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3)一中民终字第101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京鲁伟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金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祝某某。
上诉人北京京鲁伟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鲁伟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祝某某公司证照返还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1064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甄洁莹担任审判长,法官刘海云、法官徐硕参加的合议庭,分别于2013年8月19日和2013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京鲁伟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尊峰,被上诉人祝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贾秀兰、修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京鲁伟业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因股权纠纷及对公司内部经营意见不一,2012年9月19日祝某某擅自将属于京鲁伟业公司财产的法人(预留)印鉴章、公司对公网银管理人K宝拿走。经京鲁伟业公司多次索要未果。京鲁伟业公司于2012年9月20日向祝某某发出要求归还公司财产的通知,但其拒不返还。祝某某的行为导致京鲁伟业公司无法正常经营,严重侵犯了京鲁伟业公司的财产权益,故京鲁伟业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祝某某将京鲁伟业公司法人(预留)印鉴章、公司网银管理人K宝立即返还京鲁伟业公司;2、本案诉讼费用由祝某某负担。
经一审法院询问,祝某某称:京鲁伟业公司起诉祝某某主体不适格。第一,京鲁伟业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张金锐已经去世,无法做出本次起诉的意思表示;第二,张金锐去世后,祝某某作为张金锐的爱人,经北京市方正公证处2012京方正内民证字第10159号公证书公正,继承了张金锐持有的京鲁伟业公司的股份,2012年9月京鲁伟业公司临时股东会选举祝某某为法定代表人,但祝某某对此次起诉不知情且未授权任何人提起本次诉讼;第三,京鲁伟业公司成立后,张金锐持股31%,魏月萍持股20%,付桂华持股11%,李景持股19%,刘春生持股11%,贾文艺持股8%。除魏月萍外,其他股东对本次起诉均不知情,故本次起诉并非京鲁伟业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魏月萍无权以公司名义提起诉讼,因此请求依法驳回本次起诉。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定:京鲁伟业公司股东张金锐持股31%,魏月萍持股20%,其他四位股东持股49%。京鲁伟业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张金锐于2011年12月13日已经去世;张金锐去世后,京鲁伟业公司于2012年召开临时股东会并作出股东会决议,选举祝某某为京鲁伟业公司法定代表人。京鲁伟业公司称,其对该临时股东会决议的效力有异议,现魏月萍已提起股东资格确认诉讼,待该诉讼结束后将就上述临时股东会决议的效力提起诉讼;京鲁伟业公司称其认为的公司持股比例为张金锐60%,魏月萍40%。京鲁伟业公司称,本次起诉系魏月萍代表公司提起,魏月萍代表公司提起诉讼前亦未征得其他股东的同意。
上述事实有一审法院询问笔录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裁定认为:公司虽然系独立的法人主体,但其自身并不能像自然人一样作出意思表示,法人的意思表示应当由有权代表法人的自然人作出,或者由法人的相关权力机构以决议等形式作出。本案中,魏月萍在代表京鲁伟业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时,其持有的京鲁伟业公司股权未超过百分之五十,其并非京鲁伟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授权的人,其起诉行为亦未征得京鲁伟业公司其他股东的同意,故魏月萍无权代表京鲁伟业公司作出提起本次诉讼的意思表示。关于京鲁伟业公司称对公司持股比例及临时股东会决议有异议的主张,并不影响上述魏月萍在代表公司提起诉讼之时无权代表公司作出意思表示的事实。综合以上分析,魏月萍以京鲁伟业公司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并不能代表京鲁伟业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不符合起诉条件,依法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京鲁伟业公司对祝某某的起诉。1
京鲁伟业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法院在未经过送达、法庭调查、质证、辩论等法定程序公开审理的情况下,案件正式受理后四个月在审限即将到期时径直作出驳回起诉的裁定,明显违法,严重剥夺了京鲁伟业公司的诉权,依法应当纠正。二、一审法院以魏月萍无法代表京鲁伟业公司及未征得京鲁伟业公司其他股东同意为由认定本案诉讼不是京鲁伟业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实属认定事实错误。京鲁伟业公司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要件,京鲁伟业公司提供了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起诉状上也加盖了公司公章,应当认定是京鲁伟业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我国公司法没有要求公司起诉必须征求所有股东的意思表示,况且京鲁伟业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已经去世,新的法定代表人尚未产生,作为一直主持公司全面工作的总经理魏月萍是公司的唯一股东,出庭支持诉讼符合京鲁伟业公司现状及相关法律规定。三、一审法院认为“京鲁伟业公司对公司持股比例及临时股东会决议有异议的主张并不影响魏月萍在代表公司提起诉讼之时无权代表公司作出意思表示的事实”是认定事实错误。京鲁伟业公司最初是由六名股东成立,至2008年12月,李景、刘春生、贾文艺、付桂华均退出京鲁伟业公司,股东只有张金锐和魏月萍二人,因此不具有股东资格的股东召开并作出的股东会决议是无效的,自张金锐病逝后,京鲁伟业公司只有魏月萍一名股东,在此情况下,魏月萍出庭支持公司诉讼符合京鲁伟业公司现实情况和法律规定。综上,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
京鲁伟业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2007年10月15日京鲁伟业公司和张金锐共同给魏月萍出具的聘书;2、2008年3月10日京鲁伟业公司和张金锐共同给魏月萍出具的委托书;3、资格申请表;4、北京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给魏月萍出具的证书;5、北京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给魏月萍出具的证书;6、2009年10月17日张金锐和魏月萍签订的股东协商决议;7、2012年9月19日祝某某出具的领取张金锐遗物的收条;8、2012年9月20日京鲁伟业公司向祝某某发出的通告;9、2011年12月26日刘春生、贾文艺给魏月萍出具的函件;10、2012年10月11日刘春生、贾文艺出具的关于退出京鲁伟业公司的情况说明;11、2009年12月28日张金锐书写的便条;12、2012年1月16日张金锐书写的便条;13、2013年1月20日京鲁伟业公司向祝某某出具的关于督促归还非法支取的京鲁伟业公司款项的函;14、2013年1月21日京鲁伟业公司向高英出具的关于解聘京鲁伟业公司财务负责人的函;15、快递单。
祝某某服从一审裁定,其针对京鲁伟业公司的上诉理由及请求答辩称:一、一审法院向祝某某送达了起诉状,也以询问的方式公开审理了本案,因本案只是涉及程序审理过程,未涉及实体审理,故一审法院未采取开庭的方式审理本案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一审法院审理本案程序合法。二、京鲁伟业公司的股权结构是张金锐持股31%,魏月萍持股20%,其余四位股东合计持股49%。张金锐病逝后,其配偶祝某某依法进行了遗产公证,确认由祝某某继承张金锐在京鲁伟业公司31%的股权。2012年9月8日,京鲁伟业公司依据公司章程召开了董事会会议及股东会会议,持有京鲁伟业公司80%股权的股东选举祝某某为京鲁伟业公司执行董事兼法定代表人,但鉴于京鲁伟业公司的公章在魏月萍处,故无法办理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变更手续。京鲁伟业公司的章程中未设有总经理一职,仅设置经理一职,原经理由张金锐担任,张金锐病逝后由祝某某担任。三、京鲁伟业公司股东魏月萍提起的对李景、刘春生、贾文艺、付桂华的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经一审法院审理后判决驳回了魏月萍的诉讼请求,目前该案尚未进入二审审理程序。四、公司进行�咚嫌Φ蓖ü©法定代表人授权或者通过公司权力机关即公司股东会的批准或授权方可进行。在京鲁伟业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去世的情况下,新法定代表人祝某某对本次诉讼既不知情也未授权任何人代表公司提起诉讼,魏月萍代表京鲁伟业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亦未取得其他股东同意或授权。魏月萍仅持有公司20%的股权,其持股比例未超过50%以上,其无权自行决定提起本案诉讼。五、京鲁伟业公司公章自公司成立一直保存在公司财务人员刘新琪手中,2012年8月17日和2012年9月19日公司股东魏月萍以欺骗的方式将公司公章及营业执照正副本原件拿走至今未归还,因此本次诉讼虽然起诉状加盖了公司公章,但属未经公司授权所提起的诉讼,并非京鲁伟业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对魏月萍代表京鲁伟业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祝某某及京鲁伟业公司其他股东均不予认可。据此请求维持一审裁定。
祝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京鲁伟业公司章程;2、董事会成员、经理、监事任职证明;3、个人投资者名录;4、公证书;5、2012年8月28日刘春生、贾文艺签字的关于召开公司董事会会议的通知;6、2012年9月8日董事会决议;7、2012年9月8日股东会决议;8、2012年8月31日刘新琪出具的证明;9、2012年9月19日魏月萍出具的收条;10、2012年8月17日魏月萍出具的收条。
本院认为:魏月萍代表京鲁伟业公司以公司名义起诉京鲁伟业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张金锐的配偶祝某某,要求祝某某向京鲁伟业公司返还法人印鉴章及公司网银管理人K宝。魏月萍代表京鲁伟业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时提交了加盖京鲁伟业公司公章的起诉状,本院认为,通常而言,公司印章一般具有对外代表公司意志的表象,但通过法庭调查可知,魏月萍对祝某某继承张金锐在京鲁伟业公司的股东资格以及被选举为法定代表人提出异议,祝某某对魏月萍的总经理身份以及其是否能够代表京鲁伟业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提出异议,因此不能仅依据魏月萍提供了加盖京鲁伟业公司公章的起诉状来判断本案诉讼是否为京鲁伟业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认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公司的负责人,能够代表法人行使职权,对外代表法人进行民事活动。京鲁伟业公司作为独立的企业法人,其意思表示应当由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人作出或者由法人的相关权力机构作出。就本案而言,祝某某是否能够继承张金锐在京鲁伟业公司的股权以及是否经过有效的股东会被选举为京鲁伟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非本案的争议焦点。京鲁伟业公司工商登记显示,付桂华、李景、刘春生、贾文艺为京鲁伟业公司的股东,虽然魏月萍对上述四人的股东资格存有异议并提起了股东资格确认之诉,但截至本案诉讼时止,尚未有生效判决确认上述四人不具有京鲁伟业公司的股东资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就本案而言,魏月萍并非京鲁伟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未能举证证明京鲁伟业公司召开了股东会并作出决议同意京鲁伟业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亦未举证证明其以京鲁伟业公司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系经过了公司其他股东的同意,故一审法院认定其个人无权代表京鲁伟业公司作出本次诉讼的意思表示并无不当,本院对京鲁伟业公司关于魏月萍有权代表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京鲁伟业公司上诉所称一审法院未开庭审理本案程序违法一节,本院认为,根据一审卷宗记载,一审法院向祝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及相应证据材料,祝某某在一审法院询问过程中对京鲁伟业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是否为公司真实意思表示提出异议,一审法院对此予以审查后作出一审裁定,本案尚未进入实体审理阶段,故一审法院在未开庭审理本案的情况下以本案诉讼并非京鲁伟业公司真实意思表示、不符合起诉条件为由作出驳回京鲁伟业公司起诉的裁定并无不当,故本院对京鲁伟业公司关于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的上诉意见不予支持。综上,京鲁伟业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甄洁莹
代理审判员 刘海云
代理审判员 徐 硕
二○一三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书 记 员 郭 岩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3)一中民终字第101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京鲁伟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金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祝某某。
上诉人北京京鲁伟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鲁伟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祝某某公司证照返还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1064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甄洁莹担任审判长,法官刘海云、法官徐硕参加的合议庭,分别于2013年8月19日和2013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京鲁伟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尊峰,被上诉人祝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贾秀兰、修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京鲁伟业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因股权纠纷及对公司内部经营意见不一,2012年9月19日祝某某擅自将属于京鲁伟业公司财产的法人(预留)印鉴章、公司对公网银管理人K宝拿走。经京鲁伟业公司多次索要未果。京鲁伟业公司于2012年9月20日向祝某某发出要求归还公司财产的通知,但其拒不返还。祝某某的行为导致京鲁伟业公司无法正常经营,严重侵犯了京鲁伟业公司的财产权益,故京鲁伟业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祝某某将京鲁伟业公司法人(预留)印鉴章、公司网银管理人K宝立即返还京鲁伟业公司;2、本案诉讼费用由祝某某负担。
经一审法院询问,祝某某称:京鲁伟业公司起诉祝某某主体不适格。第一,京鲁伟业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张金锐已经去世,无法做出本次起诉的意思表示;第二,张金锐去世后,祝某某作为张金锐的爱人,经北京市方正公证处2012京方正内民证字第10159号公证书公正,继承了张金锐持有的京鲁伟业公司的股份,2012年9月京鲁伟业公司临时股东会选举祝某某为法定代表人,但祝某某对此次起诉不知情且未授权任何人提起本次诉讼;第三,京鲁伟业公司成立后,张金锐持股31%,魏月萍持股20%,付桂华持股11%,李景持股19%,刘春生持股11%,贾文艺持股8%。除魏月萍外,其他股东对本次起诉均不知情,故本次起诉并非京鲁伟业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魏月萍无权以公司名义提起诉讼,因此请求依法驳回本次起诉。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定:京鲁伟业公司股东张金锐持股31%,魏月萍持股20%,其他四位股东持股49%。京鲁伟业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张金锐于2011年12月13日已经去世;张金锐去世后,京鲁伟业公司于2012年召开临时股东会并作出股东会决议,选举祝某某为京鲁伟业公司法定代表人。京鲁伟业公司称,其对该临时股东会决议的效力有异议,现魏月萍已提起股东资格确认诉讼,待该诉讼结束后将就上述临时股东会决议的效力提起诉讼;京鲁伟业公司称其认为的公司持股比例为张金锐60%,魏月萍40%。京鲁伟业公司称,本次起诉系魏月萍代表公司提起,魏月萍代表公司提起诉讼前亦未征得其他股东的同意。
上述事实有一审法院询问笔录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裁定认为:公司虽然系独立的法人主体,但其自身并不能像自然人一样作出意思表示,法人的意思表示应当由有权代表法人的自然人作出,或者由法人的相关权力机构以决议等形式作出。本案中,魏月萍在代表京鲁伟业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时,其持有的京鲁伟业公司股权未超过百分之五十,其并非京鲁伟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授权的人,其起诉行为亦未征得京鲁伟业公司其他股东的同意,故魏月萍无权代表京鲁伟业公司作出提起本次诉讼的意思表示。关于京鲁伟业公司称对公司持股比例及临时股东会决议有异议的主张,并不影响上述魏月萍在代表公司提起诉讼之时无权代表公司作出意思表示的事实。综合以上分析,魏月萍以京鲁伟业公司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并不能代表京鲁伟业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不符合起诉条件,依法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京鲁伟业公司对祝某某的起诉。1
京鲁伟业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法院在未经过送达、法庭调查、质证、辩论等法定程序公开审理的情况下,案件正式受理后四个月在审限即将到期时径直作出驳回起诉的裁定,明显违法,严重剥夺了京鲁伟业公司的诉权,依法应当纠正。二、一审法院以魏月萍无法代表京鲁伟业公司及未征得京鲁伟业公司其他股东同意为由认定本案诉讼不是京鲁伟业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实属认定事实错误。京鲁伟业公司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要件,京鲁伟业公司提供了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起诉状上也加盖了公司公章,应当认定是京鲁伟业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我国公司法没有要求公司起诉必须征求所有股东的意思表示,况且京鲁伟业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已经去世,新的法定代表人尚未产生,作为一直主持公司全面工作的总经理魏月萍是公司的唯一股东,出庭支持诉讼符合京鲁伟业公司现状及相关法律规定。三、一审法院认为“京鲁伟业公司对公司持股比例及临时股东会决议有异议的主张并不影响魏月萍在代表公司提起诉讼之时无权代表公司作出意思表示的事实”是认定事实错误。京鲁伟业公司最初是由六名股东成立,至2008年12月,李景、刘春生、贾文艺、付桂华均退出京鲁伟业公司,股东只有张金锐和魏月萍二人,因此不具有股东资格的股东召开并作出的股东会决议是无效的,自张金锐病逝后,京鲁伟业公司只有魏月萍一名股东,在此情况下,魏月萍出庭支持公司诉讼符合京鲁伟业公司现实情况和法律规定。综上,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
京鲁伟业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2007年10月15日京鲁伟业公司和张金锐共同给魏月萍出具的聘书;2、2008年3月10日京鲁伟业公司和张金锐共同给魏月萍出具的委托书;3、资格申请表;4、北京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给魏月萍出具的证书;5、北京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给魏月萍出具的证书;6、2009年10月17日张金锐和魏月萍签订的股东协商决议;7、2012年9月19日祝某某出具的领取张金锐遗物的收条;8、2012年9月20日京鲁伟业公司向祝某某发出的通告;9、2011年12月26日刘春生、贾文艺给魏月萍出具的函件;10、2012年10月11日刘春生、贾文艺出具的关于退出京鲁伟业公司的情况说明;11、2009年12月28日张金锐书写的便条;12、2012年1月16日张金锐书写的便条;13、2013年1月20日京鲁伟业公司向祝某某出具的关于督促归还非法支取的京鲁伟业公司款项的函;14、2013年1月21日京鲁伟业公司向高英出具的关于解聘京鲁伟业公司财务负责人的函;15、快递单。
祝某某服从一审裁定,其针对京鲁伟业公司的上诉理由及请求答辩称:一、一审法院向祝某某送达了起诉状,也以询问的方式公开审理了本案,因本案只是涉及程序审理过程,未涉及实体审理,故一审法院未采取开庭的方式审理本案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一审法院审理本案程序合法。二、京鲁伟业公司的股权结构是张金锐持股31%,魏月萍持股20%,其余四位股东合计持股49%。张金锐病逝后,其配偶祝某某依法进行了遗产公证,确认由祝某某继承张金锐在京鲁伟业公司31%的股权。2012年9月8日,京鲁伟业公司依据公司章程召开了董事会会议及股东会会议,持有京鲁伟业公司80%股权的股东选举祝某某为京鲁伟业公司执行董事兼法定代表人,但鉴于京鲁伟业公司的公章在魏月萍处,故无法办理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变更手续。京鲁伟业公司的章程中未设有总经理一职,仅设置经理一职,原经理由张金锐担任,张金锐病逝后由祝某某担任。三、京鲁伟业公司股东魏月萍提起的对李景、刘春生、贾文艺、付桂华的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经一审法院审理后判决驳回了魏月萍的诉讼请求,目前该案尚未进入二审审理程序。四、公司进行�咚嫌Φ蓖ü©法定代表人授权或者通过公司权力机关即公司股东会的批准或授权方可进行。在京鲁伟业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去世的情况下,新法定代表人祝某某对本次诉讼既不知情也未授权任何人代表公司提起诉讼,魏月萍代表京鲁伟业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亦未取得其他股东同意或授权。魏月萍仅持有公司20%的股权,其持股比例未超过50%以上,其无权自行决定提起本案诉讼。五、京鲁伟业公司公章自公司成立一直保存在公司财务人员刘新琪手中,2012年8月17日和2012年9月19日公司股东魏月萍以欺骗的方式将公司公章及营业执照正副本原件拿走至今未归还,因此本次诉讼虽然起诉状加盖了公司公章,但属未经公司授权所提起的诉讼,并非京鲁伟业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对魏月萍代表京鲁伟业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祝某某及京鲁伟业公司其他股东均不予认可。据此请求维持一审裁定。
祝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京鲁伟业公司章程;2、董事会成员、经理、监事任职证明;3、个人投资者名录;4、公证书;5、2012年8月28日刘春生、贾文艺签字的关于召开公司董事会会议的通知;6、2012年9月8日董事会决议;7、2012年9月8日股东会决议;8、2012年8月31日刘新琪出具的证明;9、2012年9月19日魏月萍出具的收条;10、2012年8月17日魏月萍出具的收条。
本院认为:魏月萍代表京鲁伟业公司以公司名义起诉京鲁伟业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张金锐的配偶祝某某,要求祝某某向京鲁伟业公司返还法人印鉴章及公司网银管理人K宝。魏月萍代表京鲁伟业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时提交了加盖京鲁伟业公司公章的起诉状,本院认为,通常而言,公司印章一般具有对外代表公司意志的表象,但通过法庭调查可知,魏月萍对祝某某继承张金锐在京鲁伟业公司的股东资格以及被选举为法定代表人提出异议,祝某某对魏月萍的总经理身份以及其是否能够代表京鲁伟业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提出异议,因此不能仅依据魏月萍提供了加盖京鲁伟业公司公章的起诉状来判断本案诉讼是否为京鲁伟业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认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公司的负责人,能够代表法人行使职权,对外代表法人进行民事活动。京鲁伟业公司作为独立的企业法人,其意思表示应当由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人作出或者由法人的相关权力机构作出。就本案而言,祝某某是否能够继承张金锐在京鲁伟业公司的股权以及是否经过有效的股东会被选举为京鲁伟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非本案的争议焦点。京鲁伟业公司工商登记显示,付桂华、李景、刘春生、贾文艺为京鲁伟业公司的股东,虽然魏月萍对上述四人的股东资格存有异议并提起了股东资格确认之诉,但截至本案诉讼时止,尚未有生效判决确认上述四人不具有京鲁伟业公司的股东资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就本案而言,魏月萍并非京鲁伟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未能举证证明京鲁伟业公司召开了股东会并作出决议同意京鲁伟业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亦未举证证明其以京鲁伟业公司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系经过了公司其他股东的同意,故一审法院认定其个人无权代表京鲁伟业公司作出本次诉讼的意思表示并无不当,本院对京鲁伟业公司关于魏月萍有权代表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京鲁伟业公司上诉所称一审法院未开庭审理本案程序违法一节,本院认为,根据一审卷宗记载,一审法院向祝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及相应证据材料,祝某某在一审法院询问过程中对京鲁伟业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是否为公司真实意思表示提出异议,一审法院对此予以审查后作出一审裁定,本案尚未进入实体审理阶段,故一审法院在未开庭审理本案的情况下以本案诉讼并非京鲁伟业公司真实意思表示、不符合起诉条件为由作出驳回京鲁伟业公司起诉的裁定并无不当,故本院对京鲁伟业公司关于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的上诉意见不予支持。综上,京鲁伟业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甄洁莹
代理审判员 刘海云
代理审判员 徐 硕
二○一三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书 记 员 郭 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