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许双菊(以下简称许双菊)与被申请人北京好利捷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好利捷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委受理后,依法由仲裁员候廷卫独任审理。本案公开开庭审理,许双菊的委托代理人冀向阳和好利捷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海江、魏彦民均到庭才加了仲裁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许双菊诉称:我于2008年2月15日至今,在被申请人处工作,任工长职务。被申请人至今不与我签订劳动合同,不上各种保险,又没有节假日,使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护,故申请仲裁:1、要求与好利捷公司解除劳动合同;2、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600元及50%补偿金1800元;3、支付2008年7月20日至2008年10月13日期间的工资10200元;4、支付2008年3月之2008年10月13日期间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8200元;5、支付2008年2月22日至2008年8月15日期间的节假日和休息日加班工资20342元。
好利捷公司辩称:许双菊于2008年2月22日到我单位应聘电气工长,2月末被派往安立路快速公交工地,该工程由于多种原因未能按期施工,许双菊一直处于代工状态。4月下旬,公司派许双菊到另一工地为负责人负责施工,5月8日,在施工时发生一起工伤事故,许双菊作为负责任人没能及时拆除隐情,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该工伤事故给我单位造成损失约几十万元。6月1日,被派往安立路负责电气工程,在他负责范围内发生了大量返工,造成巨大损失。单位未与许双菊签订劳动合同的理由是:一是其电工工长证书与实际能力严重不符,怀疑其资格证和证件真假;二是待工玩忽职守造成工伤事故;三是代工不称职,造成大量返工,损失巨大。
上述事实有《工资表》、《支出凭单》、各方陈述、庭审笔录等在案证实。
本委认为:许双菊虽称因好利捷公司未给其缴纳社会保险,其才与好利捷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但未提交好利捷公司未给其缴纳社会保险导致其辞职的证据,故本委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因此,许双菊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证据不足,本委不予支持。好利捷公司虽称许双菊拒绝与其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但为提交证据对其主张予以证明,故本委对其说法不予采信。由于《支出凭单》表明许双菊与好利捷公司的工资已全部结清。因此,许双菊要求支付2008年2月至2008年7月期间加班工资的请求缺乏依据,本位不予支持。
本案经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二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现裁决如下:
一、好利捷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内,支付许双菊2008年3月至2008年7月期间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0241元;
二.驳回许双菊的其他申请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