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3)一中民终字第96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叶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北辰实业集团公司元辰鑫国际酒店。
法定代表人张爱国,总经理。
上诉人叶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北辰实业集团公司元辰鑫国际酒店(以下简称元辰鑫酒店)欠款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42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甄洁莹担任审判长,法官刘海云和法官徐硕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9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叶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权真玉,被上诉人元辰鑫酒店的委托代理人秦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元辰鑫酒店在一审中起诉称:叶某某原系元辰鑫酒店员工,2011年4月自动离职。叶某某工作后期担任销售部副经理职务。2009年3月至2009年10月期间,叶某某以客户在酒店内住宿和餐饮消费等名义,由其本人签单挂账30余次,消费金额达406 493.57元。元辰鑫酒店发现这一问题后,多次督促叶某某将挂账款项归还。2010年5月21日叶某某本人作出保证并签署保证书,承诺2010年12月31日之前追回欠款,到期未还,同意叶某某本人归还。基于叶某某本人作出保证并签署保证书,故元辰鑫酒店诉至法院要求叶某某归还欠款406 493.5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叶某某在一审中答辩称:叶某某与元辰鑫酒店间不存在借款关系,债务是属于元辰鑫酒店的债务,不应当由个人承担,元辰鑫酒店主张由叶某某还钱的理由叶某某不认可,故不同意其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叶某某原系元辰鑫酒店员工,于2011年4月离职。叶某某在任职期间于2009年3月至2009年10月,经手客户消费业务,由其本人签单挂账。2010年4月28日,叶某某与元辰鑫酒店进行对账,列明“叶某某经手政府机关欠费账单交接明细表”,其经手客户欠费累计金额为406 493.57元,叶某某签字认可“欠款数额属实”。2010年5月21日向元辰鑫酒店书写《保证书》,内容为:“我叶某某将代表企业负责追缴我本人在负责销售工作中的客户欠款问题。负责时长至2010年12月31日。如到期未追回全部欠款,我叶某某本人将承担一切责任,并通过合法手段还清欠款,并以我本人房产做抵押”。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保证书》、“叶某某经手政府机关欠费账单交接明细表”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2010年4月28日叶某某与元辰鑫酒店签订“叶某某经手政府机关欠费账单交接明细表”确认2010年3月至2010年10月,叶某某经手客户欠费累计金额为406 493.57元。叶某某于2010年5月21日出具保证书,承诺2010年12月31日前未追回全部欠款,由“叶某某本人将承担一切责任,并通过合法手段还清欠款,并以我本人房产做抵押”,应视为若至2010年12月31日其经手业务欠款未追回,叶某某则作为平等的民事主体自愿对清单中列明范围内的债务提供保证,鉴于未明确保证方式,依法视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进行约定,元辰鑫酒店在保证期限内提起诉讼,且主债务未履行,元辰鑫酒店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叶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日内偿还元辰鑫国际酒店四十万六千四百九十三元五角。
叶某某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主要是:一审法院认定《保证书》为保证合同错误,保证合同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签订的为保证主债务履行的从合同,叶某某是元辰鑫酒店的员工,受元辰鑫酒店的领导,叶某某出具该《保证书》是在再次与元辰鑫酒店签订劳动合同之际,叶某某不得不签,故叶某某与元辰鑫酒店不是平等主体,叶某某作为元辰鑫酒店的销售人员,开展业务签单挂账经过元辰鑫酒店的授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没有查明元辰鑫酒店与被保证人之间是否有真实债权债务关系,保证合同是从合同,应以主债务合同的存在及生效为前提。即便认定《保证书》为保证合同,一审法院未通知被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故属于违反法定程序。一审法院认定叶某某2010年5月21日出具的《保证书》系向元辰鑫酒店提供连带保证责任错误,根据《保证书》的内容,叶某某提供的保证应属于一般保证责任。综上,叶某某请求本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元辰鑫酒店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元辰鑫酒店同意一审判决,其针对叶某某的上诉理由主要答辩称:叶某某系在就挂单消费数额与元辰鑫酒店财务进行对账后出具的《保证书》,元辰鑫酒店允许特定客户先消费后结账,其签单挂账后应对客户消费产生的费用承担偿还责任。叶某某出具《保证书》与其是否续签劳动合同无关,续签合同时叶某某主动要求不再续签合同。叶某某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在出具的《保证书》中承诺如无法追偿由其个人偿还并愿意以自己房产进行抵押担保的行为可以认定其承担的是连带保证责任,元辰鑫公司可以选择向叶某某主张或向债务人主张,没有必要追加被告。元辰鑫酒店无法确定到酒店消费的是哪个客户,只能通过签单人得知,叶某某和元辰鑫酒店已经就叶某某债务数额进行了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还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元辰鑫公司依据叶某某出具的在案《保证书》要求叶某某清偿欠款。根据叶某某和元辰鑫酒店的陈述,《保证书》中所涉款项的基础系叶某某在负责销售工作中因其签单挂账而产生的客户在元辰鑫酒店消费应支付而未实际支付的款项。叶某某在《保证书》中承诺由其负责代表元辰鑫酒店追缴客户欠款,如未在其承诺的期限内,即在2010年12月31日前追回全部欠款,则欠款由叶某某还清,同时叶某某亦表示用自己的房屋对此提供担保。根据上述内容,叶某某已经通过向元辰鑫公司出具《保证书》的行为,明确作出其在2010年12月31日全部未追回全部欠款的情况下由其还款的意思表示。据此,一审法院认定叶某某与元辰鑫酒店之间形成保证合同关系不妥,本院予以纠正,本案的案由应确定为欠款纠纷。
根据叶某某的上诉理由、元辰鑫公司的答辩意见以及本院审理的情况,叶某某向元辰鑫酒店出具保证书,表示在2010年12月31日前未追回其本人在负责销售工作中的全部客户欠款的情况下,由其还清欠款,同时,叶某某亦在“叶某某经手政府机关欠费账单交接明细表”上签字认可“欠款数额属实”,故元辰鑫酒店依据该保证书向叶某某主张权利并无不当,根据叶某某和元辰鑫酒店的陈述,叶某某至今未追回任何欠款,故其应依据《保证书》向元辰鑫酒店清偿款项。针对叶某某称其与元辰鑫酒店不是平等主体,故其不得不出具该保证书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叶某某虽称为了与元辰鑫酒店续签劳动合同不得已才出具的《保证书》,但对该主张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叶某某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本院对叶某某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虽认定法律关系和适用法律有误,但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千六百九十九元,由叶某某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千三百九十八元,由叶某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甄洁莹
代理审判员 徐 硕
代理审判员 刘海云
二○一三 年 九 月 十六 日
书 记 员 孔令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3)一中民终字第96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叶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北辰实业集团公司元辰鑫国际酒店。
法定代表人张爱国,总经理。
上诉人叶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北辰实业集团公司元辰鑫国际酒店(以下简称元辰鑫酒店)欠款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42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甄洁莹担任审判长,法官刘海云和法官徐硕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9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叶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权真玉,被上诉人元辰鑫酒店的委托代理人秦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元辰鑫酒店在一审中起诉称:叶某某原系元辰鑫酒店员工,2011年4月自动离职。叶某某工作后期担任销售部副经理职务。2009年3月至2009年10月期间,叶某某以客户在酒店内住宿和餐饮消费等名义,由其本人签单挂账30余次,消费金额达406 493.57元。元辰鑫酒店发现这一问题后,多次督促叶某某将挂账款项归还。2010年5月21日叶某某本人作出保证并签署保证书,承诺2010年12月31日之前追回欠款,到期未还,同意叶某某本人归还。基于叶某某本人作出保证并签署保证书,故元辰鑫酒店诉至法院要求叶某某归还欠款406 493.5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叶某某在一审中答辩称:叶某某与元辰鑫酒店间不存在借款关系,债务是属于元辰鑫酒店的债务,不应当由个人承担,元辰鑫酒店主张由叶某某还钱的理由叶某某不认可,故不同意其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叶某某原系元辰鑫酒店员工,于2011年4月离职。叶某某在任职期间于2009年3月至2009年10月,经手客户消费业务,由其本人签单挂账。2010年4月28日,叶某某与元辰鑫酒店进行对账,列明“叶某某经手政府机关欠费账单交接明细表”,其经手客户欠费累计金额为406 493.57元,叶某某签字认可“欠款数额属实”。2010年5月21日向元辰鑫酒店书写《保证书》,内容为:“我叶某某将代表企业负责追缴我本人在负责销售工作中的客户欠款问题。负责时长至2010年12月31日。如到期未追回全部欠款,我叶某某本人将承担一切责任,并通过合法手段还清欠款,并以我本人房产做抵押”。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保证书》、“叶某某经手政府机关欠费账单交接明细表”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2010年4月28日叶某某与元辰鑫酒店签订“叶某某经手政府机关欠费账单交接明细表”确认2010年3月至2010年10月,叶某某经手客户欠费累计金额为406 493.57元。叶某某于2010年5月21日出具保证书,承诺2010年12月31日前未追回全部欠款,由“叶某某本人将承担一切责任,并通过合法手段还清欠款,并以我本人房产做抵押”,应视为若至2010年12月31日其经手业务欠款未追回,叶某某则作为平等的民事主体自愿对清单中列明范围内的债务提供保证,鉴于未明确保证方式,依法视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进行约定,元辰鑫酒店在保证期限内提起诉讼,且主债务未履行,元辰鑫酒店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叶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日内偿还元辰鑫国际酒店四十万六千四百九十三元五角。
叶某某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主要是:一审法院认定《保证书》为保证合同错误,保证合同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签订的为保证主债务履行的从合同,叶某某是元辰鑫酒店的员工,受元辰鑫酒店的领导,叶某某出具该《保证书》是在再次与元辰鑫酒店签订劳动合同之际,叶某某不得不签,故叶某某与元辰鑫酒店不是平等主体,叶某某作为元辰鑫酒店的销售人员,开展业务签单挂账经过元辰鑫酒店的授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没有查明元辰鑫酒店与被保证人之间是否有真实债权债务关系,保证合同是从合同,应以主债务合同的存在及生效为前提。即便认定《保证书》为保证合同,一审法院未通知被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故属于违反法定程序。一审法院认定叶某某2010年5月21日出具的《保证书》系向元辰鑫酒店提供连带保证责任错误,根据《保证书》的内容,叶某某提供的保证应属于一般保证责任。综上,叶某某请求本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元辰鑫酒店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元辰鑫酒店同意一审判决,其针对叶某某的上诉理由主要答辩称:叶某某系在就挂单消费数额与元辰鑫酒店财务进行对账后出具的《保证书》,元辰鑫酒店允许特定客户先消费后结账,其签单挂账后应对客户消费产生的费用承担偿还责任。叶某某出具《保证书》与其是否续签劳动合同无关,续签合同时叶某某主动要求不再续签合同。叶某某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在出具的《保证书》中承诺如无法追偿由其个人偿还并愿意以自己房产进行抵押担保的行为可以认定其承担的是连带保证责任,元辰鑫公司可以选择向叶某某主张或向债务人主张,没有必要追加被告。元辰鑫酒店无法确定到酒店消费的是哪个客户,只能通过签单人得知,叶某某和元辰鑫酒店已经就叶某某债务数额进行了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还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元辰鑫公司依据叶某某出具的在案《保证书》要求叶某某清偿欠款。根据叶某某和元辰鑫酒店的陈述,《保证书》中所涉款项的基础系叶某某在负责销售工作中因其签单挂账而产生的客户在元辰鑫酒店消费应支付而未实际支付的款项。叶某某在《保证书》中承诺由其负责代表元辰鑫酒店追缴客户欠款,如未在其承诺的期限内,即在2010年12月31日前追回全部欠款,则欠款由叶某某还清,同时叶某某亦表示用自己的房屋对此提供担保。根据上述内容,叶某某已经通过向元辰鑫公司出具《保证书》的行为,明确作出其在2010年12月31日全部未追回全部欠款的情况下由其还款的意思表示。据此,一审法院认定叶某某与元辰鑫酒店之间形成保证合同关系不妥,本院予以纠正,本案的案由应确定为欠款纠纷。
根据叶某某的上诉理由、元辰鑫公司的答辩意见以及本院审理的情况,叶某某向元辰鑫酒店出具保证书,表示在2010年12月31日前未追回其本人在负责销售工作中的全部客户欠款的情况下,由其还清欠款,同时,叶某某亦在“叶某某经手政府机关欠费账单交接明细表”上签字认可“欠款数额属实”,故元辰鑫酒店依据该保证书向叶某某主张权利并无不当,根据叶某某和元辰鑫酒店的陈述,叶某某至今未追回任何欠款,故其应依据《保证书》向元辰鑫酒店清偿款项。针对叶某某称其与元辰鑫酒店不是平等主体,故其不得不出具该保证书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叶某某虽称为了与元辰鑫酒店续签劳动合同不得已才出具的《保证书》,但对该主张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叶某某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本院对叶某某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虽认定法律关系和适用法律有误,但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千六百九十九元,由叶某某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千三百九十八元,由叶某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甄洁莹
代理审判员 徐 硕
代理审判员 刘海云
二○一三 年 九 月 十六 日
书 记 员 孔令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