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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收”金额模糊不清,诉求难被支持

 [日期:2014-06-24]   来源:北京律师网  作者:首都律师   阅读:148[字体: ] 
核心提示:“实收”在总合计清单中间偏右部分书写,因此其针对哪一部分内容并不明确,仅凭文字的含义,不能认定赵换林收到该单据项下的3014575.7元货款。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4)二中民终字第029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曹艳平。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利。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换林。
  
   上诉人曹艳平、上诉人张利因与被上诉人赵换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0)朝民初字第288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孙田辉担任审判长,法官石东、李晓波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4年3月5日、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曹艳平的委托代理人黄海、马静,上诉人张利的委托代理人孔祥印,被上诉人赵换林的委托代理人李少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换林在一审中起诉称:赵换林与其妻张俊凤、儿子赵鸿运共同经营面料生意。2007年,曹艳平向赵换林多次订购面料,赵换林供货后,曹艳平、张利均出具了收条。2008年5月20日,经张利核实确认,尚欠款3014575.7元。经赵换林多次催要,曹艳平、张利支付了部分款项,尚欠2684575.7元。因此,赵换林要求曹艳平、张利支付货款2684575.7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08年5月21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曹艳平、张利在一审中共同答辩称:赵换林所述情况不属实,曹艳平、张利不负赵换林任何民事债务。赵换林作为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有问题,包括:赵换林称与案外人张俊凤、赵鸿运之间存在共同经营面料生意关系,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赵换林提供的收条、核实单、退料单、总核实单、银行对账单等证据均将关联关系指向案外人赵鸿运,与赵换林之间无关联;赵换林未提供有可能享有受让债权的证据。另外,赵换林起诉与证据之间,以及不同证据相互之间存在矛盾。因此,请求法院驳回赵换林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赵换林与张俊凤系夫妻关系,赵鸿运系二人之子,赵鸿运出具说明证明其对赵换林起诉不持异议,该事实有居民户口本、书面证明为证。
   赵换林称“我与妻子张俊凤、儿子赵鸿运共同经营面料生意,2007年曹艳平多次向我订购面料,曹艳平、张利收货后并出具了收条。2008年5月20日,经张利核实后确认,仍欠款3014575.7元。后曹艳平、张利还款33万元,尚欠2684575.7元”,赵换林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出示了有张利署名字样的收条(载明了收取面料的米数、布样名称)、有张利署名字样的对账单据(载明金额为3014575.7元)、张俊凤与曹艳平之间的录音及赵换林与张利之间的录音(证明曹艳平承认张利收货、结算的事实及欠款268万余元,及证明张利是曹艳平的管理库房的雇员、张利是代曹艳平收取的货物并进行结算)。曹艳平、张利对上述收条、对账单据、录音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申请进行笔迹、录音鉴定。
   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摇号确定,法院委托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北京通达首诚司法鉴定所进行笔迹、录音鉴定。笔迹鉴定结论为:检材上“张利”签名字迹与样本上“张利”签名字迹是同一人所写。录音鉴定结论为:检材中曹艳平对话录音的关键词与曹艳平语音样本的对应关键词倾向同一;检材中张利对话录音的关键词与张利语音样本的对应关键词倾向同一。赵换林对该鉴定结论无异议,曹艳平、张利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赵换林与曹艳平、张利双方各支付笔迹鉴定费15600元、录音鉴定费5850元。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赵换林与张俊凤、赵鸿运系夫妻、父子关系,赵鸿运亦出具证明对赵换林起诉不持异议,赵换林作为原告主体适格。
   曹艳平、张利虽否认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赵换林提供的收条、对账单经鉴定机构鉴定系张利所写,录音经鉴定机构鉴定系与曹艳平、张利之间的录音,上述证据可以证明赵换林与曹艳平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曹艳平拒绝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赵换林提供的证据中未显示曹艳平、张利的付款日期,其主张从2008年5月21日起算逾期付款利息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依其起诉之日即2010年8月16日作为起算之日。
   赵换林举证的录音显示张利是曹艳平的管理库房的雇员、张利是代曹艳平收取的货物并进行结算,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曹艳平承担。赵换林要求张利承担给付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该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曹艳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赵换林货款二百六十八万四千五百七十五元七角,并以此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付自2010年8月1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驳回赵换林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曹艳平与张利均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曹艳平的上诉理由为:第一,在一审诉讼中,赵换林根本不适格作为原告。第二,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及证据不足。一审中,赵换林提供的证据系伪造或存在瑕疵,不能达到相互印证从而认定案件事实的目的。首先,赵换林提交的结算单系伪造的复印件,不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其次,赵换林提供的录音资料未经鉴定其真实性,不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一审中,仅对录音资料中的双方的身份进行了鉴定,未对录音资料内容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即未鉴定录音资料是否经过剪辑、拼凑或篡改。第三,曹艳平已经支付赵换林全部货款。综上,曹艳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赵换林的诉讼请求。
   张利的上诉理由为:第一,在一审诉讼中,赵换林根本不适格作为原告。第二,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以及证据依据不足。赵换林提供的证据存在来源不明甚至于违法变造、证据不符合法定形式要件、真实性未经依法核实、证据可证明事实本身具有的局限性以及缺乏与赵换林之间的关联性等情形,故而不能够成为查明有关待证事实的有效依据使用。第三,一审法院通过判决驳回赵换林对张利的诉讼请求错误,应该在程序上驳回对张利的起诉。综上,张利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第二项,裁定驳回对张利的起诉。
   赵换林在二审中答辩称:第一,赵换林作为本案一审原告,主体适格。本案所涉买卖合同,均是由赵鸿运送货,因此收条是向赵鸿运出具,录音证据表明曹艳平、张利认可与赵换林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同时赵鸿运出具证明表示对赵换林提起诉讼不持异议,因此赵换林提起诉讼主体适格。第二,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证据确凿充分,应予维持。曹艳平、张利在一审中否认一切事实,对本案证据几乎全部不予认可,在此情形下,一审法院委托进行鉴定,录音证据显示了赵换林催款,曹艳平承认收货、欠款及部分还款的事实,并确认了张利作为曹艳平库管的身份;笔迹鉴定证明收货条和对账单是张利本人签署。上述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第三,关于曹艳平与张利的法律关系,一审认定正确,依据充分。综上,赵换林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期间依法补充查明以下事实:
   一、在二审庭审中,曹艳平确认与赵换林、赵鸿运父子存在买卖面料的合同关系,认可张利收货、出具对账单的行为代表曹艳平。
   二、二审庭审中,曹艳平向法庭提交了由张利于2008年5月20日签字的核实单6张,其中4张单据分别记载了2007年全年收取不同型号布料的数量及金额。另外两张单据为退料单及总合计清单,其中退料单载明了所退面料的型号、数量及金额。总合计清单载明了收取不同型号布料的金额,并对退货金额予以扣减,还载明2007年下半年共计:3706399元,2007年10月17日付款:50万元整,2007年上半年余欠:14030元,2007年10月29日代买牛仔布:4148元,2007年10月27日改色:12308元,合计:3236885元-总退料款222309.3元=3014575.7元。该清单有赵换林签写的“实收赵鸿运”字样。曹艳平确认总合计清单中的3014575.7元为其欠赵换林父子的货款。曹艳平提出,总合计清单是2008年5月20日由张利签署,当时并未扣减退货金额。2010年7月底,赵换林带人到曹艳平处暴力讨债,曹艳平当场核实扣除退货数额后付清总合计清单中的欠款3014575.7元,以现金方式支付,款项付清后由赵换林签署了“实收赵鸿运”字样,因此曹艳平不欠赵换林货款。赵换林在一审中也提供了上述核实单并作为鉴定样本,经核对,除退料单、总合计清单外的4张核实单内容完全一致,退料单中涉及的退货数量、型号及金额也一致,总合计清单除“实收赵鸿运”外内容完全一致。曹艳平认为,其提供的核实单是原件,赵换林提供的核实单是复印件,鉴定机构以复印件作为鉴定样本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同时,曹艳平认为赵换林在提交总合计清单时故意遮盖了“实收赵鸿运”字样,属于伪造证据。赵换林认为退料单、总合计清单之所以不完全一致,是因为其手中持有的单据是曹艳平、张利复印后交给赵换林,然后由张利签字确认,赵换林又在曹艳平持有的单据上签字,赵换林保留的单据没有必要注明“实收赵鸿运”字样;赵换林否认曹艳平陈述的于2010年7月付清赵换林货款的事实,认为总合计清单中退货金额也是形成于2008年5月20日,赵换林对“实收赵鸿运”解释为实收总合计清单中的2007年10月17日付款50万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收条、核实单、鉴定意见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买卖合同关系虽系赵换林、赵鸿运父子与曹艳平建立,在赵鸿运出具证明表示其对赵换林提起本案诉讼不持异议的情况下,赵换林提起诉讼主体适格。曹艳平、张利关于赵换林主体不适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案中,赵换林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交了张利签字的收条、核实单及分别与曹艳平、张利的通话录音,曹艳平、张利否认是录音中的通话人,且张利对收条及核实单中的签名不予认可,因此曹艳平、张利申请笔迹及录音鉴定。因录音鉴定事项系录音文件中的对话人是否为曹艳平、张利,二人并未申请对录音是否经过剪辑、拼凑或篡改进行鉴定,故对其二审中提出的录音证据未鉴定真实性、不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双方各自在一、二审中提交的核实单,其中4张内容完全一致,总合计清单、退料单记载的数量及金额也一致,赵换林对其在曹艳平提交的总合计清单中写有“实收赵鸿运”及其持有的清单不需注明此内容的原因进行了解释,在曹艳平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不能因为赵换林持有的清单没有该内容而得出曹艳平、张利主张的赵换林伪造证据的结论,故本院对赵换林在一审中提交的核实单的内容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一审法院依据鉴定意见作出的事实认定并无不当。
   二审中,曹艳平主张其已将总合计清单项下的货款付清,依据是赵换林签字的“实收赵鸿运”字样,因此,对实收如何理解是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本院认为,首先,注有“实收”二字的总合计清单涉及内容较多,包括2007年下半年的收货金额、退料金额、2007年10月的付款金额以及最终总的欠款金额,“实收”在总合计清单中间偏右部分书写,因此其针对哪一部分内容并不明确,仅凭文字的含义,不能认定赵换林收到该单据项下的3014575.7元货款;其次,曹艳平在一审中否认与赵换林存在买卖关系,也未主张款项付清的事实,二审中则确认与赵换林父子存在买卖关系及欠款的事实,但称因赵换林暴力讨债,故以现金方式付清欠款3014575.7元,曹艳平关于款项付清的主张没有其他任何证据佐证。综上,在赵换林对曹艳平的主张不予认可,曹艳平又不能提供其他证据情况下,仅凭“实收赵鸿运”字样不能认定其付清了总合计清单项下的欠款。故曹艳平、张利二人关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及曹艳平认为其已付清全部货款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张利的行为是代表曹艳平、曹艳平是承担责任的主体,并据此驳回赵换林对张利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33360元,由曹艳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33430元,由曹艳平负担33360元(已交纳),由张利负担70元(已交纳)。
   鉴定费42900元,由曹艳平、张利共同负担(已支付21450元,余款21450元由赵换林预付,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赵换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田辉
审 判 员  石 东
代理审判员  李晓波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小嘎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4)二中民终字第029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曹艳平。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利。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换林。
  
   上诉人曹艳平、上诉人张利因与被上诉人赵换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0)朝民初字第288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孙田辉担任审判长,法官石东、李晓波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4年3月5日、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曹艳平的委托代理人黄海、马静,上诉人张利的委托代理人孔祥印,被上诉人赵换林的委托代理人李少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换林在一审中起诉称:赵换林与其妻张俊凤、儿子赵鸿运共同经营面料生意。2007年,曹艳平向赵换林多次订购面料,赵换林供货后,曹艳平、张利均出具了收条。2008年5月20日,经张利核实确认,尚欠款3014575.7元。经赵换林多次催要,曹艳平、张利支付了部分款项,尚欠2684575.7元。因此,赵换林要求曹艳平、张利支付货款2684575.7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08年5月21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曹艳平、张利在一审中共同答辩称:赵换林所述情况不属实,曹艳平、张利不负赵换林任何民事债务。赵换林作为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有问题,包括:赵换林称与案外人张俊凤、赵鸿运之间存在共同经营面料生意关系,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赵换林提供的收条、核实单、退料单、总核实单、银行对账单等证据均将关联关系指向案外人赵鸿运,与赵换林之间无关联;赵换林未提供有可能享有受让债权的证据。另外,赵换林起诉与证据之间,以及不同证据相互之间存在矛盾。因此,请求法院驳回赵换林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赵换林与张俊凤系夫妻关系,赵鸿运系二人之子,赵鸿运出具说明证明其对赵换林起诉不持异议,该事实有居民户口本、书面证明为证。
   赵换林称“我与妻子张俊凤、儿子赵鸿运共同经营面料生意,2007年曹艳平多次向我订购面料,曹艳平、张利收货后并出具了收条。2008年5月20日,经张利核实后确认,仍欠款3014575.7元。后曹艳平、张利还款33万元,尚欠2684575.7元”,赵换林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出示了有张利署名字样的收条(载明了收取面料的米数、布样名称)、有张利署名字样的对账单据(载明金额为3014575.7元)、张俊凤与曹艳平之间的录音及赵换林与张利之间的录音(证明曹艳平承认张利收货、结算的事实及欠款268万余元,及证明张利是曹艳平的管理库房的雇员、张利是代曹艳平收取的货物并进行结算)。曹艳平、张利对上述收条、对账单据、录音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申请进行笔迹、录音鉴定。
   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摇号确定,法院委托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北京通达首诚司法鉴定所进行笔迹、录音鉴定。笔迹鉴定结论为:检材上“张利”签名字迹与样本上“张利”签名字迹是同一人所写。录音鉴定结论为:检材中曹艳平对话录音的关键词与曹艳平语音样本的对应关键词倾向同一;检材中张利对话录音的关键词与张利语音样本的对应关键词倾向同一。赵换林对该鉴定结论无异议,曹艳平、张利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赵换林与曹艳平、张利双方各支付笔迹鉴定费15600元、录音鉴定费5850元。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赵换林与张俊凤、赵鸿运系夫妻、父子关系,赵鸿运亦出具证明对赵换林起诉不持异议,赵换林作为原告主体适格。
   曹艳平、张利虽否认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赵换林提供的收条、对账单经鉴定机构鉴定系张利所写,录音经鉴定机构鉴定系与曹艳平、张利之间的录音,上述证据可以证明赵换林与曹艳平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曹艳平拒绝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赵换林提供的证据中未显示曹艳平、张利的付款日期,其主张从2008年5月21日起算逾期付款利息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依其起诉之日即2010年8月16日作为起算之日。
   赵换林举证的录音显示张利是曹艳平的管理库房的雇员、张利是代曹艳平收取的货物并进行结算,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曹艳平承担。赵换林要求张利承担给付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该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曹艳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赵换林货款二百六十八万四千五百七十五元七角,并以此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付自2010年8月1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驳回赵换林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曹艳平与张利均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曹艳平的上诉理由为:第一,在一审诉讼中,赵换林根本不适格作为原告。第二,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及证据不足。一审中,赵换林提供的证据系伪造或存在瑕疵,不能达到相互印证从而认定案件事实的目的。首先,赵换林提交的结算单系伪造的复印件,不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其次,赵换林提供的录音资料未经鉴定其真实性,不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一审中,仅对录音资料中的双方的身份进行了鉴定,未对录音资料内容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即未鉴定录音资料是否经过剪辑、拼凑或篡改。第三,曹艳平已经支付赵换林全部货款。综上,曹艳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赵换林的诉讼请求。
   张利的上诉理由为:第一,在一审诉讼中,赵换林根本不适格作为原告。第二,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以及证据依据不足。赵换林提供的证据存在来源不明甚至于违法变造、证据不符合法定形式要件、真实性未经依法核实、证据可证明事实本身具有的局限性以及缺乏与赵换林之间的关联性等情形,故而不能够成为查明有关待证事实的有效依据使用。第三,一审法院通过判决驳回赵换林对张利的诉讼请求错误,应该在程序上驳回对张利的起诉。综上,张利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第二项,裁定驳回对张利的起诉。
   赵换林在二审中答辩称:第一,赵换林作为本案一审原告,主体适格。本案所涉买卖合同,均是由赵鸿运送货,因此收条是向赵鸿运出具,录音证据表明曹艳平、张利认可与赵换林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同时赵鸿运出具证明表示对赵换林提起诉讼不持异议,因此赵换林提起诉讼主体适格。第二,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证据确凿充分,应予维持。曹艳平、张利在一审中否认一切事实,对本案证据几乎全部不予认可,在此情形下,一审法院委托进行鉴定,录音证据显示了赵换林催款,曹艳平承认收货、欠款及部分还款的事实,并确认了张利作为曹艳平库管的身份;笔迹鉴定证明收货条和对账单是张利本人签署。上述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第三,关于曹艳平与张利的法律关系,一审认定正确,依据充分。综上,赵换林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期间依法补充查明以下事实:
   一、在二审庭审中,曹艳平确认与赵换林、赵鸿运父子存在买卖面料的合同关系,认可张利收货、出具对账单的行为代表曹艳平。
   二、二审庭审中,曹艳平向法庭提交了由张利于2008年5月20日签字的核实单6张,其中4张单据分别记载了2007年全年收取不同型号布料的数量及金额。另外两张单据为退料单及总合计清单,其中退料单载明了所退面料的型号、数量及金额。总合计清单载明了收取不同型号布料的金额,并对退货金额予以扣减,还载明2007年下半年共计:3706399元,2007年10月17日付款:50万元整,2007年上半年余欠:14030元,2007年10月29日代买牛仔布:4148元,2007年10月27日改色:12308元,合计:3236885元-总退料款222309.3元=3014575.7元。该清单有赵换林签写的“实收赵鸿运”字样。曹艳平确认总合计清单中的3014575.7元为其欠赵换林父子的货款。曹艳平提出,总合计清单是2008年5月20日由张利签署,当时并未扣减退货金额。2010年7月底,赵换林带人到曹艳平处暴力讨债,曹艳平当场核实扣除退货数额后付清总合计清单中的欠款3014575.7元,以现金方式支付,款项付清后由赵换林签署了“实收赵鸿运”字样,因此曹艳平不欠赵换林货款。赵换林在一审中也提供了上述核实单并作为鉴定样本,经核对,除退料单、总合计清单外的4张核实单内容完全一致,退料单中涉及的退货数量、型号及金额也一致,总合计清单除“实收赵鸿运”外内容完全一致。曹艳平认为,其提供的核实单是原件,赵换林提供的核实单是复印件,鉴定机构以复印件作为鉴定样本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同时,曹艳平认为赵换林在提交总合计清单时故意遮盖了“实收赵鸿运”字样,属于伪造证据。赵换林认为退料单、总合计清单之所以不完全一致,是因为其手中持有的单据是曹艳平、张利复印后交给赵换林,然后由张利签字确认,赵换林又在曹艳平持有的单据上签字,赵换林保留的单据没有必要注明“实收赵鸿运”字样;赵换林否认曹艳平陈述的于2010年7月付清赵换林货款的事实,认为总合计清单中退货金额也是形成于2008年5月20日,赵换林对“实收赵鸿运”解释为实收总合计清单中的2007年10月17日付款50万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收条、核实单、鉴定意见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买卖合同关系虽系赵换林、赵鸿运父子与曹艳平建立,在赵鸿运出具证明表示其对赵换林提起本案诉讼不持异议的情况下,赵换林提起诉讼主体适格。曹艳平、张利关于赵换林主体不适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案中,赵换林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交了张利签字的收条、核实单及分别与曹艳平、张利的通话录音,曹艳平、张利否认是录音中的通话人,且张利对收条及核实单中的签名不予认可,因此曹艳平、张利申请笔迹及录音鉴定。因录音鉴定事项系录音文件中的对话人是否为曹艳平、张利,二人并未申请对录音是否经过剪辑、拼凑或篡改进行鉴定,故对其二审中提出的录音证据未鉴定真实性、不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双方各自在一、二审中提交的核实单,其中4张内容完全一致,总合计清单、退料单记载的数量及金额也一致,赵换林对其在曹艳平提交的总合计清单中写有“实收赵鸿运”及其持有的清单不需注明此内容的原因进行了解释,在曹艳平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不能因为赵换林持有的清单没有该内容而得出曹艳平、张利主张的赵换林伪造证据的结论,故本院对赵换林在一审中提交的核实单的内容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一审法院依据鉴定意见作出的事实认定并无不当。
   二审中,曹艳平主张其已将总合计清单项下的货款付清,依据是赵换林签字的“实收赵鸿运”字样,因此,对实收如何理解是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本院认为,首先,注有“实收”二字的总合计清单涉及内容较多,包括2007年下半年的收货金额、退料金额、2007年10月的付款金额以及最终总的欠款金额,“实收”在总合计清单中间偏右部分书写,因此其针对哪一部分内容并不明确,仅凭文字的含义,不能认定赵换林收到该单据项下的3014575.7元货款;其次,曹艳平在一审中否认与赵换林存在买卖关系,也未主张款项付清的事实,二审中则确认与赵换林父子存在买卖关系及欠款的事实,但称因赵换林暴力讨债,故以现金方式付清欠款3014575.7元,曹艳平关于款项付清的主张没有其他任何证据佐证。综上,在赵换林对曹艳平的主张不予认可,曹艳平又不能提供其他证据情况下,仅凭“实收赵鸿运”字样不能认定其付清了总合计清单项下的欠款。故曹艳平、张利二人关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及曹艳平认为其已付清全部货款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张利的行为是代表曹艳平、曹艳平是承担责任的主体,并据此驳回赵换林对张利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33360元,由曹艳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33430元,由曹艳平负担33360元(已交纳),由张利负担70元(已交纳)。
   鉴定费42900元,由曹艳平、张利共同负担(已支付21450元,余款21450元由赵换林预付,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赵换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田辉
审 判 员  石 东
代理审判员  李晓波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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