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6年3月,李娜到漯河市长城花园酒店工作。其间,2008年2月到2009年1月其工资每月3600元,2009年2月到2010年3月其工资每月4200元。2010年3月,李娜离开长城花园酒店。因其在长城花园酒店工作期间,酒店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为李娜缴纳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金,其向漯河市郾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长城花园酒店缴纳2006年3月至2010年3月期间的养老、失业、医疗等社会保险费,同时支付李娜2008年2月至2010年3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漯河市郾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长城花园酒店应履行相关义务。
长城花园酒店不服仲裁裁决,向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裁判
郾城区法院认为,根据我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被告李娜于2006年3月到长城花园酒店工作,作为用工单位的长城花园酒店应当为李娜办理保险参保手续,缴纳养老、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险费。同时,因长城花园酒店未与李娜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李娜从2008年2月至李娜离开酒店期间的二倍工资,李娜2008年2月到2009年1月的月工资为3600元,2009年2月到2010年3月的月工资为4200元,平均工资为3900元,原告长城花园酒店应支付李娜二倍工资为101400元(3900元×26个月)。原告长城花园酒店请求不应为李娜缴纳社会保险费,不应支付二倍工资,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郾城区法院判决:一、原告漯河市长城花园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为被告李娜办理社会保险参保手续,缴纳2006年3月至2010年3月期间的养老、失业、医疗等社会保险费,具体数额以社会保险机构核定的为准,同时支付李娜2008年2月至2010年3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01400元。二、驳回原告漯河市长城花园酒店有限公司和被告李娜的其他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元,由原告漯河市长城花园酒店有限公司负担。
长城花园酒店不服,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