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一中民终字第55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口支行。
负责人鲁凤清,行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
上诉人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口支行(以下简称南口支行)因与被上诉人陈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2)昌民初字第15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4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张印龙担任审判长,法官肖伟、甄洁莹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口支行在一审中起诉称:1998年12月21日,南口支行与陈某某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南口支行向陈某某提供短期借款2万元,合同全部债权由流村乡小康资金办公室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1998年12月21日,南口支行向陈某某发放贷款;该笔贷款到期后,陈某某未按约定时间及时偿还贷款,且借款人自2006年开始拒绝在南口支行的催收通知书上签字进行确认,南口支行无奈之下使用录音笔进行了债权催收。故请求法院判令陈某某偿还南口支行贷款2万元及自1999年9月1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三计算),诉讼费由陈某某承担。
陈某某在一审中答辩称:陈某某虽然与南口支行签订过借款合同,但并未收到该笔贷款;且南口支行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
1998年12月21日,北京市昌平县流村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人、以下简称流村合作社)与陈某某(借款人)、小康资金办公室(保证人)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陈某某向流村合作社贷款2万元用于养鸡,贷款期限自1998年12月21日起至1999年9月12日止,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付息,利息为月息7.26%。
陈某某与米振林系夫妻关系。1997年10月,米振林从流村合作社贷款2万元用于养鸡。1998年12月21日,流村合作社将陈某某贷款的2万元直接用于偿还米振林的贷款。
流村合作社曾于2001年4月19日、2003年4月3日、2004年3月17日、2006年1月18日向陈某某催收贷款,2006年1月18日后没有催收记录。
另,流村合作社后变更名称为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口支行流村分理处。
上述事实,有《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贷款明细、借款借据、催收通知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陈某某与流村合作社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定合法有效。流村合作社更名后隶属于南口支行,因此,其债权应由南口支行享有。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为二年,陈某某的贷款于1999年9月12日到期,流村合作社催收贷款的行为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诉讼时效从中断时起重新计算,本案中,流村合作社最后一次催款时间为2006年1月18日,该日期后无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延长事由,因此,南口支行起诉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对其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口支行的诉讼请求。
南口支行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南口支行曾于2010年2月2日对陈某某进行催收,有录音证据可以证明;南口支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故上诉要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
陈某某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南口支行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驳回南口支行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南口支行起诉是否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针对上述焦点问题,南口支行提交了其于2010年2月2日采取使用录音笔的方式向陈某某进行债权催收的录音资料,证明其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南口支行所提供的录音资料未经陈某某同意,而采取了使用录音笔录制其谈话,此种途径取得的录音资料是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经查,流村合作社向陈某某最后一次催收贷款的时间为2006年1月18日,此后也没有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延长的事由,南口支行起诉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故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南口支行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南口支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百零三元,由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口支行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零六元,由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口支行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印龙
审 判 员 肖 伟
代理审判员 甄洁莹
二○一二 年 六 月 十四 日
书 记 员 郭 岩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一中民终字第55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口支行。
负责人鲁凤清,行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
上诉人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口支行(以下简称南口支行)因与被上诉人陈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2)昌民初字第15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4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张印龙担任审判长,法官肖伟、甄洁莹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口支行在一审中起诉称:1998年12月21日,南口支行与陈某某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南口支行向陈某某提供短期借款2万元,合同全部债权由流村乡小康资金办公室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1998年12月21日,南口支行向陈某某发放贷款;该笔贷款到期后,陈某某未按约定时间及时偿还贷款,且借款人自2006年开始拒绝在南口支行的催收通知书上签字进行确认,南口支行无奈之下使用录音笔进行了债权催收。故请求法院判令陈某某偿还南口支行贷款2万元及自1999年9月1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三计算),诉讼费由陈某某承担。
陈某某在一审中答辩称:陈某某虽然与南口支行签订过借款合同,但并未收到该笔贷款;且南口支行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
1998年12月21日,北京市昌平县流村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人、以下简称流村合作社)与陈某某(借款人)、小康资金办公室(保证人)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陈某某向流村合作社贷款2万元用于养鸡,贷款期限自1998年12月21日起至1999年9月12日止,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付息,利息为月息7.26%。
陈某某与米振林系夫妻关系。1997年10月,米振林从流村合作社贷款2万元用于养鸡。1998年12月21日,流村合作社将陈某某贷款的2万元直接用于偿还米振林的贷款。
流村合作社曾于2001年4月19日、2003年4月3日、2004年3月17日、2006年1月18日向陈某某催收贷款,2006年1月18日后没有催收记录。
另,流村合作社后变更名称为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口支行流村分理处。
上述事实,有《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贷款明细、借款借据、催收通知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陈某某与流村合作社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定合法有效。流村合作社更名后隶属于南口支行,因此,其债权应由南口支行享有。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为二年,陈某某的贷款于1999年9月12日到期,流村合作社催收贷款的行为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诉讼时效从中断时起重新计算,本案中,流村合作社最后一次催款时间为2006年1月18日,该日期后无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延长事由,因此,南口支行起诉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对其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口支行的诉讼请求。
南口支行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南口支行曾于2010年2月2日对陈某某进行催收,有录音证据可以证明;南口支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故上诉要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
陈某某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南口支行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驳回南口支行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南口支行起诉是否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针对上述焦点问题,南口支行提交了其于2010年2月2日采取使用录音笔的方式向陈某某进行债权催收的录音资料,证明其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南口支行所提供的录音资料未经陈某某同意,而采取了使用录音笔录制其谈话,此种途径取得的录音资料是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经查,流村合作社向陈某某最后一次催收贷款的时间为2006年1月18日,此后也没有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延长的事由,南口支行起诉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故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南口支行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南口支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百零三元,由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口支行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零六元,由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口支行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印龙
审 判 员 肖 伟
代理审判员 甄洁莹
二○一二 年 六 月 十四 日
书 记 员 郭 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