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心提示:经法院审理认为,张某和安某共同承包水库,而安某转让的范围包括水库的承包权和水库的鱼苗,对水库承包权的转让,张某有权分享该收益且剩余承包期的承包费由受让人承担。张某自己转让其股份要价7000元,张某对此无异议,该款应为张某所有。
2002年1月,张某与安某承包了一个水库从事渔业养殖,承包期限自2002年1月1日到2010年12月31日。2005年底,双方经他人主持就承包以来的账务进行结算,张某应得款5530.20元。双方对此无异议,但因人员工资的承担上有分歧而未果。2006年底,张某准备将其股份以7000元的价格转让给他人,后因张某额外要受让人承担1500元承包费而未达成协议。但此后张某不再参与鱼塘经营。2009年6月20日,安某一人将水库转让给黄某等人经营,转让范围为该水库承包权﹙2009年6月20日至2010年12月31日﹚及现水库内的鱼苗,转让费70600元其中2009年、2010年两年承包费6000元由受让人承担。张某认为安某的转让水库的费用中应该有自己的一半,为此诉至裕安区法院,请求判令安某赔偿其经济损失35300元。
经法院审理认为,张某和安某共同承包水库,而安某转让的范围包括水库的承包权和水库的鱼苗,对水库承包权的转让,张某有权分享该收益且剩余承包期的承包费由受让人承担。张某自己转让其股份要价7000元,张某对此无异议,该款应为张某所有。另双方对结算无异议,即张某应得款5530元。安某主张张某自2006年即退出合伙,不再参与鱼塘经营,张某也未提出证据证明自己一直在经营,且黄某等人受让鱼塘时,仅认定安某是鱼塘的经营者,也印证了张某不再经营鱼塘的事实。据此,法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判决被告给付原告股份转让款7000元,合伙收益5530元,合计1253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