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申请称:我于2008年2月25日至2009年6月25日到某某杂志社工作,未签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工资不低于3000元。我被派往外地工作,在此期间某某杂志社从未支付过我工资。现请求:1、支付2008年2月25日至2009年6月25日的工资48000元及拖欠工资25%的经济赔偿金12000元;2、支付2008年3月25日至2009年6月25日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3000元;3、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9000元;4、依法缴纳社会保险。
某某杂志社辩称:李某是看到我社招聘驻外工作人员的启事后前来应聘的。按我们的工作程序,首先是向应聘者出示或邮寄“应聘须知”。“须知”中我们明示了驻外工作人员的性质任务等内容,特别强调了工作性质系兼职性质,与我社的关系不是劳动关系而是劳务关系,不设工资,不享受正式聘用人员的待遇,只按照业绩获取一定比例的劳务报酬。李某多次打着“中共中央宣传部首肯”、“中央电视台、人民日报社等新闻媒体大力支持”等幌子向企事业单位散布虚假消息。对这种违背中央禁令,损害杂志社形象的行为,我们勒令其停止违规行为,取消李长顺驻外工作资格。
某某杂志社认可李某主张的2009年6月25日离职,主张李某的离职原因是工作中存在违规行为而取消其工作资格并提供冠名方案打印件一份来证明李某在工作中向地方政府散播虚假信息。李某否认冠名方案的真实性,主张某某杂志社是无理由口头将其辞退。某某杂志社未提供能够证明冠名方案打印件真实性的证据。
某某杂志社主张李某工作中违规而将其除名,提供冠名方案的打印件,李某主张某某杂志社无理由将其口头辞退否认冠名方案打印件的真实性且某某杂志社未提供能够证明冠名方案打印件真实性的证据,故本委对某某杂志社对李某工作中违规而将其除名的主张不予采信,对李某关于某某杂志社无理由将其口头辞退的主张予以采信,故某某杂志社应支付李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9000元(3000x1.5x2)。李某可以通过劳动行政渠道解决补缴社会保险的问题,本委不予审理。本案经调解,某某杂志社不同意调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和第八十七条的规定,现裁决如下:
一、某某杂志社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李某
1、工资45000元及12000元
2、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3000元
3、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9000元
二、驳回李某其他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