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光临首都律师网!
品牌服务
大型律所,一流律师!  权威咨询,高效代理!  可胜诉后支付律师费!  电话:13811007098  
 
微信扫描
网站首页 >> 经典案例 >> 文章内容

经济适用房、已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纠纷的司法裁判要点

 [日期:2011-12-26]   来源:北京合同律师网  作者:合同律师   阅读:65[字体: ] 
核心提示:、购房协议合法有效,原告负有继续履行合同的义务: 根据《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房上市出售管理暂行办法》(建设部第69号令)第三条、第五条规定,职工个人购买的公有住房,房屋产权归职工个人所有;已取得合法产权证书即房屋所有权证的,可依法进入二级市场交易;根据《北京市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原告与王某某订立的购房协议属于本市远郊区县已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并非经济适用房,不受经济适用房政策的限制,自原告与王某某订立买卖协议起已满五年,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
 
 
一、据以研究的案例
刘某诉与王某某在2005年订立了一份“房屋买卖协议”,约定刘某将自有房屋一处转让给王某某所有,协议中同时约定,待符合政策规定的过户条件时办理过户手续
2011年8月份,刘某起诉王某,要求确认双方之间订立的协议无效,理由自己一直没有房住,想申请经适房没有通过,才得知其属有房户,不准申请经适房,由于不懂得国家有关
法律法规,通过学习才知道此房不允许买卖,双方签订的协议无效,终止无效协议,退还房屋。
王某答辩称原告主张房屋买卖协议无效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原告申请经济房与否与房屋买卖协议无关;现行法律并无规定已购公有住房不得上市交易。
王某接到诉状后,向法院另案提起诉讼,要求刘某承担配合过户的责任,诉称原告始终未提过要房事宜,只是从行为上不愿配合办理过户登记,另案提起诉讼要求刘某继续
履行合同
法院查明:2005年4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王某某按约定付清购房款,原告向王某某交付房屋、所有权证及相关票据手续,原告调离原产权单位,王某某系产权单位职工享有购房资格。王某某装修入住六年多。
二、律师评案:
1、购房协议合法有效,原告负有继续履行合同的义务:
根据《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房上市出售管理暂行办法》(建设部第69号令)第三条、第五条规定,职工个人购买的公有住房,房屋产权归职工个人所有;已取得合法产权证书即房屋所有权证的,可依法进入二级市场交易;根据《北京市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原告与王某某订立的购房协议属于本市远郊区县已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并非经济适用房,不受经济适用房政策的限制,自原告与王某某订立买卖协议起已满五年,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
原告诉求理由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
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原告与王某某的购房协议形成于2008年4月11日新政之前,依照“老房老办法、新房新办法”的处理原则。《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关于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若干问题的说明》规定的培育和规范住房交易市场、稳步开放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的交易市场的精神,加快开放已购公房交易市场,既是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需要,也是完善市场经济体系,培育经济增长点的需要,可见,国务院行政法规对已购公有住房二级交易予以鼓励和支持,并非限制或禁止,原告为个人私利而曲解中央政策。
原告与王某某订立合同转让“已购公有住房”,在原告启动诉讼前的2010年4月22日已具备过户登记条件,应予认定合同有效。
双方订立的合同约定的房屋,从性质上说只是已购公有住房,并非经济适用房,不能完全按经济适用房办法管理。而已购公有住房是否能够上市交易,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只要未被禁止的,均可上市交易,国家采取的是鼓励政策。从法律法规角度看,原告诉求的理由是标准价购买的房屋,产权单位享有优先权,不属于完全私产,住房人不得上市交易,这只是表面化理由,原告的真实动机在于房价上涨后,觉得转让吃亏了,通过诉求退房的方式要求加价。
政策规定,以标准价购买、职工拥有部分产权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的,可以先按照成本价补足房价款及利息,原购住房全部产权归个人所有后,该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收入按照本条前款的规定处理;也可以直接上市出售,其收入在按照规定交纳有关税费和土地收益后,由职工与原产权单位按照产权比例分成。原产权单位撤消的,其应当所得部分由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代收后,纳入地方住房基金专户管理。由此可见,标准价购房的,也可以上市交易,不过要将差额部门上交政府,并非限制或将交易行为划入绝对无效之例。
另外,根据国务院房改政策规定,标准价、成本价的区分,只是在房改售房过渡阶段采取的标价方式,此价的划分并非直接等同于产权是否私产或购房人与产权单位共有关系,产权是否共有,还要看售房档案是否有记录,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是否有约定,不能仅仅按标准价即确定为产权有限,实际上从王某提交的产权证可以看出,售房单发通过产权登记部门核发的是私有产权,并无共有人记录,所以本案刘某的理由不能成立。
附:关联法律法规集成
1、《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印发中央在京单位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管房改[2003]165号 为规范中央在京单位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工作,适应职工改善住房条件的需要,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建设部等单位关于<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进一步深化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厅字[1999]10号)、《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暂行办法》(建设部令第69号)及其它相关规定,制定了《中央在京单位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管理办法》,已经房改小组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中央在京单位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是深化住房制度改革的重要内容。这项工作政策性强,涉及面广,各部门、各单位要积极配合,抓紧做好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前房屋所有权证办理、职工住房档案建立和超标处理等工作。在执行过程中发现新问题、新情况,请及时报告国管局、中直管理局。 附件:中央在京单位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管理办法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 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 二○○三年八月十四日
中央在京单位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管理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央在京单位已购公房首次进入市场出售的管理。
本办法所称已购公房,是指职工按房改成本价或标准价(含标准价优惠办法,下同)购买的原产权属于中央在京单位的公有住房。职工根据国家政策,按照房改成本价或者标准价购买的由中央在京单位建设的安居工程住房和集资合作建设的住房,也视为已购公房。 
第八条 凡属超标而未经处理的住房,须经原产权单位按规定超标处理后方可上市出售;按房改政策规定属不可售住房但已向职工出售的,不得上市出售。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不得上市出售的已购公房或与原产权单位有特殊约定的已购公房(规定住满五年内容的除外),应按法律、法规规定或与原产权单位的约定执行。 第十一条 凡以房改成本价购买的住房上市出售的,在按规定缴纳税费后,收入全部归产权人个人所有,不再与原产权单位进行收益分成。 
凡以标准价购买的住房,出售人可按购房当年房改成本价向原产权单位补交房价款,取得全部产权后上市出售;也可在交易过程中按购房当年房改成本价的6%计算应扣除的价款,划转到原产权单位售房款专户,在按规定缴纳税费后,收入全部归产权人个人所有。远郊区县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办理。 2、中央国家机关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关于做好中央在京单位已购公房上市出售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机房改[2003]41号)
3、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房上市出售管理暂行办法1999年5月1日施实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是指城镇职工根据国家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政策规定,按照成本价(或者标准价)购买的公有住房,或者按照地方人民政府指导价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
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包括安居工程住房和集资合作建设的住房。
第五条 已取得合法产权证书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可以上市出售,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不得上市出售:
(一)以低于房改政策规定的价格购买且没有按照规定补足房价款的;
(二)住房面积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控制标准,或者违反规定利用公款超标准装修,且超标部分未按照规定退回或者补足房价款及装修费用的;
(三)处于户籍冻结地区并已列入拆迁公告范围内的;
(四)产权共有的房屋,其他共有人不同意出售的;
(五)已抵押且未经抵押权人书面
同意转让的;
(六)上市出售后形成新的住房困难的;
(七)擅自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
(八)法律、法规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其他不宜出售的。
第十条 城镇职工以成本价购买、产权归个人所有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的,其收入在按照规定交纳有关税费和土地收益后归职工个人所有。
以标准价购买、职工拥有部分产权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的,可以先按照成本价补足房价款及利息,原购住房全部产权归个人所有后,该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收入按照本条前款的规定处理;也可以直接上市出售,其收入在按照规定交纳有关税费和土地收益后,由职工与原产权单位按照产权比例分成。原产权单位撤消的,其应当所得部分由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代收后,纳入地方住房基金专户管理。
北京市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40号1999年10月7日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已购公有住房,是指本市城镇职工根据国家和市人民政府有关城市住房制度改革政策的规定,按照成本价或者标准价(含标准价优惠办法,下同)购买的公有住房。
本办法所称已购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指导价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包括本市城镇按照高于国家和市人民政府有关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政策规定的成本价的价格购买的安居工程住房和集资合作建设的住房。
本市城镇职工根据国家和市人民政府有关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政策的规定,按照成本价或者标准价购买的安居工程住房和集资合作建设的住房,应当视为已购公有住房。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首次进入市场出售的管理。
对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职工以及中央在京企业事业单位职工进入市场出售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的管理,本市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进入市场交易,买卖双方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在合同签订后30日内到房屋所在地的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办理房屋转让和变更登记手续,并按照规定缴纳房屋转让手续费和房屋变更登记费。
买卖双方当事人在办理房屋转让和变更登记手续时,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提供区、县房屋土地管理局同意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的批准书、房屋买卖合同、房屋所有权证书以及买卖双方当事人的身份证明等材料。
第十条本市东城、西城、崇文、宣武、朝阳、海淀、丰台、石景山等城近郊八区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房屋买受人应当按照房屋所在地标定地价的10%缴纳土地出让金或者相当于土地出让金的价款;房屋所在地没有标定地价的,按照房屋买卖成交价格的3%缴纳土地出让金或者相当于土地出让金的价款。
本市远郊区、县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应当缴纳的土地出让金或者相当于土地出让金的价款由办理房屋转让和变更登记手续的房屋所在地的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代收代缴,并按照规定上缴中央财政或者市财政,或者返还房屋原所有权单位。
第十二条根据国家和市人民政府有关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政策的规定,本市城镇职工按照标准价购买、拥有部分所有权的已购公有住房,可以直接上市出售,其收入在按照规定缴纳有关税费和收益后,由城镇职工与房屋原所有权单位按照房屋所有权比例分成。房屋原所有权单位撤销的,其应当所得的部分由房屋所在地的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代收后,纳入市住房基金专户管理。
根据国家和市人民政府有关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政策的规定,本市城镇职工按照标准价购买、拥有部分所有权的已购公有住房,也可以在按照成本价补足房屋价款以及利息,取得房屋所有权后上市出售。
第十三条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进入市场的买卖成交价格由买卖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
办理房屋转让和变更登记手续时,房屋所在地的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应当对买卖双方当事人申报的买卖成交价格进行核实。申报的买卖价格明显低于届时正常市场价格水平的,区 、县房屋土地管理局应当进行现场勘察和 评估,并按照评估的价格计算应当缴纳的税费。
买卖双方当事人对评估价格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评估价格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市房屋土地管理局申请复核,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应当自接到复核申请书之日起10日内作出复核决定。
第十六条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后,该户家庭不得再按照国家和市人民政府有关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政策规定的成本价购买公有住房。
关于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若干问题的说明(1999年7月27日)
关于实施《北京市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办法》的若干规定
国务院关于印发在全国城镇分期分批推行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1988年2月25日) 国发〔1988〕11号
国务院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关于在全国城镇分期分批推行住房制度改革的实施方案(1988年2月15日)
五、 积极组织公有住房出售
住房制度改革的主要目的之一,是推动职工个人购买住房,把群众的购买力引导到改善居住条件上来,以便通过国家、企业和职工的共同努力,加快解决住房困难。
要合理确定住房售价。向职工出售新建住房, 按标准价计算。 新建住房的标准价包括:(1)住房本身建筑造价;(2)征地和拆迁补偿费。其它公共设施建设费用和建筑税、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等不应摊入标准售价之内。住宅区内的公共建筑,凡属经营性设施(如商店、粮店、邮局、储蓄所等),应由使用单位购买或租赁,其它非经营性房屋及配套的市政设施投资,应逐步理顺渠道加以解决。旧住房的标准价,按重置价成新折扣和环境因素等按质计价。砖混结构的单元套房,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售价一般不能低于一百二十元。严格防止贱价出售,搞不正之风。原来实行的补贴出售或有限产权出售的办法,应立即停止实行。今后出售公有住房的价格须经当地物价和房地产部门审定,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各项手续。要对职工买房采取优惠措施,一次付清房款的,产权单位应给予适当优惠;无力一次付清的,应先付不少于房价30%的现款,剩下部分可向银行申请长期低息抵押贷款。留利多的企业单位, 可以根据条件给低收入的职工贴息。
贷款期限根据职工的偿还能力和贷款金额而定,新房一般不超过十五年,最长不超过二十年,旧房最长不超过十年,并根据还款期长短,确定不同的贷款利率。购房户每月还本付息,除以住房券抵交外,还应拿出占家庭工资收入10-15%的现金。以上出售新、旧住房的标准价和各项优惠措施,不适用于年收入一万以上的住户。今后各单位的新建住房,要先卖后租,尽可能做到大部分出售,小部分出租,主要租给低收入者。旧住房要有计划优先出售给原住户。要尽可能把环境好、质量好的房子拿出来出售,以吸引职工买房。职工买到住房后,产权归个人所有,可以使用、继承和出售。出售的增值部分,本人只能分得相当于原来所付房价占当时综合造价比例的部分。商品住房要按不同的档次建造,主体结构与内部装修可以分开搞,分别计算价格,以便购房户根据各自的需要和经济条件选购。从现在开始,不准再建大面积、高标准装修的住房低价出租。新建住房要以中小户型为主,设计上要为将来改造留有余地,尽可能方便住户。县镇建设住房,要严格控制占用土地,提倡集资建楼房。不经批准,不准建平房。
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一九九四年七月十八日)
四、稳步出售公有住房。
(十四)城镇公有住房,除市(县)以上人民政府认为不宜出售的外,均可向城镇职工出售。职工购买公有住房要坚持自愿的原则,新建公有住房和腾空的旧房实行先售后租,并优先出售给住房困难户。
(十五)向高收入职工家庭出售公有住房实行市场价,向中低收入职工家庭出售公有住房实行成本价,成本价应包括住房的征地和拆迁补偿费、勘察设计和前期工程费、建安工程费、住宅小区基础设施建设费(小区级非营业性配套公建费是否列入成本由各地自行确定)、
管理费贷款利息和税金等七项因素。旧房的成本价按售房当年新房的成本价成新折扣(折旧年限一般为五十年)计算,使用年限超过三十年的,以三十年计算;经过大修或设备更新的旧房,按有关规定评估确定。目前以成本价售房确有困难的市(县),可以实行标准价作为过渡。出售公有住房的成本价和标准价由市(县)人民政府逐年测定,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现行售房价格已高于规定的标准价起步水平的,不应再降低价格。
(十六)标准价按负担价和抵交价之和测定。一套五十六平方米建筑面积标准新房的负担价,一九九四年应为所在市(县)双职工年
平均工资的三倍。经济发展水平较高的市(县)应高于三倍,具体倍数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双职工年平均工资按当地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职工平均工资乘以二计算。抵交价按双职工六十五年(男职工三十五年,女职工三十年)内积累的由单位资助的住房公积金贴现值的百分之八十计算。
旧房的负担价按售房当年新房的负担价成新折扣(折旧年限一般为五十年)计算,使用年限超过三十年的,以三十年计算;经过大修或设备更新的旧房,按有关规定评估确定。旧房的抵交价,可根据使用年限适当降低,但最多不能低于新房抵交价的百分之八十。
(十七)职工购买现已住用的公有住房,可适当给予折扣,一九九四年折扣率为负担价的百分之五,今后要逐年减少,二○○○年前全部取消。
售房单位应根据购房职工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前的工龄给予工龄折扣。每年工龄折扣的数额,按抵交价除以六十五(男职工三十五年,女职工三十年)计算。离退休职工购房计算工龄折扣的时间,按国家规定的离退休年龄计算。
(十八)职工按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公有住房,每个家庭只能享受一次,购房的数量必须严格按照国家和各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分配住房的控制标准执行,超过标准部分一律执行市场价。
(十九)售房价格要逐步从标准价过渡到成本价。当年的标准价要根据各市(县)职工上年平均工资增长的水平、单位发给住房补贴和资助职工建立住房公积金年增长水平确定,一年一定;新房负担价与双职工家庭年平均工资的倍数,要逐步提高,二○○○年以前达到三点五倍。各市(县)要从本地实际出发,加快标准价向成本价的过渡。
(二十)付款方式。职工购房可以一次付款,也可以分期付款。售房单位可对一次付款的购房职工给予一次付款折扣,折扣率参考当地购房政策性贷款利率与银行储蓄存款利率的差额,以及分期付款的控制年限确定。实行分期付款的,首期付款不得低于实际售价的百分之三十,分期付款的期限一般不超过十年,分期交付的部分要计收利息,单位不得贴息,利率按政策性抵押贷款利率确定。经办政策性住房金融业务的银行,应充分利用政策性住房资金,向购房职工提供政策性抵押贷款。
(二十一)明确产权。职工以市场价购买的住房,产权归个人所有,可以依法进入市场,按规定交纳有关税费后,收入归个人所有。
职工以成本价购买的住房,产权归个人所有,一般住用五年后可以依法进入市场,在补交
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所含土地收益和按规定交纳有关税费后,收入归个人所有。
职工以标准价购买的住房,拥有部分产权,即占有权、使用权、有限的收益权和处分权,可以继承。产权比例按售房当年标准价占成本价的比重确定。职工以标准价购买的住房,一般住用五年后方可依法进入市场,在同等条件下,原售房单位有优先购买、租用权,原售房单位已撤销的,当地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有优先购买、租用权。售、租房收入在补交
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所含土地收益和校规定交纳有关税费后,单位和个人按各自的产权比例进行分配。
(二十二)发展房地产交易市场,规范住房交易行为。职工购买住房,都要由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住房过户和产权转移登记手续,同时要办理相应的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并领取统一制定的产权证书,产权证书应注明产权属性,按标准价购买的住房应注明产权比例。出租和出售、赠与、继承及以其他形式转让所购住房,应按国家规定交纳有关税费。要加强市场管理,规范交易程序,完善税收制度,坚决查处倒卖房产牟取暴利等违法行为。



相关评论
供应求购展会资讯生意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