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3)一中民终字第132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侯迅。
委托代理人商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圆明园花园别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海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长建。
侯迅因与北京圆明园花园别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圆明园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238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侯迅在原审法院诉称:2003年2月25日,侯迅与圆明园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圆明园公司将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圆明园西路的圆明园花园房屋出售给侯迅。2003年3月,侯迅入住上述房屋。圆明园公司至今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据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圆明园公司协助侯迅将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圆明园西路的圆明园花园房屋过户至侯迅名下;诉讼费由圆明园公司承担。
圆明园公司在原审法院辩称:第一,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办理房产证是双方进行,在业主多项手续齐全的情况下,我公司配合业主办理房产证。第二,在(2012)海民初字第01236号民事判决书及(2012)一中民终字第4408号调解书中,根据上述文书海淀法院已将涉诉房屋查封,没有办法办理过户手续。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2月25日,侯迅与圆明园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圆明园公司将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圆明园西路的圆明园花园房屋出售给侯迅,房屋总价款为81万元。补充协议第八条约定,在侯迅按照《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方式向圆明园公司付清了全部应付款项后,圆明园公司有义务按照《合同》规定的日期交付房屋。在侯迅付清该房屋的全部房价款,并按规定交清有关全部税费后,圆明园公司应与侯迅共同办理房屋立契过户手续。2003年5月14日,侯迅交付房屋首付款17万元。2003年6月26日,圆明园公司作为保证人、侯迅作为借款人与上地支行作为贷款人三方签订了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侯迅作为借款人向上地支行借款64万元,该借款用于购买圆明园公司出售的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圆明园西路的圆明园花园房屋。2007年12月29日至2009年9月30日,因侯迅停止还贷,圆明园公司作为保证人对侯迅所欠上地支行借款本息共计118094.61元承担了保证责任。2009年11月,侯迅与案外人张卓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将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圆明园西路的圆明园花园房屋出卖给张卓。
2011年10月24日,圆明园公司将侯迅诉至法院,要求侯迅支付圆明园公司代为偿还的银行借款本息118 094.61元,并要求其支付相应违约金118094.61元。2012年1月16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海民初字第012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侯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圆明园花园别墅有限公司银行贷款本息十一万八千零九十四元六角一分;二、被告侯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圆明园花园别墅有限公司违约金六万六千一百三十三元;三、驳回原告北京圆明园花园别墅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侯迅对该判决不服,上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年5月29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一中民终字第4408号民事调解书,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侯迅于本调解协议签订之日起五日内(含五日)给付北京圆明园花园别墅有限公司银行贷款本息十一万八千零九十四元六角一分;二、侯迅于2012年6月30日(含30日)给付北京圆明园花园别墅有限公司违约金六万五千元整;三、本案所涉纠纷彻底解决。庭审中,侯迅表示因自身原因,无力偿还该笔欠款。该案现已进入执行阶段。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发票、贷款支付凭证、(2012)海民初字第01236号民事判决书、(2012)一中民终字第4408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侯迅与圆明园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在享有合同权利的同时,应及时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第八条明确约定,在侯迅付清该房屋的全部房价款,并按规定交清有关全部税费后,圆明园公司应与侯迅共同办理房屋立契过户手续。根据圆明园公司提交的(2012)海民初字第01236号民事判决书、(2012)一中民终字第4408号民事调解书可知,侯迅作为借款人向中国建设银行上地支行贷款64万元用于购买北京市海淀区圆明园西路的圆明园花园房屋,上地支行在与侯迅签订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后,虽然将64万元购房款支付给了圆明园公司,但是在侯迅2007年12月29日至2009年9月30日停止还款的情况下,圆明园公司作为保证人对侯迅所欠上地支行贷款本息共计118094.61元承担了相应的保证责任,侯迅实际并未交清全部的购房款,庭审中,侯迅明确表示因自身原因,无力偿还该笔欠款。故侯迅起诉要求圆明园公司协助其将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圆明园西路的圆明园花园房屋过户至其名下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侯迅的诉讼请求。
侯迅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是: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圆明园公司协助其将诉争房屋过户到其名下,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理由是:侯迅与圆明园公司就房屋买卖关系,侯迅已经履行了付款义务。圆明园公司理应履行其为侯迅办理过户的义务。双方的借款关系及相应的担保关系与房屋买卖关系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圆明园公司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查,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侯迅与圆明园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双方明确约定,侯迅付清全部房价款,并交清全部税费后,圆明园公司应与侯迅共同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现依生效的法律文书可知,圆明园公司作为侯迅的借款保证人对侯迅所欠上地支行贷款本息承担了相应的保证责任,侯迅实际并未交清全部购房款。在原审审理中,侯迅表示因自身原因,无力偿还该笔欠款。基于此,原审法院驳回侯迅的诉讼请求的处理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侯迅上诉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侯迅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侯迅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新泉
代理审判员 朱文君
代理审判员 刘 磊
二○一三年十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黄旭宁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3)一中民终字第132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侯迅。
委托代理人商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圆明园花园别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海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长建。
侯迅因与北京圆明园花园别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圆明园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238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侯迅在原审法院诉称:2003年2月25日,侯迅与圆明园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圆明园公司将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圆明园西路的圆明园花园房屋出售给侯迅。2003年3月,侯迅入住上述房屋。圆明园公司至今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据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圆明园公司协助侯迅将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圆明园西路的圆明园花园房屋过户至侯迅名下;诉讼费由圆明园公司承担。
圆明园公司在原审法院辩称:第一,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办理房产证是双方进行,在业主多项手续齐全的情况下,我公司配合业主办理房产证。第二,在(2012)海民初字第01236号民事判决书及(2012)一中民终字第4408号调解书中,根据上述文书海淀法院已将涉诉房屋查封,没有办法办理过户手续。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2月25日,侯迅与圆明园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圆明园公司将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圆明园西路的圆明园花园房屋出售给侯迅,房屋总价款为81万元。补充协议第八条约定,在侯迅按照《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方式向圆明园公司付清了全部应付款项后,圆明园公司有义务按照《合同》规定的日期交付房屋。在侯迅付清该房屋的全部房价款,并按规定交清有关全部税费后,圆明园公司应与侯迅共同办理房屋立契过户手续。2003年5月14日,侯迅交付房屋首付款17万元。2003年6月26日,圆明园公司作为保证人、侯迅作为借款人与上地支行作为贷款人三方签订了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侯迅作为借款人向上地支行借款64万元,该借款用于购买圆明园公司出售的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圆明园西路的圆明园花园房屋。2007年12月29日至2009年9月30日,因侯迅停止还贷,圆明园公司作为保证人对侯迅所欠上地支行借款本息共计118094.61元承担了保证责任。2009年11月,侯迅与案外人张卓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将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圆明园西路的圆明园花园房屋出卖给张卓。
2011年10月24日,圆明园公司将侯迅诉至法院,要求侯迅支付圆明园公司代为偿还的银行借款本息118 094.61元,并要求其支付相应违约金118094.61元。2012年1月16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海民初字第012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侯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圆明园花园别墅有限公司银行贷款本息十一万八千零九十四元六角一分;二、被告侯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圆明园花园别墅有限公司违约金六万六千一百三十三元;三、驳回原告北京圆明园花园别墅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侯迅对该判决不服,上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年5月29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一中民终字第4408号民事调解书,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侯迅于本调解协议签订之日起五日内(含五日)给付北京圆明园花园别墅有限公司银行贷款本息十一万八千零九十四元六角一分;二、侯迅于2012年6月30日(含30日)给付北京圆明园花园别墅有限公司违约金六万五千元整;三、本案所涉纠纷彻底解决。庭审中,侯迅表示因自身原因,无力偿还该笔欠款。该案现已进入执行阶段。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发票、贷款支付凭证、(2012)海民初字第01236号民事判决书、(2012)一中民终字第4408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侯迅与圆明园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在享有合同权利的同时,应及时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第八条明确约定,在侯迅付清该房屋的全部房价款,并按规定交清有关全部税费后,圆明园公司应与侯迅共同办理房屋立契过户手续。根据圆明园公司提交的(2012)海民初字第01236号民事判决书、(2012)一中民终字第4408号民事调解书可知,侯迅作为借款人向中国建设银行上地支行贷款64万元用于购买北京市海淀区圆明园西路的圆明园花园房屋,上地支行在与侯迅签订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后,虽然将64万元购房款支付给了圆明园公司,但是在侯迅2007年12月29日至2009年9月30日停止还款的情况下,圆明园公司作为保证人对侯迅所欠上地支行贷款本息共计118094.61元承担了相应的保证责任,侯迅实际并未交清全部的购房款,庭审中,侯迅明确表示因自身原因,无力偿还该笔欠款。故侯迅起诉要求圆明园公司协助其将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圆明园西路的圆明园花园房屋过户至其名下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侯迅的诉讼请求。
侯迅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是: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圆明园公司协助其将诉争房屋过户到其名下,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理由是:侯迅与圆明园公司就房屋买卖关系,侯迅已经履行了付款义务。圆明园公司理应履行其为侯迅办理过户的义务。双方的借款关系及相应的担保关系与房屋买卖关系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圆明园公司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查,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侯迅与圆明园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双方明确约定,侯迅付清全部房价款,并交清全部税费后,圆明园公司应与侯迅共同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现依生效的法律文书可知,圆明园公司作为侯迅的借款保证人对侯迅所欠上地支行贷款本息承担了相应的保证责任,侯迅实际并未交清全部购房款。在原审审理中,侯迅表示因自身原因,无力偿还该笔欠款。基于此,原审法院驳回侯迅的诉讼请求的处理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侯迅上诉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侯迅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侯迅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新泉
代理审判员 朱文君
代理审判员 刘 磊
二○一三年十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黄旭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