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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月坛大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中国包装物资(集团)总公司等合同纠纷

 [日期:2014-08-21]   来源:北京律师网  作者:首都律师   阅读:224[字体: ] 
核心提示:中包公司与月坛大厦签订的《关于转让“北京东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的协议书》在一审庭审时已经过质证,月坛大厦对该协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该协议虽未明确由月坛大厦承担中包公司对民生银行建国门支行的借款,但三方随后签订的《贷款转换协议书》明确约定,中包公司将其对民生银行建国门支行的3500万元借款的债务转让给月坛大厦,月坛大厦同意接受该债务,民生银行建国门支行同意中包公司和月坛大厦之间的债务转移。《贷款转换协议书》签订后,月坛大厦与民生银行建国门支行分别于1998年、2000年签订了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通过以贷还贷的方式偿还了中包公司欠民生银行建国门支行的3500万元借款及月坛大厦1998年欠民生银行建国门支行的3500万元借款,据此《贷款转换协议书》的三方当事人已经依照该协议内容履行了各自的义务。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高民终字第4307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月坛大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江榕,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包装物资(集团)总公司。
  负责人高军,中国包装物资(集团)总公司破产清算组组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建国门支行。
  负责人李忠,行长。
 
  上诉人北京月坛大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月坛大厦)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包装物资(集团)总公司(以下简称中包公司)、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建国门支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建国门支行)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1)二中民初字第086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11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于泽泓担任审判长,法官林涛、魏欣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并于20111215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月坛大厦的委托代理人徐扬,中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建伟,民生银行建国门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宋英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月坛大厦一审起诉称:199892日,民生银行建国门支行与月坛大厦及中包公司签订了《贷款转换协议书》。《贷款转换协议书》约定:一、中包公司同意将3500万元贷款一次性转让给月坛大厦,中包公司保证转让协议的有效性。
……四、月坛大厦在94日前在民生银行建国门支行开立账户,并随之向民生银行建国门支行提出贷款申请。五、在月坛大厦与民生银行建国门支行签署有效的借款合同,保证或抵押合同及向民生银行建国门支行还清3500万元贷款本息之前,中包公司仍履行偿还3500万元贷款本息的债务。
  根据《贷款转换协议书》的约定,月坛大厦负有与中包公司、民生银行建国门支行签署有效的借款合同,保证或抵押合同及向民生银行建国门支行还清3500万元贷款本息的义务;而中包公司负有将3500万元贷款款项转让给月坛大厦的义务,及在上述三个条件成就前,其仍为3500万元贷款的实际债务人,履行向民生银行建国门支行偿还贷款本息的债务的义务,民生银行建国门支行作为《贷款转换协议书》的一方主体,其负有配合并监督各方积极履行各自义务,及严格遵守并履行《贷款转换协议书》约定的责任。
  19981230日,依照上述《贷款转换协议书》,月坛大厦与民生银行建国门支行签订了1998年(北建)贷字第036号《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借款2700万元,和98年(北建)贷字第045号《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借款800万元,共计3500万元,并用月坛大厦北座第二十三层(除第九号单元)和第二十五层做抵押担保,签订了1998年(北建)抵字第005号《抵押合同》和1998年(北建)抵字第006号《抵押合同》。以上贷款于民生银行建国门支行发放同日全部转入中包公司及其所属企业的还款账户,用以偿还其欠民生银行建国门支行的逾期贷款,月坛大厦并未支配分文。至2000630日,中包公司并未按照《贷款转换协议书》的约定将其3500万元贷款的款项转让给月坛大厦,也未向民生银行建国门支行履行偿还欠款的义务。面对已到期的贷款合同和抵押担保合同无法偿还,月坛大厦为协议书能够继续顺利履行,根据民生银行建国门支行的要求又续签了(2000)年(北建贷)字(016)号《借款合同》,借款3500万元,继续用月坛大厦北座第二十三层(除第九号单元)和第二十五层做抵押担保,签订了(2000)(北建贷抵)字第(002)号《抵押合同》。此后,中包公司一直未履行《贷款转换协议书》中约定的义务,致使本《贷款转换协议书》中约定的债务转移的条件至今无法成就,因此债务主体自始至终为中包公司,从来没有发生过转移。
  200425日,民生银行建国门支行不仅不依据《贷款转换协议书》的约定主动要求中包公司偿还债务,反而仅以2000620日借款合同和抵押担保合同起诉月坛大厦,要求月坛大厦向其偿还贷款。民生银行建国门支行诉称:“2000630日,民生银行建国门支行与月坛大厦签订(2000)(北建贷)(016)号《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民生银行建国门支行向月坛大厦提供贷款3500万元,贷款期限3年,自2000630日至200364日,年利率为6.534%。同日,民生银行建国门支行与月坛大厦签订了(2000)(北建贷抵)字第(002)号《抵押合同》,该合同约定月坛大厦以其拥有的月坛大厦北座二十三层(除第九号单元)和第二十五层的土地使用权和在建工程抵押,作为贷款的担保,并请求判令月坛大厦偿还贷款本金350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6373850.25(暂计算至20031231日,前述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应计算至月坛大厦还清全部贷款之日止),合计41373850.25元。民生银行建国门支行作为《贷款转换协议书》中的一方主体,其明知《贷款转换协议书》的存在,且明知《贷款转换协议书》中约定的各方义务和承诺,更明知19981230日签订的贷款合同和抵押担保合同是双方为履行协议书而签订的《贷款转换协议书》的从合同,且2000年借款合同和抵押担保合同系为继续履行协议书而对1998年贷款合同和抵押担保合同所做的贷款展期的事实。但其置《贷款转换协议书》于不顾,全然不尊重债务转移的条件仍为成就,债务主体仍为中包公司的事实,单方骗得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4)二中民初字第02747号《民事判决书》,民生银行建国门支行的上述行为构成了其对《贷款转换协议书》的严重违约。
  民生银行建国门支行起诉月坛大厦偿还贷款一案审理期间,还告知月坛大厦:起诉只是为了核销不良贷款,并告知月坛大厦对起诉不要应诉;对判决结果,也不要上诉;诉讼只是履行程序而已。基于对民生银行建国门支行的信任,月坛大厦放弃了应诉和法定的上诉,使(2004)二中民初字第02747号《民事判决书》生效。直至20065月,民生银行建国门支行用特快专递通知月坛大厦贷款和用于抵押的房屋被民生银行建国门支行打包转让给了北京远东联合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时,月坛大厦才明白被中包公司和民生银行建国门支行所欺骗。
  2007123日,面对民生银行建国门支行对《贷款转换协议书》的严重违约行为及对月坛大厦的侵害,月坛大厦依法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再审申请。20071219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2007)二中民监字第18752号通知书告知月坛大厦:“你公司因一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对本院(2004)二中民初字第02747号民事判决不服,以原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处理不公为由,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对该案进行了复查,证实原判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是正确的,经审查,你公司与民生银行建国门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借款合同应认定有效。双方均应依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民生银行建国门支行依约履行了放贷义务,其依约收贷的权利应受到法律保护。你公司未依约还贷,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审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所作处理是正确的,你公司的再审申请不能支持。对月坛大厦申诉主张的《贷款转换协议书》的原始证据不予审理,驳回月坛大厦的申诉请求,至此,中包公司、民生银行建国门支行不履行《贷款转换协议书》并违约侵害月坛大厦合法权益的违法目的得逞。
  20083月,月坛大厦对民生银行建国门支行的违法行为再次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申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裁定中说明:民生银行建国门支行起诉月坛大厦一案系一般借款合同纠纷,在该案审理中月坛大厦对《贷款转换协议书》事实未举证、未出庭应诉、也未上诉,故原审依照民生银行建国门支行的举证作出判决是正确的。同时告知月坛大厦《贷款转换协议书》系转换贷款法律关系,与一般贷款合同有着诉讼主体和法律关系的区别,月坛大厦可以依照《贷款转换协议书》形成的纠纷,依法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另行诉讼。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中包公司和民生银行建国门支行的行为构成了对《贷款转换协议书》的严重违约,月坛大厦诉讼请求是:1、请求法院判令解除《贷款转换协议书》;2、确认《贷款转换协议书》中3500万元贷款的债务转移条件未成就,该债务转移并未完成,即债务主体仍为中包公司的事实;3、依法认定中包公司和民生银行建国门支行对于《贷款转换协议书》的违约事实并判决中包公司和民生银行建国门支行赔偿因违约给月坛大厦造成的损失55321910.96元(其中贷款本金3500万元,直接损失20321910.96元);4、判决中包公司、民生银行建国门支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律师费。
  中包公司一审答辩称:第一,本案中月坛大厦与中包公司、民生银行建国门支行签订的《贷款转换协议书》内容合法有效,且已因履行完毕而终止,不存在再行解除的法律依据。中包公司与月坛大厦及民生银行建国门支行于1998年签订了《贷款转换协议书》,明确约定中包公司将3500万元债务转移给月坛大厦,民生银行建国门支行对此表示认可,月坛大厦已经依法向民生银行建国门支行办理了有关贷款手续,中包公司与月坛大厦之间的债务转移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同时,三方合同当事人已于19981231日将《贷款转换协议书》全部约定内容履行完毕,符合法律规定的合同权利义务终止的情形。因此,已经依法终止的合同不存在再行解除的法律依据。第二,中包公司与月坛大厦均已经履行了《贷款转换协议书》中己方的义务,现月坛大厦请求中包公司赔偿所谓损失无任何法律或合同依据。第三,中包公司已被法院裁定破产程序终结,其民事主体已经生效裁定确定不再承担债权清偿责任。中包公司因长期经营不善、资不抵债,已于2007531日被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同时指定本清算组对中包公司的破产财产进行清算和管理。现中包公司的破产财产已分配完毕,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1223日作出了(2007)二中民破字第870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终结中包公司的破产程序,未得到清偿的债权不再清偿。所以,中包公司已不再承担债权清偿责任。第四,月坛大厦针对《贷款转换协议书》所提起的诉讼,已远远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已丧失胜诉权。《贷款转换协议书》签订于1998年,并于同年1231日履行完毕,月坛大厦据此提起诉讼已远远超过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应当被依法驳回。综上所述,月坛大厦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月坛大厦的全部诉讼请求。
  民生银行建国门支行一审答辩称:第一,《贷款转换协议书》合法有效,且已经履行完毕,不存在任何法定解除情形。第二,民生银行建国门支行与月坛大厦之间的借款合同纠纷已经法院依法审理并判决生效,与本案是两个独立的民事法律关系,不能混为一谈。第三,月坛大厦针对《贷款转换协议书》提起的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当得到支持。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888日,中包公司与月坛大厦签订了《关于转让北京东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的协议书》,约定:中包公司合法拥有北京东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97%的股权,经与月坛大厦友好协商,就转让上述股权达成协议如下:一、公司概况。1、名称:北京东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4、注册资本:1178万元。6、经营范围:房地产项目开发、商品房销售。8、股权结构:中包公司97%,北京宗苑房地产开发公司3%;二、建设项目概况。1、地理位置:王府井北大街H1地段。2、用地面积:9204.7平方米。3、建筑面积:77000平方米。4、项目现状:已取得规划用地许可证审定设计方案通知书土地出让金通知书拆迁许可证,初步设计方案已完成;四、公司承担债务合计。2、中包公司为项目进行以公司名义向民生银行建国门支行贷款3500万元,这部分款项已全部用于项目开发;五、项目转让。中包公司愿意在第四条所述基础上向月坛大厦转让其在公司的权益,月坛大厦同意受让并履行中包公司原议定的各项责任和义务。双方一致同意:3、由中包公司向月坛大厦提交民生银行3500万元贷款支出项目。各项支出应为用于项目开发建设并按现行法规、政策可列入开发成本,并由中包公司协助月坛大厦同民生银行建国门支行签订转贷协议,中包公司根据项目建设的需要协助月坛大厦增加贷款额度。
  199892日,中包公司、月坛大厦、民生银行建国门支行签订了《贷款转换协议书》,约定:一、中包公司同意将3500万元贷款一次性转让给月坛大厦,中包公司保证转让协议的有效性;二、月坛大厦同意接受中包公司对民生银行建国门支行的3500万元贷款及产生的利息债务。中包公司与月坛大厦的转让协议生效之日前的3500万元的利息由中包公司偿还,转让协议生效之日后的3500万元的利息由月坛大厦偿还;三、民生银行建国门支行同意中包公司和月坛大厦之间的债务转移。四、月坛大厦在94日前在民生银行建国门支行开立帐户,并随之向民生银行建国门支行提出贷款申请。五、在月坛大厦与民生银行建国门支行签署有效的借款合同,保证或抵押合同及向民生银行建国门支行还清3500万元贷款本息之前,中包公司仍履行偿还3500万元贷款本息的债务。
  19981230日,月坛大厦与民生银行建国门支行签订1998年(北建)贷字第036号、1998年(北建)贷字第045号《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2份,月坛大厦向民生银行建国门支行共计借款3500万元。同日,月坛大厦与民生银行建国门支行还签订了1998年(北建)抵字第005号、1998年(北建)抵字第006号《抵押合同》2份,为1998年(北建)贷字第036号、1998年(北建)贷字第045号《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3500万元进行抵押担保,抵押物为月坛大厦北座第二十三层(除第九号单元)和第二十五层。
  19981231日,民生银行建国门支行向月坛大厦发放了贷款3500万元,转入2220001012193帐号,以中包公司还款收贷入帐。
  2000630日,由于上述借款到期未还款,月坛大厦与民生银行建国门支行签订了(2000)年(北建贷)字(016)号《借款合同》,约定月坛大厦向民生银行建国门支行借款3500万元,贷款期限3年,年利率6.534%。同日,月坛大厦与民生银行建国门支行还签订了(2000)年(北建贷抵)字(002)号《抵押合同》,为(2000)年(北建贷)字(016)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3500万元进行抵押担保,抵押物为月坛大厦北座第二十三层(除第九号单元)和第二十五层。合同签订后,民生银行建国门支行依约放款350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月坛大厦未偿还借款本息,民生银行建国门支行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月坛大厦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并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等。2004422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二中民初字第027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月坛大厦向民生银行建国门支行偿还借款本金3500万元及利息,民生银行建国门支行对月坛大厦提供的抵押物月坛大厦北座第二十三层(除第九号单元)和第二十五层享有优先受偿权,月坛大厦向民生银行建国门支行支付律师费十万元。该判决书双方均未上诉。其后,月坛大厦提起申诉,20071219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驳回其再审申请。
  一审法院另查明一,20041112日,北京东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由中包公司变更为月坛大厦。
  一审法院另查明二,2007531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2007)二中民破字第8704号民事裁定书宣告中包公司破产。20091223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2007)二中民破字第870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终结中包公司的破产程序。中包公司尚未办理注销登记。
  一审法院认为:中包公司、月坛大厦、民生银行建国门支行签订的《贷款转换协议书》是三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属有效合同。
  依据该《贷款转换协议书》的约定,中包公司将其对民生银行建国门支行的3500万元借款的债务转让给月坛大厦,月坛大厦同意接受该债务,民生银行建国门支行同意中包公司和月坛大厦之间的债务转移。之后,月坛大厦与民生银行建国门支行签订了1998年(北建)贷字第036号、98年(北建)贷字第045号《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2份,月坛大厦共计借款3500万元,通过以贷还贷的方式偿还了依照《贷款转换协议书》其受让的中包公司对民生银行建国门支行的3500万元债务。
  1998年(北建)贷字第036号、98年(北建)贷字第045号《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月坛大厦未能依约偿还借款本息,月坛大厦与民生银行建国门支行签订了(2000)年(北建贷)字(016)号《借款合同》,借款3500万元,用于偿还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3500万元。(2000)年(北建贷)字(016)号《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届满后,月坛大厦未偿还借款本息,民生银行建国门支行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月坛大厦偿还借款本息,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支持了民生银行建国门支行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经生效。据此《贷款转换协议书》已经履行完毕。
  现月坛大厦依据《贷款转换协议书》起诉,其主张中包公司一直未履行《贷款转换协议书》约定的还款义务,债务转移条件未成就,债务主体始终为中包公司,中包公司和民生银行建国门支行违反《贷款转换协议书》的约定且侵害其合法权益,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对其请求解除《贷款转换协议书》,确认《贷款转换协议书》中3500万元贷款的债务转移条件未成就、债务主体仍为中包公司,认定中包公司和民生银行建国门支行违约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贷款转换协议书》的各方当事人已经依照该协议内容履行了己方的义务,月坛大厦的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具有基于《贷款转换协议书》所形成的损失并应当向中包公司、民生银行建国门支行主张赔偿的权利,故对月坛大厦要求中包公司和民生银行建国门支行赔偿给其造成的损失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驳回月坛大厦的诉讼请求。
  月坛大厦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一审法院将《关于转让北京东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的协议书》作为本案一审判决的一个重要依据,但在开庭时却没有对其进行质证。仅民生银行建国门支行出具了一份复印件,没有正本出示,该协议是中包公司与月坛大厦签订的关于北京东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协议,协议中没有任何条款表明月坛大厦同意承受中包公司借民生银行建国门支行债务的意思表示。在上述协议中,并未以任何方式提到月坛大厦需要承担本案贷款的还款义务以作为购买北京东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对价。2、根据《贷款转换协议书》第一条中包公司同意将3500万元贷款一次性转让给月坛大厦。此处表述为中包公司将贷款转让给月坛大厦,而并非是将债务转移给月坛大厦。显然贷款不等于债务,任何人站在一个客观的角度,都不可能将贷款直接理解成债务。根据《贷款转换协议书》第五条的约定,债务转移需要同时满足三个条件:月坛大厦与民生银行建国门支行签署有效的借款合同;月坛大厦与民生银行建国门支行签署有效的保证或抵押合同;月坛大厦向民生银行建国门支行还清3500万元贷款本息。在上述三个条件均满足时,该债务才正式转移至月坛大厦,即中包公司在上述条件均满足前,仍履行偿还该债务的责任。但月坛大厦向民生银行建国门支行还清3500万元贷款本息这一条件显然还没有成就。故在该条件未成就的情况下,中包公司仍为3500万元债务的实际主体。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并判令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及律师费。
  中包公司、民生银行建国门支行服从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贷款转换协议书》、1998年(北建)贷字第036号及98年(北建)贷字第045号《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1998年(北建)抵字第005号、1998年(北建)抵字第006号《抵押合同》、借款凭证、放款凭证、对账单、200425日民生银行建国门支行起诉状、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4)二中民初字第02747号民事判决书、月坛大厦的民事再审申请书、20071219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7)二中民监字第18752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2007)二中民破字第8704号民事裁定书、中包公司未注销的情况说明、199888日中包公司与月坛大厦签订的《关于转让北京东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的协议书》、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月坛大厦与中包公司、民生银行建国门支行签订的《贷款转换协议书》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
  中包公司与月坛大厦签订的《关于转让北京东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的协议书》在一审庭审时已经过质证,月坛大厦对该协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该协议虽未明确由月坛大厦承担中包公司对民生银行建国门支行的借款,但三方随后签订的《贷款转换协议书》明确约定,中包公司将其对民生银行建国门支行的3500万元借款的债务转让给月坛大厦,月坛大厦同意接受该债务,民生银行建国门支行同意中包公司和月坛大厦之间的债务转移。《贷款转换协议书》签订后,月坛大厦与民生银行建国门支行分别于1998年、2000年签订了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通过以贷还贷的方式偿还了中包公司欠民生银行建国门支行的3500万元借款及月坛大厦1998年欠民生银行建国门支行的3500万元借款,据此《贷款转换协议书》的三方当事人已经依照该协议内容履行了各自的义务。月坛大厦关于其因中包公司、民生银行建国门支行违约给其造成损失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本院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十一万八千四百零九元五角五分,由北京月坛大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三十一万八千四百零九元五角五分,由北京月坛大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于泽泓
代理审判员  林 涛
代理审判员  魏 欣
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吕 永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高民终字第4307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月坛大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江榕,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包装物资(集团)总公司。
  负责人高军,中国包装物资(集团)总公司破产清算组组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建国门支行。
  负责人李忠,行长。
 
  上诉人北京月坛大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月坛大厦)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包装物资(集团)总公司(以下简称中包公司)、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建国门支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建国门支行)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1)二中民初字第086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11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于泽泓担任审判长,法官林涛、魏欣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并于20111215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月坛大厦的委托代理人徐扬,中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建伟,民生银行建国门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宋英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月坛大厦一审起诉称:199892日,民生银行建国门支行与月坛大厦及中包公司签订了《贷款转换协议书》。《贷款转换协议书》约定:一、中包公司同意将3500万元贷款一次性转让给月坛大厦,中包公司保证转让协议的有效性。
……四、月坛大厦在94日前在民生银行建国门支行开立账户,并随之向民生银行建国门支行提出贷款申请。五、在月坛大厦与民生银行建国门支行签署有效的借款合同,保证或抵押合同及向民生银行建国门支行还清3500万元贷款本息之前,中包公司仍履行偿还3500万元贷款本息的债务。
  根据《贷款转换协议书》的约定,月坛大厦负有与中包公司、民生银行建国门支行签署有效的借款合同,保证或抵押合同及向民生银行建国门支行还清3500万元贷款本息的义务;而中包公司负有将3500万元贷款款项转让给月坛大厦的义务,及在上述三个条件成就前,其仍为3500万元贷款的实际债务人,履行向民生银行建国门支行偿还贷款本息的债务的义务,民生银行建国门支行作为《贷款转换协议书》的一方主体,其负有配合并监督各方积极履行各自义务,及严格遵守并履行《贷款转换协议书》约定的责任。
  19981230日,依照上述《贷款转换协议书》,月坛大厦与民生银行建国门支行签订了1998年(北建)贷字第036号《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借款2700万元,和98年(北建)贷字第045号《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借款800万元,共计3500万元,并用月坛大厦北座第二十三层(除第九号单元)和第二十五层做抵押担保,签订了1998年(北建)抵字第005号《抵押合同》和1998年(北建)抵字第006号《抵押合同》。以上贷款于民生银行建国门支行发放同日全部转入中包公司及其所属企业的还款账户,用以偿还其欠民生银行建国门支行的逾期贷款,月坛大厦并未支配分文。至2000630日,中包公司并未按照《贷款转换协议书》的约定将其3500万元贷款的款项转让给月坛大厦,也未向民生银行建国门支行履行偿还欠款的义务。面对已到期的贷款合同和抵押担保合同无法偿还,月坛大厦为协议书能够继续顺利履行,根据民生银行建国门支行的要求又续签了(2000)年(北建贷)字(016)号《借款合同》,借款3500万元,继续用月坛大厦北座第二十三层(除第九号单元)和第二十五层做抵押担保,签订了(2000)(北建贷抵)字第(002)号《抵押合同》。此后,中包公司一直未履行《贷款转换协议书》中约定的义务,致使本《贷款转换协议书》中约定的债务转移的条件至今无法成就,因此债务主体自始至终为中包公司,从来没有发生过转移。
  200425日,民生银行建国门支行不仅不依据《贷款转换协议书》的约定主动要求中包公司偿还债务,反而仅以2000620日借款合同和抵押担保合同起诉月坛大厦,要求月坛大厦向其偿还贷款。民生银行建国门支行诉称:“2000630日,民生银行建国门支行与月坛大厦签订(2000)(北建贷)(016)号《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民生银行建国门支行向月坛大厦提供贷款3500万元,贷款期限3年,自2000630日至200364日,年利率为6.534%。同日,民生银行建国门支行与月坛大厦签订了(2000)(北建贷抵)字第(002)号《抵押合同》,该合同约定月坛大厦以其拥有的月坛大厦北座二十三层(除第九号单元)和第二十五层的土地使用权和在建工程抵押,作为贷款的担保,并请求判令月坛大厦偿还贷款本金350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6373850.25(暂计算至20031231日,前述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应计算至月坛大厦还清全部贷款之日止),合计41373850.25元。民生银行建国门支行作为《贷款转换协议书》中的一方主体,其明知《贷款转换协议书》的存在,且明知《贷款转换协议书》中约定的各方义务和承诺,更明知19981230日签订的贷款合同和抵押担保合同是双方为履行协议书而签订的《贷款转换协议书》的从合同,且2000年借款合同和抵押担保合同系为继续履行协议书而对1998年贷款合同和抵押担保合同所做的贷款展期的事实。但其置《贷款转换协议书》于不顾,全然不尊重债务转移的条件仍为成就,债务主体仍为中包公司的事实,单方骗得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4)二中民初字第02747号《民事判决书》,民生银行建国门支行的上述行为构成了其对《贷款转换协议书》的严重违约。
  民生银行建国门支行起诉月坛大厦偿还贷款一案审理期间,还告知月坛大厦:起诉只是为了核销不良贷款,并告知月坛大厦对起诉不要应诉;对判决结果,也不要上诉;诉讼只是履行程序而已。基于对民生银行建国门支行的信任,月坛大厦放弃了应诉和法定的上诉,使(2004)二中民初字第02747号《民事判决书》生效。直至20065月,民生银行建国门支行用特快专递通知月坛大厦贷款和用于抵押的房屋被民生银行建国门支行打包转让给了北京远东联合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时,月坛大厦才明白被中包公司和民生银行建国门支行所欺骗。
  2007123日,面对民生银行建国门支行对《贷款转换协议书》的严重违约行为及对月坛大厦的侵害,月坛大厦依法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再审申请。20071219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2007)二中民监字第18752号通知书告知月坛大厦:“你公司因一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对本院(2004)二中民初字第02747号民事判决不服,以原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处理不公为由,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对该案进行了复查,证实原判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是正确的,经审查,你公司与民生银行建国门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借款合同应认定有效。双方均应依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民生银行建国门支行依约履行了放贷义务,其依约收贷的权利应受到法律保护。你公司未依约还贷,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审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所作处理是正确的,你公司的再审申请不能支持。对月坛大厦申诉主张的《贷款转换协议书》的原始证据不予审理,驳回月坛大厦的申诉请求,至此,中包公司、民生银行建国门支行不履行《贷款转换协议书》并违约侵害月坛大厦合法权益的违法目的得逞。
  20083月,月坛大厦对民生银行建国门支行的违法行为再次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申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裁定中说明:民生银行建国门支行起诉月坛大厦一案系一般借款合同纠纷,在该案审理中月坛大厦对《贷款转换协议书》事实未举证、未出庭应诉、也未上诉,故原审依照民生银行建国门支行的举证作出判决是正确的。同时告知月坛大厦《贷款转换协议书》系转换贷款法律关系,与一般贷款合同有着诉讼主体和法律关系的区别,月坛大厦可以依照《贷款转换协议书》形成的纠纷,依法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另行诉讼。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中包公司和民生银行建国门支行的行为构成了对《贷款转换协议书》的严重违约,月坛大厦诉讼请求是:1、请求法院判令解除《贷款转换协议书》;2、确认《贷款转换协议书》中3500万元贷款的债务转移条件未成就,该债务转移并未完成,即债务主体仍为中包公司的事实;3、依法认定中包公司和民生银行建国门支行对于《贷款转换协议书》的违约事实并判决中包公司和民生银行建国门支行赔偿因违约给月坛大厦造成的损失55321910.96元(其中贷款本金3500万元,直接损失20321910.96元);4、判决中包公司、民生银行建国门支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律师费。
  中包公司一审答辩称:第一,本案中月坛大厦与中包公司、民生银行建国门支行签订的《贷款转换协议书》内容合法有效,且已因履行完毕而终止,不存在再行解除的法律依据。中包公司与月坛大厦及民生银行建国门支行于1998年签订了《贷款转换协议书》,明确约定中包公司将3500万元债务转移给月坛大厦,民生银行建国门支行对此表示认可,月坛大厦已经依法向民生银行建国门支行办理了有关贷款手续,中包公司与月坛大厦之间的债务转移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同时,三方合同当事人已于19981231日将《贷款转换协议书》全部约定内容履行完毕,符合法律规定的合同权利义务终止的情形。因此,已经依法终止的合同不存在再行解除的法律依据。第二,中包公司与月坛大厦均已经履行了《贷款转换协议书》中己方的义务,现月坛大厦请求中包公司赔偿所谓损失无任何法律或合同依据。第三,中包公司已被法院裁定破产程序终结,其民事主体已经生效裁定确定不再承担债权清偿责任。中包公司因长期经营不善、资不抵债,已于2007531日被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同时指定本清算组对中包公司的破产财产进行清算和管理。现中包公司的破产财产已分配完毕,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1223日作出了(2007)二中民破字第870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终结中包公司的破产程序,未得到清偿的债权不再清偿。所以,中包公司已不再承担债权清偿责任。第四,月坛大厦针对《贷款转换协议书》所提起的诉讼,已远远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已丧失胜诉权。《贷款转换协议书》签订于1998年,并于同年1231日履行完毕,月坛大厦据此提起诉讼已远远超过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应当被依法驳回。综上所述,月坛大厦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月坛大厦的全部诉讼请求。
  民生银行建国门支行一审答辩称:第一,《贷款转换协议书》合法有效,且已经履行完毕,不存在任何法定解除情形。第二,民生银行建国门支行与月坛大厦之间的借款合同纠纷已经法院依法审理并判决生效,与本案是两个独立的民事法律关系,不能混为一谈。第三,月坛大厦针对《贷款转换协议书》提起的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当得到支持。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888日,中包公司与月坛大厦签订了《关于转让北京东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的协议书》,约定:中包公司合法拥有北京东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97%的股权,经与月坛大厦友好协商,就转让上述股权达成协议如下:一、公司概况。1、名称:北京东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4、注册资本:1178万元。6、经营范围:房地产项目开发、商品房销售。8、股权结构:中包公司97%,北京宗苑房地产开发公司3%;二、建设项目概况。1、地理位置:王府井北大街H1地段。2、用地面积:9204.7平方米。3、建筑面积:77000平方米。4、项目现状:已取得规划用地许可证审定设计方案通知书土地出让金通知书拆迁许可证,初步设计方案已完成;四、公司承担债务合计。2、中包公司为项目进行以公司名义向民生银行建国门支行贷款3500万元,这部分款项已全部用于项目开发;五、项目转让。中包公司愿意在第四条所述基础上向月坛大厦转让其在公司的权益,月坛大厦同意受让并履行中包公司原议定的各项责任和义务。双方一致同意:3、由中包公司向月坛大厦提交民生银行3500万元贷款支出项目。各项支出应为用于项目开发建设并按现行法规、政策可列入开发成本,并由中包公司协助月坛大厦同民生银行建国门支行签订转贷协议,中包公司根据项目建设的需要协助月坛大厦增加贷款额度。
  199892日,中包公司、月坛大厦、民生银行建国门支行签订了《贷款转换协议书》,约定:一、中包公司同意将3500万元贷款一次性转让给月坛大厦,中包公司保证转让协议的有效性;二、月坛大厦同意接受中包公司对民生银行建国门支行的3500万元贷款及产生的利息债务。中包公司与月坛大厦的转让协议生效之日前的3500万元的利息由中包公司偿还,转让协议生效之日后的3500万元的利息由月坛大厦偿还;三、民生银行建国门支行同意中包公司和月坛大厦之间的债务转移。四、月坛大厦在94日前在民生银行建国门支行开立帐户,并随之向民生银行建国门支行提出贷款申请。五、在月坛大厦与民生银行建国门支行签署有效的借款合同,保证或抵押合同及向民生银行建国门支行还清3500万元贷款本息之前,中包公司仍履行偿还3500万元贷款本息的债务。
  19981230日,月坛大厦与民生银行建国门支行签订1998年(北建)贷字第036号、1998年(北建)贷字第045号《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2份,月坛大厦向民生银行建国门支行共计借款3500万元。同日,月坛大厦与民生银行建国门支行还签订了1998年(北建)抵字第005号、1998年(北建)抵字第006号《抵押合同》2份,为1998年(北建)贷字第036号、1998年(北建)贷字第045号《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3500万元进行抵押担保,抵押物为月坛大厦北座第二十三层(除第九号单元)和第二十五层。
  19981231日,民生银行建国门支行向月坛大厦发放了贷款3500万元,转入2220001012193帐号,以中包公司还款收贷入帐。
  2000630日,由于上述借款到期未还款,月坛大厦与民生银行建国门支行签订了(2000)年(北建贷)字(016)号《借款合同》,约定月坛大厦向民生银行建国门支行借款3500万元,贷款期限3年,年利率6.534%。同日,月坛大厦与民生银行建国门支行还签订了(2000)年(北建贷抵)字(002)号《抵押合同》,为(2000)年(北建贷)字(016)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3500万元进行抵押担保,抵押物为月坛大厦北座第二十三层(除第九号单元)和第二十五层。合同签订后,民生银行建国门支行依约放款350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月坛大厦未偿还借款本息,民生银行建国门支行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月坛大厦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并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等。2004422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二中民初字第027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月坛大厦向民生银行建国门支行偿还借款本金3500万元及利息,民生银行建国门支行对月坛大厦提供的抵押物月坛大厦北座第二十三层(除第九号单元)和第二十五层享有优先受偿权,月坛大厦向民生银行建国门支行支付律师费十万元。该判决书双方均未上诉。其后,月坛大厦提起申诉,20071219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驳回其再审申请。
  一审法院另查明一,20041112日,北京东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由中包公司变更为月坛大厦。
  一审法院另查明二,2007531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2007)二中民破字第8704号民事裁定书宣告中包公司破产。20091223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2007)二中民破字第870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终结中包公司的破产程序。中包公司尚未办理注销登记。
  一审法院认为:中包公司、月坛大厦、民生银行建国门支行签订的《贷款转换协议书》是三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属有效合同。
  依据该《贷款转换协议书》的约定,中包公司将其对民生银行建国门支行的3500万元借款的债务转让给月坛大厦,月坛大厦同意接受该债务,民生银行建国门支行同意中包公司和月坛大厦之间的债务转移。之后,月坛大厦与民生银行建国门支行签订了1998年(北建)贷字第036号、98年(北建)贷字第045号《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2份,月坛大厦共计借款3500万元,通过以贷还贷的方式偿还了依照《贷款转换协议书》其受让的中包公司对民生银行建国门支行的3500万元债务。
  1998年(北建)贷字第036号、98年(北建)贷字第045号《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月坛大厦未能依约偿还借款本息,月坛大厦与民生银行建国门支行签订了(2000)年(北建贷)字(016)号《借款合同》,借款3500万元,用于偿还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3500万元。(2000)年(北建贷)字(016)号《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届满后,月坛大厦未偿还借款本息,民生银行建国门支行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月坛大厦偿还借款本息,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支持了民生银行建国门支行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经生效。据此《贷款转换协议书》已经履行完毕。
  现月坛大厦依据《贷款转换协议书》起诉,其主张中包公司一直未履行《贷款转换协议书》约定的还款义务,债务转移条件未成就,债务主体始终为中包公司,中包公司和民生银行建国门支行违反《贷款转换协议书》的约定且侵害其合法权益,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对其请求解除《贷款转换协议书》,确认《贷款转换协议书》中3500万元贷款的债务转移条件未成就、债务主体仍为中包公司,认定中包公司和民生银行建国门支行违约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贷款转换协议书》的各方当事人已经依照该协议内容履行了己方的义务,月坛大厦的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具有基于《贷款转换协议书》所形成的损失并应当向中包公司、民生银行建国门支行主张赔偿的权利,故对月坛大厦要求中包公司和民生银行建国门支行赔偿给其造成的损失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驳回月坛大厦的诉讼请求。
  月坛大厦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一审法院将《关于转让北京东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的协议书》作为本案一审判决的一个重要依据,但在开庭时却没有对其进行质证。仅民生银行建国门支行出具了一份复印件,没有正本出示,该协议是中包公司与月坛大厦签订的关于北京东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协议,协议中没有任何条款表明月坛大厦同意承受中包公司借民生银行建国门支行债务的意思表示。在上述协议中,并未以任何方式提到月坛大厦需要承担本案贷款的还款义务以作为购买北京东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对价。2、根据《贷款转换协议书》第一条中包公司同意将3500万元贷款一次性转让给月坛大厦。此处表述为中包公司将贷款转让给月坛大厦,而并非是将债务转移给月坛大厦。显然贷款不等于债务,任何人站在一个客观的角度,都不可能将贷款直接理解成债务。根据《贷款转换协议书》第五条的约定,债务转移需要同时满足三个条件:月坛大厦与民生银行建国门支行签署有效的借款合同;月坛大厦与民生银行建国门支行签署有效的保证或抵押合同;月坛大厦向民生银行建国门支行还清3500万元贷款本息。在上述三个条件均满足时,该债务才正式转移至月坛大厦,即中包公司在上述条件均满足前,仍履行偿还该债务的责任。但月坛大厦向民生银行建国门支行还清3500万元贷款本息这一条件显然还没有成就。故在该条件未成就的情况下,中包公司仍为3500万元债务的实际主体。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并判令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及律师费。
  中包公司、民生银行建国门支行服从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贷款转换协议书》、1998年(北建)贷字第036号及98年(北建)贷字第045号《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1998年(北建)抵字第005号、1998年(北建)抵字第006号《抵押合同》、借款凭证、放款凭证、对账单、200425日民生银行建国门支行起诉状、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4)二中民初字第02747号民事判决书、月坛大厦的民事再审申请书、20071219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7)二中民监字第18752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2007)二中民破字第8704号民事裁定书、中包公司未注销的情况说明、199888日中包公司与月坛大厦签订的《关于转让北京东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的协议书》、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月坛大厦与中包公司、民生银行建国门支行签订的《贷款转换协议书》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
  中包公司与月坛大厦签订的《关于转让北京东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的协议书》在一审庭审时已经过质证,月坛大厦对该协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该协议虽未明确由月坛大厦承担中包公司对民生银行建国门支行的借款,但三方随后签订的《贷款转换协议书》明确约定,中包公司将其对民生银行建国门支行的3500万元借款的债务转让给月坛大厦,月坛大厦同意接受该债务,民生银行建国门支行同意中包公司和月坛大厦之间的债务转移。《贷款转换协议书》签订后,月坛大厦与民生银行建国门支行分别于1998年、2000年签订了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通过以贷还贷的方式偿还了中包公司欠民生银行建国门支行的3500万元借款及月坛大厦1998年欠民生银行建国门支行的3500万元借款,据此《贷款转换协议书》的三方当事人已经依照该协议内容履行了各自的义务。月坛大厦关于其因中包公司、民生银行建国门支行违约给其造成损失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本院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十一万八千四百零九元五角五分,由北京月坛大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三十一万八千四百零九元五角五分,由北京月坛大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于泽泓
代理审判员  林 涛
代理审判员  魏 欣
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吕 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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