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判书
(2011)津法民初字第06578号
原告刘某辉。
被告重庆市坤泰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勇,董事长。
原告刘某辉与被告重庆市坤泰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海霞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1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辉、被告重庆市坤泰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某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辉诉称:被告重庆市坤泰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是“水映康城”工程的开发商。原告与被告口头协商达成协议:由原告从被告处购买“水映康城”E栋10-1号期房一套,被告向原告承诺于2010年10月底交房。原告于2009年11月24日向被告缴纳130000元选房诚意金。虽然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但是被告实际收取了选房诚意金,并出具了收据,应视为双方之间的购房意向性协议已经成立。现由于江津区政府更改规划,停建了“水映康城”E栋。原告在被告处购买该房产的目的不能实现。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的购房意向性协议,被告退还原告选房诚意金130000元并从收取房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至还清本金止。
被告重庆市坤泰房地产有限公司辩称,“水映康城”E栋是重庆市坤泰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开发的。“水映康城”E栋因政府规划变更无法修建,是不可抗力不能修建。双方没有签订购房协议不存在解除购房协议的问题。愿意退还选房诚意金130000元。双方没有约定利息,不应支付资金占用损失。
经审理查明:被告重庆市坤泰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系具备相应资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
2006年5月22日至2009年12月31日期间,被告重庆市坤泰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先后取得江津区几江街道东部新城C9-1-2地块的《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开发“水映康城”E栋及地下车库。2009年11月24日,被告重庆市坤泰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在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情况下出具收据收取原告支付的选房诚意金130000元(E-10-1)。2010年9月8日,重庆市江津区规划局向被告重庆市坤泰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发出《关于水映康城E栋停止施工的通知》,通知被告暂停施工。2010年11月10日,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政府向江津区华信资产经营(集团)有限公司下发《关于“水映康城”项目停建拆迁安置补偿的决定》,决定停建“水映康城”E栋,并将该决定抄送重庆市坤泰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至此,被告所开发的“水映康城”E栋停建。
上述事实,有重庆市坤泰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机构代码证的复印件、收据、《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关于“水映康城”项目停建拆迁安置补偿的决定》、《关于水映康城E栋停止施工的通知》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重庆市坤泰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收据收取原告刘某辉支付的选房诚意金130000元。原告的该付款行为发生在被告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之前,该行为仅证明原告有购房的意向,被告收取原告选房诚意金的行为也表明其有出卖房屋的意思表示,目的是为事后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的行为性质属买卖商品房预约行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的规定,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标的和数量明确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对合同欠缺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标的和数量以外的其他内容,当事人达不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予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的该解释,明确了当事人的姓名和名称、标的和数量是合同的必备条款,是合同成立的必备条款,是合同成立的要件。本案中,被告出具的收据上写明了选房人的姓名,明确了标的物即房屋及其数量,具备合同成立的必备条款,商品房预约合同成立,且被告具备开发建设该项目的合法手续,预约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由于被告所开发的“水映康城”E栋项目工程因政府行为中途停建,致使双方无法实现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目的,任何一方均可依法解除合同,故原告请求解除商品房预约合同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应退还原告选房诚意金130000元。因双方达成了商品房预约合同,且130000元也由被告公司收取。被告实际占用了原告资金,原告应从收取选房诚意金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至该款付清时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四条第(一)项、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刘某辉与被告重庆市坤泰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就“水映康城”E栋(E-10-1)所建立的商品房预约合同。
二、被告重庆市坤泰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刘某辉选房诚意金130000元,并从2009年11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刘某辉资金占用损失至该款付清时止。
诉讼费用1450由被告重庆市坤泰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负担,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双方当事人是自然人的为一年,一方或双方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 李海霞
二O一一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陈伯平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判书
(2011)津法民初字第06578号
原告刘某辉。
被告重庆市坤泰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勇,董事长。
原告刘某辉与被告重庆市坤泰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海霞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1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辉、被告重庆市坤泰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某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辉诉称:被告重庆市坤泰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是“水映康城”工程的开发商。原告与被告口头协商达成协议:由原告从被告处购买“水映康城”E栋10-1号期房一套,被告向原告承诺于2010年10月底交房。原告于2009年11月24日向被告缴纳130000元选房诚意金。虽然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但是被告实际收取了选房诚意金,并出具了收据,应视为双方之间的购房意向性协议已经成立。现由于江津区政府更改规划,停建了“水映康城”E栋。原告在被告处购买该房产的目的不能实现。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的购房意向性协议,被告退还原告选房诚意金130000元并从收取房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至还清本金止。
被告重庆市坤泰房地产有限公司辩称,“水映康城”E栋是重庆市坤泰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开发的。“水映康城”E栋因政府规划变更无法修建,是不可抗力不能修建。双方没有签订购房协议不存在解除购房协议的问题。愿意退还选房诚意金130000元。双方没有约定利息,不应支付资金占用损失。
经审理查明:被告重庆市坤泰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系具备相应资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
2006年5月22日至2009年12月31日期间,被告重庆市坤泰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先后取得江津区几江街道东部新城C9-1-2地块的《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开发“水映康城”E栋及地下车库。2009年11月24日,被告重庆市坤泰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在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情况下出具收据收取原告支付的选房诚意金130000元(E-10-1)。2010年9月8日,重庆市江津区规划局向被告重庆市坤泰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发出《关于水映康城E栋停止施工的通知》,通知被告暂停施工。2010年11月10日,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政府向江津区华信资产经营(集团)有限公司下发《关于“水映康城”项目停建拆迁安置补偿的决定》,决定停建“水映康城”E栋,并将该决定抄送重庆市坤泰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至此,被告所开发的“水映康城”E栋停建。
上述事实,有重庆市坤泰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机构代码证的复印件、收据、《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关于“水映康城”项目停建拆迁安置补偿的决定》、《关于水映康城E栋停止施工的通知》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重庆市坤泰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收据收取原告刘某辉支付的选房诚意金130000元。原告的该付款行为发生在被告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之前,该行为仅证明原告有购房的意向,被告收取原告选房诚意金的行为也表明其有出卖房屋的意思表示,目的是为事后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的行为性质属买卖商品房预约行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的规定,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标的和数量明确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对合同欠缺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标的和数量以外的其他内容,当事人达不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予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的该解释,明确了当事人的姓名和名称、标的和数量是合同的必备条款,是合同成立的必备条款,是合同成立的要件。本案中,被告出具的收据上写明了选房人的姓名,明确了标的物即房屋及其数量,具备合同成立的必备条款,商品房预约合同成立,且被告具备开发建设该项目的合法手续,预约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由于被告所开发的“水映康城”E栋项目工程因政府行为中途停建,致使双方无法实现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目的,任何一方均可依法解除合同,故原告请求解除商品房预约合同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应退还原告选房诚意金130000元。因双方达成了商品房预约合同,且130000元也由被告公司收取。被告实际占用了原告资金,原告应从收取选房诚意金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至该款付清时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四条第(一)项、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刘某辉与被告重庆市坤泰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就“水映康城”E栋(E-10-1)所建立的商品房预约合同。
二、被告重庆市坤泰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刘某辉选房诚意金130000元,并从2009年11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刘某辉资金占用损失至该款付清时止。
诉讼费用1450由被告重庆市坤泰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负担,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双方当事人是自然人的为一年,一方或双方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 李海霞
二O一一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陈伯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