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一中民终字第21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马某某。
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马某某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2)大民初字第41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李春华担任审判长,法官邹明宇、范术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启旺、被上诉人马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林中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某某在一审中起诉称:2010年1月25日,马某某与张某某签订了《北京高峡艺术有限公司资产转让法人变更合同书》(以下简称《法人变更合同书》),约定马某某以480万元买断北京高峡艺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峡公司)100%股权及全部公司不动产,原高峡公司的债权债务马某某概不负责。但是,马某某经过考察,发现张某某恶意隐瞒高峡公司的实际资产状况,现经大兴区测绘所实地勘测,高峡公司在双方签订《北京高峡艺术有限公司资产转让法人变更合同书》时实际土地面积与合同中约定的土地面积相差甚大,严重不符。并且自签订《法人变更合同书》并登报声明清理原高峡公司债务后,截至2011年3月20日暂计有刘岩、刘慧等债权人向高峡公司主张债权,共计1 682 888元。上述债务全部为马某某与张某某签订《法人变更合同书》前由原高峡公司及张某某所产生,现北京市大兴区法院已将《法人变更合同书》中涉及的土地、房屋查封,青云店东赵村村委会也以没有全部交纳土地租金为由,要求马某某交纳土地租金,基于以上原因,马某某、张某某之间的交接工作陷于停滞。截至起诉时,马某某已支付给张某某转让款380万元,支付傅冠宇(中间人)30万元,律师费10万元,以及在此期间不能经营用于协调的费用约40万元。由于张某某的行为导致《法人变更合同书》的履行暂时停滞,给马某某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张某某交付在《法人变更合同书》中约定转让给马某某的高峡公司具有使用权的土地差额约7亩,交付在《法人变更合同书》中约定转让给马某某的高峡公司所有的房屋建筑面积约300平方米,张某某承担所转让土地的全部租金,张某某负担高峡公司在转让前的债务,张某某赔偿马某某经济损失100万元,诉讼费由张某某承担。
张某某在一审中答辩并提出反诉称:马某某与张某某之间的股权转让已经履行完毕,同时双方签订《法人变更合同书》双方主体应为马某某与高峡公司,不是张某某。根据合同相对性,合同中约定“原高峡公司的债权债务乙方概不负责”的约定,乙方不负责应由甲方高峡公司承担。张某某在高峡公司中投入的注册资金以股权形式转给了马某某、马立新,张某某已独立于合同之外。法定代表人的变更,股东的变更不能免除企业应承担的义务。
《法人变更合同书》中有十处房屋建于2000年以前,当时经营的公司为三峡工艺美术厂,因此转让他人财产应属无效,同时该期间的房屋没有任何审批手续,不具备转让条件。高峡公司成立后,建造了6处房屋,没有审批手续,不具备转让条件。高峡公司成立后,只是10万元注册资金,在签订《法人变更合同书》前未增资过,在此期间建造的房产属投资人所有。在2008年4月18日东赵村经济合作社与张某某、高峡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中,乙方应认定为张某某,东赵村已确认原三峡工艺美术厂的自建房屋和高峡公司期间的自建房屋归张某某所有。《法人变更合同书》中的地上房屋不属于高峡公司的房产。
综上所述,张某某提出以下反诉请求:1、判令确认《法人变更合同书》中“乙方以肆佰捌拾万人民币买断位于北京南六环南侧,北京经济技术学院北侧,东赵村村东《北京高峡艺术有限公司》全部不动产:仿古建筑约三千二百平方米产权(以实测为准)、《大兴集用(籍)字第836号》工业用地6亩、高峡艺术有限公司承包合同用地约15亩的二十二年的无偿使用权;院内不动产及再建、翻建皆归乙方所有”的约定无效。2、确认《法人变更合同书》中第四条约定无效。3、反诉费用由马某某承担。
马某某一审中针对张某某的反诉,答辩称:三峡工艺美术厂撤销后,不管是张某某还是高峡公司都有权进行资产转让,村委会作出的证明也表示同意。高峡公司在转让前仅有张某某一个股东,属于一人公司,张某某应对高峡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不同意张某某的反诉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1990年,三峡工艺美术厂成立,法定代表人为张某某。1993年3月12日,三峡工艺美术厂与东赵村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约定三峡工艺美术厂承租位于赵村东,乡级公路北端,通黄公路南侧,乡级公路西把角处,共计八十亩土地,租期自1992年12月16日至2032年12月15日。1994年9月23日,三峡工艺美术厂与东赵村再次签订了一份土地租赁协议,约定三峡工艺美术厂承租位于场东芽子地往西,赵村小学校往东,北楼房群路南,原煤厂往北的二十亩土地,租期自1994年11月18日至2032年11月18日。
2007年2月26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大兴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吊销三峡工艺美术厂的营业执照。
2007年,高峡公司成立,法定代表人为张某某。2008年4月18日,东赵村经济合作社与张某某、高峡公司签订了协议书,其中,甲方为东赵村经济合作社,乙方为张某某和高峡公司。协议中约定:“1、因有关部门规定不准个人和集体用三峡名称办企业,同意乙方将“三峡工艺美术厂”撤销,组建“高峡艺术有限公司”。2、……乙方租用甲方土地房屋,土地房屋归甲方所有,乙方自建房产归乙方所有……3、乙方自“三峡工艺美术厂”成立后所发生的各种债权债务由乙方承担责任。4、原甲方与“三峡工艺美术厂”签订的所有合同协议书变更为乙方,本协议生效后补签字”。在协议的乙方落款处有张某某的签字及高峡公司的签章。
该协议中,张某某既为三峡工艺美术厂的法定代表人,又是高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时作为乙方亦有可能代表其个人。究竟应如何理解该协议中上述条款中的“乙方”,应结合该协议签署时的当事人情况及协议上下文予以解释。首先,在第1条中表明了签订协议的原因。因为要将三峡工艺美术厂撤销,组建高峡公司。其次,结合三峡工艺美术厂与东赵村签订的两份租赁合同,可见第2条中的乙方应为“三峡工艺美术厂”,该条属于表述上的混乱,不代表真实的乙方。即确定了三峡工艺美术厂租用甲方土地房屋,土地房屋归甲方所有,三峡工艺美术厂自建房产归其所有。最后,在对该协议第3条、第4条从以下几个方面分析:一、协议第1条表明了协议签署的背景是三峡工艺美术厂的撤销及高峡公司的成立,签署的原因与高峡公司有关。二、如为张某某个人为乙方,则在协议中应该有关于张某某个人事项的约定,但协议中并无涉及张某某个人民事权利的处理,协议主要是高峡公司、三峡工艺美术厂之间继受权利的约定,且张某某同时为三峡工艺美术厂的法定代表人,故张某某的签字是作为三峡工艺美术厂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三、张某某后期的转让行为,也说明其认可该协议中三峡工艺美术厂的权利义务继受人是高峡公司。故在该协议第3条、第4条中的乙方应为高峡公司,而不是张某某个人。该协议的第3条、第4条应解释为:高峡公司作为三峡工艺美术厂的权利义务承受人,承担三峡工艺美术厂的所有债权债务,同时代替三峡工艺美术厂成为原两份土地租赁合同的承租人。甲方即东赵村经济合作社对此也表示确认。
2010年1月25日,马某某作为乙方与甲方签订《法人变更合同书》,即《资产转让法人变更合同书》。虽然该合同的形式上为资产转让合同,甲方为高峡公司,但该合同实质上应为股权转让合同,甲方应为张某某。原因如下:一、合同的目的是乙方马某某通过购买股权方式获得高峡公司名下的财产。包括:全部不动产(仿古建筑约三千二百平方米(以实测为准))及工业用地六亩、承包合同用地15亩的22年使用权,不动产的再建、翻建。二、从《法人变更合同书》的具体履行过程(2010年2月3日股东决定,并于2010年3月9日公告)可以看出,乙方获得上述权利的方式是乙方成为高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时张某某将其100%高峡公司的股权转让给乙方马某某(其中有50%由马爱国作为名义股东代为承受,实际股东仍为马某某),而高峡公司名下的上述财产在法人和股权变更过程中,并未变更权利人。东赵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第2条也可以说明这一点。三、在张某某针对该合同出具收款清单中,收款方为张某某本人,并非高峡公司。
另外,在《法人变更合同书》中第四项约定,“原北京高峡艺术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乙方概不负责”。在合同书的落款处有张某某的签字及高峡公司的签章。
2010年1月25日,东赵村村委会出具证明,高峡公司共占地21亩,租赁费已一次性付清。
2010年3月9日,张某某在《北京晨报》登载声明,高峡公司已于2010年2月3日将股权转让,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马某某先生。现公司财务财产正在审计清理,凡是与高峡公司有关的债权债务人与本公司联系。
2010年5月23日,张某某出具收款清单,确认共收到转让费380万元,尚欠转让方张某某100万元。
该院作出(2010)大民初字8764号、(2010)大民初字10577号、(2010)大民初字3682号、(2010)大民初字231号、(2010)大民初字6996号法律文书,判令高峡公司应支付各债权人共计本金1 539 000元及利息,上述款项均发生于《法人变更合同书》签订前。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法人变更合同书》、高峡公司给傅冠宇和张立发的授权书和承诺书、收款清单、公告和报纸上登的转让说明、高峡公司章程和股东会决定、图纸、大兴法院的案款收据、2008年4月18日东赵村经济合作社与张某某、高峡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东赵村村委会证明、财产确认书、工商登记材料、股权转让协议、行政处罚决定等。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三峡工艺美术厂与东赵村签订的两份土地租赁合同未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在合同签订后,三峡工艺美术厂取得了合同约定土地的承租使用权。其后,在经出租方明确表示同意后,高峡公司与出租方再次签订协议,约定由高峡公司代替三峡工艺美术厂成为了上述两份土地租赁合同的权利义务承受人,继续承租土地,该协议未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即高峡公司作为新的承租人继续承租上述两份土地租赁合同中确定的土地。至于三峡工艺美术厂未按照合同所述予以撤销,系办理相关手续的不完善,不影响高峡公司继受取得权利。
在《法人变更合同书》中所述的资产包括:工业用地6亩(大兴集用(籍)字第836号)、其他用地15亩均在高峡公司所继受取得的承租土地范围内,对该部分高峡公司资产的约定,符合相关事实,该院对此不持异议。张某某辩称,原三峡工艺美术厂的自建房屋和高峡公司经营期间的自建房屋归张某某所有,而根据我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房屋所有权须进行登记,张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上述房屋进行了登记,因此,张某某的该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张某某辩称,上述建筑物没有审批手续,不具备转让条件,该情况属于合同履行中的问题,不属于相关条款无效的依据,该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张某某反诉第一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张某某与马某某在签订《法人变更合同书》中约定,原高峡公司的债权债务乙方(马某某)概不负责,该约定是合同双方之间做出,不涉及高峡公司对外的效力,目的是保障股权受让方马某某购买的股权价值,股权出让方张某某作为高峡公司唯一股东应对股权转让之前的高峡公司债务负责。该约定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未侵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应属有效。张某某关于该约定无效的反诉请求,该院不予支持。马某某请求判令张某某负担高峡公司转让前的债务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
因《法人变更合同书》实质上系马某某与张某某转让股权的协议,马某某支付的亦为股权的对价。土地及房屋面积的偏差属于双方对高峡公司名下财产实际情况认识上的差异,马某某可以要求折减相应的股权转让价款,现马某某要求交付差额土地的请求,无事实上履行的可能性。故马某某的交付土地及房屋面积差额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东赵村村委会在针对《法人变更合同书》出具的证明中,已明确了相关土地的租赁费已一次性付清,但《法人变更合同书》中并无要求张某某承担租金的约定,故对马某某请求判令张某某承担土地租金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马某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经济损失,对马某某的该项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马某某一百五十三万九千元;二、驳回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张某某的反诉请求。
张某某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张某某与马某某签订的《法人变更合同书》,转让的房屋包括了三峡工艺美术厂的房屋,三峡工艺美术厂于2007年2月26日吊销,吊销之后对于三峡工艺美术厂的财产应当由清算组进行清算,张某某无权以三峡工艺美术厂的名义处分该财产,因此处分该财产的行为无效;二、高峡公司成立的时间是2007年12月底,高峡公司运营期间与台湾方面进行过合作,台方也有大量的投入,张某某转让该部分的财产侵犯了台方的利益,所以该行为无效;三、合同中的所有房屋均没有政府审批手续,该房屋应当属于违章建筑,所以无论是三峡工艺美术厂的房屋还是高峡公司的房屋,转让都是无效的;四、涉及到《法人变更合同书》中转让的房屋,都没有登记在高峡公司的名下,马某某在一审中没有提出任何证据证明该房屋属于高峡公司。综上,房屋转让行为应当属于无效。坚持张某某反诉请求。五、三峡工艺美术厂的清算组要求申请加入本案的诉讼,为此该案遗漏当事人,所以该案应当发回重审。一审法院以张某某和高峡公司与东赵村2008年4月18日签订的合同为定案依据是错误的,该合同中没有三峡工艺美术厂的公章或者清算组的意见,在合同中讲的三峡工艺美术厂撤销,事实上是吊销,所以《法人变更合同书》也应当是属于无效,不应当作为定案依据。六、转让之前的债务由张某某承担,这个认定是错误的,应当是无效的。确认无效的理由是因为股权转让,转让之后张某某就是独立于公司的自然人,按照合同约定,甲方应当是高峡公司,与张某某无关。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三项,支持张某某的反诉请求或发回重审。
马某某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张某某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一、本案诉争合同的性质为股权转让合同,实质是张某某将其持有的高峡公司的股权转让给马某某等,而不是房屋转让合同,本案中所牵涉房屋属于张某某所代表的高峡公司所实际拥有的,并非张某某将房屋转让给马某某个人;二、原三峡工艺美术厂为村办企业,其上级主管单位为东赵村村委会,2007年原三峡工艺美术厂被吊销后,东赵村村委会作为上级主管机关,与张某某以及高峡公司共同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在该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了原三峡工艺美术厂予以撤销,组建高峡公司,原三峡工艺美术厂与东赵村村委会签订的所有合同协议变更为高峡公司,也即高峡公司承继了原三峡工艺美术厂的权利义务,这点具有对原三峡工艺美术厂进行清算的性质,所以张某某现在提出的三峡工艺美术厂清算组加入诉讼,马某某并不认可其法律地位,本案一审过程中并没有遗漏必要的当事人;三、在双方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原高峡公司的债务由张某某承担,另根据现有的生效判决,已经明确确认了第三人等对高峡公司所具有的债权数额,故该部分债务应当由张某某个人承担。
张某某为支持其上诉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大兴县志作为二审新证据,证明高峡公司经营期间所建造的房屋有台湾投资方的投资。马某某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经本院审查,张某某提交的大兴县志在一审之前已经存在,且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本院对张某某提交的该证据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法人变更合同书》是张某某与马某某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切实履行合同义务。《法人变更合同书》虽涉及到资产转让、法定代表人变更等事项,但实质上系股权转让合同。张某某称《法人变更合同书》中转让原三峡工艺美术厂房屋的条款无效,但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此,张某某称本案一审遗漏了原三峡工艺美术厂的主张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张某某所称的《法人变更合同书》中部分转让房屋的行为侵害了台湾投资方的利益及转让的房屋均没有政府审批手续等事项均不是本案相关条款无效的法定事由,故本院对张某某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法人变更合同书》约定原高峡公司的债权债务马某某概不负责,该约定是张某某、马某某之间做出的,目的是保障股权受让方马某某购买的股权价值,股权出让方张某某作为高峡公司唯一股东应对股权转让之前的高峡公司债务负责,故本院对张某某称《法人变更合同书》签订之前高峡公司的债务应由高峡公司承担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张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一万三千八百元,由张某某负担(于本�芯錾�Ш笃呷漳诮荒桑�环此甙讣™受理费三十五元,由张某某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三千八百三十五元,由张某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春华
代理审判员 范术伟
代理审判员 徐 硕
二○一三 年 四 月 十七 日
书 记 员 苏 汀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一中民终字第21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马某某。
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马某某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2)大民初字第41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李春华担任审判长,法官邹明宇、范术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启旺、被上诉人马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林中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某某在一审中起诉称:2010年1月25日,马某某与张某某签订了《北京高峡艺术有限公司资产转让法人变更合同书》(以下简称《法人变更合同书》),约定马某某以480万元买断北京高峡艺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峡公司)100%股权及全部公司不动产,原高峡公司的债权债务马某某概不负责。但是,马某某经过考察,发现张某某恶意隐瞒高峡公司的实际资产状况,现经大兴区测绘所实地勘测,高峡公司在双方签订《北京高峡艺术有限公司资产转让法人变更合同书》时实际土地面积与合同中约定的土地面积相差甚大,严重不符。并且自签订《法人变更合同书》并登报声明清理原高峡公司债务后,截至2011年3月20日暂计有刘岩、刘慧等债权人向高峡公司主张债权,共计1 682 888元。上述债务全部为马某某与张某某签订《法人变更合同书》前由原高峡公司及张某某所产生,现北京市大兴区法院已将《法人变更合同书》中涉及的土地、房屋查封,青云店东赵村村委会也以没有全部交纳土地租金为由,要求马某某交纳土地租金,基于以上原因,马某某、张某某之间的交接工作陷于停滞。截至起诉时,马某某已支付给张某某转让款380万元,支付傅冠宇(中间人)30万元,律师费10万元,以及在此期间不能经营用于协调的费用约40万元。由于张某某的行为导致《法人变更合同书》的履行暂时停滞,给马某某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张某某交付在《法人变更合同书》中约定转让给马某某的高峡公司具有使用权的土地差额约7亩,交付在《法人变更合同书》中约定转让给马某某的高峡公司所有的房屋建筑面积约300平方米,张某某承担所转让土地的全部租金,张某某负担高峡公司在转让前的债务,张某某赔偿马某某经济损失100万元,诉讼费由张某某承担。
张某某在一审中答辩并提出反诉称:马某某与张某某之间的股权转让已经履行完毕,同时双方签订《法人变更合同书》双方主体应为马某某与高峡公司,不是张某某。根据合同相对性,合同中约定“原高峡公司的债权债务乙方概不负责”的约定,乙方不负责应由甲方高峡公司承担。张某某在高峡公司中投入的注册资金以股权形式转给了马某某、马立新,张某某已独立于合同之外。法定代表人的变更,股东的变更不能免除企业应承担的义务。
《法人变更合同书》中有十处房屋建于2000年以前,当时经营的公司为三峡工艺美术厂,因此转让他人财产应属无效,同时该期间的房屋没有任何审批手续,不具备转让条件。高峡公司成立后,建造了6处房屋,没有审批手续,不具备转让条件。高峡公司成立后,只是10万元注册资金,在签订《法人变更合同书》前未增资过,在此期间建造的房产属投资人所有。在2008年4月18日东赵村经济合作社与张某某、高峡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中,乙方应认定为张某某,东赵村已确认原三峡工艺美术厂的自建房屋和高峡公司期间的自建房屋归张某某所有。《法人变更合同书》中的地上房屋不属于高峡公司的房产。
综上所述,张某某提出以下反诉请求:1、判令确认《法人变更合同书》中“乙方以肆佰捌拾万人民币买断位于北京南六环南侧,北京经济技术学院北侧,东赵村村东《北京高峡艺术有限公司》全部不动产:仿古建筑约三千二百平方米产权(以实测为准)、《大兴集用(籍)字第836号》工业用地6亩、高峡艺术有限公司承包合同用地约15亩的二十二年的无偿使用权;院内不动产及再建、翻建皆归乙方所有”的约定无效。2、确认《法人变更合同书》中第四条约定无效。3、反诉费用由马某某承担。
马某某一审中针对张某某的反诉,答辩称:三峡工艺美术厂撤销后,不管是张某某还是高峡公司都有权进行资产转让,村委会作出的证明也表示同意。高峡公司在转让前仅有张某某一个股东,属于一人公司,张某某应对高峡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不同意张某某的反诉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1990年,三峡工艺美术厂成立,法定代表人为张某某。1993年3月12日,三峡工艺美术厂与东赵村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约定三峡工艺美术厂承租位于赵村东,乡级公路北端,通黄公路南侧,乡级公路西把角处,共计八十亩土地,租期自1992年12月16日至2032年12月15日。1994年9月23日,三峡工艺美术厂与东赵村再次签订了一份土地租赁协议,约定三峡工艺美术厂承租位于场东芽子地往西,赵村小学校往东,北楼房群路南,原煤厂往北的二十亩土地,租期自1994年11月18日至2032年11月18日。
2007年2月26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大兴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吊销三峡工艺美术厂的营业执照。
2007年,高峡公司成立,法定代表人为张某某。2008年4月18日,东赵村经济合作社与张某某、高峡公司签订了协议书,其中,甲方为东赵村经济合作社,乙方为张某某和高峡公司。协议中约定:“1、因有关部门规定不准个人和集体用三峡名称办企业,同意乙方将“三峡工艺美术厂”撤销,组建“高峡艺术有限公司”。2、……乙方租用甲方土地房屋,土地房屋归甲方所有,乙方自建房产归乙方所有……3、乙方自“三峡工艺美术厂”成立后所发生的各种债权债务由乙方承担责任。4、原甲方与“三峡工艺美术厂”签订的所有合同协议书变更为乙方,本协议生效后补签字”。在协议的乙方落款处有张某某的签字及高峡公司的签章。
该协议中,张某某既为三峡工艺美术厂的法定代表人,又是高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时作为乙方亦有可能代表其个人。究竟应如何理解该协议中上述条款中的“乙方”,应结合该协议签署时的当事人情况及协议上下文予以解释。首先,在第1条中表明了签订协议的原因。因为要将三峡工艺美术厂撤销,组建高峡公司。其次,结合三峡工艺美术厂与东赵村签订的两份租赁合同,可见第2条中的乙方应为“三峡工艺美术厂”,该条属于表述上的混乱,不代表真实的乙方。即确定了三峡工艺美术厂租用甲方土地房屋,土地房屋归甲方所有,三峡工艺美术厂自建房产归其所有。最后,在对该协议第3条、第4条从以下几个方面分析:一、协议第1条表明了协议签署的背景是三峡工艺美术厂的撤销及高峡公司的成立,签署的原因与高峡公司有关。二、如为张某某个人为乙方,则在协议中应该有关于张某某个人事项的约定,但协议中并无涉及张某某个人民事权利的处理,协议主要是高峡公司、三峡工艺美术厂之间继受权利的约定,且张某某同时为三峡工艺美术厂的法定代表人,故张某某的签字是作为三峡工艺美术厂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三、张某某后期的转让行为,也说明其认可该协议中三峡工艺美术厂的权利义务继受人是高峡公司。故在该协议第3条、第4条中的乙方应为高峡公司,而不是张某某个人。该协议的第3条、第4条应解释为:高峡公司作为三峡工艺美术厂的权利义务承受人,承担三峡工艺美术厂的所有债权债务,同时代替三峡工艺美术厂成为原两份土地租赁合同的承租人。甲方即东赵村经济合作社对此也表示确认。
2010年1月25日,马某某作为乙方与甲方签订《法人变更合同书》,即《资产转让法人变更合同书》。虽然该合同的形式上为资产转让合同,甲方为高峡公司,但该合同实质上应为股权转让合同,甲方应为张某某。原因如下:一、合同的目的是乙方马某某通过购买股权方式获得高峡公司名下的财产。包括:全部不动产(仿古建筑约三千二百平方米(以实测为准))及工业用地六亩、承包合同用地15亩的22年使用权,不动产的再建、翻建。二、从《法人变更合同书》的具体履行过程(2010年2月3日股东决定,并于2010年3月9日公告)可以看出,乙方获得上述权利的方式是乙方成为高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时张某某将其100%高峡公司的股权转让给乙方马某某(其中有50%由马爱国作为名义股东代为承受,实际股东仍为马某某),而高峡公司名下的上述财产在法人和股权变更过程中,并未变更权利人。东赵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第2条也可以说明这一点。三、在张某某针对该合同出具收款清单中,收款方为张某某本人,并非高峡公司。
另外,在《法人变更合同书》中第四项约定,“原北京高峡艺术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乙方概不负责”。在合同书的落款处有张某某的签字及高峡公司的签章。
2010年1月25日,东赵村村委会出具证明,高峡公司共占地21亩,租赁费已一次性付清。
2010年3月9日,张某某在《北京晨报》登载声明,高峡公司已于2010年2月3日将股权转让,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马某某先生。现公司财务财产正在审计清理,凡是与高峡公司有关的债权债务人与本公司联系。
2010年5月23日,张某某出具收款清单,确认共收到转让费380万元,尚欠转让方张某某100万元。
该院作出(2010)大民初字8764号、(2010)大民初字10577号、(2010)大民初字3682号、(2010)大民初字231号、(2010)大民初字6996号法律文书,判令高峡公司应支付各债权人共计本金1 539 000元及利息,上述款项均发生于《法人变更合同书》签订前。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法人变更合同书》、高峡公司给傅冠宇和张立发的授权书和承诺书、收款清单、公告和报纸上登的转让说明、高峡公司章程和股东会决定、图纸、大兴法院的案款收据、2008年4月18日东赵村经济合作社与张某某、高峡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东赵村村委会证明、财产确认书、工商登记材料、股权转让协议、行政处罚决定等。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三峡工艺美术厂与东赵村签订的两份土地租赁合同未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在合同签订后,三峡工艺美术厂取得了合同约定土地的承租使用权。其后,在经出租方明确表示同意后,高峡公司与出租方再次签订协议,约定由高峡公司代替三峡工艺美术厂成为了上述两份土地租赁合同的权利义务承受人,继续承租土地,该协议未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即高峡公司作为新的承租人继续承租上述两份土地租赁合同中确定的土地。至于三峡工艺美术厂未按照合同所述予以撤销,系办理相关手续的不完善,不影响高峡公司继受取得权利。
在《法人变更合同书》中所述的资产包括:工业用地6亩(大兴集用(籍)字第836号)、其他用地15亩均在高峡公司所继受取得的承租土地范围内,对该部分高峡公司资产的约定,符合相关事实,该院对此不持异议。张某某辩称,原三峡工艺美术厂的自建房屋和高峡公司经营期间的自建房屋归张某某所有,而根据我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房屋所有权须进行登记,张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上述房屋进行了登记,因此,张某某的该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张某某辩称,上述建筑物没有审批手续,不具备转让条件,该情况属于合同履行中的问题,不属于相关条款无效的依据,该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张某某反诉第一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张某某与马某某在签订《法人变更合同书》中约定,原高峡公司的债权债务乙方(马某某)概不负责,该约定是合同双方之间做出,不涉及高峡公司对外的效力,目的是保障股权受让方马某某购买的股权价值,股权出让方张某某作为高峡公司唯一股东应对股权转让之前的高峡公司债务负责。该约定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未侵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应属有效。张某某关于该约定无效的反诉请求,该院不予支持。马某某请求判令张某某负担高峡公司转让前的债务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
因《法人变更合同书》实质上系马某某与张某某转让股权的协议,马某某支付的亦为股权的对价。土地及房屋面积的偏差属于双方对高峡公司名下财产实际情况认识上的差异,马某某可以要求折减相应的股权转让价款,现马某某要求交付差额土地的请求,无事实上履行的可能性。故马某某的交付土地及房屋面积差额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东赵村村委会在针对《法人变更合同书》出具的证明中,已明确了相关土地的租赁费已一次性付清,但《法人变更合同书》中并无要求张某某承担租金的约定,故对马某某请求判令张某某承担土地租金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马某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经济损失,对马某某的该项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马某某一百五十三万九千元;二、驳回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张某某的反诉请求。
张某某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张某某与马某某签订的《法人变更合同书》,转让的房屋包括了三峡工艺美术厂的房屋,三峡工艺美术厂于2007年2月26日吊销,吊销之后对于三峡工艺美术厂的财产应当由清算组进行清算,张某某无权以三峡工艺美术厂的名义处分该财产,因此处分该财产的行为无效;二、高峡公司成立的时间是2007年12月底,高峡公司运营期间与台湾方面进行过合作,台方也有大量的投入,张某某转让该部分的财产侵犯了台方的利益,所以该行为无效;三、合同中的所有房屋均没有政府审批手续,该房屋应当属于违章建筑,所以无论是三峡工艺美术厂的房屋还是高峡公司的房屋,转让都是无效的;四、涉及到《法人变更合同书》中转让的房屋,都没有登记在高峡公司的名下,马某某在一审中没有提出任何证据证明该房屋属于高峡公司。综上,房屋转让行为应当属于无效。坚持张某某反诉请求。五、三峡工艺美术厂的清算组要求申请加入本案的诉讼,为此该案遗漏当事人,所以该案应当发回重审。一审法院以张某某和高峡公司与东赵村2008年4月18日签订的合同为定案依据是错误的,该合同中没有三峡工艺美术厂的公章或者清算组的意见,在合同中讲的三峡工艺美术厂撤销,事实上是吊销,所以《法人变更合同书》也应当是属于无效,不应当作为定案依据。六、转让之前的债务由张某某承担,这个认定是错误的,应当是无效的。确认无效的理由是因为股权转让,转让之后张某某就是独立于公司的自然人,按照合同约定,甲方应当是高峡公司,与张某某无关。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三项,支持张某某的反诉请求或发回重审。
马某某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张某某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一、本案诉争合同的性质为股权转让合同,实质是张某某将其持有的高峡公司的股权转让给马某某等,而不是房屋转让合同,本案中所牵涉房屋属于张某某所代表的高峡公司所实际拥有的,并非张某某将房屋转让给马某某个人;二、原三峡工艺美术厂为村办企业,其上级主管单位为东赵村村委会,2007年原三峡工艺美术厂被吊销后,东赵村村委会作为上级主管机关,与张某某以及高峡公司共同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在该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了原三峡工艺美术厂予以撤销,组建高峡公司,原三峡工艺美术厂与东赵村村委会签订的所有合同协议变更为高峡公司,也即高峡公司承继了原三峡工艺美术厂的权利义务,这点具有对原三峡工艺美术厂进行清算的性质,所以张某某现在提出的三峡工艺美术厂清算组加入诉讼,马某某并不认可其法律地位,本案一审过程中并没有遗漏必要的当事人;三、在双方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原高峡公司的债务由张某某承担,另根据现有的生效判决,已经明确确认了第三人等对高峡公司所具有的债权数额,故该部分债务应当由张某某个人承担。
张某某为支持其上诉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大兴县志作为二审新证据,证明高峡公司经营期间所建造的房屋有台湾投资方的投资。马某某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经本院审查,张某某提交的大兴县志在一审之前已经存在,且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本院对张某某提交的该证据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法人变更合同书》是张某某与马某某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切实履行合同义务。《法人变更合同书》虽涉及到资产转让、法定代表人变更等事项,但实质上系股权转让合同。张某某称《法人变更合同书》中转让原三峡工艺美术厂房屋的条款无效,但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此,张某某称本案一审遗漏了原三峡工艺美术厂的主张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张某某所称的《法人变更合同书》中部分转让房屋的行为侵害了台湾投资方的利益及转让的房屋均没有政府审批手续等事项均不是本案相关条款无效的法定事由,故本院对张某某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法人变更合同书》约定原高峡公司的债权债务马某某概不负责,该约定是张某某、马某某之间做出的,目的是保障股权受让方马某某购买的股权价值,股权出让方张某某作为高峡公司唯一股东应对股权转让之前的高峡公司债务负责,故本院对张某某称《法人变更合同书》签订之前高峡公司的债务应由高峡公司承担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张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一万三千八百元,由张某某负担(于本�芯錾�Ш笃呷漳诮荒桑�环此甙讣™受理费三十五元,由张某某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三千八百三十五元,由张某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春华
代理审判员 范术伟
代理审判员 徐 硕
二○一三 年 四 月 十七 日
书 记 员 苏 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