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一中民终字第102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影响力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易发梨,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北京春风智慧投资咨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孟照春,董事长。
上诉人上海影响力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影响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春风智慧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风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23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邹明宇担任审判长,法官黄占山、苏汀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影响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娟,被上诉人春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定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春风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10年4月5日,春风公司与影响力公司签订一份退股协议书。春风公司按照该协议书的约定,已支付首期退股金额100万元给影响力公司。然而,春风公司于2011年发现,影响力公司违反上述协议书第七条的约定,违约使用“影响力”商标,在广大客户、合作伙伴、同行业、媒体和社会各界朋友的心目中造成了极大的混淆,给春风公司正常的业务经营、市场运作、客户关系和企业声誉带来了严重的影响。影响力公司的上述行为,已经侵犯了春风公司拥有的“影响力”商标在北京、天津的独占使用许可权。因此,春风公司按照上述协议书第八条的规定,有权扣除尚未支付给影响力公司的退股金额,对影响力公司的违约行为予以媒体曝光,并要求影响力公司承担因违约给春风公司造成的直接和间接损失。由于影响力公司的行为严重违反退股协议书的约定,并给春风公司的业务经营、市场运作、客户关系和企业声誉造成不良影响及经济损失,现春风公司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影响力公司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且影响力公司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两年内,不得在北京、天津使用“影响力”商标;2、扣除春风公司尚未支付给影响力公司的退股金额100万元;3、诉讼费用由影响力公司承担。
影响力公司在一审中答辩并反诉称:不同意春风公司的诉讼请求,200万元是股权转让金额,授予春风公司2年的商标许可权,是无偿没有对价的,影响力公司从未侵犯春风公司拥有的影响力商标在北京、天津的独占使用许可权,公司内部年会的时候虽然使用过相应的商标,但是并没有给春风公司造成损失,春风公司所述属于夸大事实。另外因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已经届满,按照退股协议的约定,春风公司应在2011年4月5日及2012年4月5日分别支付50万元,但经多次催要,其拒不支付,据此影响力公司提起反诉,请求法院判令:1、春风公司支付退股金额100万元及自2011年4月5日至实际支付日的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从2011年4月5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再以50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4月5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春风公司承担。
春风公司在一审中针对影响力公司的反诉答辩称:影响力公司在原审中表示可以放弃第二期的50万元。根据双方签订的退股协议书及董事会决议、股东会决议明确约定,如果影响力公司违反了承诺,春风公司有权拒绝支付未付的费用。综上,春风公司不同意影响力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0年4月5日,北京影响力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企管公司)形成一份该公司股东会决议。根据该决议记载,企管公司的全体股东为影响力公司及春风公司,系两个法人股东。会议应到股东两个,出席股东两个,符合法定要求。遵照企管公司2010年4月5日董事会决议的精神,接受影响力公司提出的退股要求,根据《公司法》、《公司成立协议》、《公司章程》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企管公司于2010年4月5日在该公司会议室召开了股东会会议,会议由该公司董事长易发久主持。参加会议的股东代表有史丽娜、易发久、朱栩及孟昭春、刘永忠、徐友富,经公司股东会会议研究决定,同意影响力公司的退股要求,经友好协商,达成如下退股决议:一、影响力公司自愿放弃在企管公司所持有的所有股权,并将其在企管公司所持有的所有股权转让给春风公司,同时退出公司的决策经营管理。二、经双方协商,春风公司支付影响力公司退股总金额200万元,影响力公司实现退股。自退股协议签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春风公司支付首期退股金额给影响力公司,支付标准为退股总金额的50%即100万元;退股协议签订之日起满一年,春风公司支付第二期退股金额给影响力公司,支付标准为退股总金额的25%即50万元;退股协议签订之日起满两年,春风公司支付剩余的退股金额给影响力公司,支付标准为退股总金额的25%即50万元。影响力公司在收到退股金额的同时为春风公司开具合法、等额、规范发票。三、自双方在退股协议书上盖章、签字之日起,影响力公司正式退股。五、影响力公司退股后,春风公司全额持有公司的所有股权,享有公司的所有权益,拥有公司的所有资产及负债,公司盈亏由春风公司负责,与影响力公司不再有任何关系。七、自该协议签订之日起两年内,企管公司拥有“影响力”商标(上海砺志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已注册的在41类咨询培训商品上的第5020099号“影响力”商标)在北京、天津的独占使用许可权,影响力公司及其全国公司、盛世影响力及其全国公司、影响力公司关联公司及其全国公司不在北京、天津使用“影响力”商标,影响力公司及上海砺志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砺志公司)不得撤回企管公司的“影响力”商标独占使用许可权;两年后,企管公司更换“影响力”商标。八、影响力公司及其上述关联公司如违背上述第七项决议的承诺和约定,视为违约,自违约之日起,影响力公司同意春风公司扣除尚未支付给影响力公司的退股金额,同意春风公司对影响力公司违约行为予以媒体曝光,并承担因违约给春风公司造成的直接和间接损失。九、该决议自影响力公司和春风公司盖章、双方法定代表人或者授权代表人签字之日起正式生效。上述股东会决议落款处,分别加盖有影响力公司和春风公司的印章,并有易发久、史丽娜代表影响力公司的签名字样,以及孟照春代表春风公司的签名字样。
同日,影响力公司(甲方)与春风公司(乙方)共同签订一份退股协议书。双方约定,企管公司是由甲、乙双方合资创办的,注册资金100万元,甲方初始出资30万元,追加出资30万元,占股权总额的60%,乙方初始出资20万元,追加出资20万元,占股权总额的40%。公司自成立以来,经营状况正常、投资回报良好。现由于甲方提出退股请求,根据《公司法》、《公司成立协议》、《公司章程》和相关法律的规定,经公司董事会会议和股东会会议研究决定,同意甲方退股,经友好协商,达成如下退股协议:甲方自愿放弃在企管公司所持有的所有股权,并将其在企管公司所持有的所有股权转让给乙方,同时退出公司的决策经营管理。经双方协商,乙方支付甲方退股总金额200万元,甲方实现退股。自该协议签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乙方支付首期退股金额给甲方,支付标准为退股总金额的50%即100万元;该协议签订之日起满一年,乙方支付第二期退股金额给甲方,支付标准为退股总金额的25%即50万元;该协议签订之日起满两年,乙方支付剩余的退股金额给甲方,支付标准为退股总金额的25%即50万元。甲方在收到退股金额的同时为乙方开具合法、等额、规范发票。自双方在该协议上盖章、签字之日起,甲方正式退股。自该协议签订之日起两年内,企管公司拥有“影响力”商标(砺志公司已注册的在41类咨询培训商品上的第5020099号“影响力”商标)在北京、天津的独占使用许可权,甲方及其全国公司、盛世影响力及其全国公司、甲方关联公司及其全国公司不在北京、天津使用“�跋炝Α鄙瘫辏�追郊绊轮竟�静坏贸坊仄蠊芄�镜摹坝跋炝Α鄙瘫甓勒际褂眯砜扇ǎ涣侥旰螅�蠊芄�靖�弧坝跋炝Α鄙瘫辍<追郊捌渖鲜龉亓��救缥ケ成鲜龀信岛驮级ǎ�游�ピ迹�晕ピ贾�掌穑�追酵�庖曳娇鄢©尚未支付给甲方的退股金额,同意乙方对甲方违约行为予以媒体曝光,并承担因违约给乙方造成的直接和间接损失。该协议未尽事宜,或需补充、修改、完善之处,双方协商解决;双方也可另行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该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该协议自双方盖章、法定或授权代表人签字之日起正式生效。上述协议书落款处,分别加盖有影响力公司和春风公司的印章,并有易发久、史丽娜代表影响力公司的签名字样,以及孟照春代表春风公司的签名字样。
2011年9月20日,春风公司委托律师通过EMS京城邮政特快专递(单号:EM850227123CS)向影响力公司发出一份律师函。根据该律师函记载,经过双方的平等协商,春风公司与影响力公司于2010年达成一致,签订了退股协议书,春风公司按照协议的约定,已支付首期退股金额100万元给影响力公司。但是,2011年春风公司发现影响力公司违反退股协议书第七条的约定,违约使用“影响力”的商标,给春风公司的正常经营、市场运作带来了严重的影响,影响力公司侵犯了春风公司拥有的“影响力”商标在北京、天津的独占使用许可权。鉴于影响力公司的严重违约行为,给春风公司带来市场、声誉的不良影响及巨大的经济损失,春风公司按照退股协议书第八条的规定,有权扣除尚未支付给影响力公司的退股金额。
同年10月9日,影响力公司委托律师通过圆通速递(单号:2413731786)向春风公司发出一份律师函。根据该律师函记载,2010年4月5日,影响力公司与春风公司经协商一致,签署退股决议,就有关影响力公司的退股事宜进行了约定。此后,影响力公司遵守决议约定,履行了各项义务。但春风公司不仅未按期支付退股款项,甚至还委托律师发来律师函,对影响力公司进行不实、无理的指责,企图逃避付款义务和违约责任。影响力公司要求春风公司按照退股协议书约定,于同年10月20日前支付第二期退股金额即50万元给影响力公司,若春风公司逾期未付款,影响力公司将根据法律规定和退股决议的约定,诉诸法律,并追究春风公司自2011年4月5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的违约责任。
另查,根据影响力公司北京分公司的企业信息网上查询结果显示,该分公司的负责人为易发久,成立日期为2010年11月2日。砺志公司系于1999年8月9日成立,其股东为史丽娜及易发久,法定代表人为史丽娜;影响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史丽娜,其股东为砺志公司及易发久。
诉讼中,春风公司向该院提交了两篇标题分别为《第585期〈领袖的风采总裁班〉在京隆重召开》,以及《600期辉煌创造传奇〈领袖的风采〉展无限魅力》网络宣传文章的网页打印件。其中,上述标题为《第585期〈领袖的风采总裁班〉在京隆重召开》网络宣传文章的文字内容包括:“2011年4月21-23日由影响力教育训练集团主办,影响力集团北京分公司承办的第585期《领袖的风采总裁班》在北京四季御园国际大酒店三层多功能厅隆重举行,参加本次课程的是来自全国各地的企业家、领导层、中高层管理人员等。其中来自北京的学员有100余人,来自青岛、上海、苏州、郑州、武汉等地的200多位企业家莅临现场”,以及“本次领袖的风采总裁班由影响力集团董事长易发久老师主讲”。同时,上述网络宣传文章中亦含有题为“易发久老师精彩演绎”的照片。此外,上述标题为《600期辉煌创造传奇〈领袖的风采〉展无限魅力》网络宣传文章的文字内容包括:“2011年10月31日至11月2日,《领袖的风采》第600期纪念专场在北京新世纪日航酒店隆重举行,来自全国各地的350名企业家学员亲临课程现场,和影响力一起见证了《领袖的风采》600期的辉煌传奇”,以及“为了庆祝《领袖的风采》600期的辉煌传奇,影响力集团为现场学员准备了一场隆重的联欢晚会”。同时,上述网络宣传文章中亦含有活动现场照片,且照片显示活动现场布景中出现有“影响力”标识。春风公司提交上述两份证据,均用于证明影响力公司存在于退股协议书签订后两年内在北京使用了“影响力”商标的违约行为。对此,影响力公司对春风公司所提交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公司主张因春风公司未按期支付退股协议书约定的第二期退股金额,故该公司系针对春风公司违约在先的行为而使用了“影响力”商标。另外,关于春风公司所提交上述两篇网络宣传文章中所出现的“影响力集团”字样,影响力公司称“影响力集团”系影响力文化公司、影响力科技公司、影响力管理公司的统称,且易发久同时为上述几家公司的股东,“影响力集团”只是对上述几家公司进行协调管理时统一使用的称谓,而非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经营主体。
另,春风公司还向该院提交了编号为(2012)京正阳内民证字第1578号公证书,该公证书系对影响力集团的网页进行证据保全,其网页内容包括一篇《新起点、新飞跃、新影响力——2010-2011影响力中国精英年会在北京隆重召开的文章》,载明:2011年2月14日-15日影响力中国精英年会在北京四季御园国际大酒店成功举办,来自全国各地300多位影响力集团的精英伙伴,伴随影响力成长壮大的50多家战略客户、60多家合作伙伴等聚集一堂,共商影响力集团发展大计……
另查,标号为5020099号商标的注册人为砺志公司,其核定服务项目(第41类)为收费图书馆及录像带发行。
另,本案审理过程中,砺志公司以其对本案诉讼标的享有独立请求权为由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该院经审查,认为其作为商标权人对基于该商标产生的争议应通过另案诉讼的方式解决,并限定其在2013年1月21日前提起诉讼。此后,经该院多次询问,砺志公司未能向该院提交其另案起诉的材料。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春风公司与影响力公司签订的退股协议书,其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本案中,根据涉诉退股协议书的相关约定,该协议书签订后,影响力公司即退出企管公司的经营管理,具体方式为影响力公司将该公司所持企管公司全部股权转让给春风公司。为此,春风公司按协议书约定的数额和付款期限向影响力公司支付退股金额,作为影响力公司退出企管公司的合理对价。同时,根据上述协议书的约定,自该协议书签订之日起两年内,企管公司拥有“影响力”商标在北京、天津的独占使用许可权,影响力公司及其全国公司、盛世影响力及其全国公司、影响力公司关联公司及其全国公司不在北京、天津使用“影响力”商标,影响力公司及其上述关联公司如违背上述承诺和约定,视为违约,自违约之日起,影响力公司同意春风公司扣除尚未支付给影响力公司的退股金额。结合春风公司向该院所提交两篇网络宣传文章网页打印件以及公证书的图文内容分析,首先,上述宣传文章的文字内容均能够显示,两期《领袖的风采总裁班》活动的举办时间均处于涉诉退股协议书签订之日起两年内,且其举办地点又均位于北京市范围内。第二,上述宣传文章的文字内容中将活动举办主体分别表述为“影响力教育训练集团”、“影响力集团”及“影响力集团北京分公司”。同时,根据影响力公司的自认,“影响力集团”系影响力文化公司、影响力科技公司、影响力管理公司的统称,且易发久同时为上述几家公司的股东。第三,上述宣传文章的图片内容显示,活动现场布景中出现有“影响力”标识。上述图片内容同时显示,易发久本人亦实际参与了上述活动,且宣传文章中将其身份表述为“影响力集团董事长”。此外,结合影响力公司北京分公司的企业信息网上查询结果显示,该分公司的负责人即为易发久。第四,公证书内容显示“2010-2011影响力中国精英年会”系于2011年2月在北京召开,且该年会参加人员中包括了影响力集团的60多家合作伙伴;结合上述四方面内容,该院认为,综合上述证据所体现的活动举行主体、举行时间、举行地点及具体活动内容,并根据民事诉讼的证据盖然性标准判断,在影响力公司并未能就上述证据提供充足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在涉诉退股协议书签订之日起的两年内,影响力公司已经违反了关于该公司及其全国公司,该公司关联公司及其全国公司不在北京使用“影响力”商标的承诺。春风公司据此要求影响力公司在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两年内,不得在北京、天津使用“影响力”商标,但鉴于退股协议书约定的商标专用权期限已满,且退股协议书中未对春风公司所诉的延展商标专用权期限进行约定,故春风公司要求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将商标专用权延展两年的诉请缺乏依据,该院不予支持。此外,对于春风公司要求扣除该公司尚未支付给影响力公司退股金额的诉讼请求,该院认为,就春风公司该部分诉讼请求的诉请内容而言,其既不属于确认之诉的范畴,亦不符合给付之诉的特征,其性质应属于春风公司有权针对影响力公司相应诉请所提出的抗辩主张。因此,对于春风公司的该部分诉讼请求,该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影响力公司要求春风公司支付退股金额的反诉请求,该院认为,首先,根据涉诉退股协议书关于付款期限的约定,春风公司向影响力公司支付剩余退股金额的期限已经届满,但结合春风公司及影响力公司往来所发律师函的实际情形,春风公司并未按期向影响力公司支付第二期退股金额。第二,结合春风公司所提供的公证书等证据可见,影响力公司系在2011年2月即存在了违反约定的情形,影响力公司虽称该年会系内部活动,但从其网页宣传文件可见,其中包含了其合作伙伴等参与人,应据此认定影响力公司存在违约使用“影响力”商标的行为,根据退股协议书的约定,如果影响力公司及其全国公司,影响力公司关联公司及其全国公司违约在北京使用“影响力”商标,则自违约之日起,影响力公司同意春风公司扣除尚未支付给影响力公司的退股金额。据此,该院认为,退股协议书中关于影响力公司自协议书签订之日起两年内,不得侵犯春风公司所享有“影响力”商标独占使用权的约定,应系影响力公司于此段期限内应完整、全面履行的合同义务。同时,退股协议书中关于春风公司分期向影响力公司支付退股金额的约定,则系春风公司向影响力公司支付退股对价的具体方式。上述两项条款约定内容,系针对不同的合同目的而分别设置。综合衡量退股协议书的相关约定内容,从对合同进行文义解释与文字解释的角度分析,涉诉退股协议书中并未约定将上述退股金额的支付情况,作为影响力公司恪守上述合同义务的前提和基础,故上述退股金额的支付期限并不应作为春风公司就“影响力”商标所享有独占使用权的阶段性保护标准。同时,亦无法作出如果春风公司未按期付款,则该公司所享有的“影响力”商标独占使用权即随之丧失的理解。据此,该院认为春风公司有权拒绝向影响力公司支付剩余价款。影响力公司要求春风公司支付退股金额的反诉请求,应属不当,故该院不予支持。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1、驳回春风公司的诉讼请求;2、驳回影响力公司的反诉请求。
影响力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法院认定影响力公司违约使用并侵犯春风公司享有的“影响力”商标独占使用权,是对退股协议书作了扩大解释。退股协议书第七条约定,企管公司拥有砺志公司已注册的在41类咨询培训商品上的第5020099号“影响力”商标在北京、天津的独占使用许可权。双方明确约定春风公司拥有独占使用权的商标只是第5020099号商标,该商标构成是“影响力”文字加鹰图形,注册范围是“收费图书馆、录像带发行”。因此,春风公司对该商标的独占使用权范围仅限于咨询培训课程的录像带发行与网上视频教程发行,不能扩大到所有咨询培训服务。一审法院认为影响力公司在年会、总裁班活动布景中使用“影响力”字样侵犯春风公司的独占使用权,是对退股协议书的扩大解释,背离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二、春风公司所称影响力公司给其造成的“损失”,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退股协议书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法的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九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30%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退股协议书第八条约定“甲方及其上述关联公司如违背上述第六条、第七条的承诺和约定,视为违约,自违约之日起,甲方同意扣除尚未支付给甲方的退股金额。”这是对违约金的约定,即违约金的金额等同于春风公司尚未支付的退股金额。但本案中,春风公司尚余100万退股款没有支付。春风公司怠于使用影响力商标、而影响力公司又没有超出协议范围使用该商标,影响力公司并没有给春风公司造成任何损失,春风公司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遭受了损失或影响力公司获得了违约利益。在这种情况下,影响力公司最大的违约预期,应当不超过春风公司尚未支付款项的30%即30万元。在扣除了违约金之后,剩余退股款春风公司应予支付。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2项,改判支持影响力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春风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口头答辩称:退股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都有约束力。在双方合资经营企管公司期间,企管公司一直就没有在影响力商标的注册范围内开展经营活动,也基本没有收费图书馆和录像带发行方面的收入来源,而开展企业中高层管理者的培训活动几乎是公司全部收入来源。影响力公司承诺给春风公司两年的独占使用权,现春风公司已经举证证明了影响力公司违约事实的存在。双方都在做企业中高层管理者的培训,双方的师资、课程基本相同,影响力公司在退股之后在北京注册了新公司,用的还是相同的名字,在北京、天津使用了该商标,公开进行恶意竞争,给春风公司造成了很大影响和损失,仅从影响力公司自己的宣传中就可以看出,其平均每场销售都在几百万元,给春风公司造成的损失远远大于春风公司拒付的金额。综上,春风公司不同意影响力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春风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新的证据予以证明:一组报案材料、电话录音、短信和相关证词,用以证明影响力公司以非法手段破坏春风公司的正常经营,威胁春风公司董事长的人身安全。影响力公司认为上述证据材料不属于二审新证据的范畴,不同意进行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春风公司在本院审理期间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均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的范畴,且与本案双方诉争的事实缺乏直接关联,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还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春风公司与影响力公司签订的退股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悖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
根据退股协议书的约定,在该协议书签订之日起两年内,企管公司拥有“影响力”商标在北京、天津的独占使用许可权,影响力公司及其全国公司、盛世影响力及其全国公司、影响力公司关联公司及其全国公司不在北京、天津使用“影响力”商标,影响力公司及砺志公司不得撤回商标独占使用许可权;影响力公司及其上述关联公司如违背上述承诺和约定,视为违约,自违约之日起,同意春风公司扣除尚未支付给影响力公司的退股金额,同意春风公司对影响力公司违约行为予以媒体曝光并承担因违约给春风公司造成的直接和间接损失。
但根据春风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2011年2月,“2010-2011影响力中国精英年会”在北京召开,影响力集团的60多家合作伙伴参加了该年会;此外,“影响力教育训练集团”、“影响力集团”及“影响力集团北京分公司”在本案所涉退股协议书签订两年内于北京举办了两期《领袖的风采总裁班》活动,活动现场布景中出现有“影响力”标识,易发久亦以“影响力集团董事长”的身份实际参与了上述活动,而“影响力集团”系影响力文化公司、影响力科技公司、影响力管理公司的统称,系影响力公司的关联公司,且易发久同时为上述几家公司的股东。基于上述事实,一审法院在综合上述活动的举行主体、时间、地点及活动内容等因素,依据民事诉讼的证据盖然性标准,认定在退股协议书签订之日起的两年内,影响力公司已违反了关于该公司及其全国公司,该公司关联公司及其全国公司不在北京使用“影响力”商标的承诺,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影响力公司虽提出的退股协议书约定的商标使用范围限于收费图书馆和录像带发行,一审法院认定影响力公司违约使用商标是对退股协议书作了扩大解释等上诉理由,但本院认为,春风公司拒绝支付剩余款项的抗辩基础系影响力公司存在违反退股协议书的违约行为,并非商标法意义上商标侵权行为,因此在判断影响力公司是否存在违约使用商标的行为时,不应局限于“影响力”商标的注册范围,而应当依据退股协议书的约定进行判断,故影响力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退股协议书的约定,如果影响力公司及其上述关联公司在北京使用“影响力”商标则视为违约,影响力公司同意春风公司自违约之日起扣除尚未支付的退股金额,春风公司据此有权拒绝支付剩余款项。综上,影响力公司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一万三千八百元,由北京春风智慧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六千九百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六千九百元,由上海影响力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六千九百元,由上海影响力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邹明宇
审 判 员 黄占山
代理审判员 苏 汀
二○一三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书 记 员 陈靖忠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一中民终字第102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影响力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易发梨,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北京春风智慧投资咨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孟照春,董事长。
上诉人上海影响力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影响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春风智慧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风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23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邹明宇担任审判长,法官黄占山、苏汀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影响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娟,被上诉人春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定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春风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10年4月5日,春风公司与影响力公司签订一份退股协议书。春风公司按照该协议书的约定,已支付首期退股金额100万元给影响力公司。然而,春风公司于2011年发现,影响力公司违反上述协议书第七条的约定,违约使用“影响力”商标,在广大客户、合作伙伴、同行业、媒体和社会各界朋友的心目中造成了极大的混淆,给春风公司正常的业务经营、市场运作、客户关系和企业声誉带来了严重的影响。影响力公司的上述行为,已经侵犯了春风公司拥有的“影响力”商标在北京、天津的独占使用许可权。因此,春风公司按照上述协议书第八条的规定,有权扣除尚未支付给影响力公司的退股金额,对影响力公司的违约行为予以媒体曝光,并要求影响力公司承担因违约给春风公司造成的直接和间接损失。由于影响力公司的行为严重违反退股协议书的约定,并给春风公司的业务经营、市场运作、客户关系和企业声誉造成不良影响及经济损失,现春风公司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影响力公司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且影响力公司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两年内,不得在北京、天津使用“影响力”商标;2、扣除春风公司尚未支付给影响力公司的退股金额100万元;3、诉讼费用由影响力公司承担。
影响力公司在一审中答辩并反诉称:不同意春风公司的诉讼请求,200万元是股权转让金额,授予春风公司2年的商标许可权,是无偿没有对价的,影响力公司从未侵犯春风公司拥有的影响力商标在北京、天津的独占使用许可权,公司内部年会的时候虽然使用过相应的商标,但是并没有给春风公司造成损失,春风公司所述属于夸大事实。另外因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已经届满,按照退股协议的约定,春风公司应在2011年4月5日及2012年4月5日分别支付50万元,但经多次催要,其拒不支付,据此影响力公司提起反诉,请求法院判令:1、春风公司支付退股金额100万元及自2011年4月5日至实际支付日的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从2011年4月5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再以50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4月5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春风公司承担。
春风公司在一审中针对影响力公司的反诉答辩称:影响力公司在原审中表示可以放弃第二期的50万元。根据双方签订的退股协议书及董事会决议、股东会决议明确约定,如果影响力公司违反了承诺,春风公司有权拒绝支付未付的费用。综上,春风公司不同意影响力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0年4月5日,北京影响力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企管公司)形成一份该公司股东会决议。根据该决议记载,企管公司的全体股东为影响力公司及春风公司,系两个法人股东。会议应到股东两个,出席股东两个,符合法定要求。遵照企管公司2010年4月5日董事会决议的精神,接受影响力公司提出的退股要求,根据《公司法》、《公司成立协议》、《公司章程》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企管公司于2010年4月5日在该公司会议室召开了股东会会议,会议由该公司董事长易发久主持。参加会议的股东代表有史丽娜、易发久、朱栩及孟昭春、刘永忠、徐友富,经公司股东会会议研究决定,同意影响力公司的退股要求,经友好协商,达成如下退股决议:一、影响力公司自愿放弃在企管公司所持有的所有股权,并将其在企管公司所持有的所有股权转让给春风公司,同时退出公司的决策经营管理。二、经双方协商,春风公司支付影响力公司退股总金额200万元,影响力公司实现退股。自退股协议签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春风公司支付首期退股金额给影响力公司,支付标准为退股总金额的50%即100万元;退股协议签订之日起满一年,春风公司支付第二期退股金额给影响力公司,支付标准为退股总金额的25%即50万元;退股协议签订之日起满两年,春风公司支付剩余的退股金额给影响力公司,支付标准为退股总金额的25%即50万元。影响力公司在收到退股金额的同时为春风公司开具合法、等额、规范发票。三、自双方在退股协议书上盖章、签字之日起,影响力公司正式退股。五、影响力公司退股后,春风公司全额持有公司的所有股权,享有公司的所有权益,拥有公司的所有资产及负债,公司盈亏由春风公司负责,与影响力公司不再有任何关系。七、自该协议签订之日起两年内,企管公司拥有“影响力”商标(上海砺志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已注册的在41类咨询培训商品上的第5020099号“影响力”商标)在北京、天津的独占使用许可权,影响力公司及其全国公司、盛世影响力及其全国公司、影响力公司关联公司及其全国公司不在北京、天津使用“影响力”商标,影响力公司及上海砺志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砺志公司)不得撤回企管公司的“影响力”商标独占使用许可权;两年后,企管公司更换“影响力”商标。八、影响力公司及其上述关联公司如违背上述第七项决议的承诺和约定,视为违约,自违约之日起,影响力公司同意春风公司扣除尚未支付给影响力公司的退股金额,同意春风公司对影响力公司违约行为予以媒体曝光,并承担因违约给春风公司造成的直接和间接损失。九、该决议自影响力公司和春风公司盖章、双方法定代表人或者授权代表人签字之日起正式生效。上述股东会决议落款处,分别加盖有影响力公司和春风公司的印章,并有易发久、史丽娜代表影响力公司的签名字样,以及孟照春代表春风公司的签名字样。
同日,影响力公司(甲方)与春风公司(乙方)共同签订一份退股协议书。双方约定,企管公司是由甲、乙双方合资创办的,注册资金100万元,甲方初始出资30万元,追加出资30万元,占股权总额的60%,乙方初始出资20万元,追加出资20万元,占股权总额的40%。公司自成立以来,经营状况正常、投资回报良好。现由于甲方提出退股请求,根据《公司法》、《公司成立协议》、《公司章程》和相关法律的规定,经公司董事会会议和股东会会议研究决定,同意甲方退股,经友好协商,达成如下退股协议:甲方自愿放弃在企管公司所持有的所有股权,并将其在企管公司所持有的所有股权转让给乙方,同时退出公司的决策经营管理。经双方协商,乙方支付甲方退股总金额200万元,甲方实现退股。自该协议签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乙方支付首期退股金额给甲方,支付标准为退股总金额的50%即100万元;该协议签订之日起满一年,乙方支付第二期退股金额给甲方,支付标准为退股总金额的25%即50万元;该协议签订之日起满两年,乙方支付剩余的退股金额给甲方,支付标准为退股总金额的25%即50万元。甲方在收到退股金额的同时为乙方开具合法、等额、规范发票。自双方在该协议上盖章、签字之日起,甲方正式退股。自该协议签订之日起两年内,企管公司拥有“影响力”商标(砺志公司已注册的在41类咨询培训商品上的第5020099号“影响力”商标)在北京、天津的独占使用许可权,甲方及其全国公司、盛世影响力及其全国公司、甲方关联公司及其全国公司不在北京、天津使用“�跋炝Α鄙瘫辏�追郊绊轮竟�静坏贸坊仄蠊芄�镜摹坝跋炝Α鄙瘫甓勒际褂眯砜扇ǎ涣侥旰螅�蠊芄�靖�弧坝跋炝Α鄙瘫辍<追郊捌渖鲜龉亓��救缥ケ成鲜龀信岛驮级ǎ�游�ピ迹�晕ピ贾�掌穑�追酵�庖曳娇鄢©尚未支付给甲方的退股金额,同意乙方对甲方违约行为予以媒体曝光,并承担因违约给乙方造成的直接和间接损失。该协议未尽事宜,或需补充、修改、完善之处,双方协商解决;双方也可另行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该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该协议自双方盖章、法定或授权代表人签字之日起正式生效。上述协议书落款处,分别加盖有影响力公司和春风公司的印章,并有易发久、史丽娜代表影响力公司的签名字样,以及孟照春代表春风公司的签名字样。
2011年9月20日,春风公司委托律师通过EMS京城邮政特快专递(单号:EM850227123CS)向影响力公司发出一份律师函。根据该律师函记载,经过双方的平等协商,春风公司与影响力公司于2010年达成一致,签订了退股协议书,春风公司按照协议的约定,已支付首期退股金额100万元给影响力公司。但是,2011年春风公司发现影响力公司违反退股协议书第七条的约定,违约使用“影响力”的商标,给春风公司的正常经营、市场运作带来了严重的影响,影响力公司侵犯了春风公司拥有的“影响力”商标在北京、天津的独占使用许可权。鉴于影响力公司的严重违约行为,给春风公司带来市场、声誉的不良影响及巨大的经济损失,春风公司按照退股协议书第八条的规定,有权扣除尚未支付给影响力公司的退股金额。
同年10月9日,影响力公司委托律师通过圆通速递(单号:2413731786)向春风公司发出一份律师函。根据该律师函记载,2010年4月5日,影响力公司与春风公司经协商一致,签署退股决议,就有关影响力公司的退股事宜进行了约定。此后,影响力公司遵守决议约定,履行了各项义务。但春风公司不仅未按期支付退股款项,甚至还委托律师发来律师函,对影响力公司进行不实、无理的指责,企图逃避付款义务和违约责任。影响力公司要求春风公司按照退股协议书约定,于同年10月20日前支付第二期退股金额即50万元给影响力公司,若春风公司逾期未付款,影响力公司将根据法律规定和退股决议的约定,诉诸法律,并追究春风公司自2011年4月5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的违约责任。
另查,根据影响力公司北京分公司的企业信息网上查询结果显示,该分公司的负责人为易发久,成立日期为2010年11月2日。砺志公司系于1999年8月9日成立,其股东为史丽娜及易发久,法定代表人为史丽娜;影响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史丽娜,其股东为砺志公司及易发久。
诉讼中,春风公司向该院提交了两篇标题分别为《第585期〈领袖的风采总裁班〉在京隆重召开》,以及《600期辉煌创造传奇〈领袖的风采〉展无限魅力》网络宣传文章的网页打印件。其中,上述标题为《第585期〈领袖的风采总裁班〉在京隆重召开》网络宣传文章的文字内容包括:“2011年4月21-23日由影响力教育训练集团主办,影响力集团北京分公司承办的第585期《领袖的风采总裁班》在北京四季御园国际大酒店三层多功能厅隆重举行,参加本次课程的是来自全国各地的企业家、领导层、中高层管理人员等。其中来自北京的学员有100余人,来自青岛、上海、苏州、郑州、武汉等地的200多位企业家莅临现场”,以及“本次领袖的风采总裁班由影响力集团董事长易发久老师主讲”。同时,上述网络宣传文章中亦含有题为“易发久老师精彩演绎”的照片。此外,上述标题为《600期辉煌创造传奇〈领袖的风采〉展无限魅力》网络宣传文章的文字内容包括:“2011年10月31日至11月2日,《领袖的风采》第600期纪念专场在北京新世纪日航酒店隆重举行,来自全国各地的350名企业家学员亲临课程现场,和影响力一起见证了《领袖的风采》600期的辉煌传奇”,以及“为了庆祝《领袖的风采》600期的辉煌传奇,影响力集团为现场学员准备了一场隆重的联欢晚会”。同时,上述网络宣传文章中亦含有活动现场照片,且照片显示活动现场布景中出现有“影响力”标识。春风公司提交上述两份证据,均用于证明影响力公司存在于退股协议书签订后两年内在北京使用了“影响力”商标的违约行为。对此,影响力公司对春风公司所提交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公司主张因春风公司未按期支付退股协议书约定的第二期退股金额,故该公司系针对春风公司违约在先的行为而使用了“影响力”商标。另外,关于春风公司所提交上述两篇网络宣传文章中所出现的“影响力集团”字样,影响力公司称“影响力集团”系影响力文化公司、影响力科技公司、影响力管理公司的统称,且易发久同时为上述几家公司的股东,“影响力集团”只是对上述几家公司进行协调管理时统一使用的称谓,而非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经营主体。
另,春风公司还向该院提交了编号为(2012)京正阳内民证字第1578号公证书,该公证书系对影响力集团的网页进行证据保全,其网页内容包括一篇《新起点、新飞跃、新影响力——2010-2011影响力中国精英年会在北京隆重召开的文章》,载明:2011年2月14日-15日影响力中国精英年会在北京四季御园国际大酒店成功举办,来自全国各地300多位影响力集团的精英伙伴,伴随影响力成长壮大的50多家战略客户、60多家合作伙伴等聚集一堂,共商影响力集团发展大计……
另查,标号为5020099号商标的注册人为砺志公司,其核定服务项目(第41类)为收费图书馆及录像带发行。
另,本案审理过程中,砺志公司以其对本案诉讼标的享有独立请求权为由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该院经审查,认为其作为商标权人对基于该商标产生的争议应通过另案诉讼的方式解决,并限定其在2013年1月21日前提起诉讼。此后,经该院多次询问,砺志公司未能向该院提交其另案起诉的材料。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春风公司与影响力公司签订的退股协议书,其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本案中,根据涉诉退股协议书的相关约定,该协议书签订后,影响力公司即退出企管公司的经营管理,具体方式为影响力公司将该公司所持企管公司全部股权转让给春风公司。为此,春风公司按协议书约定的数额和付款期限向影响力公司支付退股金额,作为影响力公司退出企管公司的合理对价。同时,根据上述协议书的约定,自该协议书签订之日起两年内,企管公司拥有“影响力”商标在北京、天津的独占使用许可权,影响力公司及其全国公司、盛世影响力及其全国公司、影响力公司关联公司及其全国公司不在北京、天津使用“影响力”商标,影响力公司及其上述关联公司如违背上述承诺和约定,视为违约,自违约之日起,影响力公司同意春风公司扣除尚未支付给影响力公司的退股金额。结合春风公司向该院所提交两篇网络宣传文章网页打印件以及公证书的图文内容分析,首先,上述宣传文章的文字内容均能够显示,两期《领袖的风采总裁班》活动的举办时间均处于涉诉退股协议书签订之日起两年内,且其举办地点又均位于北京市范围内。第二,上述宣传文章的文字内容中将活动举办主体分别表述为“影响力教育训练集团”、“影响力集团”及“影响力集团北京分公司”。同时,根据影响力公司的自认,“影响力集团”系影响力文化公司、影响力科技公司、影响力管理公司的统称,且易发久同时为上述几家公司的股东。第三,上述宣传文章的图片内容显示,活动现场布景中出现有“影响力”标识。上述图片内容同时显示,易发久本人亦实际参与了上述活动,且宣传文章中将其身份表述为“影响力集团董事长”。此外,结合影响力公司北京分公司的企业信息网上查询结果显示,该分公司的负责人即为易发久。第四,公证书内容显示“2010-2011影响力中国精英年会”系于2011年2月在北京召开,且该年会参加人员中包括了影响力集团的60多家合作伙伴;结合上述四方面内容,该院认为,综合上述证据所体现的活动举行主体、举行时间、举行地点及具体活动内容,并根据民事诉讼的证据盖然性标准判断,在影响力公司并未能就上述证据提供充足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在涉诉退股协议书签订之日起的两年内,影响力公司已经违反了关于该公司及其全国公司,该公司关联公司及其全国公司不在北京使用“影响力”商标的承诺。春风公司据此要求影响力公司在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两年内,不得在北京、天津使用“影响力”商标,但鉴于退股协议书约定的商标专用权期限已满,且退股协议书中未对春风公司所诉的延展商标专用权期限进行约定,故春风公司要求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将商标专用权延展两年的诉请缺乏依据,该院不予支持。此外,对于春风公司要求扣除该公司尚未支付给影响力公司退股金额的诉讼请求,该院认为,就春风公司该部分诉讼请求的诉请内容而言,其既不属于确认之诉的范畴,亦不符合给付之诉的特征,其性质应属于春风公司有权针对影响力公司相应诉请所提出的抗辩主张。因此,对于春风公司的该部分诉讼请求,该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影响力公司要求春风公司支付退股金额的反诉请求,该院认为,首先,根据涉诉退股协议书关于付款期限的约定,春风公司向影响力公司支付剩余退股金额的期限已经届满,但结合春风公司及影响力公司往来所发律师函的实际情形,春风公司并未按期向影响力公司支付第二期退股金额。第二,结合春风公司所提供的公证书等证据可见,影响力公司系在2011年2月即存在了违反约定的情形,影响力公司虽称该年会系内部活动,但从其网页宣传文件可见,其中包含了其合作伙伴等参与人,应据此认定影响力公司存在违约使用“影响力”商标的行为,根据退股协议书的约定,如果影响力公司及其全国公司,影响力公司关联公司及其全国公司违约在北京使用“影响力”商标,则自违约之日起,影响力公司同意春风公司扣除尚未支付给影响力公司的退股金额。据此,该院认为,退股协议书中关于影响力公司自协议书签订之日起两年内,不得侵犯春风公司所享有“影响力”商标独占使用权的约定,应系影响力公司于此段期限内应完整、全面履行的合同义务。同时,退股协议书中关于春风公司分期向影响力公司支付退股金额的约定,则系春风公司向影响力公司支付退股对价的具体方式。上述两项条款约定内容,系针对不同的合同目的而分别设置。综合衡量退股协议书的相关约定内容,从对合同进行文义解释与文字解释的角度分析,涉诉退股协议书中并未约定将上述退股金额的支付情况,作为影响力公司恪守上述合同义务的前提和基础,故上述退股金额的支付期限并不应作为春风公司就“影响力”商标所享有独占使用权的阶段性保护标准。同时,亦无法作出如果春风公司未按期付款,则该公司所享有的“影响力”商标独占使用权即随之丧失的理解。据此,该院认为春风公司有权拒绝向影响力公司支付剩余价款。影响力公司要求春风公司支付退股金额的反诉请求,应属不当,故该院不予支持。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1、驳回春风公司的诉讼请求;2、驳回影响力公司的反诉请求。
影响力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法院认定影响力公司违约使用并侵犯春风公司享有的“影响力”商标独占使用权,是对退股协议书作了扩大解释。退股协议书第七条约定,企管公司拥有砺志公司已注册的在41类咨询培训商品上的第5020099号“影响力”商标在北京、天津的独占使用许可权。双方明确约定春风公司拥有独占使用权的商标只是第5020099号商标,该商标构成是“影响力”文字加鹰图形,注册范围是“收费图书馆、录像带发行”。因此,春风公司对该商标的独占使用权范围仅限于咨询培训课程的录像带发行与网上视频教程发行,不能扩大到所有咨询培训服务。一审法院认为影响力公司在年会、总裁班活动布景中使用“影响力”字样侵犯春风公司的独占使用权,是对退股协议书的扩大解释,背离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二、春风公司所称影响力公司给其造成的“损失”,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退股协议书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法的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九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30%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退股协议书第八条约定“甲方及其上述关联公司如违背上述第六条、第七条的承诺和约定,视为违约,自违约之日起,甲方同意扣除尚未支付给甲方的退股金额。”这是对违约金的约定,即违约金的金额等同于春风公司尚未支付的退股金额。但本案中,春风公司尚余100万退股款没有支付。春风公司怠于使用影响力商标、而影响力公司又没有超出协议范围使用该商标,影响力公司并没有给春风公司造成任何损失,春风公司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遭受了损失或影响力公司获得了违约利益。在这种情况下,影响力公司最大的违约预期,应当不超过春风公司尚未支付款项的30%即30万元。在扣除了违约金之后,剩余退股款春风公司应予支付。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2项,改判支持影响力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春风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口头答辩称:退股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都有约束力。在双方合资经营企管公司期间,企管公司一直就没有在影响力商标的注册范围内开展经营活动,也基本没有收费图书馆和录像带发行方面的收入来源,而开展企业中高层管理者的培训活动几乎是公司全部收入来源。影响力公司承诺给春风公司两年的独占使用权,现春风公司已经举证证明了影响力公司违约事实的存在。双方都在做企业中高层管理者的培训,双方的师资、课程基本相同,影响力公司在退股之后在北京注册了新公司,用的还是相同的名字,在北京、天津使用了该商标,公开进行恶意竞争,给春风公司造成了很大影响和损失,仅从影响力公司自己的宣传中就可以看出,其平均每场销售都在几百万元,给春风公司造成的损失远远大于春风公司拒付的金额。综上,春风公司不同意影响力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春风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新的证据予以证明:一组报案材料、电话录音、短信和相关证词,用以证明影响力公司以非法手段破坏春风公司的正常经营,威胁春风公司董事长的人身安全。影响力公司认为上述证据材料不属于二审新证据的范畴,不同意进行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春风公司在本院审理期间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均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的范畴,且与本案双方诉争的事实缺乏直接关联,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还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春风公司与影响力公司签订的退股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悖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
根据退股协议书的约定,在该协议书签订之日起两年内,企管公司拥有“影响力”商标在北京、天津的独占使用许可权,影响力公司及其全国公司、盛世影响力及其全国公司、影响力公司关联公司及其全国公司不在北京、天津使用“影响力”商标,影响力公司及砺志公司不得撤回商标独占使用许可权;影响力公司及其上述关联公司如违背上述承诺和约定,视为违约,自违约之日起,同意春风公司扣除尚未支付给影响力公司的退股金额,同意春风公司对影响力公司违约行为予以媒体曝光并承担因违约给春风公司造成的直接和间接损失。
但根据春风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2011年2月,“2010-2011影响力中国精英年会”在北京召开,影响力集团的60多家合作伙伴参加了该年会;此外,“影响力教育训练集团”、“影响力集团”及“影响力集团北京分公司”在本案所涉退股协议书签订两年内于北京举办了两期《领袖的风采总裁班》活动,活动现场布景中出现有“影响力”标识,易发久亦以“影响力集团董事长”的身份实际参与了上述活动,而“影响力集团”系影响力文化公司、影响力科技公司、影响力管理公司的统称,系影响力公司的关联公司,且易发久同时为上述几家公司的股东。基于上述事实,一审法院在综合上述活动的举行主体、时间、地点及活动内容等因素,依据民事诉讼的证据盖然性标准,认定在退股协议书签订之日起的两年内,影响力公司已违反了关于该公司及其全国公司,该公司关联公司及其全国公司不在北京使用“影响力”商标的承诺,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影响力公司虽提出的退股协议书约定的商标使用范围限于收费图书馆和录像带发行,一审法院认定影响力公司违约使用商标是对退股协议书作了扩大解释等上诉理由,但本院认为,春风公司拒绝支付剩余款项的抗辩基础系影响力公司存在违反退股协议书的违约行为,并非商标法意义上商标侵权行为,因此在判断影响力公司是否存在违约使用商标的行为时,不应局限于“影响力”商标的注册范围,而应当依据退股协议书的约定进行判断,故影响力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退股协议书的约定,如果影响力公司及其上述关联公司在北京使用“影响力”商标则视为违约,影响力公司同意春风公司自违约之日起扣除尚未支付的退股金额,春风公司据此有权拒绝支付剩余款项。综上,影响力公司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一万三千八百元,由北京春风智慧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六千九百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六千九百元,由上海影响力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六千九百元,由上海影响力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邹明宇
审 判 员 黄占山
代理审判员 苏 汀
二○一三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书 记 员 陈靖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