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1985年9月徐根荣被常山县供电局下属农电总站录用为宋畈乡农电管理员。1991年3月,双方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1991年1月1日起至1993年12月31日止。1993年3月,因农电体制改革的需要,农电总站决定辞退一批电管员,对保留的电管员进行重新招聘,包括徐根荣在内的共有四名电管员被列为辞退对象。1993年5月20日起,徐根荣就未到电管站上班,但双方也未办理移交手续。1993年6月的工资徐根荣未领取,之后农电总站停发了徐根荣的工资。2007年,徐根荣向县政府等相关机关信访,常山县供电局明确告知徐根荣,双方的劳动合同已于1993年6月解除。2008年,徐根荣向常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超过申诉时效为由不予受理。
徐根荣遂向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常山县供电局为其补足1985年9月至今的养老保险费,办理养老保险转移手续;向其支付双倍补偿金,补偿金按每月3000元,计算12年,合计72000元;支付其1993年4月起的工资。诉讼过程中,徐根荣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补发1993年4月起至今的2倍工资,并支付福利待遇补贴,计人民币595922元;要求补签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裁判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徐根荣于1993年5月20日起未到电管站上班,且未领取当年6月份的工资,电管站也于同年7月起停发了徐根荣的工资,应视为徐根荣于1993年就已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但徐根荣于2008年3月10日才申请劳动仲裁,显然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徐根荣自1993年5月20日起未向被告提供劳动,不受被告的劳动规章制度约束,被告也自当年6月起未支付徐根荣劳动报酬,双方互不履行权利义务,双方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常山县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徐根荣的诉讼请求。
徐根荣不服,提起上诉。
2011年11月14日,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