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归纳
犯罪嫌疑人史纪帅在多次向某人力资源中介店讨要自己的工作返费转账记录无果的情况下,为再次讨要自己的工作返费转账记录,携带煤气罐至案发的人力资源中介店并在煤气罐上面洒倒汽油后手拿打火机,民警赶至现场后,其与民警抢夺煤气罐。
二、处理结果
经审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认为史纪帅涉嫌放火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所认定的其实施的行为也不构成其它犯罪,因此作出《放火罪不批准逮捕理由说明书》(吴江检刑一不批捕说理〔2019〕5号),对史纪帅不批准逮捕。
三、不批捕理由要点
(一)主观上,无法认定史纪帅具有放火故意
1. 综合史纪帅的供述,不能认定其有放火故意
从史纪帅的供述来看,其对自己行为的主观故意存在两种说法,这种情况下该怎么办?为探究史纪帅的真实意图,检察院查看了史纪帅在派出所内接受讯问的同步录音录像,发现其原意并非如供述的那样,因此“其在派出所的笔录中的部分内容并没有反映出其真实的意思表示,无法采信”。
供述说法一(在派出所) |
如果中介人员不给其返费转账记录其就实施点火行为死给对方看。 |
根据在派出所内讯问时的同步录音录像,史纪帅的原意:中介人员看到其实施上述行为后就会认为其准备实施点火行为死给对方看,不想活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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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述说法二(在看守所) |
是想通过这种方式来威胁、恐吓中介店工作人员,让对方向其提供返费的转账记录,其没有要实施放火行为的犯罪故意。 |
2. 仅凭史纪帅的供述无法认定其具有放火故意,还须进一步结合其客观行为判断
(二)客观上,无法认定史纪帅实施放火(点火)行为
以作为方式实施的放火行为,必须具备三个条件:一是要有火种;二是要有目的物,即要烧毁的财物;三是要让火种与目的物接触。本案中,史纪帅的行为:
1. 符合“要有目的物”
史纪帅携带煤气罐至案发的人力资源中介店内,并在煤气罐上面洒倒汽油。经检测,煤气罐内装有煤气,矿泉水瓶中装有的浅黄色液体也确为汽油,均是易燃物。
2. 不符合“要有火种”
(1)放火的“火种”应该是史纪帅手中的打火机。
(2)但打火机在扣押时已损坏,无法正常点火。
(3)仅凭史纪帅一人的供述,无其它证据予以佐证,无法确定打火机在损坏之前是否完好无损以及是否具有点火功能。
因此,无法认定史纪帅持有的打火机具有正常的点火功能,可作为放火的“火种”使用。
3. 不符合“让火种与目的物接触”
本案中,“让火种与目的物接触”应理解为“点火行为”,在本案中,主要是看史纪帅有无摁打火机的行为。
(1)民警到达前,史纪帅有条件实施点火行为而未实施
首先,史纪帅在供述中始终否认其实施过点火行为。
根据案发现场的监控视频,史纪帅携带煤气罐到人力资源中介店并将汽油洒倒在煤气罐上之后,其人身自由并未受到控制,其完全具有点火的条件,但其并未立即实施点火行为。其到现场之后,也没有将煤气罐的阀门拧开。
(2)史纪帅与民警争抢煤气罐期间,不能证明其有摁打火机的行为
几名证人“是否听到或看到史纪帅摁打火机”为关键问题。而结合案发现场的监控视频,发现证人证言对于关键问题的表述存在前后矛盾、与录音录像呈现的声音画面矛盾的情况,因此“对上述三名证人关于史纪帅有摁打火机的行为的证言的真实性和准确性需进一步予以核实”。
而“将打火机往汽油那边靠”这一行为并不是一个点火的行为,不能等同于“摁打火机”,如果以佯装点火对他人实施恐吓,也会实施上述行为。
现场监控视频显示,史纪帅与民警抢夺煤气罐的时候,是双手抓住煤气罐的提手拉拽,民警也是身体下蹲后仰双手用力,同时还有另一名民警上来帮忙拉拽史纪帅的胳膊,如果在抢夺煤气罐的过程中,史纪帅的右手有摁打火机的行为,其必然要抬起右手大拇指,势必会影响其抓握煤气罐提手的力量,但从监控画面中看,两名民警与史纪帅拉拽了数下,均未将煤气罐夺下,因此,无法确定史纪帅在抢夺煤气罐的过程中有摁打火机点火的行为。
综上,现有证据既无法认定史纪帅持有的打火机具有正常的点火功能,也无法认定史纪帅实施“让火种与目的物接触”(摁打火机)的点火行为,无法反推其主观上存在放火故意,涉嫌放火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三)不符合其它犯罪
从行为动机及目的来看,史纪帅的动机、目的均有正当性,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其到人力资源中介店是去讨要自己的工作返费转账记录而不是直接讨要工作返费。即使其目的是讨要工作返费,但从现有证据来看,中介店确实向其许诺过符合一定条件(工作满45个工作日)后就可以拿到相应的返费,而且杰创力公司也认可史纪帅符合获取工作返费的条件并实际已经支付了工作返费。史纪帅作为劳动者,无论是基于劳务付出还是合同约定,均有权获得其工作的返费。
从行为手段来看,史纪帅的行为手段虽不可取,但情有可原。其多次向相关人力中介人员询问返费进展情况并讨要相关付费凭证,均被相关人员以行业规则为由而予以拒绝,系被迫无奈采取这种违法手段。
从行为后果来看,未造成严重后果。史纪帅的行为虽然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工作秩序,但并未将汽油点燃,未造成公共秩序的严重混乱,也未造成严重损失。
因此,也并不构成寻衅滋事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敲诈勒索罪等罪名。
四、思考
(一)犯罪嫌疑人前后供述不一致时,采取有效方式进行审查或为关键点
本案中,史纪帅对于自己主观故意的供述存在不一致,检察院通过查看派出所内接受讯问的同步录音录像,最终探究到史纪帅供述的原意。《刑事诉讼法解释》第93条第2款规定:“必要时,可以结合现场执法音视频记录、讯问录音录像、被告人进出看守所的健康检查记录、笔录等,对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进行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面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规定:“法庭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调查的,应当重视对讯问过程录音录像的审查。讯问笔录记载的内容与讯问录音录像存在实质性差异的,以讯问录音录像为准。”
(二)应重视实物证据的分析
证人证言属于言词证据,涉案现场监控视频属于实物证据。证人证言具有“容易受到其他主观因素和客观条件的影响”的特点。《刑事诉讼法解释》第87条第1款规定:“对证人证言应当着重审查证言之间以及与其他证据之间能否相互印证,有无矛盾;存在矛盾的,能否得到合理解释。”本案中,针对“史纪帅是否实施了点火行为”这一问题,单独的证人证言虽自有矛盾之处,但仍明显对史纪帅不利,此时涉案现场监控视频就起了非常关键的作用,其通过直观的展示,从细节论证了证人证言与现场实际情况的矛盾之处,许多关键性的问题也迎刃而解。
(三)案件分析不能忽视细节、常理
检察院不批捕说明中,有一段论述很精彩“现场监控视频显示,史纪帅与民警抢夺煤气罐的时候,是双手抓住煤气罐的提手拉拽,民警也是身体下蹲后仰双手用力,同时还有另一名民警上来帮忙拉拽史纪帅的胳膊,如果在抢夺煤气罐的过程中,史纪帅的右手有摁打火机的行为,其必然要抬起右手大拇指,势必会影响其抓握煤气罐提手的力量,但从监控画面中看,两名民警与史纪帅拉拽了数下,均未将煤气罐夺下,因此,无法确定史纪帅在抢夺煤气罐的过程中有摁打火机点火的行为”,其从人体力学的角度进行说理,直白易懂,且具有说服力。这也是我们分析案件时非常容易忽略的一点。
田帅律师: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刑事二部副主任,只做刑事案件。办理全国各地刑事案件,取得了众多法院判决无罪、二审改判和发回重审、缓刑、检察院不起诉、不予批准逮捕、直接取保候审等案例。
叶蕴:毕业于中国政法大学,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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