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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网络购物下价格打折和价格欺诈

 [日期:2011-12-20]   来源:北京合同律师网  作者:合同律师   阅读:64[字体: ] 
核心提示:两者分辨的核心在于认定“商品打折”与“价格欺诈”行为的界限,而判断这一界限的关键则是如何确定商品“原价”或者“基准价格”。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相关规定中明确指出,原价是指经营者在本次降价前7日内,在本交易场所成交的有交易票据的最低交易价格;如前七日内没有交易价格,以本次降价前最后一次交易价格作为原价。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法官陈昶屹表示,淘宝实际上是一个电子交易平台的提供者,相当于集贸市场的管理者,在这种商业模式下,如果消费者需要维权,就必须理清这种商业模式下的责任权属问题,才能进一步追究其是否存在法律意义上的欺诈行为。
  陈昶屹说,淘宝最初是通过低门槛、低成本圈地形成了早期的规模优势,但正因如此,也形成了今日淘宝商家信用良莠不齐的隐患。承诺五折但买到后并非如此,或因种种原因无故被退货等问题,都将淘宝交易模式的弊端暴露出来,找谁维权、如何维权成为众人心中疑问。
  网购也应遵循买卖合同法律规定
  商家正当打折销售本来是一种合法的促销行为,商家可以自由制定其打折的方式及方法,但这种自由的边界是不得违反我国有关的价格法律,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淘宝双十一网购狂欢节中,商家商品打折不实的行为,究竟属于商家的定价自由权,还是价格欺诈的违法行为呢?
  陈昶屹分析说,两者分辨的核心在于认定商品打折价格欺诈行为的界限,而判断这一界限的关键则是如何确定商品原价或者基准价格。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相关规定中明确指出,原价是指经营者在本次降价前7日内,在本交易场所成交的有交易票据的最低交易价格;如前七日内没有交易价格,以本次降价前最后一次交易价格作为原价。
  对此,陈昶屹举例说,淘宝商城中以图片展示销售的女士皮包,如果在1111日之前的7天内都是以2000元或最低以2000元卖出,并出具有正规交易票据,该2000元就应视为原价,则在五折疯狂抢活动中,该女士皮包应按1000元出售。如果出售该女士皮包的商家没有按前7日内售价的最低价作为原价,而是先行抬高原价再打五折参与五折疯狂抢销售,则该商家所谓的打折行为属于滥用商家自由定价权,超出合法范畴的打折行为则属于典型的价格欺诈。
  除此之外,以买家没有收到货为由强制退款,在消费者没有损失的前提下,其行为是否构成欺诈?
陈昶屹告诉记者,网购行为也属于买卖合同交易,应当遵循我国合同法有关买卖合同及违约责任的相关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商家要解除与网购者的买卖合同,应当经过双方协商,征得网购者同意解除买卖合同后才能有理由不再发货并合法退款,否则仅以任何单方解约的行为均构成合同的违反。
陈昶屹介绍,目前淘宝商城的运营模式仍停留原有的出租网上店面,在出现大规模电子商务促销活动时,商家不买账,客户被欺诈,淘宝商城也只能居中协调,事先无力预防,事后也难以弥补,也只能由淘宝卖家自己承担法律责任。只有当淘宝商城在其技术能力范围之内能够制止卖家的欺诈行为,但在接到网购者投诉后,却拒绝或迟延采取必要措施的,淘宝商城才应当承担连带的法律责任。
 
  C2C交易模式下,淘宝商城只是中间人
  据了解,在电子商务模式中,分为B2CBusiness-to-Consumer“商家对客户)和C2C(Consumer -to-Consumer“客户对客户”)两种基本模式,淘宝商城名义上为“B2C”,而实际上仍是众多卖家直接对消费者的模式,销售的主体并不是淘宝商城。本质上,淘宝商城只是一个电子交易平台的提供者,相当于集贸市场的开办者与管理者,其不像京东商城、凡客诚品等电子交易服务商,通过自办物流、自购商品、签约商户、货到付款等方式,实现真正的“B2C”电子商务模式,提供直接面向消费者的销售产品和服务。
  陈昶屹建议说,网购者在主张权利时应当区分电子商务平台的交易模式和交易行为的实际实施者分别由不同的责任主体承担法律责任,并且网购者需要有保留证据的意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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