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心提示:2011年9月28日,广东某司法鉴定所出具[2011]文鉴字第1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认定“检材上字迹(含被涂划的“元月20日付40 000元”字迹)是程某本人整体一次性书写。”
邹某与程某之间有钢材业务往来。2011年1月3日,双方结算,程某下欠邹某75 400元钢材款,程某向邹某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邹某钢材款柒万伍仟肆佰元整¥75 400.00 元月20日付40 000元 欠款人:程某 2011年元月3日元月2日前收条作废”。因程某在元月20日未还款,邹某就用笔将“元月20日付40000元”字样划去,此后双方就元月20日是否还款4万元产生分歧,邹某遂诉至法院。
2011年7月11日双方均对欠条申请了司法鉴定。2011年9月28日,广东某司法鉴定所出具[2011]文鉴字第1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认定“检材上字迹(含被涂划的“元月20日付40 000元”字迹)是程某本人整体一次性书写。”
法院认为:原告邹某提供的欠据,单从字面上理解,存在两种可能性。但诉讼中原、被告双方均申请了文书司法鉴定。鉴定认定“元月20日付40 000元”的字样与整个欠据其它字样系程某一次性整体书写。这就说明“元月20日付40 000元”的字样系程某1月3日向邹某出具欠据的同时就已作了标注。故“元月20日付40 000元”的字样应认定为双方基于还款的约定,被告程某辩解已经还款4万元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邹某要求被告程某支付下欠货款75 400元,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