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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电器材集团公司与安捷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北京京房不动产投资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执行案

 [日期:2014-06-20]   来源:北京律师网  作者:首都律师   阅读:254[字体: ] 
核心提示:“先刑后民”的原则并非适用于所有刑民交叉的案件,应当视具体情况而定:同一法律事实既涉及民事纠纷又涉嫌刑事犯罪的,若民事案件在刑事立案后尚未审理终结,应当中止审理,等待刑事案件的处理结果;若民事案件在刑事立案前已经作出生效判决,则该判决的执行程序应当正常进行。如果刑事案件最终认定行为人构成犯罪的,受害人可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撤销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以获得救济。

问题提示:“先刑后民”的原则是否适用于所有刑民交叉的案件?同一法律事实既涉及民事纠纷又涉嫌刑事犯罪的,若民事案件在刑事立案前已经作出生效判决,则该判决的执行程序是否应当正常进行?

【要点提示】

“先刑后民”的原则并非适用于所有刑民交叉的案件,应当视具体情况而定:同一法律事实既涉及民事纠纷又涉嫌刑事犯罪的,若民事案件在刑事立案后尚未审理终结,应当中止审理,等待刑事案件的处理结果;若民事案件在刑事立案前已经作出生效判决,则该判决的执行程序应当正常进行。如果刑事案件最终认定行为人构成犯罪的,受害人可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撤销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以获得救济。

【案例索引】

一审: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1)二中执异字第00747号执行裁定书(2011年6月3日)

二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1)高执复字第100号执行裁定书(2011年8月5日)

【案情】

申请复议人(原案被执行人):北京京房不动产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房公司)

原案申请执行人:中国邮电器材集团公司(以下简称中邮器材集团)

原案被执行人:北京安捷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捷联公司)

中邮器材集团与安捷联公司、京房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法院判决安捷联公司向中邮器材集团给付欠款1.2亿余元,安捷联公司不履行该给付义务时,中邮器材集团对京房公司提供的京房他证市其字第009061号《房屋他项权证》载明的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判决生效后,由于安捷联公司、京房公司未履行判决所确定的义务,中邮器材集团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查封了京房公司所提供的抵押房产。京房公司对此提出异议,称其因受中邮器材集团与安捷联公司共同诈骗才提供上述房产为安捷联公司担保,现公安机关已对该诈骗行为立案侦查。按照“先刑后民”的原则,法院应当中止对本案的执行,解除对上述房产的查封,由公安机关侦查本案涉及的犯罪行为及财产。

【审判】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京房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法律义务,法院查封京房公司提供抵押担保的房产,符合法律规定。在生效判决作出后,京房公司以本案涉嫌刑事犯罪为由,要求解除对其房产的查封,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京房公司的异议请求,应当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解决,裁定予以驳回。京房公司不服,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京房公司以其提供担保系受欺骗,有关行为人涉及犯罪公安机关已立案侦查为由,要求中止执行、解除对担保房产的查封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执行法院依据生效判决所采取的查封措施符合法律规定。裁定驳回京房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原裁定。

【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先刑后民”的原则是否适用于本案。对此,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先刑后民”是处理刑民交叉案件的基本原则。本案涉及的民事纠纷与涉嫌犯罪的诈骗行为基于同一事实,且被查封的房产系诈骗的标的物。为防止刑事案件认定中邮器材集团与安捷联公司构成犯罪后担保房产不能追回的风险,应当按照“先刑后民”的原则,中止对本案的执行,并由执行法院解除对京房公司所提供抵押房产的查封,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第二种意见认为,“先刑后民”的原则并非适用于所有刑民交叉的案件,应当视具体情况而定:同一法律事实既涉及民事纠纷又涉嫌刑事犯罪的,若民事案件在刑事立案后尚未审理终结,应当中止审理,等待刑事案件的处理结果;若民事案件在刑事立案前已经作出生效判决,则该判决的执行程序应当正常进行。如果刑事案件最终认定行为人构成犯罪的,受害人可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撤销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以获得救济。

我们同意第二种意见。“先刑后民”,是指在民事诉讼活动中,发现涉嫌刑事犯罪时,在符合一定条件的情况下,由侦查机关对涉嫌刑事犯罪的事实查清后,法院先对刑事犯罪进行审理判决,再由有管辖权的法院就涉及的民事案件进行审理判决。“先刑后民”是我国处理经济纠纷与经济犯罪交叉案件的一个重要司法原则,但具体如何适用该原则,应当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理论和实务中,被广泛引用作为“先刑后民”原则的法律依据是《民事诉讼法》第136条,该条规定: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中止诉讼;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恢复诉讼。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制定的《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进一步阐明了法院在审理涉嫌经济犯罪的经济纠纷案件时,应如何适用这一原则。该《规定》第1条规定:“同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犯罪嫌疑案件应当分开审理。”第10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第11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第12条规定:“人民法院已立案、审理的经济纠纷案件,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认为有经济犯罪嫌疑,并说明理由附有关材料函告受理该案的人民法院的,有关人民法院应当认真审查。经过审盖,认为确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并书面告知当事人,退还案件受理费;如认为确属经济纠纷案件的,应当依法继续审理,并将结果函告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按照上述规定,适用“先刑后民”原则应当具备以下三个条件:一是法律事实相同,即民事法律行为与刑事犯罪行为基于同一事实;二是法律关系相同,即民事案件和刑事案件涉及同一法律关系;三是民事案件未审理终结。通过以上分析,可见本案不具备适用“先刑后民”原则的有关条件,因作为执行依据的民事判决已在刑事侦查立案前作出并生效。

对于刑事立案前民事案件已经审理终结这种情况,目前尚无明确的法律或司法解释作出规定,可供参照的是公安部于2006年6月施行的《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该《规定》第11条规定:“公安机关发现经济犯罪嫌疑,与人民法院已受理或作出生效判决、裁定的民事案件系同一法律事实的,应当说明理由并附有关材料复印件,函告受理或作出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同时,通报相关的人民检察院。”第12条规定:“需要立案侦查的案件与人民法院受理或作出生效判决、裁定的民事案件,属于同一法律事实,如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一)人民法院决定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撤销该判决、裁定的;(二)人民检察院依法通知公安机关立案的。”第13条规定:“需要立案侦查的案件与人民法院受理或作出生效判决、裁定的民事案件,如果不属同一法律事实,公安机关可以直接立案侦查,但不得以刑事立案为由要求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中止审理或撤销判决、裁定。”

结合上述规定的内在逻辑关系,可做以下理解:(1)如果需要立案侦查的案件与法院作出生效判决、裁定的民事案件属于同一法律事实,经公安机关函告作出判决、裁定的法院或通报相关检察院,法院撤销该判决、裁定或检察院依法通知公安机关立案的,公安机关方可立案侦查。(2)如果需要立案侦查的案件与法院作出生效判决、裁定的民事案件不属于同一法律事实,公安机关可以直接立案侦查,但不得以刑事立案为由要求法院撤销该判决、裁定。可见,无论需要立案侦查的案件与法院作出生效判决、裁定的民事案件是否属于同一法律事实,在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裁定未被依法撤销前,当事人不得以刑事立案为由要求法院中止对该判决、裁定的执行。

本案中,公安机关已进行了刑事立案侦查,但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民事判决未被依法撤销,当然具有既判力和执行力。被执行人京房公司要求中止执行或解除相应的查封措施,缺少法律依据。综上,京房公司的异议和复议请求应不予支持,执行法院和复议法院的裁定是正确的。

(一审合议庭成员:杨明捷姜高华高可

二审合议庭成员:孙卫明张宏伟吕雪飞

编写人: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禹明逸

责任编辑:韩德强

审稿人:卫彦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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