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仪某与鲁能英大集团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

 [日期:2014-06-23]   来源:北京律师网  作者:首都律师   阅读:48[字体: ] 
核心提示:法律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法院生效判决书确定仪某与东方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仪某对东方公司享有到期债权。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3)一中民终字第98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仪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鲁能英大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瑜,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北京东方五千年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谭某某。


   上诉人仪某因与被上诉人鲁能英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能公司)、原审第三人北京东方五千年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2)西民初字第193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金某担任审判长,法官卫鑫、邵普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仪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傅潇蕾、黄小炜,鲁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永军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仪某在一审中起诉称:在仪某与东方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因东方公司拖欠仪某工资,给仪某造成重大损失。2011年10月,仪某得知东方公司出资在北京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购买3套房产并支付首付款后,因未再支付剩余款项,法院判决解除双方《商品房买卖合同》,而某公司未退还东方公司交纳的房屋首付款。某公司注销后,鲁能公司承诺承担某公司的一切债务,但鲁能公司拒绝将上述房屋首付款退还给仪某。现仪某请求法院依法判令鲁能公司代位支付东方公司拖欠仪某的工资187 000元、经济补偿金46 750元及迟延履行金(自2007年3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诉讼费用由鲁能公司及东方公司承担。
   鲁能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仪某诉鲁能公司主张代位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仪某主张东方公司对李某享有到期债权,而李某对鲁能公司享有到期债权,因此仪某向鲁能公司主张代位权不能成立。综上,鲁能公司不是东方公司和李某的债务人,仪某向鲁能公司主张代位权不符合法定条件,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仪某的诉讼请求。
   东方公司未提交陈述意见亦未到庭应诉和提交证据。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仪某原系东方公司处员工,仪某以东方公司拖欠其工资及加班费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于2006年12月1日依法作出(2006)海民初字第2163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东方公司支付仪某2004年3月至2006年5月工资、加班工资共计187 000元及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46 750元,该判决书于2007年2月21日依法生效。仪某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中,仪某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追加李某为被执行人,法院作出(2007)海民执字第10591号民事裁定书,依法驳回其申请。仪某不服该裁定书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法院依法驳回其复议申请,维持原裁定。随后,仪某向法院提供执行线索,法院依法向鲁能英大集团有限公司即本案鲁能公司下达《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某公司对作为被执行人的北京东方五千年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有到期债务(即李某因购买北京市海淀区西直门北大街时代名苑1号楼801号房屋而交纳的首付款328 800元,李某承认上述首付款系北京东方五千年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出资)且尚未清偿,因某公司已经注销,鲁能英大集团有限公司同意承担某公司注销后的一切债权债务问题,故通知鲁能英大集团有限公司在收到本通知后15日内向申请人或法院履行对李某所负的到期债务。鲁能公司收到上述通知书后向法院递交《执行异议书》,对通知书要求其履行到期债务事项提出异议,认为对李某不仅不负有到期债务,相反李某对鲁能公司负有的到期债务并未得到执行。
   某公司分别向法院起诉李某、谭某、谭某某,请求法院判令解除与李某、谭某某、谭某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要求三人将所购房屋予以退还,判令三人向某公司支付占用房屋期间的房屋使用费。审理后法院依法作出(2006)海民初字第15594号、第24037号、第24038号、第24039号、第22317号民事判决书,分别判决解除某公司与李某、谭某、谭某某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判令三人腾退所购买房屋并支付占用房屋期间的房屋使用费。
   2009年2月9日,鲁能公司向工商管理部门出具《承诺书》,同意承担某公司注销后的一切债权债务,在某公司注销后,再发生任何与某公司有关的债权债务问题,均由鲁能公司承担责任。同年2月12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注销登记通知书》,准予注销某公司。
   一审法院受理案件后依法传唤东方公司到庭未果,法院依法公告送达。2007年11月23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发布《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法吊销东方公司的营业执照。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法律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
   法院生效判决书确定仪某与东方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仪某对东方公司享有到期债权。
   本案中,东方公司对鲁能公司是否享有到期债权是案件争议焦点。
   仪某认为,东方公司为李某、谭某某、谭某购房向某公司支付了购房款,该款项在法院判决解除某公司与李某、谭某、谭某某购房合同后,某公司应当将购房款退还给东方公司,某公司注销后,鲁能公司应当依据其向工商部门出具的《承诺书》承担退还上述款项的义务,同时仪某认为其向法院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上述主张。
   该院认为,法院生效判决书认定,某公司与李某、谭某、谭某某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李某、谭某、谭某某向某公司交付购房款的行为是在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义务。法院依法判令解除上述合同后,如果存在应当退还购房款项的情况,某公司亦应将款项退还给李某、谭某某、谭某,因此,某公司与上述三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与东方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故东方公司对鲁能公司亦不享有到期债权。综上,仪某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经该院公告传唤,东方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没有对仪某起诉的事实理由、诉讼请求及证据进行答辩和提出质疑,该院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和庭审抗辩权,东方公司缺席庭审的行为不影响该院依据查明的事实进行依法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仪某的诉讼请求。
   仪某不服一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证据组合起来,形成全部证据链条,说明了李某等人购买了5套房,但东方公司是5套房的实际出资人和买受人,购房款属于东方公司所有的事实。在买卖双方的交易中,买方钱的来源,卖方无证明能力,即使卖方开具发票,发票上的书名,也不能保证钱的真实来源问题,因此只有买方才有证明能力。本案中,被上诉人和李某均承认,2003年买房时,交付的是现金,开发商没有给开具发票,只开了收据,因此,被上诉人根本没有证明能力和资格。海淀区法院的5个判决只对开发商收回房子,由产权人腾房做了明确判定,却根本没有查明购房款的真实来源。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令:1、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并依法改判;2、判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3、本案全部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或原审第三人承担。
   鲁能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起诉被上诉人没有法律依据,实际情况是上诉人对原审第三人享有债权,但原审第三人对被上诉人是不享有债权的,故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主张代位权是不能成立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二审审理期间,仪某向本院提交了三份证据:1、自互联网上截取的2003年至2007年房屋升值的材料,用以证明五套房屋价格上涨;2、交通银行收款存根8张,用以证明李某以个人名义收取东方公司应收款;3、东方公司股东名录,用以证明东方公司股东构成情况。鲁能公司认为仪某提交的上述证据并非二审新的证据,且三份证据与本案无关。
   本院经审查认为,仪某二审提交的上述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均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尚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在一、二审审理期间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东方公司对鲁能公司是否享有到期债权。首先,李某、谭某、谭某某依据其与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向某公司支付购房款,后因该《商品房买卖合同》经法院生效判决判令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合同解除后法律后果的规定,即使存在应当退还购房款项的情况,也是某公司将购房款退还给李某、谭某某、谭某,而与东方公司无关;其次,李某、谭某某、谭某向某公司支付购房款的款项来源问题,并不影响李某、谭某、谭某某与某公司是《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权利义务相对方的事实。因此,一审法院关于某公司与上述三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与东方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认定并无不当,仪某关于因李某的购房款由东方公司提供,故东方公司应享有《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实际购房人权利,即对鲁能公司享有债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四千八百零六元,由仪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公告费六百元,由仪某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四千八百零六元,由仪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本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金 某
    代理审判员  卫 鑫
    代理审判员  邵 普
    二○一三 年 十二 月 十 日
    书 记 员  李雅姣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3)一中民终字第98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仪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鲁能英大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瑜,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北京东方五千年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谭某某。


   上诉人仪某因与被上诉人鲁能英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能公司)、原审第三人北京东方五千年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2)西民初字第193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金某担任审判长,法官卫鑫、邵普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仪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傅潇蕾、黄小炜,鲁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永军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仪某在一审中起诉称:在仪某与东方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因东方公司拖欠仪某工资,给仪某造成重大损失。2011年10月,仪某得知东方公司出资在北京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购买3套房产并支付首付款后,因未再支付剩余款项,法院判决解除双方《商品房买卖合同》,而某公司未退还东方公司交纳的房屋首付款。某公司注销后,鲁能公司承诺承担某公司的一切债务,但鲁能公司拒绝将上述房屋首付款退还给仪某。现仪某请求法院依法判令鲁能公司代位支付东方公司拖欠仪某的工资187 000元、经济补偿金46 750元及迟延履行金(自2007年3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诉讼费用由鲁能公司及东方公司承担。
   鲁能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仪某诉鲁能公司主张代位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仪某主张东方公司对李某享有到期债权,而李某对鲁能公司享有到期债权,因此仪某向鲁能公司主张代位权不能成立。综上,鲁能公司不是东方公司和李某的债务人,仪某向鲁能公司主张代位权不符合法定条件,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仪某的诉讼请求。
   东方公司未提交陈述意见亦未到庭应诉和提交证据。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仪某原系东方公司处员工,仪某以东方公司拖欠其工资及加班费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于2006年12月1日依法作出(2006)海民初字第2163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东方公司支付仪某2004年3月至2006年5月工资、加班工资共计187 000元及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46 750元,该判决书于2007年2月21日依法生效。仪某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中,仪某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追加李某为被执行人,法院作出(2007)海民执字第10591号民事裁定书,依法驳回其申请。仪某不服该裁定书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法院依法驳回其复议申请,维持原裁定。随后,仪某向法院提供执行线索,法院依法向鲁能英大集团有限公司即本案鲁能公司下达《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某公司对作为被执行人的北京东方五千年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有到期债务(即李某因购买北京市海淀区西直门北大街时代名苑1号楼801号房屋而交纳的首付款328 800元,李某承认上述首付款系北京东方五千年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出资)且尚未清偿,因某公司已经注销,鲁能英大集团有限公司同意承担某公司注销后的一切债权债务问题,故通知鲁能英大集团有限公司在收到本通知后15日内向申请人或法院履行对李某所负的到期债务。鲁能公司收到上述通知书后向法院递交《执行异议书》,对通知书要求其履行到期债务事项提出异议,认为对李某不仅不负有到期债务,相反李某对鲁能公司负有的到期债务并未得到执行。
   某公司分别向法院起诉李某、谭某、谭某某,请求法院判令解除与李某、谭某某、谭某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要求三人将所购房屋予以退还,判令三人向某公司支付占用房屋期间的房屋使用费。审理后法院依法作出(2006)海民初字第15594号、第24037号、第24038号、第24039号、第22317号民事判决书,分别判决解除某公司与李某、谭某、谭某某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判令三人腾退所购买房屋并支付占用房屋期间的房屋使用费。
   2009年2月9日,鲁能公司向工商管理部门出具《承诺书》,同意承担某公司注销后的一切债权债务,在某公司注销后,再发生任何与某公司有关的债权债务问题,均由鲁能公司承担责任。同年2月12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注销登记通知书》,准予注销某公司。
   一审法院受理案件后依法传唤东方公司到庭未果,法院依法公告送达。2007年11月23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发布《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法吊销东方公司的营业执照。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法律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
   法院生效判决书确定仪某与东方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仪某对东方公司享有到期债权。
   本案中,东方公司对鲁能公司是否享有到期债权是案件争议焦点。
   仪某认为,东方公司为李某、谭某某、谭某购房向某公司支付了购房款,该款项在法院判决解除某公司与李某、谭某、谭某某购房合同后,某公司应当将购房款退还给东方公司,某公司注销后,鲁能公司应当依据其向工商部门出具的《承诺书》承担退还上述款项的义务,同时仪某认为其向法院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上述主张。
   该院认为,法院生效判决书认定,某公司与李某、谭某、谭某某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李某、谭某、谭某某向某公司交付购房款的行为是在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义务。法院依法判令解除上述合同后,如果存在应当退还购房款项的情况,某公司亦应将款项退还给李某、谭某某、谭某,因此,某公司与上述三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与东方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故东方公司对鲁能公司亦不享有到期债权。综上,仪某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经该院公告传唤,东方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没有对仪某起诉的事实理由、诉讼请求及证据进行答辩和提出质疑,该院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和庭审抗辩权,东方公司缺席庭审的行为不影响该院依据查明的事实进行依法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仪某的诉讼请求。
   仪某不服一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证据组合起来,形成全部证据链条,说明了李某等人购买了5套房,但东方公司是5套房的实际出资人和买受人,购房款属于东方公司所有的事实。在买卖双方的交易中,买方钱的来源,卖方无证明能力,即使卖方开具发票,发票上的书名,也不能保证钱的真实来源问题,因此只有买方才有证明能力。本案中,被上诉人和李某均承认,2003年买房时,交付的是现金,开发商没有给开具发票,只开了收据,因此,被上诉人根本没有证明能力和资格。海淀区法院的5个判决只对开发商收回房子,由产权人腾房做了明确判定,却根本没有查明购房款的真实来源。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令:1、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并依法改判;2、判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3、本案全部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或原审第三人承担。
   鲁能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起诉被上诉人没有法律依据,实际情况是上诉人对原审第三人享有债权,但原审第三人对被上诉人是不享有债权的,故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主张代位权是不能成立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二审审理期间,仪某向本院提交了三份证据:1、自互联网上截取的2003年至2007年房屋升值的材料,用以证明五套房屋价格上涨;2、交通银行收款存根8张,用以证明李某以个人名义收取东方公司应收款;3、东方公司股东名录,用以证明东方公司股东构成情况。鲁能公司认为仪某提交的上述证据并非二审新的证据,且三份证据与本案无关。
   本院经审查认为,仪某二审提交的上述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均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尚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在一、二审审理期间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东方公司对鲁能公司是否享有到期债权。首先,李某、谭某、谭某某依据其与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向某公司支付购房款,后因该《商品房买卖合同》经法院生效判决判令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合同解除后法律后果的规定,即使存在应当退还购房款项的情况,也是某公司将购房款退还给李某、谭某某、谭某,而与东方公司无关;其次,李某、谭某某、谭某向某公司支付购房款的款项来源问题,并不影响李某、谭某、谭某某与某公司是《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权利义务相对方的事实。因此,一审法院关于某公司与上述三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与东方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认定并无不当,仪某关于因李某的购房款由东方公司提供,故东方公司应享有《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实际购房人权利,即对鲁能公司享有债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四千八百零六元,由仪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公告费六百元,由仪某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四千八百零六元,由仪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本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金 某
    代理审判员  卫 鑫
    代理审判员  邵 普
    二○一三 年 十二 月 十 日
    书 记 员  李雅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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