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件事实
杨某、郑某1夫妇欲在被告人郑爱娟家房前的自己菜地上建房,因未获有关部门审批,认为系被告人阻止所致。2016年9月5日上午8时许,杨某夫妇将其母亲郑琴妹(患严重疾病)从前杨村郑某2(系郑琴妹之妹)家拉至上杨村,与郑某2、杨追星(系杨某女儿)一起欲将郑某3背进被告人郑爱娟家中,以此要挟郑爱娟同意其建房,被告人郑爱娟见状即关门予以制止但未成,杨某等人将郑某3丢在被告人郑爱娟灶间后即离开现场。尔后被告人郑爱娟报警并将郑某3搬至屋外。当杨某、郑某1得知其母亲被移至屋外后,即与郑某2又赶至被告人家门口,欲再次将其母亲搬进被告人家厨房。被告人郑爱娟持两把菜刀守在门口阻止对方入内,双方引发肢体冲突,随后,被告人持刀砍伤郑某1、杨某。被告人郑爱娟头部、四肢等体表亦受伤。经鉴定,郑某1系他人外力作用致其前额及面部皮肤裂伤,左肘部皮肤撕脱伤伴尺骨鹰嘴突骨皮质部分缺损、左前臂皮肤裂伤、左手第二掌骨头开放性骨折、左手示指掌指指关节关节囊及桡侧侧副韧带断裂伤、左手示指桡侧神经血管束损伤、右手掌及右手小指皮肤裂伤、右前臂咬伤等,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杨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当天,郑爱娟因殴打他人被天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杨某因非法侵入住宅、损毁财物、殴打他人被行政拘留17日。2017年5月4日,被告人郑爱娟被拘传到案。
二、法律分析
涉及到是否属于正当防卫的刑事案件,往往能够频繁而强烈的牵动着公众的神经,这是因为社会公众心中一直有着对于公平正义的渴求与期待。正当防卫中,对正在进行不法侵害的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不负刑事责任;更是鼓励所有公民在面对正在施暴的施暴者时要积极反抗,勇敢地保护自身与他人的合法权益。但由于客观上正当防卫依然造成了他人的损害,也导致了正当防卫的防卫人往往戴上了“加害者的面具”,而就是这“加害者面具”之下,却隐藏着真正的受害人。
然而,要找出隐藏在“面具”之下的真正受害人在司法实践中并非易事。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故意伤害罪的定罪率较高。一方面原因是案发率高,另一方面则是因为司法机关对客观上造成伤害结果的行为认定为故意伤害罪的比例高。根据德日刑法三阶层犯罪构成理论,成立故意伤害罪,首先要求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其次必须不具备违法阻却事由, 最后还要求具有故意等责任要素。而正当防卫就属于第二阶层违法阻却事由的一部分,因此,存在着我国司法机关将正当防卫也认定为是故意伤害罪的情形,本案正是如此。
本案中,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郑爱娟与原告郑某1因建房问题发生纠纷并引发打架,郑爱娟拿刀砍郑某1头面部、手部等位置致伤。经鉴定构成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爱娟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从以上可以看出,检察机关将郑爱娟与郑某1的行为认定为建房纠纷引起的打架互殴,由于在双方打斗过程中郑某1所受的伤达到了轻伤等级,所以认定郑爱娟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刑法理论上,互殴是指参与者在其主观上的不法侵害故意的支配下,客观上所实施的连续的互相侵害的行为。在正当防卫的讨论中,经常涉及互殴问题。可以说互殴与防卫是对立的,两者之间存在着互相排斥的关系,即一个案件只要存在互殴,则在一般情况下排斥正当防卫的成立。反之,一个案件如欲成立正当防卫,则必先排除互殴。
那么本案中双方行为属于互殴吗?互殴的核心是互相斗殴,指双方都有非法侵害对方的意图而发生的互相侵害行为。由于互相斗殴的双方主观上都有加害对方的故意,都是不法侵害,所以不存在侵害者与防卫者之分。同时,由于双方都不具有正当防卫的目的,因而无论谁先谁后动手,都不能认定为防卫行为。但根据本案中的多种证据以及被害人陈述可以得到本案的案件事实是:由于原告郑某1与杨某等四人先行将杨某瘫痪的母亲郑某3强行背入郑爱娟的家中厨房后离去,郑爱娟之后报警并将瘫痪老人郑某3搬至屋外;而郑某1与丈夫杨某和阿姨郑某2欲再次将郑某3搬入被告人家厨房,此时被告人郑爱娟持两把菜刀守在门口阻止对方入内,双方引发肢体冲突,随后,被告人持刀砍伤郑某1、杨某。由此可见,在双方发生肢体冲突之前,双方并不具有用殴打对方来进行报复的加害故意。郑某1与杨某等人主观上想将其瘫痪的母亲再次抬入郑爱娟家中对郑爱娟构成胁迫,达到其在郑爱娟房前菜地建房的目的;被告人郑爱娟主观上则是阻止郑某1等人再次进入自己家中的目的。由于双方并不具有斗殴意图,所以本案不能认定为因建房纠纷问题引起的互殴。
由于本案不能认定为双方因建房问题引起的打架互殴,因此检察院指控郑爱娟犯故意伤害罪的理由并不能成立。既然不能以这个理由指控犯罪,再需要进一步分析郑爱娟的行为是否构成正当防卫,1.起因条件:郑某1与杨某等人将其母亲强行搬入郑爱娟家中,已经侵犯了郑爱娟的住宅权,存在着现实的不法侵害。2.时间条件,郑爱娟持刀砍伤郑某1时,正处于郑某1等三人第二次强行要入侵郑爱娟住宅的情形下,属于不法侵害正在发生。3.主观条件,郑爱娟在第一次不法侵害发生时采用关门抵抗,第二次,郑爱娟为维护自身合法利益由于寡不敌众持用菜刀阻止郑某1等人,因此防卫人具有防卫意识和防卫意志。4.对象条件,郑爱娟的防卫行为是针对侵害人郑某1和杨某做出的,符合正当防卫的必要条件。5.限度条件,被告人郑爱娟在双方人数悬殊时拿起菜刀进行抵抗,造成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未造成明显超过必要限度的损害,符合正当防卫的限度条件。因此,被告人郑爱娟的行为符合正当防卫的起因、时间、主观、对象、限度条件,是主观和客观的统一,其行为属于正当防卫。
综上所述,检察机关对于本案的起因描述过于简单,成立故意伤害犯罪的理由也是不成立的,应当结合案件的整体事实对于郑爱娟的行为是否构成正当防卫进行分析。另外,尊老爱幼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本案中杨某与原告郑某1为达到其非法建造的目的,竟然将自己已经瘫痪并处于植物人状态的母亲作为一种胁迫手段强行搬到郑爱娟家中,实在是有违人子之德,杨某与郑某1也应当为其不法行为付出相应的代价。法院最终对于郑爱娟属于正当防卫的判决再次体现了我国法律以人为本、法理融情的法治理念,以及对于公平正义的价值追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