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心提示: 法院经审理认为,经营者应当在日常经营过程中遵守诚实守信的基本原则,不得采取任何欺骗手段谋取利益,否则就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中,国家价格主管部门认定了被告在销售本案所涉产品时存在价格欺诈行为,并依法作出了行政处理决定,被告也未依法对该行政处罚提出异议,故法院对于被告存在价格欺诈的行为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购物款两倍的赔偿费用的诉讼请求,法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有权退回所购产品并要求等同于购物款的赔偿,即“退一赔一”;现原告已经对其所购产品食用完毕,客观上已不可能退货,故被告应依法按照购物款的数额552元向原告进行赔偿.
2010年2月4日,洛阳的王先生在一家超市得到一个宣传促销彩页,该彩页上印有:得利斯无淀粉火腿肠原价17.6元,促销价13.8元,促销日期为2月4日至13日。一根火腿肠就降价近4元,确实让王先生心动,他一次性购买了40根,共计花费552元。后来,在其他超市中,王先生特意注意了这种火腿肠,根本就没有看到有17.6元的价格,经询问多家商店证实,也从未卖过17.6元的高价。
气不过的王先生向洛阳市涧西区发改委进行了举报,发改委在处罚决定中称:超市在经营场所内销售得利斯火腿肠标称原价17.6元,现价13.8元,其实际并没有销售过17.6元的火腿肠,从事实上形成了价格欺诈。发改委最终对超市作出了责令纠正违法行为、罚款5000元的行政处罚。超市未对此处罚提出异议。
余怒未消的王先生又将超市告上法庭,要求法院判令超市向其支付赔偿费用(购物款的两倍即1104元)及维权产生的费用1000元。
超市辩称:宣传彩页中拟定的价格是完全遵守生产方的协议进行的,无论是2月4日至2月13日的促销,还是2009年或者以后的促销活动都是与生产方拟定的,并不是虚假宣传;针对王先生提出的维权费用,超市认为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对于发改委行政处罚未提出异议,是基于配合国家机关工作的一种态度,并不能证明该处罚是正确的,请求法院驳回王先生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认为,经营者应当在日常经营过程中遵守诚实守信的基本原则,不得采取任何欺骗手段谋取利益,否则就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中,国家价格主管部门认定了被告在销售本案所涉产品时存在价格欺诈行为,并依法作出了行政处理决定,被告也未依法对该行政处罚提出异议,故法院对于被告存在价格欺诈的行为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购物款两倍的赔偿费用的诉讼请求,法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有权退回所购产品并要求等同于购物款的赔偿,即“退一赔一”;现原告已经对其所购产品食用完毕,客观上已不可能退货,故被告应依法按照购物款的数额552元向原告进行赔偿.
气不过的王先生向洛阳市涧西区发改委进行了举报,发改委在处罚决定中称:超市在经营场所内销售得利斯火腿肠标称原价17.6元,现价13.8元,其实际并没有销售过17.6元的火腿肠,从事实上形成了价格欺诈。发改委最终对超市作出了责令纠正违法行为、罚款5000元的行政处罚。超市未对此处罚提出异议。
余怒未消的王先生又将超市告上法庭,要求法院判令超市向其支付赔偿费用(购物款的两倍即1104元)及维权产生的费用1000元。
超市辩称:宣传彩页中拟定的价格是完全遵守生产方的协议进行的,无论是2月4日至2月13日的促销,还是2009年或者以后的促销活动都是与生产方拟定的,并不是虚假宣传;针对王先生提出的维权费用,超市认为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对于发改委行政处罚未提出异议,是基于配合国家机关工作的一种态度,并不能证明该处罚是正确的,请求法院驳回王先生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认为,经营者应当在日常经营过程中遵守诚实守信的基本原则,不得采取任何欺骗手段谋取利益,否则就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中,国家价格主管部门认定了被告在销售本案所涉产品时存在价格欺诈行为,并依法作出了行政处理决定,被告也未依法对该行政处罚提出异议,故法院对于被告存在价格欺诈的行为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购物款两倍的赔偿费用的诉讼请求,法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有权退回所购产品并要求等同于购物款的赔偿,即“退一赔一”;现原告已经对其所购产品食用完毕,客观上已不可能退货,故被告应依法按照购物款的数额552元向原告进行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