例。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是指股东与股东之间或者股东与公司之间就股东资格是否存在,或者具体的股权持有数额、比例等发生争议而引起的纠纷。在刘某某的起诉状以及一审庭审过程中,其均已明确其诉讼请求为确认相关股权比例。
鉴于刘某某主张的股权比例由股东出资数额与公司注册资本决定,本院对刘某某上诉称其具有10.4万元股权的事实予以评述。依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股权的取得应当签署公司章程、认缴出资、取得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和进行工商登记。亦即,股权的确认,应当符合形式要件与实质要件。
从形式要件来看,时代公司提供的公司证券持有人名册、职工持股会会员出资证明显示刘某某持有时代公司5.2万元股份,而刘某某提供时代公司前身的北京时代之光新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持股会花名册显示其持有10.4万元股份。对此,刘某某并未提供其直接持有时代公司10.4万元的证明文件,而时代公司在过去的十余年中进行了多次公司名称变更与结构改制,因此,本院将从实际出资来对刘某某的持股份额进行审查。
从实质要件来看,刘某某主张其在北京时代之光新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持股会时期即出资10.4万元。因时代公司对其中刘某某自行购买的5.2万元不持异议,本院不再累述。对于刘某某另主张的5.2万元,其明确系通过向公司借款的形式进行出资,并提供其与彭某某签订的合同予以佐证。对此,2010年10月20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就上诉人刘某某与被上诉人彭某某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0)一中民终字第14689号民事判决书。根据判决书记载,法院已认定“刘某某与彭某某两次签订协议书,约定借款购买时代公司股份事宜,但在协议实际履行过程中,彭某某未向刘某某交付借款,刘某某亦未向彭某某出具借据,依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发生钱款借贷行为。”而在本案审理阶段亦无证据证明合同双方发生借贷行为的前提下,本院无法确认刘某某通过借款的形式进行了实际出资。刘某某的上诉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刘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刘某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印龙
审 判 员 肖 伟
代理审判员 杨 力
二○一三 年 五 月 十三 日
书 记 员 刘方玲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3)一中民终字第49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时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某某,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彭某某。
上诉人刘某某与被上诉人北京时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代公司)及被上诉人王某某、被上诉人彭某某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2)海民初字第174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张印龙担任审判长,法官肖伟、杨力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3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某某、被上诉人时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燕明、贺为民及被上诉人王某某、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贺为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某在一审中起诉称:时代公司的前身系北京时代之光新技术有限责任公司。2000年3月2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由时代集团公司和北京时代之光新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筹)职工持股会发起设立的北京时代之光新技术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注册资本为2950万元,其中时代集团以实物及房产投资1500万元。此后,北京时代之光新技术有限责任公司更名为时代公司。2000年7月,北京时代之光新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持股会法人代表王某某,在全体会员不知晓的情况下,非法以一份仅有其一人签字的股权转让协议,将北京时代之光新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持股会所持有的股权全部转让给彭某某和其本人两位持有,转让金额合计为职工持股会的出资总额1450万元,解散并注销了北京时代之光新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持股会。刘某某为北京时代之光新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持股会的会员,注册登记的出资为10.4万元,从不知晓也没有同意将其所持有的股权转让。王某某以职工持股会的名义,将职工持股会的全部股权转让给其个人及彭某某的行为,侵犯了职工持股会会员的合法权益。刘某某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所持股权被非法转让,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现刘某某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确认刘某某持有时代公司0.3525%股权(股权比例按照刘某某出资额除以时代公司注册资本计算)。
时代公司在一审中辩称:第一,刘某某要求确认其所持股权比例的依据跨越了十三年,涉及到北京时代之光新技术有限责任公司持股会的设立和解散及改革。刘某某起诉所依据的是阶段性事实,仅是过程而并非是结果。关于股权确认的依据就是股东出资证明,或者证券持有人花名册以及工商登记材料的记载情况,除此以外再没有其他依据。第二,刘某某诉称其出资数额为10.4万,与事实不符且没有依据,本案涉及到了北京时代之光新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的增资等事项,时间跨度较长,情况较为复杂。第三,在北京时代之光新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经历企业改革、股份制改造等过程的情况下,刘某某所诉请的内容应当实事求是,而不应当按照其单方的期望值计算。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1999年12月21日,彭某某(甲方)与刘某某(乙方)共同签订一份协议书。根据协议书记载,鉴于:1、时代集团公司拟设立北京时代之光新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以职工持股会作为一方股东;2、时代集团公司有很多同仁在公司发展过程中作出重要贡献,并愿意进入北京时代之光新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持股会,购买持股会股份,但存在资金困难。为此,双方签订如下协议,以资共同遵守:乙方同意向甲方借款52 000元,甲方同意乙方借款请求。借款期限为5年,从1999年12月21日起至2004年12月20日止。借款利率为每月4‰,借款利息按年支付。乙方所借款项必须全部用于购买北京时代之光新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持股会股份,否则即丧失借款资格。乙方必须将所购的北京时代之光新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持股会股权质押给甲方,以保证乙方按本协议规定时间还款。甲、乙双方应就质押一事共同在职工持股会的理事会登记备案。上述协议书落款处分别有彭某某及刘某某的签名字样。
2000年7月25日,(甲方)北京时代之光新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持股会与(乙方)彭某某、王某某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协议。根据协议记载,甲方将其所持有的北京时代之光新技术有限责任公司100%的股权转让给乙方,其中:彭某某持有七百五十万元,王某某持有七百万元,共一千四百五十万元整。甲乙双方确定的转让价格为一千四百五十万元整。双方签订本协议后,乙方于15日内向甲方办理转让手续。本协议生效后,甲乙双方于15日内共同办理股份转让登记,乙方正式登记为时代之光新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本次转让过户手续完成后,乙方即具有时代之光新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的完全的股东资格,享受该公司的股东权益。本协议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本协议一式四份,甲乙双方各持二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上述协议落款处,加盖有北京时代之光新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持股会的印章,并有彭某某、王某某的签名字样。
上述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前,根据北京时代之光新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持股会花名册记载,刘某某在该公司所持有的股份数额为10.4万元。
2006年4月18日,彭某某(甲方)与刘某某(乙方)共同签订一份借款协议书。根据协议书记载,2000年时代集团公司设立时代公司时(原名北京时代之光新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职工委托持股会委托彭某某、王某某作为一方股东。鉴于时代集团公司部分干部在公司发展过程中作出重要贡献,已购买时代公司职工委托持股会股份并愿意增持股份,因存在资金困难,故双方签约,由时代集团公司借资给个人购买部分股份。鉴于2004年底原借款协议书已到期,公司决定于2005年重新确定借款金额,与借款人签订新的借款协议书。双方约定如下:乙方同意向甲方借款52 000元,甲方同意乙方借款请求。借款期限为5年,从2005年6月10日起至2010年6月10日止。本借款为无息借款。乙方所借款项全部用于购买时代公司职工委托持股会股份(以下简称股权),不得挪作他用。乙方用借款购买的股权借款期内享受分红权,分红比率与时代公司当期分红比率相同。协议期满后,借款和分红权自行解除,届时重新签订新的协议。乙方与甲方签订本协议后,由甲方直接与时代公司职工委托持股会办理新的借款股权卡,原借款股权卡作废。乙方须将借款所购股权质押给甲方,乙方未还清借款,质押不可撤销。借款期内乙方仅享有该部分股权的分红权,乙方不能向第三人转让其借款所购股权。在借款期内乙方不能退出自出资额所购买的股权,否则甲方将收回乙方借款购买的相应股权。乙方调离公司即全部退出所持有的时代公司职工委托持股会股权(包括自出资和借款购买的全部股权)。上述协议书落款处分别有彭某某和刘某某的签名字样。
2010年10月20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就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某某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0)一中民终字第14689号民事判决书。根据判决书记载,该院于(2010)海民初字第16259号民事判决中,经审理查明:1999年12月21日,双方签订借款期限为1999年12月21日至2004年12月20日止的协议书,约定内容为:“刘某某向彭某某借款52 000元;刘某某借款后出具借据给彭某某;借款用于购买时代公司股份;刘某某需将股权质押给彭某某并就质押在理事会登记备案;刘某某偿还借款后彭某某将借据返还”,2006年4月18日双方再次签署借款协议书,借款期限为2005年6月10日至2010年6月10日,该协议书约定内容为“刘某某向彭某某借款52 000元(无息);借款用于购买时代公司股份,刘某某享有分红权;协议期满后借款和分红权自行解除,重新签订新的协议;办理借款股权卡后刘某某需将股权质押给彭某某;刘某某若调离公司则退出所持股权。”在协议的履行过程中,彭某某未向刘某某交付借款,刘某某亦未向彭某某出具借据;双方认可刘某某任职期间享有对应52 000元时代公司股份的分红;刘某某主张彭某某基于质押关系持有52 000元股权凭证(借款股权卡),但并未提供证据。对此,该院认为:刘某某与彭某某两次签订协议书,约定借款购买时代公司股份事宜,但在协议实际履行过程中,彭某某未向刘某某交付借款,刘某某亦未向彭某某出具借据,依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发生钱款借贷行为。刘某某主张彭某某基于质押关系持有股权凭证(借款股权卡),但并未提供证据,故要求彭某某返还股权凭证(借款股权卡)之诉请法院不予支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该院上述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另查,根据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出具的证券持有人名册记载,刘某某(证件号码:110105196711262112)目前在时代公司的持股数量为52 000,持股比例为0.09%。
诉讼中,刘某某称,其于该案中诉请确认对时代公司的持股中,有5.2万元系来源于其自行出资,另外5.2万元系来源其向彭某某的借款,共计10.4万元。对此,时代公司不予认可,主张刘某某仅持有该公司5.2万元股份。对于北京时代之光新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持股会花名册记载的10.4万元股份,时代公司主张其中5.2万元部分系刘某某持有,另外5.2万元并非刘某某所持该公司股份,刘某某仅有权取得该部分记载内容的分红,属于该公司对员工的激励方式。为此,时代公司向该院提交一份发证时间为2000年4月的北京时代之光新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持股会会员出资证明,其记载的出资证明号为0025-1,出资人姓名为刘某某,身份证号码为110105671126211,初始出资额为52 000元。对于时代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刘某某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同时,刘某某称,时代公司曾分别向其发放过两份出资证明,两份分别记载有52 000元即共计10 4000元的出资额,但时代公司后来收回了两份证明的原件,也没有重新换发,其曾自行持有出资证明的记载内容也与时代公司所提交上述出资证明不符,其系通过现金方式从时代公司领取分红,且分红情况当时均记载于出资证明中。对此,时代公司则称,该公司只向刘某某出具过上述一份出资证明,且并未进行过换发。
诉讼中,刘某某称,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所出具时代公司证券持有人名册显示其对时代公司的持股数额,系由其本人另行实际出资购买,并不属于本案中其所诉请确认在时代公司持股比例的计算依据。为此,刘某某向该院提交了国泰君安证券客户资金流水单,以及时代公司股份成交记录,其记载的客户姓名为刘某某;股份名称为北京时代;成交价格为4.5元/股;股份数量为52 000;成交金额为234 000元;买方与卖方券商均为国泰君安代办;成交时间为2007年12月21日。时代公司对刘某某所提交上述国泰君安证券客户资金流水单,以及时代公司股份成交记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主张刘某某仅持有时代公司5.2万元股份,且上述股份实际系由该公司为刘某某出资购买,原因系时代公司完成上市后,再将原北京时代之光新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持股会转让给王某某、彭某某的股权转回原职工股东,上述股份即对应刘某某在北京时代之光新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持股会中的持股份额。
诉讼中,时代公司另向该院提交一份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分行电汇凭证,以及该公司总裁翟波出具的书面证明。根据电汇凭证显示,2007年12月19日,刘某某在建行北京海淀支行五道口储蓄所的银行账户(账号:1101159980130357319)内由翟波汇入款项234 549.9元。根据翟波所出具的证明记载,其系受彭某某委托实施上述汇款行为。同时,时代公司还向该院提交一份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知春路营业部出具的时代公司关于股份转让给部分员工的相关说明,其内容包括:“时代公司于2006年3月30日在新三板挂牌,股份简称:北京时代。刘某某的股东账号为4000583002,其结算资金账户为与刘某某股东账户绑定的为其新三板股份交易结算之用的建设银行(开户行)专用账户。北京时代股东彭某某于2007年12月21日进行报价转让,卖出北京时代52 000股,刘某某报价买入北京时代股份52 000股。此交易当时已确认成交”。此外,根据时代公司的调查取证申请,该院对刘某某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区五道口储蓄所账户(账号:1101159980130357319)内,从账户开户日至2007年12月31日的交易情况进行调查取证,调查结果显示该段期间内,上述账户于2007年12月19日转账存入234 549.9元,另于同年12月21日划出234 492.72元,再无其他交易情况。对于时代公司的上述各份证据,刘某某均主张其与该案纠纷不具有关联性。
上述事实有刘某某提交的北京时代之光新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持股会花名册、1999年12月21日协议书、2006年4月18日借款协议书、(2010)一中民终字第14689号民事判决书,时代公司提交的该公司证券持有人名册等证据材料以及该案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该案中,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双方主要争议焦点有二:一是刘某某持有时代公司股份的数额问题,二是目前时代公司证券持有人名册所载刘某某持股数额与其诉请内容的关系问题。
对于上述第一项争议焦点,结合该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情况,该院从如下三个方面进行评述:
第一,北京时代之光新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持股会花名册的记载内容,与刘某某关于其持股数额的主张内容相符。对此,该院认为,对于上述花名册的记载内容,在不存在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可以作为认定刘某某持股数额的直接证据。然而,对于上述花名册记载内容,根据时代公司所述,刘某某实际仅持有上述花名册记载的部分股份,另外部分股份属于激励方式,仅用于为刘某某计付相应分红款项。对此,该院认为,在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花名册记载内容存在不同认识的情况下,应结合本案其他相关证据,分别考察其与双方当事人不同诉讼主张之间的印证程度,进而判断刘某某的实际持股数额情况。
第二,对于上述花名册所载持股数额的具体来源,刘某某主张其通过自行出资取得部分股份,并通过向彭某某借款取得另外部分股权。对此,时代公司则仅认可刘某某持有部分股份。然而,关于刘某某与彭某某之间的借款问题,根据该院生效判决的认定,刘某某与彭某某虽两次签订协议书,约定借款购买时代公司股份事宜,但在协议实际履行过程中,彭某某未向刘某某交付借款,刘某某亦未向彭某某出具借据,依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发生钱款借贷行为。由此可见,刘某某关于其相应部分持股数额来源的主张,与上述生效判决所认定的事实之间显属冲突。然而,现刘某某并未能提供足以推翻上述事实认定内容的相反证据,故对于刘某某相应部分的诉讼主张,该院不予采信。
第三,时代公司出具的职工持股会会员出资证明显示,刘某某仅持有其主张的部分时代公司股份。对于上述书面证据,刘某某虽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供足以推翻其证明力的相反证据。此外,刘某某虽主张时代公司曾向其出具另外两份出资证明,但亦未能就此提供相应证据,且时代公司又不予认可。此种情况下,刘某某应就其上述诉讼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述出资证明的记载内容,与刘某某关于其持股数额的主张内容并不相符。同时,结合该院就刘某某与彭某某之间借款情况的事实认定内容来看,上述出资证明仅能够印证刘某某部分持股数额。
对于上述第二项争议焦点,结合该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情况,该院从如下两个方面进行评述:
第一,根据时代公司证券持有人名册显示,刘某某现确持有时代公司部分股份。关于刘某某该部分持股数额的来源,其主张系自行出资购买。根据刘某某所提交国泰君安证券客户资金流水单,以及时代公司股份成交记录显示,刘某某对上述持股数额的取得确系通过其本人交易账号进行。然而,结合时代公司所提交银行电汇凭证,证券交易机构所出具相关说明,以及刘某某相应银行账号内的交易情况分析,刘某某用于购入上述股份的交易资金,应系由时代公司为其提供。对于上述三方面证据,刘某某虽不认可其关联性,但仅凭其单方否认,并无法推翻上述证据的既有证明力。除此之外,刘某某再未能就其购买上述股份的资金来源,提供足以证明其相应主张的其他证据。此种情况下,对于刘某某的上述诉讼主张,该院不予支持。
第二,关于时代公司为刘某某提供上述股份购入资金的原因,如该公司所述,系于该公司上市后解决原职工股东的持股问题。从刘某某证券交易账户中所购入时代公司股份的数额来看,与时代公司为刘某某所出具职工持股会会员出资证明的记载内容一致。对此,该院认为,在并无证据显示刘某某取得上述持股份额存在其他原因的情况下,时代公司的上述诉讼主张符合一般常理,且刘某某目前所持上述时代公司股份的数额,符合其原在北京时代之光新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持股会的持股情况。诉讼中,对于刘某某的上述持股数额,其明确主张并不属于该案所诉请内容的范围。然而,除上述持股数额外,依该案现有证据,该院并无法认定刘某某在时代公司存在其他持股情况。。
结合上述各方面内容,刘某某在该案中的诉讼请求,缺乏必要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九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刘某某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一审法院程序违法;2、一审法院事实没有查清,其出资10.4万元,应享有该数额所对应的股东出资比例。因此,刘某某请求:1、撤销(2012)海民初字第17445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改判确认其拥有时代公司股权0.3525%;3、本案诉讼费用由时代公司承担。
刘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新的证据予以证明:
1、时代公司2007年度报告,证明时代公司陈述其上市后解决职工持股问题的说法不一致;
2、2004至2010年刘某某纳税凭证,证明时代公司从2008年之前未缴纳刘某某分红的税,这与时代公司陈述不相符;
时代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刘某某持有其5.2万元股权而非10.4万元股权,综上,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服从一审法院判决。
时代公司在二审期间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款“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并应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的规定,刘某某二审提交的证据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已经客观存在,但其并未提供,故刘某某在本院审理期间提交的上述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其次,证据1与证据2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刘某某提交的证据1、证据2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两个问题,其一是一审法院是否存在程序违法问题;其二是刘某某在时代公司的持股比例问题。
对于第一个问题,刘某某首先主张一审法院从简易程序转换到普通程序时,未提前三天予以通知。对此,一审法院2012年12月13日开庭笔录中显示合议庭成员已于普通程序开庭三日前告知当事人,刘某某表示收到且签字。其次,刘某某主张一审法院不予准予其调查取证申请存在不公,而为时代公司出具说明的翟波与时代公司具有利害关系。对此,基于刘某某主张的事实并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刘某某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对于第二个问题,刘某某主张其持有时代公司10.4万元股权,因此与公司注册资本相计算,应该确认其持有该公司0.3525%的持股比例。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是指股东与股东之间或者股东与公司之间就股东资格是否存在,或者具体的股权持有数额、比例等发生争议而引起的纠纷。在刘某某的起诉状以及一审庭审过程中,其均已明确其诉讼请求为确认相关股权比例。
鉴于刘某某主张的股权比例由股东出资数额与公司注册资本决定,本院对刘某某上诉称其具有10.4万元股权的事实予以评述。依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股权的取得应当签署公司章程、认缴出资、取得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和进行工商登记。亦即,股权的确认,应当符合形式要件与实质要件。
从形式要件来看,时代公司提供的公司证券持有人名册、职工持股会会员出资证明显示刘某某持有时代公司5.2万元股份,而刘某某提供时代公司前身的北京时代之光新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持股会花名册显示其持有10.4万元股份。对此,刘某某并未提供其直接持有时代公司10.4万元的证明文件,而时代公司在过去的十余年中进行了多次公司名称变更与结构改制,因此,本院将从实际出资来对刘某某的持股份额进行审查。
从实质要件来看,刘某某主张其在北京时代之光新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持股会时期即出资10.4万元。因时代公司对其中刘某某自行购买的5.2万元不持异议,本院不再累述。对于刘某某另主张的5.2万元,其明确系通过向公司借款的形式进行出资,并提供其与彭某某签订的合同予以佐证。对此,2010年10月20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就上诉人刘某某与被上诉人彭某某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0)一中民终字第14689号民事判决书。根据判决书记载,法院已认定“刘某某与彭某某两次签订协议书,约定借款购买时代公司股份事宜,但在协议实际履行过程中,彭某某未向刘某某交付借款,刘某某亦未向彭某某出具借据,依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发生钱款借贷行为。”而在本案审理阶段亦无证据证明合同双方发生借贷行为的前提下,本院无法确认刘某某通过借款的形式进行了实际出资。刘某某的上诉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刘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刘某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印龙
审 判 员 肖 伟
代理审判员 杨 力
二○一三 年 五 月 十三 日
书 记 员 刘方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