严兴辉非法储存爆炸物抗诉案
一审判10年,二审判3缓5,依据为何?
【案情概述】
原审被告人严兴辉在1995年前后承包了甘肃省武威市天祝县石门镇大阴山炸矿石的工程,2005年矿山停工后,其未将剩余的炸药、雷管、导火索等物品上交,而是储存于家中。同时,严兴辉将自己曾在定西矿山、陇西矿山当炮工时带回的电雷管也储存在家中。2012年5 月18日,警方从严兴辉的家中搜查出纸雷管141枚,电雷管119枚,炸药50斤,导火索40米。
【法院判决】
武威市天祝县法院以严兴辉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情节严重,判处其有期徒刑十年。天祝县检察院于2013年4月12日以原判认定严兴辉犯罪“情节严重”不当,量刑畸重为由提出抗诉,武威市检察院审查后支持抗诉。武威市中级法院二审于2013年7月29日以严兴辉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改判其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改判理由】
此案属于纠正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由十年有期徒刑抗诉到缓刑的案件。一审法院以严兴辉将开矿剩余的爆炸物存放在居民区属“情节严重”为由判处其有期徒刑十年。甘肃省两级检察机关认为,是否属于居民区,不能拘泥法律条文,须满足人员相对集中的特点。两级检察机关对爆炸物存放点周围居民居住情况进行现场调查,发现住户分散,紧邻的一家出走十年之久,是处空院落,提出不应认定为居民区的抗诉意见,获二审改判缓刑,纠正了一审判决适用“情节严重”的错误。此案的办理,对于澄清最高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居民区”的认识有帮助,对类似案件的处理有借鉴意义。
【律师解读】
处理本案,可以按照如下思路进行逐步分析:
数量上
《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修正)》(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六项以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非法储存炸药1千克(2斤)以上或者雷管30枚以上的,就已达到入罪标准;非法储存炸药5千克(10斤)以上或者雷管150枚以上的,就已达到《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标准。
本案中,涉案爆炸物为:纸雷管141枚,电雷管119枚,炸药50斤。非法储存爆炸物,在数量上已然达到“情节严重”的标准,可能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情节上
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并非唯数量论的罪名。根据《解释》第九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如果是因为筑路、建房、打井、整修宅基地和土地等正常生产、生活需要,或者因从事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而非法储存爆炸物,虽然在数量上达到“情节严重”的标准,但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并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不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但是,《解释》第九条第三款同时规定:“在公共场所、居民区等人员集中区域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爆炸物,或者因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爆炸物三年内受到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上述行为,数量达到本解释规定标准的,不适用前两款量刑的规定。”
案件核心:“公共场所、居民区等人员集中区域”的认定
此时,聚焦本案最核心的部分——如果能够证明严兴辉储存爆炸物的地点并非“公共场所、居民区等人员集中区域”,就能避免被认定为“情节严重”,从而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本案甘肃省两级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提出:“人员相对集中”是认定是否属于居民区的关键。本案中,检察机关通过对爆炸物存放点周围居民居住情况进行现场调查,发现住户分散,紧邻的一家出走十年之久,是处空院落。因此,严兴辉虽然在家中储存爆炸物,但是周围住户分散,并无危害社会公共安全的风险,不符合“人员相对集中”的特征。最终,避免了被认定为“情节严重”,成功改判。
【律师提醒】
严兴辉非法储存爆炸物抗诉一案,最大的价值在于,将《解释》第九条中的“居民区”与“人员相对集中”的特征绑定,做到罪责刑相适应,对之后类似案件的处理也有着极大的借鉴意义。
爆炸物品危害大,一旦爆炸会威胁人的生命、财产安全,甚至造成不可挽回的损失和惨痛代价。笔者在此提醒大家,非法储存爆炸物而未使用的,也是违法犯罪行为。如果因正常生产经营或者其他理由在家中存有爆炸物的,一定要第一时间向有关部门报告,才能最大限度避免受到刑事追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