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宜省系个体工商户宿迁经济开发区宏远木材经销部(简称宏远经销部)经营者。2010年6月16日,宏远经销部作为甲方与江苏铭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蒙阴金桂园项目部(简称蒙阴金桂园项目部)签订木方销售合同一份。该合同就双方供销的木方的尺寸、质量要求、价格结算、付款方式等作出了明确约定。原告张宜省在“甲方”处签字,案外人徐志超、刘志新分别在“乙方收料员”和“乙方”处签字,“乙方”处同时加盖有“江苏铭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蒙阴金桂园项目部专用章”,案外人吴自斗于2010年8月18日在合同下方注明“此货款工地结算后由吴自斗代付,9.20付清”。
张宜省分别于2010年6月18日、6月27日、7月28日向蒙阴金桂园项目部供应了三批木方,根据合同计算的货款总计为378199元。上述三次供货均由蒙阴金桂园项目部出具了收条,案外人刘志新在签收单位处签名并捺印,案外人夏炳泉以经手人名义在2010年6月18日和6月27日的两份收条上签名,案外人吴自斗于2010年8月18日在三份收条上签名并注明“情况属实”。收条出具至今,被告江苏铭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简称铭豪公司)未向原告给付木方材料款,原告索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被告铭豪公司于2010年5月6日成立山东分公司,同时任命顾朋林为该分公司经理,任命吴自斗为该分公司副经理。该分公司工商资料上登记的负责人为吴自斗,已于2010年11月26日注销登记。2010年6月11日,铭豪公司与案外人临沂市丰业房产有限公司(简称丰业公司)签订施工协议书一份,约定由铭豪公司承建丰业公司发包的蒙阴县金桂园小区1号楼工程,该合同上加盖有山东分公司的印章,吴自斗在该分公司“代表人”一栏处签名。张宜省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木方销售合同,被告支付原告材料款378199元及相应利息。
法院认为,张宜省与蒙阴金桂园项目部签订的木方销售合同内容明确,其上有合同双方代表人的签字,且加盖有“江苏铭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蒙阴金桂园项目部专用章”,该证据能够表明该合同的签订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同签订后,张宜省依约履行了合同。蒙阴金桂园项目部隶属于铭豪公司山东分公司。蒙阴金桂园项目部与张宜省签订木方销售合同并向张宜省出具收条的行为应系职务行为,该行为的后果应由其所属的铭豪公司山东分公司承担。因铭豪公司山东分公司不具有独立的法人地位且已依法注销登记,故其存续期间的民事责任,应由铭豪公司承担。法院判决:铭豪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张宜省木方款378199元及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