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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认定劳动关系存在

 [日期:2012-02-13]   来源:北京合同律师网  作者:合同律师   阅读:67[字体: ] 
核心提示:谢某陈述,其在2000年6月30日入职某印刷公司,当时该公司名称是某彩印厂。谢某提交的厂牌、暂住证显示,谢某是某彩印厂的员工,该厂曾在广东某进出口公司的场地办公;而某印刷公司的证人亦陈述该公司曾租赁该地址办公。谢某提交的显示其缴纳暂住费的《广东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统一票据》显示,缴费单位(人)是某印刷厂(谢某),正与某印刷公司陈述的原厂名相一致,可见谢某受该厂的管理。
原告:谢某
被告:广州市某印刷有限公司
案由:劳动合同纠纷
今年3月,谢某将广州市某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印刷公司)告上法庭,称今年1月其因不服老板梁某强迫其做高难度工作而被老板口头辞退,要求公司支付其经济赔偿金加班费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两倍工资。孰料某印刷公司称双方根本不存在劳动关系,公司从来没谢某这个人。在法庭上,围绕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公司应否赔偿谢某两个焦点,双方展开了辩论。
焦点一:
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由于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便成为双方辩论的焦点。
谢某陈述,其在2000年6月30日入职某印刷公司,当时该公司名称是某彩印厂。谢某提交的厂牌、暂住证显示,谢某是某彩印厂的员工,该厂曾在广东某进出口公司的场地办公;而某印刷公司的证人亦陈述该公司曾租赁该地址办公。谢某提交的显示其缴纳暂住费的《广东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统一票据》显示,缴费单位(人)是某印刷厂(谢某),正与某印刷公司陈述的原厂名相一致,可见谢某受该厂的管理。
某印刷公司对谢某陈述全部不予认可,认为双方根本不存在劳动关系,并向法院提交公司缴纳社会保险的证据材料,拟证明该公司的员工并没有谢某。该公司证人陈某陈述其从1998年入职至今从来没有见过谢某及谢某的名字。
经谢某申请,法院查询得知,某印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梁某在2009年11月~2011年1月期间每月把款项转账划入谢某的银行账户。对此,该公司认为这是梁某资助谢某生活的个人行为,但未能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谢某陈述该划款是其工资,法院采信谢某的意见。综上,法院确认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焦点二:
公司应否赔偿谢某
本案的第二个焦点是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那么某印刷公司应否赔偿谢某。
关于经济赔偿金的问题。根据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应负举证责任。现某印刷公司未能举证,故法院对谢某主张的入职时间为2000年6月30日、2011年1月16日被辞退的陈述予以采信。由于某印刷公司无故单方解除与谢某的劳动关系违反劳动合同法,故法院对谢某要求支付经济赔偿金的主张予以支持。根据谢某陈述及银行转账的工资情况,法院确认谢某离职前12个月的月均工资为3498.5元。从2000年6月30日起至2007年12月31日止应计算8个月的补偿金;从2008年1月1日起自劳动关系解除,按两倍的标准计算3.5个月补偿金。由此,谢某应得的经济赔偿金为52477.5元(3498.5元×15个月)。
关于谢某要求支付加班费的问题。法院认为,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讼时效期间为两年,谢某于2011年3月4日申请劳动仲裁,其没有证据证明一直有追讨加班费且诉讼时效有中止、中断的情形,故其要求某印刷公司支付2000年6月30日至2009年3月3日加班费已超过诉讼时效,法院不予支持。而2009年3月3日至谢某离职期间加班费未超诉讼时效,某印刷公司应向谢某支付加班费共9868.92元。
关于谢某要求支付两倍工资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劳动争议仲裁的时效为一年。法院认为,某印刷公司未与谢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亦未支付两倍工资,谢某应在一年内提出权利主张,而其在2011年3月4日才申请劳动仲裁,已超过申诉时效,故法院对谢某此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法院判决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某印刷公司向谢某支付经济赔偿金52477.5元、加班费差额9868.92元,驳回谢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双方均不服,都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谢某上诉称: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某印刷公司并没有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一审法院不应主动引用诉讼时效。2.由于某印刷公司一直未与本人签订劳动合同,应视为对方不间断地侵犯本人权利,根据法律规定自违法行为停止时才开始计算时效。综上谢某请求判决某印刷公司支付加班费差额和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
某印刷公司上诉并答辩称:公司一直用指纹考勤机,谢某提供的考勤卡最早是2004年7月,7年时间仍保存明显不合常理。关于银行转账的问题,转账行为属梁某个人资助谢某的行为,并非公司行为。关于谢某提供的厂牌和暂住证均不能证实谢某在印刷厂工作,故请求驳回谢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结合双方提出的证据,一审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某印刷公司认为银行转账行为是梁某资助谢某的个人行为,但每月转账数额不同,且差额较大,谢某亦非病残、老弱等法律规定需要资助的人员,故某印刷公司的主张不合常理。关于加班费和双倍工资的问题,二审法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且适用法律正确。双方的上诉请求均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并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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