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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厘清法律关系,诉求不被支持

 [日期:2014-06-21]   来源:北京律师网  作者:首都律师   阅读:155[字体: ] 
核心提示:土储中心的诉讼请求及理由实际上涉及当事人与案外人之间的房屋所有权确权争议、宅基地使用权确权争议和房屋拆迁安置补偿争议,此与本案委托合同均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在本案审理范围之内,而以上争议目前并未经过法定程序的有效认定和处理。在此情形下,土储中心以委托合同法律关系要求确认涉案相关拆迁安置补偿合同无效,进而要求返还拆迁安置补偿款和房屋,其起诉条件尚不成就,可待有关争议经专门程序予以认定后,再行主张合同权利。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3)二中民终字第152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通州区分中心。

法定代表人尚涵,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鑫建源诚房屋拆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建,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邱会玲。

原审第三人张倩倩(系邱会玲之女)。

原审第三人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倪德才,镇长。

 

上诉人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通州区分中心(以下简称土储中心)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鑫建源诚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拆迁公司)及原审第三人邱会玲、张倩倩、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台湖政府)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3)通民初字第39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罗珊担任审判长,法官姚颖、石婕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土储中心在一审中起诉称:土储中心委托台湖政府进行土地一级开发工作,台湖政府将该工作委托给案外人北京星湖投资开发公司(以下简称星湖公司),星湖公司将拆迁工作委托给拆迁公司。土储中心与拆迁公司形成委托合同关系。土储中心委托拆迁公司对被拆迁人情况进行调查、核定工作。拆迁过程中,拆迁公司将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北小营村97号房屋的被拆迁人确定为邱会玲,致使土储中心与邱会玲订立《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搬迁补偿协议》、《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搬迁补助协议》、《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搬迁安置协议》、《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搬迁提前腾退房屋奖励协议》。上述协议尚未由土储中心盖章,但已实际履行。邱会玲和张倩倩据此分得《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搬迁安置协议》中的一期安置楼南区10-2号楼1单元102室及拆迁安置补偿款361 244.50元。后土储中心查明,土地登记审批表上记载的宅基地使用权人系案外人张凤武,而非邱会玲。土储中心认为邱会玲不是北小营村97号房屋的所有权人,不具备被拆迁人的资格。拆迁公司超越代理权限,严重违反《委托拆迁合同》约定。现起诉请求法院判决:确认土储中心与邱会玲订立的《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搬迁补偿协议》、《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搬迁补助协议》、《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搬迁安置协议》、《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搬迁提前腾退房屋奖励协议》无效;判令拆迁公司返还拆迁安置补偿款361 244.50元;判令邱会玲和张倩倩退还《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搬迁安置协议》中的一期安置楼南区10-2号楼1单元102室;诉讼费由拆迁公司负担。

拆迁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拆迁公司调查中发现邱会玲母女实际居住北小营村97号房屋。北小营村97号院房屋于2000年初烧毁,只剩下北房框架和院墙。根据(2001)通民初字第2261号民事调解书,北房框架和院墙全部归邱会玲所有。邱会玲于2009年自行修缮房屋并一直居住。邱会玲是房屋的所有权人,应认定为被拆迁人。拆迁公司未违反任何法律、文件的明文规定,拆迁公司的行为符合补偿安置方案。拆迁公司与邱会玲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拆迁公司未超越代理权限,不构成严重违约。请求法院驳回土储中心的诉讼请求。

邱会玲、张倩倩在一审中述称:邱会玲因离婚取得北小营村97号房屋的所有权。拆迁公司经合法授权向邱会玲、张倩倩交付了安置房屋和补偿款,履行了合同主要义务,合同成立且生效。土储中心已在《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搬迁补偿协议》等文件的《补充协议》(关于提前发放部分搬迁补偿款)上签字、盖章。诉争的拆迁协议符合国家拆迁政策,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效力。不同意土储中心的诉讼请求。

台湖政府在一审中述称:台湖政府接受土储中心委托进行拆迁工作。台湖政府又委托给星湖公司,星湖公司再委托给拆迁公司。所有拆迁资金来源于土储中心。台湖政府不是实际的拆迁主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

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京发改(2011)1404号文件批准土储中心对轻轨L2线通州段次渠站、垡渠南站、亦庄火车站项目(E2地块)组织实施土地一级开发。土储中心(甲方)与台湖政府(乙方)签订《轻轨L2线通州段次渠站、垡渠南站、亦庄火车站项目土地一级开发委托协议》,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以甲方名义办理项目各项手续,依规选择中介服务机构并代甲方支付各项服务费用、补偿款及工程款;代表甲方办理征地、拆迁、市政建设等工作,使项目达到“七通一平”,并作好场地维护及现场管理工作。台湖政府(甲方)与星湖公司(乙方)签订《轻轨L2线通州段次渠站、垡渠南站、亦庄火车站项目土地一级开发委托协议书》,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办理项目各项手续,依规选择中介服务机构并代甲方支付各项服务费用、补偿款及工程款;办理征地、拆迁、市政建设等工作,使项目达到“七通一平”,并做好场地维护及现场管理工作。星湖公司(甲方)与拆迁公司(乙方)签订《委托拆迁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对轻轨L2线通州段次渠站、垡渠南站、亦庄火车站土地一级开发项目第一标段(北小营村、崔窑村)范围内的村庄及地上物依法进行拆迁。乙方代理甲方依法与被拆迁人协商并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书,保证被拆迁人按时腾空房屋。本案审理中拆迁公司表示在招投标时清楚土储中心、台湖政府、星湖公司之间的关系,并明确认可其与土储中心形成委托关系。

此次拆迁涉及北小营村97号房屋。根据1993年的土地登记审批表,土地使用权人记载为张凤武。张凤武系邱会玲前夫。邱会玲与张凤武于1983年结婚,2001年6月邱会玲起诉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要求与张凤武离婚。2001年6月30日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01)通民初字第2261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部分内容为:邱会玲与张凤武离婚;女儿张倩倩由邱会玲抚养;坐落在通州区次渠镇北小营村北房四间框架及院墙归邱会玲所有。2004年邱会玲、张倩倩母女将户口所在地由北小营村迁至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郑庄村。2004年6月5日,邱会玲与郑庄村委会签订协议书约定:经村委会同意,将村委会东侧公房2间暂借给邱会玲居住;房屋所有权属郑庄村委会所有;邱会玲只有暂时居住权,没有拆除、出租权;如遇村建设规划征用时,邱会玲必须无条件搬出;如遇国家征占时,房屋的赔偿费归郑庄村委会所有。后邱会玲对北小营村97号房屋进行了修缮。

拆迁公司对北小营村被拆迁人情况进行调查,邱会玲作为北小营村97号房屋的所有权人,被核定为被搬迁人,认定宅基地面积为228.9平方米,认定合法宅基地范围内正式房屋建筑面积为221.28平方米。2011年11月15日,邱会玲作为乙方在《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搬迁补偿协议》上签字。该协议记载土储中心与台湖政府为共同甲方。协议约定甲方支付乙方搬迁补偿金及各项补助合计1 456 656元(包括搬迁补偿款855 537元,搬迁各项补助费601 119元);乙方限期搬出北小营村97号房屋。同日,邱会玲作为乙方在《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搬迁补助协议》上签字。该协议记载土储中心与台湖政府为共同甲方。此协议确认了搬迁各项补助费(共计601 119元)的具体构成。2011年11月18日,邱会玲作为乙方在《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搬迁提前腾退房屋奖励协议》上签字。该协议记载土储中心与台湖政府为共同甲方。协议约定乙方在签订协议后3日内腾房,甲方给予乙方每宗宅基地10 000元提前腾退房屋奖励。2011年11月20日,邱会玲向拆迁公司交房。2011年11月25日,邱会玲作为乙方在《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搬迁安置协议》上签字。该协议记载土储中心与台湖政府为共同甲方。协议约定,甲方安置乙方共计2人,安置人员为邱会玲、张倩倩。一期安置楼为南区10-2号楼1单元102室。购房款共计257 547元,公共维修基金共计21 418元,与《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搬迁补偿协议》中1 456 656元的补偿补助总金额结算差价,甲方应给付乙方计1 177 691元。甲乙双方在签订该协议后,乙方即可办理一期安置楼入住手续。上述四份协议,土储中心和台湖政府均未签字、盖章。2012年1月10日,土储中心和台湖政府(共同作为甲方)与邱会玲(乙方)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双方针对已签订《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搬迁补偿协议》、《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搬迁补助协议》、《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搬迁安置协议》(下称《补偿协议》)约定的搬迁补偿剩余款结算方式变更如下:甲方先期预付搬迁补偿剩余款的50%与乙方,其余款项于《补偿协议》通过审计后支付。土储中心和台湖政府在协议上签字并盖章。2012年1月21日,邱会玲领取搬迁补偿款361 244.50元。

上述事实,有京发改(2011)1404号批复、通发改(2011)332号通知、土储中心与台湖政府签订的土地一级开发委托协议及补充协议、台湖政府与星湖公司的土地一级开发委托协议书、星湖公司与拆迁公司签订的委托拆迁合同、土地登记审批表、(2001)通民初字第2261号民事调解书、张凤武所作的家庭情况说明、台湖政府等四个单位出具的证明、邱会玲暂借郑庄村委会公房居住的协议书、王立军和李引娣出具的证明、《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搬迁补偿协议》、《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搬迁补助协议》、《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搬迁安置协议》、《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搬迁提前腾退房屋奖励协议》、交房验收单、安置房选房确认单、《补充协议》(关于提前发放部分搬迁补偿款)、提前发放部分住宅搬迁补偿款领取签收单等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本案中,拆迁公司清楚土储中心、台湖政府、星湖公司之间的关系,与土储中心形成委托关系。且拆迁公司在最后一次开庭中表示认可,该院对此不持异议。

土储中心和台湖政府虽未在《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搬迁补偿协议》、《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搬迁补助协议》、《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搬迁安置协议》、《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搬迁提前腾退房屋奖励协议》上签字、盖章,但其接受了邱会玲的交房,并向邱会玲交付安置房屋和部分补偿款,协议在事实上得到履行,而且在《补充协议》上土储中心与台湖政府已加盖印章,上述协议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现土储中心要求确认四份协议无效,理由是邱会玲不是北小营村97号房屋的所有权人,认为上述协议违反法律、文件的规定。但该院查明,根据(2001)通民初字第2261号民事调解书,北小营村97号北房四间框架及院墙归邱会玲所有,后邱会玲对房屋进行了修缮,邱会玲是该房屋的所有权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土储中心不能证明上述四份协议存在法定的无效情形。综上,土储中心要求确认其与邱会玲订立的《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搬迁补偿协议》、《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搬迁补助协议》、《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搬迁安置协议》、《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搬迁提前腾退房屋奖励协议》无效,要求拆迁公司返还拆迁安置补偿款361244.50元,要求邱会玲和张倩倩退还《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搬迁安置协议》中的一期安置楼南区10-2号楼1单元102室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四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通州区分中心的诉讼请求。

土储中心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涉案相关拆迁补偿合同依法属无效合同。1、邱会玲既不是涉案宅基地《土地登记审批表》标明的土地使用权人、也未持有该宗宅基地上房屋的建房批示,一审判决认定邱会玲系涉案宅基地上房屋的所有权人,没有任何证据支持。涉案宅基地在拆迁时,地上共有房屋15间,而该宗宅基地的《土地登记审批表》载明的“土地使用者”系案外人张凤武。在涉案诉争的5份拆迁补偿合同签订过程中,邱会玲仅提供一份关于“座落在北小营村北房四间框架及院墙归邱会玲所有”的民事调解书,并未提供上述15间房屋的建房批示等证明该15间房屋系其所有的任何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建造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所有权属于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但有相反证据证明的除外”。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除非邱会玲能够提供涉案15间房屋系其所有的相关证据,否则,无法认定上述房屋系其所有,但一审法院仍认定涉案15间房屋系邱会玲所有,没有任何证据支持。2、邱会玲不是涉案15间房屋的所有权人,依法不是适格的被拆迁人,与其签订涉案拆迁补偿合同违反法律规定,一审判决认定涉案拆迁补偿合同不具备无效情形显然错误。《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三条第2款规定“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对被拆除房屋拥有所有权的单位或者个人”,以及《“两站一街”集体土地房屋搬迁补偿安置方案》第三条规定“本次搬迁的被搬迁人为1993年通县土地局核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或乡、镇政府以上部门核发的建房批示上标明的人”。如前所述,邱会玲不是涉案宅基地《土地登记审批表》载明的“土地使用者”,亦未持有涉案15间房屋的建房批示,更无法证明其是涉案15间房屋的所有权人。依据前述法律规定和拆迁安置方案规定,其不是适格的被拆迁人,拆迁公司与邱会玲签订涉案相关拆迁补偿合同显然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和拆迁安置方案的规定,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3、邱会玲在签订涉案拆迁补偿合同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损害国家利益。如前述,涉案宅基地的《土地登记审批表》载明的“土地使用者”系案外人张凤武,但邱会玲在拆迁公司调查情况时,自称因其本人保管不慎,将涉案宅基地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件丢失,致使拆迁公司误认为其持有涉案宅基地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将其认定为被拆迁人、并与其签订了涉案相关拆迁补偿合同,并最终导致土储中心向其错误发放拆迁补偿款361 244.5元、错误向其和张倩倩提交安置房一套(共计107.09平方米),损害了国家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涉案相关拆迁补偿合同应系无效合同。

二、一审判决遗漏了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即宅基地使用权人张凤武,程序违法。拆迁公司和邱会玲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座落在北小营村北房四间框架及院墙归邱会玲所有”,至于拆迁时涉案宅基上的15间房屋是否属于邱会玲所有均无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由于涉案宅基地的使用权人是张凤武,按照前述法律规定,除非邱会玲能够提供证据证明涉案15间房屋是其所有,否则,该15间房屋的所有权属于土地使用权人。有鉴于此,本案处理结果显然与宅基地使用权人张凤武有着直接的利害关系。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张凤武必须共同进行诉讼。一审法院未通知张凤武参加诉讼,认定邱会玲系涉案15间房屋的所有权人,剥夺了张凤武对诉讼的参与权和辩论权,严重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规定。

综上,涉案相关拆迁补偿协议依法属于无效协议,一审判决认定及处理均错误,损害了土储中心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1、确认土储中心与邱会玲订立的《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搬迁补偿协议》、《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搬迁补助协议》、《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搬迁安置协议》、《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搬迁提前腾退房屋奖励协议》、《补充协议》均无效;2、拆迁公司赔偿土储中心损失即拆迁补偿款361244.5元;3、邱会玲和张倩倩腾退安置房即一期10-2号楼1单元102号房;4、拆迁公司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拆迁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土储中心的上诉理由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拆迁公司工作人员严格按照相关方案和办法对张倩倩和邱会玲进行补偿,未超越代理权,符合法律规定,补偿协议和安置协议合法有效,应当予以支持,请求驳回土储中心的上诉意见。

邱会玲、张倩倩针对土储中心的上诉理由述称:同意一审判决。土储中心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基础。邱会玲、张倩倩作为房屋所有权人在拆迁时依法应当得到补偿,该房屋所有权系根据法院调解书取得。本案中涉及的协议成立并生效,拆迁公司依法与邱会玲签订了协议,交付房屋和补偿款,履行了合同义务,合同生效并实际履行。土储中心后签订了补充协议,对双方合同关系进行了确认,对补偿款的付款方式进行了变更,不存在违法情况。邱会玲、张倩倩应当得到补偿,在与张凤武之前的离婚财产分割过程中已经得到确认。土储中心的上诉应当予以驳回。

台湖政府针对土储中心的上诉理由述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土储中心的上诉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

本案系因土储中心与拆迁公司之间形成的委托合同关系产生的纠纷,因此衡量当事人双方履行合同义务是否适当应当以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委托合同为依据,并以相关的委托合同法律规定作为承担民事责任的法律依据。根据土储中心与台湖政府签订的《轻轨L2线通州段次渠站、垡渠南站、亦庄火车站项目土地一级开发委托协议》、台湖政府与星湖公司签订的《轻轨L2线通州段次渠站、垡渠南站、亦庄火车站项目土地一级开发委托协议书》、星湖公司与拆迁公司签订的《委托拆迁合同》的约定,土储中心以间接的方式将涉案项目的拆迁工作委托拆迁公司办理。实际履行中,拆迁公司对涉案北小营97号院进行拆迁。现土储中心就拆迁公司与该户订立的一系列拆迁补偿安置合同提出异议,不同意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并以此为由要求确认合同无效、拆迁公司返还拆迁安置补偿款、第三人邱会玲、张倩倩退还安置房等。结合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土储中心的诉讼请求及理由实际上涉及当事人与案外人之间的房屋所有权确权争议、宅基地使用权确权争议和房屋拆迁安置补偿争议,此与本案委托合同均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在本案审理范围之内,而以上争议目前并未经过法定程序的有效认定和处理。在此情形下,土储中心以委托合同法律关系要求确认涉案相关拆迁安置补偿合同无效,进而要求返还拆迁安置补偿款和房屋,其起诉条件尚不成就,可待上述有关争议经专门程序予以认定后,再行主张合同权利。

综上,土储中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以委托合同为由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起诉条件,故本院对土储中心的起诉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3)通民初字第3920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通州区分中心的起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罗 珊

审 判 员  姚 颖

代理审判员  石 婕

二〇一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书 记 员  郭元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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