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一中民终字第102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
上诉人郑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18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甄洁莹担任审判长,法官徐硕和法官刘海云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唐涣、闫翠翠,被上诉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某在一审中起诉称:张某某与郑某某同是森普沃(北京)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普沃公司)的股东,张某某持有公司10%的股权。2011年5月,双方经口头协商,张某某将自己所持有的森普沃公司10%的股份,作价2 302 402元转让给郑某某。约定,转让款分两期支付,至迟于2011年底付清全部转让价款。后郑某某于7月下旬支付首期股权转让价款100万元,并向张某某出具尚欠股权转让款1 302 402元的欠条。随即,张某某向郑某某出具了将其持有森普沃公司10%股权过户至郑某某的相关股权变更材料,并在工商局办理了股权变更手续。至此,张某某已经履行了全部股权转让义务。2011年底,郑某某付清转让价款期限届至,张某某多次要求郑某某支付剩余价款,但郑某某拒不支付。综上,请求法院判令:1、郑某某支付股权转让款1 302 40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 302 402为基数,从2012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郑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
郑某某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郑某某与张某某之间确实存在股权转让关系,也向张某某支付了100万元的股权转让款,后双方口头约定按照股权转让前的应收账款进度扣除成本及亏损,向张某某支付股权转让价款,公司尚有4000万元的应收账款未收,但目前张某某已经支付超过了100万元,故郑某某没有任何支付义务,请求法院驳回张某某诉请。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森普沃公司成立于2009年2月16日,注册资本为500万元,其股东包括张某某与郑某某,二人分别出资50万元及150万元。2011年7月15日森普沃公司形成第三届第三次股东会决议,其内容为:张某某愿意将森普沃公司实缴50万元货币出资转让给郑某某。在工商备案材料中存有一份出资转让协议书,其主要内容为:张某某愿意将森普沃公司的出资50万元转让给郑某某;于2011年7月15日正式转让。同日,张某某(甲方)与郑某某(乙方)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协议》,约定:1、甲方(张某某)将所持有的森普沃公司全部10%的股权作价128.1万元人民币转让给乙方;2、甲方保证本协议转让给乙方的股权为甲方合法拥有,甲方保证其所转让的股权没有设置任何抵押权或其他担保权,不受任何第三人的追索。3、甲方承诺并保证在本协议生效后,乙方按章程和合同的规定享有在森普沃公司应得的权利;4、乙方承诺并保证在本协议生效之日起的10日内向甲方支付受让股权的对价款。经询,张某某否认该协议中其签名的真实性,但其拒绝就此申请鉴定。
2011年7月24日,郑某某向张某某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张某某在森普沃(北京)新材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10%(百分之十)股权转让款1 302 402元整。诉讼中,郑某某否认该欠条中签名的真实性,经鉴定,北京长城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5月24日作出CCSJ 鉴(文)字第2013-0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出结论如下:欠条中“郑某某”签名字迹与样本上“郑某某”签名字迹是同一人书写。
另查,宁春华系森普沃公司董事,2012年4月5日至7月27日间该人及郑某某曾与张某某有过数次邮件往来。其邮件的基本内容为:(一)2012年4月5日宁春华向张某某发出一份明细表,该表中载明权益:12 810 409.53;股本1 281 040,个税156 208(1 281 040-500 000)*20%;支付1 177 570,小计2 458 610,应付款2 302 402元;(二)2012年6月29日宁春华向张某某发出《股份退出支付协议(修改)》,其内容主要包括:甲方(张某某)将所持有森普沃公司的10%的股份按照(退出结算日2011年6月30日)森普沃公司净资产额2 289 679元人民币核准退出,由乙方接收,具体款项支付如下:1、乙方(郑某某)已于2011年7月份预付给甲方100万元,甲方已确认收讫。2、本协议签字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乙方再预付给甲方50万元。3、余款应在森普沃公司应收款收回基础上按份计算并扣除已预付的款项后进行兑现,每半年结算一次……6、原乙方于年月日出具给甲方的欠条(金额:)由乙方收回作废。(三)2012年7月7日张某某向郑某某及宁春华发出邮件,对前述邮件所附《股份退出支付协议(修改)》进行了部分修改,但对于总金额及先期支付50万元未作改动。(四)2012年7月10日宁春华再次向张某某发出邮件,附件为《股份退出支付协议(二次修改)》。(五)2012年7月19日张某某向郑某某及宁春华发出邮件,对《股份退出支付协议(二次修改)》中的部分条款提出异议,主要包括主张个人税后所得2 302 402元;认为其退出后公司损益与其无关;(六)2012年7月27日宁春华向张某某发出邮件,其附件为《股份退出支付协议(三次修改)》。(七)2012年9月18日张某某向郑某某及宁春华发出《催还欠款通知书》,要求郑某某于2012年9月25日前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1 302 402元。
经询,郑某某称涉案股权转让系按照128万元的成交价款缴纳的个人所得税。郑某某未能说明其与张某某往来邮件中提及的“欠条收回”具体指的是何欠条。张某某称其与郑某某确定股权转让价款后,郑某某承诺先付100万元,剩余款项出具欠条,双方于2011年7月24日见面,张某某为郑某某签署了用于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相关文件,郑某某向其出具了前述欠条,但第一笔款项100万元系在欠条出具后经张某某催要才支付的。
上述事实,有张某某提交的森普沃公司章程、出资转让协议书、股东会决议、欠条、公证书,郑某某提交的公证书及该院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张某某与郑某某之间就转让张某某持有的森普沃公司10%股权一事形成了合意,并已经进入实际履行阶段,双方对此均予以认可,应确认双方之间存在股权转让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应属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股权转让价款数额及付款方式。在双方均确认郑某某已向张某某支付了100万元股权转让款的基础上,确定转让总价款即意味着确认未付股权转让款的数额。根据双方均作为证据提交的张某某与宁春华及郑某某之间的往来邮件可见,双方之间对于股权转让价款虽存在一定争议,但双方在邮件中主张的价款均在230万元左右,故张某某关于股权转让总价款的主张更为可信。郑某某虽称股权转让价款应按照2011年7月15日双方所签的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128.1万元进行确定,但双方在该日期之后所发邮件的内容均与该数额不符,且邮件中确曾有按照128.1万元的价格缴纳税费的安排,与实际履行过程中缴纳税费的基数一致;同时考虑到该协议签署之后郑某某向张某某所出具的欠条数额也与该数额不符,故综合认定,应确认该数额并非股权转让的实际价款数额。另,郑某某虽称欠条款项即为转让价款,但在其支付了100万元之后未收回或进行更换,也明显不符合常理。综合上述因素,本院认为,即使在郑某某出具欠条之后,双方之间对于股权转让价款的数额又通过邮件的方式进行了协商,但通过邮件内容可见,张某某始终坚持原约定价款——2 302 402元。故此后双方磋商的经过不构成对于股权转让总价款的实质性改变,综合本案证据,该院认为张某某所主张的股权转让价款与双方邮件、欠条的内容及此后履行情况能够互相印证,对该数额该院予以确认。
关于价款支付方式及时间,双方虽在邮件中对此进行过磋商,甚至张某某也一度同意了按照应收款回款进度付款的安排,但双方在细节问题上一直存在分歧,未能就此形成最终的合意,且在郑某某向张某某出具的欠条中对于付款期限亦未进行明确,应属于履行期限约定不明。根据我国《合同法》规定,双方对于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的,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故张某某现要求郑某某按照欠条数额支付价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利息损失部分,其计算标准并无不当;对于利息损失的起算时间,张某某主张郑某某口头承诺于2011年底还清欠款,要求自2012年1月1日起算,但郑某某对此不予认可,张某某亦未能就此提供证据证明。结合本案证据可见,双方对于付款方式一直处于磋商过程中,在磋商失败后,张某某系于2012年9月18日发函要求郑某某于2012年9月25日付款,故该院认为,对于利息损失的计算应自该日期的次日起算,对张某某诉请中的超出部分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郑某某支付张某某股权转让款人民币一百三十万零二千四百零二元,并以该数额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赔偿自二O一二年九月二十六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郑某某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主要是:一、郑某某与张某某就郑某某受让张某某所持森普沃公司10%股权一事协商达成一致,于2011年7月15日形成公司股东会决议,前述股权转让工商备案文件,为明确具体权利义务,双方于同日在备案的《出资转让协议书》外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郑某某以128.1万元的价格购买张某某上述股份。郑某某于2011年7月30日向张某某支付100万元股权转让价款,2012年4月至7月期间,张某某要求调整股权转让价款,宁春华作为森普沃公司董事居间调停,宁春华与张某某之间曾多次往来邮件,但就转让价款、付款条件、付款时间的变更均未达成一致,郑某某未给予宁春华特别授权处理郑某某与张某某之间的股权转让事宜,宁春华不能代表郑某某的意思表示,从往来邮件中可以看出,一直是张某某与宁春华进行沟通,郑某某仅在2012年7月19日收到一封张某某发来的“支付协议邮件”,且郑某某对此未予回应、认可,故一审法院以往来邮件中张某某主张的价款2 302 402元认定本案股权转让价款错误,即使按照该数额认定股权转让价款,价款的支付条件和进度也应按照张某某在往来邮件中的承诺履行。二、郑某某2011年7月24日向张某某出具欠条后,于2011年7月30日向张某某打款100万元,张某某拒不配合,郑某某无法收回欠条,按照正常逻辑,郑某某出具欠条在先,打款在后,差额即为尚欠款项,没有必要收回或更换欠条。三、《股权转让协议》并非用于工商登记,如果按照张某某主张的该协议是为了少缴税款,也应该是平价转让,而非溢价转让,故该协议是双方股权转让的最终合议。综上,郑某某请求本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张某某同意一审判决,其针对郑某某的上诉理由主要答辩称:张某某和郑某某达成股权转让意向后,郑某某将森普沃公司权益及张某某所持股份的权益结算表以邮件形式发给了张某某,其中载明张某某所持10%股权的权益为2 302 402元,双方据此确认股权转让价款为2 302 402元。郑某某已经向张某某支付了100万元,加上郑某某向张某某出具的1 302 402元欠条,股权转让价款是2 302 402元,张某某和郑某某之间往来的邮件和短信对此亦可证明。同时,郑某某在一审庭审中多次承认股权转让价款为230万元左右。张某某不记得签订过2012年7月15日的股权转让协议,即使签订过,该协议系为工商登记变更所签,郑某某在为张某某股权对价2 599 136元代扣个人所得税后,以该协议中约定的128.1万元向税务部门代缴张某某个人所得税,其目的是为了截留税款,且协议中记载的128.1万元这一数额在双方往来邮件、短信中从未提及,也与往来邮件、短信中股权转让价款及欠条数额、实际履行情况不符,故双方约定的股权转让款为2 302 402元。现张某某已经履行完向郑某某出具股权变更材料的义务,且相关工商登记变更手续已经完成,郑某某应向张某某支付剩余转让款。综上,张某某请求本院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补充查明以下事实:郑某某在一审庭审中称,股权转让价款的确定“按照原告退出日公司的净资产,按照净资产比例计算支付对价,是一个确定的数字,200万元左右”,其在答辩意见中亦表示双方“协商将价款提高到200余万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还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张某某与郑某某之间就张某某将其持有的森普沃公司10%股权转让给郑某某一事形成了合意,并双方就此已开始实际履行,故双方之间存在股权转让合同关系,该合同内容应属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关于张某某和郑某某所主张本案股权转让价款的数额不一致一节,郑某某称,双方之间的股权转让价款应为《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的128.1万元,而张某某则称股权转让的价款为2 302 402元。对此本院认为,根据2011年7月24日郑某某向张某某出具的欠条中载明的内容,郑某某明确表示欠张某某股权转让款1 302 402元,该数额与《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的价款不同,故郑某某认为本案股权转让价款为《股权转让协议》中记载的128.1万元这一主张不能成立。本案一审审理期间,张某某和郑某某均将张某某、郑某某和宁春华之间往来的邮件作为证据提交,根据上述邮件的内容,双方虽然对股权转让价款存在争议,但张某某始终坚持股权转让价款为原数额2 302 402元,同时,根据郑某某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的陈述,其亦认为股权转让的价款在200万元左右。另外,郑某某在向张某某支付100万元款项后,对于2011年7月24日其向张某某出具的欠条中记载的欠付股权转让价款的数额未进行重新确认或要求张某某对欠条数额作出调整,亦未要求重新出具欠条,且该100万元款项数额较大,故一审认为郑某某在支付100万元后未收回或更换欠条明显不合常理并无不当。综上,一审法院认定《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的数额并非股权转让的实际价款数额,双方之间股权转让的价款为2 302 402元并无不当,本院对郑某某所称本案股权价款为128.1万元的主张不予支持。针对郑某某上诉称即使双方之间股权转让的价款为2 302 402元,但双方未就具体的付款方式达成一致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在案往来邮件的内容,郑某某与张某某就本案股权转让款的付款时间、方式等问题进行协商但未形成合意,在双方就郑某某履行付款义务的期限约定不明的情况下,张某某可随时要求郑某某履行给付义务,故郑某某该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郑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八千二百六十一元,由郑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万六千五百二十二元,由郑某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甄洁莹
代理审判员 徐 硕
代理审判员 刘海云
二○一三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书 记 员 孔令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一中民终字第102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
上诉人郑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18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甄洁莹担任审判长,法官徐硕和法官刘海云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唐涣、闫翠翠,被上诉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某在一审中起诉称:张某某与郑某某同是森普沃(北京)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普沃公司)的股东,张某某持有公司10%的股权。2011年5月,双方经口头协商,张某某将自己所持有的森普沃公司10%的股份,作价2 302 402元转让给郑某某。约定,转让款分两期支付,至迟于2011年底付清全部转让价款。后郑某某于7月下旬支付首期股权转让价款100万元,并向张某某出具尚欠股权转让款1 302 402元的欠条。随即,张某某向郑某某出具了将其持有森普沃公司10%股权过户至郑某某的相关股权变更材料,并在工商局办理了股权变更手续。至此,张某某已经履行了全部股权转让义务。2011年底,郑某某付清转让价款期限届至,张某某多次要求郑某某支付剩余价款,但郑某某拒不支付。综上,请求法院判令:1、郑某某支付股权转让款1 302 40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 302 402为基数,从2012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郑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
郑某某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郑某某与张某某之间确实存在股权转让关系,也向张某某支付了100万元的股权转让款,后双方口头约定按照股权转让前的应收账款进度扣除成本及亏损,向张某某支付股权转让价款,公司尚有4000万元的应收账款未收,但目前张某某已经支付超过了100万元,故郑某某没有任何支付义务,请求法院驳回张某某诉请。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森普沃公司成立于2009年2月16日,注册资本为500万元,其股东包括张某某与郑某某,二人分别出资50万元及150万元。2011年7月15日森普沃公司形成第三届第三次股东会决议,其内容为:张某某愿意将森普沃公司实缴50万元货币出资转让给郑某某。在工商备案材料中存有一份出资转让协议书,其主要内容为:张某某愿意将森普沃公司的出资50万元转让给郑某某;于2011年7月15日正式转让。同日,张某某(甲方)与郑某某(乙方)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协议》,约定:1、甲方(张某某)将所持有的森普沃公司全部10%的股权作价128.1万元人民币转让给乙方;2、甲方保证本协议转让给乙方的股权为甲方合法拥有,甲方保证其所转让的股权没有设置任何抵押权或其他担保权,不受任何第三人的追索。3、甲方承诺并保证在本协议生效后,乙方按章程和合同的规定享有在森普沃公司应得的权利;4、乙方承诺并保证在本协议生效之日起的10日内向甲方支付受让股权的对价款。经询,张某某否认该协议中其签名的真实性,但其拒绝就此申请鉴定。
2011年7月24日,郑某某向张某某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张某某在森普沃(北京)新材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10%(百分之十)股权转让款1 302 402元整。诉讼中,郑某某否认该欠条中签名的真实性,经鉴定,北京长城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5月24日作出CCSJ 鉴(文)字第2013-0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出结论如下:欠条中“郑某某”签名字迹与样本上“郑某某”签名字迹是同一人书写。
另查,宁春华系森普沃公司董事,2012年4月5日至7月27日间该人及郑某某曾与张某某有过数次邮件往来。其邮件的基本内容为:(一)2012年4月5日宁春华向张某某发出一份明细表,该表中载明权益:12 810 409.53;股本1 281 040,个税156 208(1 281 040-500 000)*20%;支付1 177 570,小计2 458 610,应付款2 302 402元;(二)2012年6月29日宁春华向张某某发出《股份退出支付协议(修改)》,其内容主要包括:甲方(张某某)将所持有森普沃公司的10%的股份按照(退出结算日2011年6月30日)森普沃公司净资产额2 289 679元人民币核准退出,由乙方接收,具体款项支付如下:1、乙方(郑某某)已于2011年7月份预付给甲方100万元,甲方已确认收讫。2、本协议签字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乙方再预付给甲方50万元。3、余款应在森普沃公司应收款收回基础上按份计算并扣除已预付的款项后进行兑现,每半年结算一次……6、原乙方于年月日出具给甲方的欠条(金额:)由乙方收回作废。(三)2012年7月7日张某某向郑某某及宁春华发出邮件,对前述邮件所附《股份退出支付协议(修改)》进行了部分修改,但对于总金额及先期支付50万元未作改动。(四)2012年7月10日宁春华再次向张某某发出邮件,附件为《股份退出支付协议(二次修改)》。(五)2012年7月19日张某某向郑某某及宁春华发出邮件,对《股份退出支付协议(二次修改)》中的部分条款提出异议,主要包括主张个人税后所得2 302 402元;认为其退出后公司损益与其无关;(六)2012年7月27日宁春华向张某某发出邮件,其附件为《股份退出支付协议(三次修改)》。(七)2012年9月18日张某某向郑某某及宁春华发出《催还欠款通知书》,要求郑某某于2012年9月25日前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1 302 402元。
经询,郑某某称涉案股权转让系按照128万元的成交价款缴纳的个人所得税。郑某某未能说明其与张某某往来邮件中提及的“欠条收回”具体指的是何欠条。张某某称其与郑某某确定股权转让价款后,郑某某承诺先付100万元,剩余款项出具欠条,双方于2011年7月24日见面,张某某为郑某某签署了用于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相关文件,郑某某向其出具了前述欠条,但第一笔款项100万元系在欠条出具后经张某某催要才支付的。
上述事实,有张某某提交的森普沃公司章程、出资转让协议书、股东会决议、欠条、公证书,郑某某提交的公证书及该院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张某某与郑某某之间就转让张某某持有的森普沃公司10%股权一事形成了合意,并已经进入实际履行阶段,双方对此均予以认可,应确认双方之间存在股权转让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应属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股权转让价款数额及付款方式。在双方均确认郑某某已向张某某支付了100万元股权转让款的基础上,确定转让总价款即意味着确认未付股权转让款的数额。根据双方均作为证据提交的张某某与宁春华及郑某某之间的往来邮件可见,双方之间对于股权转让价款虽存在一定争议,但双方在邮件中主张的价款均在230万元左右,故张某某关于股权转让总价款的主张更为可信。郑某某虽称股权转让价款应按照2011年7月15日双方所签的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128.1万元进行确定,但双方在该日期之后所发邮件的内容均与该数额不符,且邮件中确曾有按照128.1万元的价格缴纳税费的安排,与实际履行过程中缴纳税费的基数一致;同时考虑到该协议签署之后郑某某向张某某所出具的欠条数额也与该数额不符,故综合认定,应确认该数额并非股权转让的实际价款数额。另,郑某某虽称欠条款项即为转让价款,但在其支付了100万元之后未收回或进行更换,也明显不符合常理。综合上述因素,本院认为,即使在郑某某出具欠条之后,双方之间对于股权转让价款的数额又通过邮件的方式进行了协商,但通过邮件内容可见,张某某始终坚持原约定价款——2 302 402元。故此后双方磋商的经过不构成对于股权转让总价款的实质性改变,综合本案证据,该院认为张某某所主张的股权转让价款与双方邮件、欠条的内容及此后履行情况能够互相印证,对该数额该院予以确认。
关于价款支付方式及时间,双方虽在邮件中对此进行过磋商,甚至张某某也一度同意了按照应收款回款进度付款的安排,但双方在细节问题上一直存在分歧,未能就此形成最终的合意,且在郑某某向张某某出具的欠条中对于付款期限亦未进行明确,应属于履行期限约定不明。根据我国《合同法》规定,双方对于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的,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故张某某现要求郑某某按照欠条数额支付价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利息损失部分,其计算标准并无不当;对于利息损失的起算时间,张某某主张郑某某口头承诺于2011年底还清欠款,要求自2012年1月1日起算,但郑某某对此不予认可,张某某亦未能就此提供证据证明。结合本案证据可见,双方对于付款方式一直处于磋商过程中,在磋商失败后,张某某系于2012年9月18日发函要求郑某某于2012年9月25日付款,故该院认为,对于利息损失的计算应自该日期的次日起算,对张某某诉请中的超出部分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郑某某支付张某某股权转让款人民币一百三十万零二千四百零二元,并以该数额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赔偿自二O一二年九月二十六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郑某某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主要是:一、郑某某与张某某就郑某某受让张某某所持森普沃公司10%股权一事协商达成一致,于2011年7月15日形成公司股东会决议,前述股权转让工商备案文件,为明确具体权利义务,双方于同日在备案的《出资转让协议书》外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郑某某以128.1万元的价格购买张某某上述股份。郑某某于2011年7月30日向张某某支付100万元股权转让价款,2012年4月至7月期间,张某某要求调整股权转让价款,宁春华作为森普沃公司董事居间调停,宁春华与张某某之间曾多次往来邮件,但就转让价款、付款条件、付款时间的变更均未达成一致,郑某某未给予宁春华特别授权处理郑某某与张某某之间的股权转让事宜,宁春华不能代表郑某某的意思表示,从往来邮件中可以看出,一直是张某某与宁春华进行沟通,郑某某仅在2012年7月19日收到一封张某某发来的“支付协议邮件”,且郑某某对此未予回应、认可,故一审法院以往来邮件中张某某主张的价款2 302 402元认定本案股权转让价款错误,即使按照该数额认定股权转让价款,价款的支付条件和进度也应按照张某某在往来邮件中的承诺履行。二、郑某某2011年7月24日向张某某出具欠条后,于2011年7月30日向张某某打款100万元,张某某拒不配合,郑某某无法收回欠条,按照正常逻辑,郑某某出具欠条在先,打款在后,差额即为尚欠款项,没有必要收回或更换欠条。三、《股权转让协议》并非用于工商登记,如果按照张某某主张的该协议是为了少缴税款,也应该是平价转让,而非溢价转让,故该协议是双方股权转让的最终合议。综上,郑某某请求本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张某某同意一审判决,其针对郑某某的上诉理由主要答辩称:张某某和郑某某达成股权转让意向后,郑某某将森普沃公司权益及张某某所持股份的权益结算表以邮件形式发给了张某某,其中载明张某某所持10%股权的权益为2 302 402元,双方据此确认股权转让价款为2 302 402元。郑某某已经向张某某支付了100万元,加上郑某某向张某某出具的1 302 402元欠条,股权转让价款是2 302 402元,张某某和郑某某之间往来的邮件和短信对此亦可证明。同时,郑某某在一审庭审中多次承认股权转让价款为230万元左右。张某某不记得签订过2012年7月15日的股权转让协议,即使签订过,该协议系为工商登记变更所签,郑某某在为张某某股权对价2 599 136元代扣个人所得税后,以该协议中约定的128.1万元向税务部门代缴张某某个人所得税,其目的是为了截留税款,且协议中记载的128.1万元这一数额在双方往来邮件、短信中从未提及,也与往来邮件、短信中股权转让价款及欠条数额、实际履行情况不符,故双方约定的股权转让款为2 302 402元。现张某某已经履行完向郑某某出具股权变更材料的义务,且相关工商登记变更手续已经完成,郑某某应向张某某支付剩余转让款。综上,张某某请求本院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补充查明以下事实:郑某某在一审庭审中称,股权转让价款的确定“按照原告退出日公司的净资产,按照净资产比例计算支付对价,是一个确定的数字,200万元左右”,其在答辩意见中亦表示双方“协商将价款提高到200余万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还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张某某与郑某某之间就张某某将其持有的森普沃公司10%股权转让给郑某某一事形成了合意,并双方就此已开始实际履行,故双方之间存在股权转让合同关系,该合同内容应属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关于张某某和郑某某所主张本案股权转让价款的数额不一致一节,郑某某称,双方之间的股权转让价款应为《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的128.1万元,而张某某则称股权转让的价款为2 302 402元。对此本院认为,根据2011年7月24日郑某某向张某某出具的欠条中载明的内容,郑某某明确表示欠张某某股权转让款1 302 402元,该数额与《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的价款不同,故郑某某认为本案股权转让价款为《股权转让协议》中记载的128.1万元这一主张不能成立。本案一审审理期间,张某某和郑某某均将张某某、郑某某和宁春华之间往来的邮件作为证据提交,根据上述邮件的内容,双方虽然对股权转让价款存在争议,但张某某始终坚持股权转让价款为原数额2 302 402元,同时,根据郑某某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的陈述,其亦认为股权转让的价款在200万元左右。另外,郑某某在向张某某支付100万元款项后,对于2011年7月24日其向张某某出具的欠条中记载的欠付股权转让价款的数额未进行重新确认或要求张某某对欠条数额作出调整,亦未要求重新出具欠条,且该100万元款项数额较大,故一审认为郑某某在支付100万元后未收回或更换欠条明显不合常理并无不当。综上,一审法院认定《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的数额并非股权转让的实际价款数额,双方之间股权转让的价款为2 302 402元并无不当,本院对郑某某所称本案股权价款为128.1万元的主张不予支持。针对郑某某上诉称即使双方之间股权转让的价款为2 302 402元,但双方未就具体的付款方式达成一致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在案往来邮件的内容,郑某某与张某某就本案股权转让款的付款时间、方式等问题进行协商但未形成合意,在双方就郑某某履行付款义务的期限约定不明的情况下,张某某可随时要求郑某某履行给付义务,故郑某某该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郑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八千二百六十一元,由郑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万六千五百二十二元,由郑某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甄洁莹
代理审判员 徐 硕
代理审判员 刘海云
二○一三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书 记 员 孔令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