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浙舟商终字第1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戚某某。
上诉人徐某某为与被上诉人戚某某公司增资纠纷一案,不服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2012)舟定商初字第12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钱冬民,被上诉人戚某某到庭就案件事实、法律适用等充分陈述了自己的意见并回答了法庭的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舟山市定海华亿电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亿电脑公司)成立于2010年7月1日,注册资本10万元。徐某某与高某某系公司股东,其中徐某某占80%的股份,高某某占20%的股份。徐某某与高某某为夫妻关系。戚某某与徐某某妹妹曾有过多年的恋爱关系。2011年7月1日,戚某某与徐某某签订《投资协议》一份,约定共同向华亿电脑公司投资入股,其中徐某某出资1074000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65%,戚某某出资626000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35%,双方在协议签字生效当日内以现金或现金支票方式打入投资各方一致同意设立的银行账户内,协议期限自2011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违约责任约定为:投资方未按期履行出资义务,则视作违约方单方终止协议,守约方有权书面决定取消违约方的股东资格,违约方所出的投资金额作为违约金赔偿给守约方;违约方未出资的,守约方有权书面决定取消违约方的股东资格,并有权按照违约方应当出资额追究违约方的违约责任。投资各方如有违反本协议其它约定的,则视作违约方单方终止协议,守约方有权书面决定取消违约方的股东资格,违约方所出的投资金额作为违约金赔偿给守约方。双方还约定了其它事项。协议签订前,戚某某于2011年5月31日汇给徐某某10000元。协议签订后,戚某某于2011年7月15日转账给徐某某20万元,2011年7月27日转账给徐某某19万元。此外,戚某某还于2012年4月20日前交付给徐某某226000元。戚某某合计交付给徐某某投资款626000元。但徐某某未按协议将戚某某登记为华亿电脑公司股东。徐某某也未按协议出资。后徐某某将戚某某的《投资协议》原件收回,收取的投资款626000元没有退还给戚某某。
原审法院认为:戚某某与徐某某于2011年7月1日签订的《投资协议》,其实质是关于华亿电脑公司的增资扩股协议。虽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华亿电脑公司增资扩股,应当就此重大事项召开股东会并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但鉴于华亿电脑公司的股东即徐某某和高某某系夫妻关系,且徐某某占公司股份80%,同时查明高某某对戚某某、徐某某签订《投资协议》是知情的,也未提出反对意见。因此,应认定该《投资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协议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戚某某已将投资款626000元交付徐某某,而徐某某并未按协议增资扩股,也未按约出资,徐某某应承担违约责任。日常生活中确存在以收回原件形式表明合同关系消灭的交易习惯,结合徐某某提出的合同已解除的辩称,双方对合同解除应视为达成一致,但对解除时间双方未约定,对此确认双方签订的《投资协议》从戚某某起诉之日起予以解除。但关于如何承担合同解除后的后果,双方均没有书面证据证实,故依法予以判明。
合同解除后,戚某某支付的626000元出资款,理应由实际收款人徐某某返还。对戚某某提出的要求徐某某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赔偿损失的诉请,考虑到戚某某交付投资款的方式和时间也未严格按照协议履行,故确认徐某某应赔偿从戚某某支付出资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损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确认戚某某与徐某某于2011年7月1日签订的《投资协议》在2012年8月23日予以解除;徐某某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戚某某投资款人民币626000元,并赔偿本金10000元的从2011年5月31日起、20万元的从2011年7月15日起、19万元的从2011年7月27日起、226000元的从2012年4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至判决书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0060元,由徐某某负担。
宣判后,徐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被上诉人仅提供三笔汇款凭证(2011年7月15日20万元,2011年7月27日19万元,还有一笔1万元),而其他226000元的出资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该40万元出资已转化为借款,并已通过转账方式归还30万元,剩下的10万元也出具了借条。因此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已经按照协议履行了出资义务的事实完全错误。2、被上诉人实际交付给上诉人的款项一共只有40万元,上诉人不认可有另外借贷的事实,没有证据证明本案存在借贷、投资两个法律关系,原判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出资关系及借款关系属认定事实错误。3、由于被上诉人对所交付款项名目上的反复,导致上诉人对该部分款项性质的认定也出现了借款或出资的反复。4、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达成口头解除协议,将合同原件收回并销毁。合同原件销毁,就说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达成了解除协议。综上,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戚某某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诉辩主张和审理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戚某某已向徐某某交付的投资款金额及讼争双方是否另有借款关系、徐某某已归还的30万元的性质。
从双方当事人原审提交的证据看,2011年5月31日戚某某汇入徐某某账户1万元,2011年7月15日转账给徐某某20万元,2011年7月27日转账给徐某某19万元。据此,徐某某认为只存在戚某某交付40万元款项的事实,且该部分款项其已分别于2012年5月19日、6月7日各归还了2万元、28万元,合计归还30万元,尚欠的10万元也已出具了借条,不存在戚某某出资626000元的事实。
而戚某某则认为除该转账交付的40万元外,其余226000元出资款也已支付给徐某某。对该226000元款项,戚某某提交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提款15万元明细对账单、查询单、证明和替徐某某向海尔公司支付货款76000元的单据,对款项来源作出了合理说明。同时,出庭证人俞某某证明曾从徐某某、戚某某谈话中听到戚某某投入60多万元;证人李某某书面证词也证明曾从徐某某及其妹妹处听到戚某某投入60多万元的事实。
根据戚某某提交的徐某某无异议的戚某某与徐某某2012年7月30日的通话录音内容显示,当时戚某某因徐某某收回投资协议原件而与徐某某交涉,徐某某承认“反正原来合同说好一人一半的,你现在再给我10万,我那公司全部给你好了”。结合徐某某之妻高某某发给戚某某短信“只能这么说,他(指徐某某)也没想过要占你多少便宜,或让你吃亏什么的,这个合同全部过程我基本都清楚,只能说他也咨询过人,才会订这样的一个比例,而且他们也说合理的,因为我们把发工资和打利息也都说过了,因为是家里人,大家不希��惺裁疵�芊⑸��液湍愀纾ㄖ感炷衬常┗乖诩依锼懔艘幌拢�扛鲈�9000元,5年你们也有54万元!预算一年盈利20万元,5年你们也有35万元,我们想你们5年最少能有89万元!…没想到第一年的这个生意把大家的梦都打破了!”“只是你不仅是妹夫还是股东,你感觉他(指徐某某)忘了你是股东这个事情了,做事情不和你商量,心里有的不愉快了,也有想法了,加上去年亏了,总觉得这是他一手搞的”“当初你要来投股,是有阻拦过你说要想好了,会有风险…”等内容分析,应认为徐某某、高某某当时已经认可戚某某已全额出资,系公司股东。因为只有在支付全额投资款的情况下,戚某某才有可能按照协议约定的35%股份比例分得公司的盈利。
因此,虽无直接证据证明戚某某将226000元交付给徐某某,但根据民事证据高度盖然性原则,依据上述单证、证人证言、通话录音及短信内容,原审认定戚某某已经交付投资款626000元并无不当。
徐某某上诉称其与戚某某间不存在另外借贷关系。对此,其在原审第一次庭审中确认收到投资款39万元,未收到除此之外的其它款项;第二次庭审中则确认其向戚某某借款40万元,但戚某某没有向其支付过投资款;在第三次庭审中,其又确认向戚某某借款40万元的来源是双方将协议协商解除后,戚某某的投资款转为借款,除此之外未再收取过戚某某其它任何款项。依徐某某原审庭审陈述,其实际只认可收到投资款40万元。而戚某某则主张除626000元投资款外,另外还以现金交付给徐某某40万元借款。
根据讼争双方2012年7月30日电话通话录音及高某某2012年4月20日、6月5日短信内容看,徐某某与戚某某间可能另有借贷关系存在,但戚某某系以公司增资纠纷提起诉讼,徐某某上诉称的借贷纠纷与本案属不同法律关系,徐某某已归还的30万元及重新出具的10万元借条与本案争议的投资款无关,双方可另行主张。
综上,上诉人就被上诉人未履行出资义务及双方不存在另外借贷关系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现有的证据材料作出的确认《投资协议》已解除、徐某某归还戚某某投资款、赔偿损失的实体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充分的证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060元,由被上诉人徐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许旭涛
审 判 员 熊俊杰
代理审判员 刘燕波
二○一三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钱 静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浙舟商终字第1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戚某某。
上诉人徐某某为与被上诉人戚某某公司增资纠纷一案,不服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2012)舟定商初字第12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钱冬民,被上诉人戚某某到庭就案件事实、法律适用等充分陈述了自己的意见并回答了法庭的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舟山市定海华亿电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亿电脑公司)成立于2010年7月1日,注册资本10万元。徐某某与高某某系公司股东,其中徐某某占80%的股份,高某某占20%的股份。徐某某与高某某为夫妻关系。戚某某与徐某某妹妹曾有过多年的恋爱关系。2011年7月1日,戚某某与徐某某签订《投资协议》一份,约定共同向华亿电脑公司投资入股,其中徐某某出资1074000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65%,戚某某出资626000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35%,双方在协议签字生效当日内以现金或现金支票方式打入投资各方一致同意设立的银行账户内,协议期限自2011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违约责任约定为:投资方未按期履行出资义务,则视作违约方单方终止协议,守约方有权书面决定取消违约方的股东资格,违约方所出的投资金额作为违约金赔偿给守约方;违约方未出资的,守约方有权书面决定取消违约方的股东资格,并有权按照违约方应当出资额追究违约方的违约责任。投资各方如有违反本协议其它约定的,则视作违约方单方终止协议,守约方有权书面决定取消违约方的股东资格,违约方所出的投资金额作为违约金赔偿给守约方。双方还约定了其它事项。协议签订前,戚某某于2011年5月31日汇给徐某某10000元。协议签订后,戚某某于2011年7月15日转账给徐某某20万元,2011年7月27日转账给徐某某19万元。此外,戚某某还于2012年4月20日前交付给徐某某226000元。戚某某合计交付给徐某某投资款626000元。但徐某某未按协议将戚某某登记为华亿电脑公司股东。徐某某也未按协议出资。后徐某某将戚某某的《投资协议》原件收回,收取的投资款626000元没有退还给戚某某。
原审法院认为:戚某某与徐某某于2011年7月1日签订的《投资协议》,其实质是关于华亿电脑公司的增资扩股协议。虽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华亿电脑公司增资扩股,应当就此重大事项召开股东会并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但鉴于华亿电脑公司的股东即徐某某和高某某系夫妻关系,且徐某某占公司股份80%,同时查明高某某对戚某某、徐某某签订《投资协议》是知情的,也未提出反对意见。因此,应认定该《投资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协议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戚某某已将投资款626000元交付徐某某,而徐某某并未按协议增资扩股,也未按约出资,徐某某应承担违约责任。日常生活中确存在以收回原件形式表明合同关系消灭的交易习惯,结合徐某某提出的合同已解除的辩称,双方对合同解除应视为达成一致,但对解除时间双方未约定,对此确认双方签订的《投资协议》从戚某某起诉之日起予以解除。但关于如何承担合同解除后的后果,双方均没有书面证据证实,故依法予以判明。
合同解除后,戚某某支付的626000元出资款,理应由实际收款人徐某某返还。对戚某某提出的要求徐某某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赔偿损失的诉请,考虑到戚某某交付投资款的方式和时间也未严格按照协议履行,故确认徐某某应赔偿从戚某某支付出资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损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确认戚某某与徐某某于2011年7月1日签订的《投资协议》在2012年8月23日予以解除;徐某某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戚某某投资款人民币626000元,并赔偿本金10000元的从2011年5月31日起、20万元的从2011年7月15日起、19万元的从2011年7月27日起、226000元的从2012年4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至判决书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0060元,由徐某某负担。
宣判后,徐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被上诉人仅提供三笔汇款凭证(2011年7月15日20万元,2011年7月27日19万元,还有一笔1万元),而其他226000元的出资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该40万元出资已转化为借款,并已通过转账方式归还30万元,剩下的10万元也出具了借条。因此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已经按照协议履行了出资义务的事实完全错误。2、被上诉人实际交付给上诉人的款项一共只有40万元,上诉人不认可有另外借贷的事实,没有证据证明本案存在借贷、投资两个法律关系,原判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出资关系及借款关系属认定事实错误。3、由于被上诉人对所交付款项名目上的反复,导致上诉人对该部分款项性质的认定也出现了借款或出资的反复。4、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达成口头解除协议,将合同原件收回并销毁。合同原件销毁,就说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达成了解除协议。综上,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戚某某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诉辩主张和审理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戚某某已向徐某某交付的投资款金额及讼争双方是否另有借款关系、徐某某已归还的30万元的性质。
从双方当事人原审提交的证据看,2011年5月31日戚某某汇入徐某某账户1万元,2011年7月15日转账给徐某某20万元,2011年7月27日转账给徐某某19万元。据此,徐某某认为只存在戚某某交付40万元款项的事实,且该部分款项其已分别于2012年5月19日、6月7日各归还了2万元、28万元,合计归还30万元,尚欠的10万元也已出具了借条,不存在戚某某出资626000元的事实。
而戚某某则认为除该转账交付的40万元外,其余226000元出资款也已支付给徐某某。对该226000元款项,戚某某提交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提款15万元明细对账单、查询单、证明和替徐某某向海尔公司支付货款76000元的单据,对款项来源作出了合理说明。同时,出庭证人俞某某证明曾从徐某某、戚某某谈话中听到戚某某投入60多万元;证人李某某书面证词也证明曾从徐某某及其妹妹处听到戚某某投入60多万元的事实。
根据戚某某提交的徐某某无异议的戚某某与徐某某2012年7月30日的通话录音内容显示,当时戚某某因徐某某收回投资协议原件而与徐某某交涉,徐某某承认“反正原来合同说好一人一半的,你现在再给我10万,我那公司全部给你好了”。结合徐某某之妻高某某发给戚某某短信“只能这么说,他(指徐某某)也没想过要占你多少便宜,或让你吃亏什么的,这个合同全部过程我基本都清楚,只能说他也咨询过人,才会订这样的一个比例,而且他们也说合理的,因为我们把发工资和打利息也都说过了,因为是家里人,大家不希��惺裁疵�芊⑸��液湍愀纾ㄖ感炷衬常┗乖诩依锼懔艘幌拢�扛鲈�9000元,5年你们也有54万元!预算一年盈利20万元,5年你们也有35万元,我们想你们5年最少能有89万元!…没想到第一年的这个生意把大家的梦都打破了!”“只是你不仅是妹夫还是股东,你感觉他(指徐某某)忘了你是股东这个事情了,做事情不和你商量,心里有的不愉快了,也有想法了,加上去年亏了,总觉得这是他一手搞的”“当初你要来投股,是有阻拦过你说要想好了,会有风险…”等内容分析,应认为徐某某、高某某当时已经认可戚某某已全额出资,系公司股东。因为只有在支付全额投资款的情况下,戚某某才有可能按照协议约定的35%股份比例分得公司的盈利。
因此,虽无直接证据证明戚某某将226000元交付给徐某某,但根据民事证据高度盖然性原则,依据上述单证、证人证言、通话录音及短信内容,原审认定戚某某已经交付投资款626000元并无不当。
徐某某上诉称其与戚某某间不存在另外借贷关系。对此,其在原审第一次庭审中确认收到投资款39万元,未收到除此之外的其它款项;第二次庭审中则确认其向戚某某借款40万元,但戚某某没有向其支付过投资款;在第三次庭审中,其又确认向戚某某借款40万元的来源是双方将协议协商解除后,戚某某的投资款转为借款,除此之外未再收取过戚某某其它任何款项。依徐某某原审庭审陈述,其实际只认可收到投资款40万元。而戚某某则主张除626000元投资款外,另外还以现金交付给徐某某40万元借款。
根据讼争双方2012年7月30日电话通话录音及高某某2012年4月20日、6月5日短信内容看,徐某某与戚某某间可能另有借贷关系存在,但戚某某系以公司增资纠纷提起诉讼,徐某某上诉称的借贷纠纷与本案属不同法律关系,徐某某已归还的30万元及重新出具的10万元借条与本案争议的投资款无关,双方可另行主张。
综上,上诉人就被上诉人未履行出资义务及双方不存在另外借贷关系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现有的证据材料作出的确认《投资协议》已解除、徐某某归还戚某某投资款、赔偿损失的实体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充分的证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060元,由被上诉人徐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许旭涛
审 判 员 熊俊杰
代理审判员 刘燕波
二○一三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钱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