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心提示:仓山区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据当事双方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的约定,可以说明双方对于该合同期限届满后,阿珍继续留在公司工作时的权利义务关系预先做出了约定,应视为双方已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因此,这种情形不适用“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的有关规定,法院不支持阿珍的相关主张。
2008年7月,阿珍与仓山一家房地产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中约定:阿珍从事文员工作,每月工资为1600元。合同期限为3年。期满后,经双方协商同意,可以续订劳动合同。若该合同期满后,阿珍仍在这家公司工作,公司未提出异议,原合同自动延续。
去年6月底,原劳动合同到期,阿珍与公司没有续订劳动合同,但她仍在公司工作。去年11月,阿珍从该公司辞职。此后她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因此,该房地产公司应当向她支付2010年7月至11月期间的另一倍工资1万多元。
房地产公司认为,公司与阿珍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按照该合同的约定以默示的方式续签了劳动合同,因此不予支付。经劳动争议仲裁后,房地产公司将阿珍告上了法庭。
仓山区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据当事双方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的约定,可以说明双方对于该合同期限届满后,阿珍继续留在公司工作时的权利义务关系预先做出了约定,应视为双方已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因此,这种情形不适用“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的有关规定,法院不支持阿珍的相关主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