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储存爆炸物为何无罪
本案中,武威市天祝县法院以严兴辉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情节严重,判处其有期徒刑十年。适用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即认定行为人严兴辉违反国家有关爆炸物管理的法规,非法储存爆炸物,危害公共安全。触犯这一罪行的将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而对于行为人“情节严重”的认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均简称《解释》)第二条与第九条,一审法院以严兴辉将开矿剩余的爆炸物存放在居民区认定为“情节严重”。
从本案事实来看,严兴辉的确属于之前从事经营活动并非法储存爆炸物达到了“情节严重”的情形,但《解释》的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数量达到本解释规定标准,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并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依法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具有前款情形,数量虽达到本解释规定标准的,也可以不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第九条第三款规定:在公共场所、居民区等人员集中区域非法储存爆炸物,数量达到本解释规定标准的,不适用前两款量刑的规定。综合《解释》第九条的三款规定来看,严兴辉储藏爆炸物的地点是否在居民区,对于能否认定严兴辉的行为属于非法储存爆炸物“情节严重”具有决定性意义。
对于案中“居民区”概念的认定,则需要进行解释。在刑法解释中存在着形式解释轮与实质解释论。形式解释论主张对于刑法及相关法规进行字面、形式、逻辑的解释;实质解释论主张对刑法及相关法规进行实质的、价值的、合目的的解释。具体而言,形式解释重在对事实的判断,强调对于刑法及其相关规范的本身规定来定义犯罪与情节,法官在认定犯罪时应当根据法律条文中规定的行为以及情节进行判断,而不注重进行实质与价值的判断。实质解释则认为犯罪的构成要件在现实中是不可避免有实质性因素在内的,应由法官根据自身经验以及个案结合法条规定进行法律分析,判断行为是否具有处罚的必要性和合理性。而形式与实质的刑法解释论与形式与实质的犯罪论相关联,形式的犯罪论强调罪行法定原则,将犯罪表述为是触犯刑律、具有刑事违法性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实质的犯罪论强调从犯罪的社会内容上描述犯罪,将犯罪表述为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
根据对形式和实质的解释方法和形式与实质的犯罪论概念可以看出,本案一审法院在司法裁判中更注重于形式犯罪观与形式的解释。由于严兴辉非法储藏的爆炸物达到了规定数量,且存放于家中,根据文字释义,将存放地点解释为居民区,即认定严兴辉的行为符合《解释》第九条第三款,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情形。但是,司法定罪的过程并不单纯是一个将立法中的规定消极实现的过程,相反,司法过程应是一个运用自身的理论体系诠释立法的模糊性、弥补立法规定的漏洞的过程。立法已经通过罪刑法定原则将某种行为是否作为犯罪进行了明确的规定,已经做出了较为形式的限定,司法者的任务就是在立法者已经做了形式限定的范围内,解释适用法律,实现立法的价值诉求。因此,在司法过程当中,决定某种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以及犯罪的具体情节时,司法者应注重其自身实质理性的发挥。因此,本案中检察机关通过对爆炸物存放点周围居民居住情况进行现场调查,发现住户分散,并且紧邻的一家出走十年之久,是处空院落。而居民区在现实生活中一般指在城市较为集中的居住地,且具有一定规模,满足居民区的还应有相关配套设施,比如:学校、医院、市场等,检察机关对于居民区的概念做出了较为实质意义上的解释,这种解释方法也被二审法院所采纳,并由于严兴辉之前是因从事合法经营活动储存的爆炸物,且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最终二审法院根据《刑法》以及《解释》第九条综合判定严兴辉不属于非法储存爆炸物“情节严重”,改判其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从一审判决的有期徒刑十年到二审改判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同一案件刑罚幅度的跨度之大值得思考。从司法实践看,刑法的实质解释是必要的。因为刑事司法不能将自己限定于刑事立法规定的框架中,如上文所说立法已经对于犯罪范围进行了形式方面的限定,而司法就应在实质犯罪观的理念指导下实现合法与合理、出罪评价与入罪评价的有机统一。这样就可以在司法中更好地做到宽严适中,更加理性地评价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