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光临首都律师网!
品牌服务
大型律所,一流律师!  权威咨询,高效代理!  可胜诉后支付律师费!  电话:13811007098  
 
微信扫描
网站首页 >> 经典案例 >> 文章内容

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提货,提货人应承担合同违约责任

 [日期:2014-06-24]   来源:北京律师网  作者:首都律师   阅读:3636[字体: ] 
核心提示:神州畅游公司没有按照《备货合同》约定的期限提货,其行为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一审法院判决结合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提货期、逾期提货的时间以及货款数额等确定了神州畅游公司应当给付的违约金数额,并无不当。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4)二中民终字第006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神州畅游导航科技(北京)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军伟,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华田信科电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坤,总经理。
 
   上诉人神州畅游导航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州畅游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华田信科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田信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3)丰民初字第154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孙田辉担任审判长,法官石东、李晓波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4年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神州畅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万明,被上诉人华田信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一涛、杨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田信科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华田信科公司与神州畅游公司于2011年10月26日签订《备货合同》,约定神州畅游公司向华田信科公司订购1批液晶显示模块2000片,每片单价60元,合同总金额为12万元,神州畅游公司应于2011年12月提货,如果逾期则每逾期1天,神州畅游公司需按照《备货合同》总金额的1%计算向华田信科公司支付逾期提货违约金;由于神州畅游公司经常逾期提货且拖欠货款,华田信科公司于2012年多次向神州畅游公司发出《催款通知单》和《逾期纳货通知函》,神州畅游公司签收;虽然神州畅游公司已经提走合同项下全部货物,但是截至2012年6月19日,已经逾期提货达171天,按照《备货合同》约定应向华田信科公司支付逾期提货违约金205200元;同时,神州畅游公司至今尚欠华田信科公司货款20640元;现华田信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神州畅游公司给付货款20640元;2、神州畅游公司向华田信科公司支付逾期提货违约金205200元。
   神州畅游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同意支付货款20640元;《备货合同》并非正式合同,而且《备货合同》约定的是华田信科公司给神州畅游公司送货,神州畅游公司没有拒收华田信科公司送来的货物,华田信科公司不送货神州畅游公司就不存在逾期收货的问题,所以不同意华田信科公司关于违约金的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6日,华田信科公司(供方)与神州畅游公司(需方)签订《备货合同》,该合同约定:产品型号为HG1926459C-VB,备料/备货数量为2000件,需方纳货期为2011年12月份,单价为60元,合同总价款为12万元;需方必须在纳货期提前15天下达正式合同给供方,并在纳货期准时提货,每逾期1天,需方支付合同总金额1%的违约金给供方;《备货合同》等同正式合同,与正式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本合同履行地为供方所在地,如需方对数量和质量有异议,需方必须在收到货后3日内通知供方。合同签订后,神州畅游公司未在合同约定期限内提货,华田信科公司分别于2012年4月23日和2012年7月10日将2000片货物分两次交付给神州畅游公司。神州畅游公司仅支付部分货款,至今尚欠华田信科公司货款20640元。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华田信科公司与神州畅游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华田信科公司依约提供货物后,神州畅游公司应当给付相应货款,故对于华田信科公司要求神州畅游公司给付货款20640元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一审庭审中,双方争议焦点在于神州畅游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根据合同约定,合同履行地为供方所在地,需方应在纳货期准时提货,故神州畅游公司作为合同需方,应当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即2011年12月份向华田信科公司提货,其未按时提货行为应视为违约,故对于华田信科公司要求神州畅游公司给付逾期提货违约金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的数额明显过高,法院结合双方约定的提货期、逾期提货的时间以及货款数额等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一至三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予以调整,超出部分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神州畅游导航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华田信科电子有限公司货款二万零六百四十元;二、神州畅游导航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华田信科电子有限公司违约金一万三千元;三、驳回北京华田信科电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神州畅游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中华田信科公司当庭认可双方的《备货合同》是由华田信科公司将货物送到神州畅游公司处,且向法院提交了送货单,神州畅游公司并未拒绝收货,因此神州畅游公司不存在逾期提货或逾期收货的行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是由神州畅游公司提货,没有依据,这是导致本案错误判决的原因。综上,神州畅游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第二项,一、二审诉讼费由华田信科公司承担。
   华田信科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在二审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神州畅游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华田信科公司提供的《备货合同》、《逾期纳货通知函》、《催款通知单》、催告函、EMS详情单、对账单、送货单以及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神州畅游公司在履行《备货合同》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就双方签订的《备货合同》来看,双方明确约定神州畅游公司纳货期为2011年12月,神州畅游公司必须在纳货期提前15天下达正式合同给供方,并在纳货期准时提货,同时约定《备货合同》等同正式合同,与正式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故神州畅游公司应按照《备货合同》约定的期限下达正式合同并提货。本案中,神州畅游公司既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下达正式合同,亦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提货。关于神州畅游公司提出的履行合同是由华田信科公司送货而并非由神州畅游公司提货因而神州畅游公司不存在逾期提货违约行为的上诉主张,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确认在双方长期的业务往来中,华田信科公司都是在收到神州畅游公司的提货通知后,通过快递的方式将货物发送到神州畅游公司指定的地点。本案中,华田信科公司分别于2012年3月27日和2012年6月19日向神州畅游公司发出《逾期纳货通知函》,上述两份通知函中载明了神州畅游公司逾期发出提货通知的事实,并催促神州畅游公司尽快提货,神州畅游公司的工作人员亦在该两份通知函中签字确认。基于上述事实,神州畅游公司没有按照《备货合同》约定的期限提货,其行为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一审法院判决结合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提货期、逾期提货的时间以及货款数额等确定了神州畅游公司应当给付的违约金数额,并无不当。综上,神州畅游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应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2344元,由北京华田信科电子有限公司负担2023元(已交纳);由神州畅游导航科技(北京)有限公司负担32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125元,由神州畅游导航科技(北京)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田辉
审 判 员  石 东
代理审判员  李晓波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小嘎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4)二中民终字第006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神州畅游导航科技(北京)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军伟,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华田信科电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坤,总经理。
 
   上诉人神州畅游导航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州畅游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华田信科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田信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3)丰民初字第154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孙田辉担任审判长,法官石东、李晓波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4年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神州畅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万明,被上诉人华田信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一涛、杨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田信科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华田信科公司与神州畅游公司于2011年10月26日签订《备货合同》,约定神州畅游公司向华田信科公司订购1批液晶显示模块2000片,每片单价60元,合同总金额为12万元,神州畅游公司应于2011年12月提货,如果逾期则每逾期1天,神州畅游公司需按照《备货合同》总金额的1%计算向华田信科公司支付逾期提货违约金;由于神州畅游公司经常逾期提货且拖欠货款,华田信科公司于2012年多次向神州畅游公司发出《催款通知单》和《逾期纳货通知函》,神州畅游公司签收;虽然神州畅游公司已经提走合同项下全部货物,但是截至2012年6月19日,已经逾期提货达171天,按照《备货合同》约定应向华田信科公司支付逾期提货违约金205200元;同时,神州畅游公司至今尚欠华田信科公司货款20640元;现华田信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神州畅游公司给付货款20640元;2、神州畅游公司向华田信科公司支付逾期提货违约金205200元。
   神州畅游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同意支付货款20640元;《备货合同》并非正式合同,而且《备货合同》约定的是华田信科公司给神州畅游公司送货,神州畅游公司没有拒收华田信科公司送来的货物,华田信科公司不送货神州畅游公司就不存在逾期收货的问题,所以不同意华田信科公司关于违约金的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6日,华田信科公司(供方)与神州畅游公司(需方)签订《备货合同》,该合同约定:产品型号为HG1926459C-VB,备料/备货数量为2000件,需方纳货期为2011年12月份,单价为60元,合同总价款为12万元;需方必须在纳货期提前15天下达正式合同给供方,并在纳货期准时提货,每逾期1天,需方支付合同总金额1%的违约金给供方;《备货合同》等同正式合同,与正式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本合同履行地为供方所在地,如需方对数量和质量有异议,需方必须在收到货后3日内通知供方。合同签订后,神州畅游公司未在合同约定期限内提货,华田信科公司分别于2012年4月23日和2012年7月10日将2000片货物分两次交付给神州畅游公司。神州畅游公司仅支付部分货款,至今尚欠华田信科公司货款20640元。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华田信科公司与神州畅游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华田信科公司依约提供货物后,神州畅游公司应当给付相应货款,故对于华田信科公司要求神州畅游公司给付货款20640元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一审庭审中,双方争议焦点在于神州畅游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根据合同约定,合同履行地为供方所在地,需方应在纳货期准时提货,故神州畅游公司作为合同需方,应当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即2011年12月份向华田信科公司提货,其未按时提货行为应视为违约,故对于华田信科公司要求神州畅游公司给付逾期提货违约金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的数额明显过高,法院结合双方约定的提货期、逾期提货的时间以及货款数额等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一至三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予以调整,超出部分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神州畅游导航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华田信科电子有限公司货款二万零六百四十元;二、神州畅游导航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华田信科电子有限公司违约金一万三千元;三、驳回北京华田信科电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神州畅游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中华田信科公司当庭认可双方的《备货合同》是由华田信科公司将货物送到神州畅游公司处,且向法院提交了送货单,神州畅游公司并未拒绝收货,因此神州畅游公司不存在逾期提货或逾期收货的行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是由神州畅游公司提货,没有依据,这是导致本案错误判决的原因。综上,神州畅游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第二项,一、二审诉讼费由华田信科公司承担。
   华田信科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在二审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神州畅游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华田信科公司提供的《备货合同》、《逾期纳货通知函》、《催款通知单》、催告函、EMS详情单、对账单、送货单以及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神州畅游公司在履行《备货合同》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就双方签订的《备货合同》来看,双方明确约定神州畅游公司纳货期为2011年12月,神州畅游公司必须在纳货期提前15天下达正式合同给供方,并在纳货期准时提货,同时约定《备货合同》等同正式合同,与正式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故神州畅游公司应按照《备货合同》约定的期限下达正式合同并提货。本案中,神州畅游公司既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下达正式合同,亦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提货。关于神州畅游公司提出的履行合同是由华田信科公司送货而并非由神州畅游公司提货因而神州畅游公司不存在逾期提货违约行为的上诉主张,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确认在双方长期的业务往来中,华田信科公司都是在收到神州畅游公司的提货通知后,通过快递的方式将货物发送到神州畅游公司指定的地点。本案中,华田信科公司分别于2012年3月27日和2012年6月19日向神州畅游公司发出《逾期纳货通知函》,上述两份通知函中载明了神州畅游公司逾期发出提货通知的事实,并催促神州畅游公司尽快提货,神州畅游公司的工作人员亦在该两份通知函中签字确认。基于上述事实,神州畅游公司没有按照《备货合同》约定的期限提货,其行为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一审法院判决结合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提货期、逾期提货的时间以及货款数额等确定了神州畅游公司应当给付的违约金数额,并无不当。综上,神州畅游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应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2344元,由北京华田信科电子有限公司负担2023元(已交纳);由神州畅游导航科技(北京)有限公司负担32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125元,由神州畅游导航科技(北京)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田辉
审 判 员  石 东
代理审判员  李晓波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小嘎




相关评论
供应求购展会资讯生意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