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一中民终字第55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京铁卫士保安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全喜,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温都水城旅游饭店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福水,董事长。
上诉人北京京铁卫士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温都水城旅游饭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都水城公司)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2)昌民初字第25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4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李春华担任审判长,法官邹明宇、范术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4月20日、2012年4月25日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京铁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10年3月份开始,京铁公司业务经理孙道全与温都水城公司副经理黄建军商谈保安服务事宜,至4月中旬,双方就聘用保安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温都水城公司欲聘用京铁公司69名保安并分配至22个岗位,温都水城公司强调时间紧、任务急,授权京铁公司抓紧时间招收保安,待5月20日保安上岗立即签订保安服务合同。京铁公司要求黄建军签订保安服务合同,黄建军以不用担心为由拒绝,为促成与温都水城公司的业务关系,京铁公司随后通过各种渠道到河北、山东等地宣传、招收保安并积极进行严格培训。2010年5月20日,京铁公司按事先约定要求将保安安顿到温都水城公司,遭到温都水城公司拒绝。京铁公司按温都水城公司要求招收保安并进行培训,在此期间支付招工保证金、交通费、工资等共计174 740元,但温都水城公司拒绝支付京铁公司支出的费用。2011年9月6日,京铁公司为取得有关证据,无奈接受了北京京都护卫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都公司)出面补偿的3万元,但该补偿与京铁公司的损失相差甚远。故京铁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温都水城公司赔偿京铁公司各项经济损失144 740元,诉讼费由温都水城公司承担。
温都水城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京铁公司与温都水城公司之间并未就保安服务事宜达成任何一致意见,也未签署任何保安服务协议,且京铁公司不可能在30多天的时间内完成保安的招收培训,所以京铁公司所述不是事实;京铁公司并未为温都水城公司提供任何保安服务,温都水城公司已与其他公司签订了保安服务合同。所以请求驳回京铁公司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温都水城公司与京都公司之间存在保安服务合同关系。2011年9月6日,京都公司与孙道全签订协议,载明:“关于温都水城副总经理黄建军对孙道全口头承诺上温都水城保安员事宜,达成以下协议:京都公司出于人义对孙道全因前期对温都水城项目的各项准备费用的损失适当补偿,现以人民币3万元(叁万元)作为补偿,今后孙道全不得再以此事为由到温都水城争闹理论讨要因此事造成的一切损失和影响。此协议为一次性解决,甲方盖章乙方签字生效”。京都公司已支付京铁公司3万元。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是否就订立合同达成一致产生争议,京铁公司主张在温都水城的要求下开展保安的招收培训等工作,温都水城公司否认双方曾就保安服务事宜达成任何一致意见。
上述事实,有协议、平西府派出所笔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造成了另一方当事人的损失,因此承担赔偿受害人损失的法律后果。该案中,京铁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与温都水城公司之间曾就保安服务事宜进行过洽商,但关于损失问题,京都公司曾就此事与京铁公司人员孙道全达成协议并按协议约定支付3万元的损失补偿,且双方在协议中约定京铁公司不得再讨要因此事造成的一切损失,因此,京铁公司以缔约过失为由要求温都水城公司赔偿损失,缺乏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京铁公司的诉讼请求。
京铁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京铁公司积极促成与温都水城公司的保安服务合同关系,付出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但因温都水城公司的过错,单方反悔,最终双方没能签订保安服务合同,故温都水城公司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二、一审以京都公司与孙道全签订的协议作为京铁公司与温都水城公司之间针对提供保安服务纠纷的解决终点是错误的,该协议严重显失公平,并不是孙道全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只能约束京铁公司与京都公司,不能免除温都水城公司的赔偿责任。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温都水城公司承担。
温都水城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京铁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不同意京铁公司的上诉请求,京都公司与孙道全签订的协议本身与温都水城公司无关,且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况。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京铁公司与温都水城公司曾就保安服务事宜进行过洽商,但双方并未签订保安服务合同,京铁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温都水城公司在本案服务合同洽商过程中有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故京铁公司要求温都水城公司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另,案外人京都公司曾就此事与京铁公司人员孙道全达成协议并按协议约定支付3万元的损失补偿,双方在协议中约定孙道全不得再讨要因此事造成的一切损失,且京铁公司、温都水城公司都认可上述协议只约束案外人京都公司与京铁公司,故京铁公司提交上述协议亦不能证明温都水城公司在本案服务合同洽商过程中存在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综上所述,京铁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五百九十八元,由北京京铁卫士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三千一百九十六元,由北京京铁卫士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春华
代理审判员 邹明宇
代理审判员 范术伟
二○一二 年 六 月 八 日
书 记 员 苏汀珺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一中民终字第55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京铁卫士保安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全喜,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温都水城旅游饭店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福水,董事长。
上诉人北京京铁卫士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温都水城旅游饭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都水城公司)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2)昌民初字第25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4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李春华担任审判长,法官邹明宇、范术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4月20日、2012年4月25日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京铁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10年3月份开始,京铁公司业务经理孙道全与温都水城公司副经理黄建军商谈保安服务事宜,至4月中旬,双方就聘用保安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温都水城公司欲聘用京铁公司69名保安并分配至22个岗位,温都水城公司强调时间紧、任务急,授权京铁公司抓紧时间招收保安,待5月20日保安上岗立即签订保安服务合同。京铁公司要求黄建军签订保安服务合同,黄建军以不用担心为由拒绝,为促成与温都水城公司的业务关系,京铁公司随后通过各种渠道到河北、山东等地宣传、招收保安并积极进行严格培训。2010年5月20日,京铁公司按事先约定要求将保安安顿到温都水城公司,遭到温都水城公司拒绝。京铁公司按温都水城公司要求招收保安并进行培训,在此期间支付招工保证金、交通费、工资等共计174 740元,但温都水城公司拒绝支付京铁公司支出的费用。2011年9月6日,京铁公司为取得有关证据,无奈接受了北京京都护卫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都公司)出面补偿的3万元,但该补偿与京铁公司的损失相差甚远。故京铁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温都水城公司赔偿京铁公司各项经济损失144 740元,诉讼费由温都水城公司承担。
温都水城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京铁公司与温都水城公司之间并未就保安服务事宜达成任何一致意见,也未签署任何保安服务协议,且京铁公司不可能在30多天的时间内完成保安的招收培训,所以京铁公司所述不是事实;京铁公司并未为温都水城公司提供任何保安服务,温都水城公司已与其他公司签订了保安服务合同。所以请求驳回京铁公司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温都水城公司与京都公司之间存在保安服务合同关系。2011年9月6日,京都公司与孙道全签订协议,载明:“关于温都水城副总经理黄建军对孙道全口头承诺上温都水城保安员事宜,达成以下协议:京都公司出于人义对孙道全因前期对温都水城项目的各项准备费用的损失适当补偿,现以人民币3万元(叁万元)作为补偿,今后孙道全不得再以此事为由到温都水城争闹理论讨要因此事造成的一切损失和影响。此协议为一次性解决,甲方盖章乙方签字生效”。京都公司已支付京铁公司3万元。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是否就订立合同达成一致产生争议,京铁公司主张在温都水城的要求下开展保安的招收培训等工作,温都水城公司否认双方曾就保安服务事宜达成任何一致意见。
上述事实,有协议、平西府派出所笔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造成了另一方当事人的损失,因此承担赔偿受害人损失的法律后果。该案中,京铁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与温都水城公司之间曾就保安服务事宜进行过洽商,但关于损失问题,京都公司曾就此事与京铁公司人员孙道全达成协议并按协议约定支付3万元的损失补偿,且双方在协议中约定京铁公司不得再讨要因此事造成的一切损失,因此,京铁公司以缔约过失为由要求温都水城公司赔偿损失,缺乏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京铁公司的诉讼请求。
京铁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京铁公司积极促成与温都水城公司的保安服务合同关系,付出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但因温都水城公司的过错,单方反悔,最终双方没能签订保安服务合同,故温都水城公司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二、一审以京都公司与孙道全签订的协议作为京铁公司与温都水城公司之间针对提供保安服务纠纷的解决终点是错误的,该协议严重显失公平,并不是孙道全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只能约束京铁公司与京都公司,不能免除温都水城公司的赔偿责任。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温都水城公司承担。
温都水城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京铁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不同意京铁公司的上诉请求,京都公司与孙道全签订的协议本身与温都水城公司无关,且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况。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京铁公司与温都水城公司曾就保安服务事宜进行过洽商,但双方并未签订保安服务合同,京铁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温都水城公司在本案服务合同洽商过程中有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故京铁公司要求温都水城公司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另,案外人京都公司曾就此事与京铁公司人员孙道全达成协议并按协议约定支付3万元的损失补偿,双方在协议中约定孙道全不得再讨要因此事造成的一切损失,且京铁公司、温都水城公司都认可上述协议只约束案外人京都公司与京铁公司,故京铁公司提交上述协议亦不能证明温都水城公司在本案服务合同洽商过程中存在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综上所述,京铁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五百九十八元,由北京京铁卫士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三千一百九十六元,由北京京铁卫士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春华
代理审判员 邹明宇
代理审判员 范术伟
二○一二 年 六 月 八 日
书 记 员 苏汀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