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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与吕某某股权转让纠纷上诉案、

 [日期:2014-08-21]   来源:北京律师网  作者:首都律师   阅读:57[字体: ] 
核心提示:第一,何某某上诉称其投入的装修款应视为股权转让款的一部分,对此本院认为,《股权转让协议》第一款约定:“乙方(何某某)同意在本协议书生效之日起30天内按前款规定的币种和金额将股权转让款以银行转账方式分三次支付给甲方(吕某某)”,现何某某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对于上述付款方式、付款金额以口头或者书面的形式予以变更,即无证据证明其投入的装修费用为代吕某某支付且其同意抵做股权转让款的一部分。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一中民终字第9253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吕某某。
 
  上诉人何某某因与上诉人吕某某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2)昌民初字第79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7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李春华担任审判长,法官苏汀、范术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10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剑、上诉人吕某某的代理人王行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何某某在一审中起诉称:201188日,何某某与吕某某就北京紫荆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荆公司)股权转让事宜达成协议。吕某某同意将其拥有的紫荆公司62.5%的股权以50万元转让给何某某。2011731日,何某某支付股权转让定金1万元,于811日汇款5万元,于813日在网上银行支付9万元。但吕某某在收到15万元后,以何某某还有5万元未支付为由,不予办理股权转让变更登记等手续。何某某于96日,以装修尾款名目支付股权转让款10万元。餐饮店于98日开业后,何某某陆续以其他名目支付股权转让款。何某某总共支付4350
  602元。何某某已履行第一期20万元的付款义务和第二期20万元的付款义务,而吕某某不履行办理变更登记等义务构成根本违约,故起诉,请求判令:1、吕某某退还何某某已支付的款项435 602元;2、吕某某支付违约金25 000元。
  吕某某在一审中答辩称:何某某混淆了股权转让与公司债权债务的法律关系,股权转让款不应予以返还。协议签订后,何某某已经开始行使股东的经营管理权,故事实上何某某已经成为紫荆公司的股东,其合同目的已经达到。因此本案的违约方是何某某,其应继续履行合同,支付36万元,并承担对吕某某造成的损失。对于何某某主张的装修款、工资支付款等都不是本案所审理的范围,应当依法予以驳回。o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88日,吕某某与何某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第2条约定:吕某某在签订合同之日,其个人持股评估价为80万元(20万元后期投入装修费及流动资金),占紫荆公司100%的股权。协议第三条约定:吕某某将其所有的紫荆公司62.5%的股权以50万元转让给何某某。协议第二款关于定金及付款安排约定:在本协议签订后五个工作日内,何某某应当付给吕某某20万元;合同生效后,双方应当立即到审批机关办理股权转让手续,在手续办完5日内,何某某付给吕某某20万元,余款在一个月内付清。何某某已支付的定金将作为转让款的一部分。协议第三款吕某某责任与义务中的B项约定:吕某某负责向有关部门办理本次股权转让之审批及变更登记等有关手续;协议第十五款约定:本协议经双方签订生效,双方应于三十日内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2011731日,何某某支付定金1万元。之后,何某某分别于2011811日和2011813日支付股权转让款5万元和9万元。吕某某一直未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股权转让变更手续。201261日,吕某某将其持有的紫荆公司100%的股权全部转让给案外人洪涛。
  另查明, 201198日起,何某某开始经营紫荆公司,一直持续到20111026日。何某某经营期间,经营收入并未进行过分配。
  201342日,本庭组织双方当事人对紫荆公司的现场情况进行勘验,经过勘验,现公司经营者对该公司进行了重新装修,现在的装修与何某某并无关系。
  庭审过程中,吕某某于201272日向该院提出反诉申请,但并未交纳反诉费。2013131日,吕某某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撤回反诉申请。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股权转让协议》、工商档案备案信息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何某某与吕某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定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如实履行自己的义务。何某某主张解除《股权转让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吕某某将其持有的紫荆公司100%的股权全部转让给案外人洪涛,并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何某某主张解除《股权转让协议》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何某某要求吕某某返还股权转让款435 602元,对此,合理部分该院予以支持。何某某向吕某某支付了股权转让款14万元,双方均予以认可,该院亦不持异议;何某某另支付了1万元定金,并主张抵作价款,对此该院予以认可。何某某另主张将装修款10万元及以其他名目(试菜、备货、杂项支出、工资等)的支出抵作股权转让款,对此,该院认为,何某某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经过现场勘验,装修标的亦不存在,故该院不予支持。
  协议签订后,何某某并未依照协议约定在协议签订后的五个工作日内支付吕某某股权转让款20万元,构成违约。吕某某将其持有的紫荆公司100%的股权全部转让给案外人洪涛,吕某某的行为亦构成违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对于何某某要求吕某某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何某某与吕某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二、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何某某股权转让款十五万元;三、驳回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何某某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主要是:一、何某某支付的装修款应为股权转让款。根据一审的庭审笔录中,吕某某已经承认从何某某处取得的50万中有20万是要用于装修,出资装修是吕某某的义务,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如果没有吕某某的指示,何某某不可能将相应的装修款向第三方支付。不论是何某某将其中的20万元支付给吕某某,吕某某再给付给装修公司,还是由何某某代为支付给装修公司,该装修款都是属于股权转让款。二、一审法院认定何某某未能在约定期限内履行付款义务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吕某某为实际的违约方。结合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可以看出双方在签署股权转让协议时已经确定需要重新装修,并就装修费用由吕某某承担,由何某某垫付达成一致意见,且何某某已经支付股权转让款加上定金15万,以及装修费10万元,从装修费即股权转让款的事实来考虑,截止2011813日,何某某已经支付包含装修款在内的股权转让款25万元,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何某某未在约定时间内履行付款义务属于事实认定错误,相反,是吕某某未能在约定时间内办理工商登记变更,其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三、何某某出资装修的事实双方并无争议,一审法院以何某某未提交证据及装修标的不存在为由驳回何某某的部分主张于法无据。一审中何某某已经提交了装修费票据以及相关的装修照片佐证装修事实,吕某某对于该事实亦是认可,且何某某已对装修支付价款,吕某某对于何某某支付装修款的事实亦不否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8以及第76规定,何某某无需再对装修的事实提交证据。四、何某某支付的装修款项不论是何性质,吕某某均应当返还。吕某某将涉案股权转让给案外人,致使双方协议无法再履行,故一审法院判决解除《股权转让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7规定,既然何某某支付装修款的事实无法改变,无论该装修款如何认定性质,吕某某都应当返还该笔款项。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令吕某某返还何某某代为垫付的装修费用共计159098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吕某某承担。
  吕某某针对何某某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一、1、何某某主张的装修费用,不是股权转让款。《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了股权转让款应在协议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吕某某。何某某除了14万之外,没有支付其他转让款。2、我方认可的事实是在收到50万之后,再拿出20万元用于流动资金以及装修,由于何某某没有按照协议约定支付全部转让款,我方也没有义务和能力拿出这20万。3、何某某主张的装修费用,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费用多少,一审法院也查明没有相关证据证明。我认可其装修行为,但不认可装修费用10万元,亦不认可装修款可以抵做股权转让款,协议约定也没有明确表明后期所有的装修费用皆由我方承担,作为股东,何某某与我均应当承担装修费用。二、何某某没有根据协议按期支付转让款,属于违约行为。何某某在协议生效后5日内,仅支付了14万元转让款以及1万元定金,没有履行第一笔20万,明显违约。吕某某转让股权的原因是资金困难,试图通过得到股权转让款经营饭店,所以获取股权转让款是吕某某的合同目的,现由于何某某的违约致使吕某某未能实现合同目的。吕某某多次通知何某某及时付款,以便办理股权变更手续,但是何某某至今没有付款,故吕某某也不能办理股权变更。且何某某自协议生效后,就行使了股东权利,该权利获得并不以登记为条件。三、即使装修产生了费用,该费用都属于股东对公司的投入,不是股权转让款,何某某应当通过其他途径解决其损失问题。
  吕某某亦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判决认定吕某某违约,何某某没有实现合同目的,判决解除《股权转让协议》,属于认定事实不清。1、《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何某某就已经开始经营管理紫荆饭店,享有了股权权利,吕某某多次通知何某某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吕某某在该协议中的义务已经履行完毕。2、《股权转让协议》第二条约定的本意是何某某在合同生效后5日内给付吕某某股权转让款20万元,然后双方再去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变更手续办完后5日内,何某某再支付20万元。但何某某在支付了15万之后,没有再付款,因此,何某某构成违约。3、变更股东登记时股权转让协议履行的问题,其功能是使股权的变动发生公示效力,无论登记与否,何某某作为新股东已经行使股东权利,其股权的享有并不以变更登记为条件。因此,何某某合同目的已经达到,虽经吕某某多次催促其继续支付股权转让款及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但何某某拒绝履行,为防止损失扩大,吕某某不得已将股权转让他人。至于何某某主张的损失,可通过其他途径解决。二、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适用法律不当。1、本案从立案到判决,先后经历了简易程序、普通程序,近12个月,超过了6个月的审理期限,违反了法定程序;2、一审判决依据《合同法》第94规定,属于适用法律不当。本案中,股权转让合同已经生效,何某某违约,不具有法定解除权,且何某某已经实现合同目的。3、根据《合同法》以及《担保法》关于定金的规定,给付定金的一方只有在履行债务后,定金才能抵做价款,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第2条亦可以看出。因此,在何某某没有按照约定支付股权转让款的情况下,定金不可抵做股权转让款。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何某某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何某某承担。
  何某某针对吕某某的上诉理由答辩称:第一,在该协议签订之后,饭店的经营管理权归何某某,双方以口头协议的方式约定以装修款的方式支付何某某后续应付的股权转让款,吕某某在事实上认可了股权转让款支付形式的变更,为此何某某投入了十万多的装修费。现在吕某某将股权转让给他人,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是吕某某违反了《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第二,一审判决没有违反法定程序之处,定金应当抵做股权转让款的一部分。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何某某与吕某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应予认定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如实履行各自的义务。第一,何某某上诉称其投入的装修款应视为股权转让款的一部分,对此本院认为,《股权转让协议》第一款约定:乙方(何某某)同意在本协议书生效之日起30天内按前款规定的币种和金额将股权转让款以银行转账方式分三次支付给甲方(吕某某),现何某某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对于上述付款方式、付款金额以口头或者书面的形式予以变更,即无证据证明其投入的装修费用为代吕某某支付且其同意抵做股权转让款的一部分。至此,何某某已经给付吕某某14万元股权转让款,并另行支付了1万元定金,该笔定金依据《股权转让协议》应抵做股权转让款,故何某某支付股权转让款共计15万元,其主张以装修费用抵做股权价款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二,吕某某上诉称何某某已经实际经营管理饭店,其已经享有了股东权利,实现了合同目的,对此本院认为,何某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合同目的是取得股权,享有股东权利,股东权利并不只包含经营管理权、收益权,还包括对股权的转让、抵押等权利处分,现吕某某将涉案饭店的全部股权转让给案外人,已经导致何某某不能享有股东权利,合同的目的已无法实现,故吕某某的该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以及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第三,吕某某上诉称一审审理程序违法,经审查,一审审理期限并无违反法律、法规之处,故对其该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何某某、吕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八千二百零九元,由何某某负担五千五百三十六元(已交纳),由吕某某负担二千六百七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六千七百八十二元,由何某某负担三千四百八十二元(已交纳);由吕某某负担三千三百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春华
审 判 员  黄占山
代理审判员  苏 汀  
一三 年 十 月 十 日
书 记 员  马思雨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一中民终字第9253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吕某某。
 
  上诉人何某某因与上诉人吕某某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2)昌民初字第79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7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李春华担任审判长,法官苏汀、范术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10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剑、上诉人吕某某的代理人王行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何某某在一审中起诉称:201188日,何某某与吕某某就北京紫荆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荆公司)股权转让事宜达成协议。吕某某同意将其拥有的紫荆公司62.5%的股权以50万元转让给何某某。2011731日,何某某支付股权转让定金1万元,于811日汇款5万元,于813日在网上银行支付9万元。但吕某某在收到15万元后,以何某某还有5万元未支付为由,不予办理股权转让变更登记等手续。何某某于96日,以装修尾款名目支付股权转让款10万元。餐饮店于98日开业后,何某某陆续以其他名目支付股权转让款。何某某总共支付4350
  602元。何某某已履行第一期20万元的付款义务和第二期20万元的付款义务,而吕某某不履行办理变更登记等义务构成根本违约,故起诉,请求判令:1、吕某某退还何某某已支付的款项435 602元;2、吕某某支付违约金25 000元。
  吕某某在一审中答辩称:何某某混淆了股权转让与公司债权债务的法律关系,股权转让款不应予以返还。协议签订后,何某某已经开始行使股东的经营管理权,故事实上何某某已经成为紫荆公司的股东,其合同目的已经达到。因此本案的违约方是何某某,其应继续履行合同,支付36万元,并承担对吕某某造成的损失。对于何某某主张的装修款、工资支付款等都不是本案所审理的范围,应当依法予以驳回。o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88日,吕某某与何某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第2条约定:吕某某在签订合同之日,其个人持股评估价为80万元(20万元后期投入装修费及流动资金),占紫荆公司100%的股权。协议第三条约定:吕某某将其所有的紫荆公司62.5%的股权以50万元转让给何某某。协议第二款关于定金及付款安排约定:在本协议签订后五个工作日内,何某某应当付给吕某某20万元;合同生效后,双方应当立即到审批机关办理股权转让手续,在手续办完5日内,何某某付给吕某某20万元,余款在一个月内付清。何某某已支付的定金将作为转让款的一部分。协议第三款吕某某责任与义务中的B项约定:吕某某负责向有关部门办理本次股权转让之审批及变更登记等有关手续;协议第十五款约定:本协议经双方签订生效,双方应于三十日内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2011731日,何某某支付定金1万元。之后,何某某分别于2011811日和2011813日支付股权转让款5万元和9万元。吕某某一直未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股权转让变更手续。201261日,吕某某将其持有的紫荆公司100%的股权全部转让给案外人洪涛。
  另查明, 201198日起,何某某开始经营紫荆公司,一直持续到20111026日。何某某经营期间,经营收入并未进行过分配。
  201342日,本庭组织双方当事人对紫荆公司的现场情况进行勘验,经过勘验,现公司经营者对该公司进行了重新装修,现在的装修与何某某并无关系。
  庭审过程中,吕某某于201272日向该院提出反诉申请,但并未交纳反诉费。2013131日,吕某某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撤回反诉申请。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股权转让协议》、工商档案备案信息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何某某与吕某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定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如实履行自己的义务。何某某主张解除《股权转让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吕某某将其持有的紫荆公司100%的股权全部转让给案外人洪涛,并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何某某主张解除《股权转让协议》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何某某要求吕某某返还股权转让款435 602元,对此,合理部分该院予以支持。何某某向吕某某支付了股权转让款14万元,双方均予以认可,该院亦不持异议;何某某另支付了1万元定金,并主张抵作价款,对此该院予以认可。何某某另主张将装修款10万元及以其他名目(试菜、备货、杂项支出、工资等)的支出抵作股权转让款,对此,该院认为,何某某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经过现场勘验,装修标的亦不存在,故该院不予支持。
  协议签订后,何某某并未依照协议约定在协议签订后的五个工作日内支付吕某某股权转让款20万元,构成违约。吕某某将其持有的紫荆公司100%的股权全部转让给案外人洪涛,吕某某的行为亦构成违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对于何某某要求吕某某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何某某与吕某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二、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何某某股权转让款十五万元;三、驳回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何某某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主要是:一、何某某支付的装修款应为股权转让款。根据一审的庭审笔录中,吕某某已经承认从何某某处取得的50万中有20万是要用于装修,出资装修是吕某某的义务,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如果没有吕某某的指示,何某某不可能将相应的装修款向第三方支付。不论是何某某将其中的20万元支付给吕某某,吕某某再给付给装修公司,还是由何某某代为支付给装修公司,该装修款都是属于股权转让款。二、一审法院认定何某某未能在约定期限内履行付款义务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吕某某为实际的违约方。结合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可以看出双方在签署股权转让协议时已经确定需要重新装修,并就装修费用由吕某某承担,由何某某垫付达成一致意见,且何某某已经支付股权转让款加上定金15万,以及装修费10万元,从装修费即股权转让款的事实来考虑,截止2011813日,何某某已经支付包含装修款在内的股权转让款25万元,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何某某未在约定时间内履行付款义务属于事实认定错误,相反,是吕某某未能在约定时间内办理工商登记变更,其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三、何某某出资装修的事实双方并无争议,一审法院以何某某未提交证据及装修标的不存在为由驳回何某某的部分主张于法无据。一审中何某某已经提交了装修费票据以及相关的装修照片佐证装修事实,吕某某对于该事实亦是认可,且何某某已对装修支付价款,吕某某对于何某某支付装修款的事实亦不否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8以及第76规定,何某某无需再对装修的事实提交证据。四、何某某支付的装修款项不论是何性质,吕某某均应当返还。吕某某将涉案股权转让给案外人,致使双方协议无法再履行,故一审法院判决解除《股权转让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7规定,既然何某某支付装修款的事实无法改变,无论该装修款如何认定性质,吕某某都应当返还该笔款项。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令吕某某返还何某某代为垫付的装修费用共计159098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吕某某承担。
  吕某某针对何某某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一、1、何某某主张的装修费用,不是股权转让款。《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了股权转让款应在协议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吕某某。何某某除了14万之外,没有支付其他转让款。2、我方认可的事实是在收到50万之后,再拿出20万元用于流动资金以及装修,由于何某某没有按照协议约定支付全部转让款,我方也没有义务和能力拿出这20万。3、何某某主张的装修费用,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费用多少,一审法院也查明没有相关证据证明。我认可其装修行为,但不认可装修费用10万元,亦不认可装修款可以抵做股权转让款,协议约定也没有明确表明后期所有的装修费用皆由我方承担,作为股东,何某某与我均应当承担装修费用。二、何某某没有根据协议按期支付转让款,属于违约行为。何某某在协议生效后5日内,仅支付了14万元转让款以及1万元定金,没有履行第一笔20万,明显违约。吕某某转让股权的原因是资金困难,试图通过得到股权转让款经营饭店,所以获取股权转让款是吕某某的合同目的,现由于何某某的违约致使吕某某未能实现合同目的。吕某某多次通知何某某及时付款,以便办理股权变更手续,但是何某某至今没有付款,故吕某某也不能办理股权变更。且何某某自协议生效后,就行使了股东权利,该权利获得并不以登记为条件。三、即使装修产生了费用,该费用都属于股东对公司的投入,不是股权转让款,何某某应当通过其他途径解决其损失问题。
  吕某某亦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判决认定吕某某违约,何某某没有实现合同目的,判决解除《股权转让协议》,属于认定事实不清。1、《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何某某就已经开始经营管理紫荆饭店,享有了股权权利,吕某某多次通知何某某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吕某某在该协议中的义务已经履行完毕。2、《股权转让协议》第二条约定的本意是何某某在合同生效后5日内给付吕某某股权转让款20万元,然后双方再去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变更手续办完后5日内,何某某再支付20万元。但何某某在支付了15万之后,没有再付款,因此,何某某构成违约。3、变更股东登记时股权转让协议履行的问题,其功能是使股权的变动发生公示效力,无论登记与否,何某某作为新股东已经行使股东权利,其股权的享有并不以变更登记为条件。因此,何某某合同目的已经达到,虽经吕某某多次催促其继续支付股权转让款及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但何某某拒绝履行,为防止损失扩大,吕某某不得已将股权转让他人。至于何某某主张的损失,可通过其他途径解决。二、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适用法律不当。1、本案从立案到判决,先后经历了简易程序、普通程序,近12个月,超过了6个月的审理期限,违反了法定程序;2、一审判决依据《合同法》第94规定,属于适用法律不当。本案中,股权转让合同已经生效,何某某违约,不具有法定解除权,且何某某已经实现合同目的。3、根据《合同法》以及《担保法》关于定金的规定,给付定金的一方只有在履行债务后,定金才能抵做价款,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第2条亦可以看出。因此,在何某某没有按照约定支付股权转让款的情况下,定金不可抵做股权转让款。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何某某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何某某承担。
  何某某针对吕某某的上诉理由答辩称:第一,在该协议签订之后,饭店的经营管理权归何某某,双方以口头协议的方式约定以装修款的方式支付何某某后续应付的股权转让款,吕某某在事实上认可了股权转让款支付形式的变更,为此何某某投入了十万多的装修费。现在吕某某将股权转让给他人,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是吕某某违反了《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第二,一审判决没有违反法定程序之处,定金应当抵做股权转让款的一部分。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何某某与吕某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应予认定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如实履行各自的义务。第一,何某某上诉称其投入的装修款应视为股权转让款的一部分,对此本院认为,《股权转让协议》第一款约定:乙方(何某某)同意在本协议书生效之日起30天内按前款规定的币种和金额将股权转让款以银行转账方式分三次支付给甲方(吕某某),现何某某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对于上述付款方式、付款金额以口头或者书面的形式予以变更,即无证据证明其投入的装修费用为代吕某某支付且其同意抵做股权转让款的一部分。至此,何某某已经给付吕某某14万元股权转让款,并另行支付了1万元定金,该笔定金依据《股权转让协议》应抵做股权转让款,故何某某支付股权转让款共计15万元,其主张以装修费用抵做股权价款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二,吕某某上诉称何某某已经实际经营管理饭店,其已经享有了股东权利,实现了合同目的,对此本院认为,何某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合同目的是取得股权,享有股东权利,股东权利并不只包含经营管理权、收益权,还包括对股权的转让、抵押等权利处分,现吕某某将涉案饭店的全部股权转让给案外人,已经导致何某某不能享有股东权利,合同的目的已无法实现,故吕某某的该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以及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第三,吕某某上诉称一审审理程序违法,经审查,一审审理期限并无违反法律、法规之处,故对其该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何某某、吕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八千二百零九元,由何某某负担五千五百三十六元(已交纳),由吕某某负担二千六百七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六千七百八十二元,由何某某负担三千四百八十二元(已交纳);由吕某某负担三千三百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春华
审 判 员  黄占山
代理审判员  苏 汀  
一三 年 十 月 十 日
书 记 员  马思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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