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起“征地拆迁”敲诈勒索案件的几点思考
引言
自改革开放以来,城镇化建设取得飞速发展,为了进一步加快城镇化建设进程,改善居民生活环境和提高居民生活水平,需要进行征地和拆迁。但在征地拆迁过程中,常常出现各方矛盾,时而引发信访举报事件,土地权利人的“维权”甚至可能涉嫌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等。本文就“征地拆迁”敲诈勒索案件的特征,以及办理该类案件的分析思路提出浅见。
一、“征地拆迁”敲诈勒索案件的特征
(一)多以真实的民事权利纠纷为基础
征地拆迁,顾名思义,就是国家为了公共利益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权限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转化为国有土地,并依法给予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被征地农民合理补偿和妥善安置的法律行为。
怎么补偿、补偿多少、补偿是否透明、补偿标准是否统一等,都是老百姓最为关注的问题,而征地拆迁工作庞大且繁复,容易出现错误和疏漏,因此绝大多数的维权都是有据可依的,比如征拆行为本身违法,政府无征拆公告即开展征拆工作;征地补偿标准不明或者不统一等。在合法的征拆程序下,也有少数人想要平白获取更多补偿费,通过信访向政府施压。但此类案件大多还是以真实的民事权利纠纷为基础。
(二)多以信访或上访举报为手段
面对进行征拆工作的地方政府,如果被征拆者的权利受损,要想实现征拆补偿款的落实,在与政府沟通不成时,信访或上访举报或许是他们唯一能做的。
二、“征地拆迁”敲诈勒索案件分析思路
该类案件仍应紧扣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进行分析。
敲诈勒索罪,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他人实施暴力或威胁、非暴力要挟手段,利用被害人的恐惧心理,强行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须同时符合以下特征:(1)采用暴力或威胁、非暴力要挟手段;(2)威胁、要挟的内容足以引起被害人的恐惧心理,且被害人因此处分(转移占有)财物;(3)具有非法占有财物的目的。针对“以真实的民事权利纠纷为基础,以信访或上访举报为手段”的“征地拆迁”敲诈勒索案件,笔者就该罪名的上述三个特征逐一讨论:
(一)行为人是否以非法手段勒索财物?
信访是我国法律赋予公民的合法权利,行为人信访、上访系基于真实的民事权利纠纷,实际目的是想解决政府征拆不合理的问题,无可非议。有信访行为并不必然意味着有敲诈勒索行为,是否以非法手段勒索财物,关键要看信访行为与政府给予补偿是否有必然的直接的联系。如果政府给予补偿系政府提出或授意其他人员提出,且主动将信访行为与“索赔”捆绑在一起,要求协商解决信访一事,那么行为人最终获得的补偿可以说是在政府主导之下协商的结果,行为人并未以非法手段勒索财物。
(二)行为人是否使“被害人”在产生恐惧心理下交付财物?
关于政府及政府工作人员能否成为此类敲诈勒索案的“被害人”,实务中一直争议不断。笔者认为,政府作为一个机构,没有人身权利,也不会在精神上被强制从而产生恐惧感和压迫感,被迫交出财物。政府以及政府工作人员为解决上访问题而产生的压力系来源于上级部门或领导对地方政府的信访考核,不能将这种压力等同于刑法意义上的被威胁、要挟、恫吓产生的压迫感和恐惧感,政府给行为人钱并非出于对行为人行为的恐惧心理。
敲诈勒索的所谓“被害人”有时也不仅仅指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还可能指向与政府有拆迁等项目合作的公司及其负责人。若公司负责人代替政府垫付补偿款给行为人,大多系为通过帮政府忙而获取其他利益,并非由于行为人信访给其造成恐惧心理。
(三)行为人主观上是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区分是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是辨析罪与非罪的重要方法,往往需要借助案件客观事实来探究行为人的内心真意。
笔者曾经在天津市办理过一起“征地拆迁”敲诈勒索案,该案一审法院以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判处行为人有期徒刑,二审法院以部分事实不清为由,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在这起案件中,笔者就行为人的“非法占有目的”进行了较为全面的分析,笔者认为,是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关键要看行为人获得补偿是否具有正当性和合理性。围绕正当性和合理性,再对整个案件进行抽丝剥茧化的分析处理。
1. 看征拆行为是否违法,对行为人的合法权益是否产生重大、实质影响
征收土地应当严格按照《土地管理法》的规定,依法履行批准、备案、公告等法定程序。征地批文、征收公告系征收程序的必经环节。未经合法程序,无法切实保障被征地人的知情权、异议权,征收方违法征地将直接影响被征收人能否获得合理的补偿。
如果在没有任何法定的征地批文和征收公告的情况下,对土地进行征收,房屋进行拆除,系违法征地行为。土地乃农民赖以生存的根本,面对政府如此重大的违法行为,完全可以预见行为人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实施信访、上访行为,可以说,政府违法征地系行为人信访、上访最根本的原因。行为人最终获得政府补偿,具有正当性和合理性。
2. 看行为人通过信访维权是否合法有据,信访理由是否合情合理
通过分析行为人的信访记录,可以看到行为人的信访理由和政府答复。
一方面,看信访理由是否是根据事实情况,提出自己的合理诉求。我国《宪法》赋予公民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如果行为人系正当行使自己的权利,就不应认定其有非法占有目的。
另一方面,看政府答复是否切实,是否采取有效措施解决信访问题。如果政府答复显示为“政府正在制定相关方案”“以法院审理结果为准”“等待法院判决结果”“请到公安部门咨询”“可向审计部门提出”等内容,明显不属于实质答复。同时,《国土资源听证规定》明确规定,应明确告知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对拟征地的补偿标准和安置途径有申请听证的权利。相关政府也应当告知行为人享有申请听证的权利。并且如果政府怠于解决信访问题,那么对行为人的重复信访、上访是有一定的过错责任的。
3. 看行为人获得的补偿是否明显不属于其可占有
最高人民法院在《刑事审判参考》第509号案例中写到:“认定夏某理等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关键是考察其所取得的10万元补偿款是否明显不属于夏某理可以占有。结合案情,夏某理等人作为拆迁户,难以认定其向开发商索赔补偿费的行为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
行为人获得的补偿有可能数额较大或者巨大,但是认定其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不能“唯数额论”,最根本的还是要结合其他条件予以综合判断。
三、小结
在“征地拆迁”敲诈勒索案件中,似乎一旦“获取补偿款”和“信访”牵扯在一起,信访人(行为人)就要陷入刑事犯罪风险中。其实,动辄对信访人的行为以犯罪化处理,不利于实现信访工作的目的,不利于保护信访人的正当信访权利,也难以取得较好的社会效果,只有对于那些确实严重的行为,不以犯罪处理不足以维持信访秩序的,才应予以犯罪处理。
刑事案件关乎人的自由,甚至是生命。刑辩律师应讲究“从大处着眼,从小处着手”,既要观案件全貌,又能进行抽丝剥茧化的细节分析,目光在事实和法律之间来回穿梭,最大限度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