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2)一中民终字第719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假期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岳屹,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某。
上诉人北京假期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假期旅行社)因与被上诉人曹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2)海民初字第545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郭勇担任审判长,法官蒋巍、法官王晴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假期旅行社在一审中起诉称: 2010年8月23日及24日,曹某以解决旅客投诉为由分别向假期旅行社借款32 000元及886元,共计32 886元,始终未见还款或销账。随后不久曹某就离开假期旅行社。经假期旅行社多次催要,曹某至今未还款。故假期旅行社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曹某偿还借款32 88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曹某承担。
曹某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假期旅行社的诉讼请求,根据假期旅行社提供的借款单,是单位内部的员工执行职务发生的费用,不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发生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曹某提供的裁决书可以证实其是假期旅行社的员工,这个案件实际是隶属关系,借款单内容也不是民间借贷的合同的凭证,也没有利息和出借人,只是团队的车费、餐费和赔偿款,显然是工作内部发生的费用,假期旅行社的案由和诉讼请求与其提供的证据之间没有关联性,请法院驳回假期旅行社的诉讼请求。
一审庭审中,假期旅行社向法院提交了2张借款单作为证据,证明曹某向假期旅行社借款32 886元。曹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双方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曹某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京东劳仲字(2011)第2423号裁决书作为证据,证明曹某在案件中的时间是假期旅行社的总经理,双方是隶属的劳动关系。假期旅行社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曹某当时确实是地接部的总经理。
对于假期旅行社提交的证据两张借款单,由于当时曹某作为地接部的总经理,并负责处理旅游团队的投诉赔偿问题,从假期旅行社借款用于对投诉旅游团队赔偿,支付车费餐费是履行其职务行为,该证据不符合借条的构成要件,故该院不予确认。对于曹某提交的裁决书,可以证明其当时为假期旅行社的地接部总经理,故该院队该证据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裁定认定:曹某作为假期旅行社地接部的总经理,负责处理旅游团队的投诉赔偿问题,其为解决旅游团队投诉问题,从假期旅行社借款用于赔偿,并支付车费及餐费是履行职务行为。故从假期旅行社提交的证据来看,其与曹某之间并非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因此,本案的案由亦非民间借贷纠纷。故假期旅行社认为其与曹某之间为民间借贷关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应驳回假期旅行社的起诉。故该院依法裁定:驳回假期旅行社的起诉。
假期旅行社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曹某在一审中对假期旅行社提供的借款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曹某与假期旅行社存在借款关系。2、一审认为曹某用借款支付了车费和餐费没有证据。曹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借款后是否处理赔偿支付车费和餐费,没有拿出任何证据证明此笔借款的流向。3、“民间借贷”的案由是在立案时咨询一审法院后才定的,一审法院又以此理由驳回,且又不说出此案件应以何为案由,前后矛盾。综上,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判令曹某归还假期旅行社借款32 886元。上诉费由曹某承担。
曹某服从一审法院裁定,其针对假期旅行社的上诉理由答辩称:同意一审裁定结果。假期旅行社所述的未还款的事实是不成立的。
本院认为:在一审期间,假期旅行社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两张借款单,借款金额为32 886元,两张借款单上分别写明用于处理旅游团队的投诉赔偿及支付车费、餐费。因此,曹某作为假期旅行社地接部的总经理,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假期旅行社与曹某之间并非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一审裁定驳回假期旅行社的起诉,并无不当。故假期旅行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裁定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郭 勇
代理审判员 蒋 巍
代理审判员 王 晴
二○一二 年 六 月 八 日
书 记 员 黄 丽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2)一中民终字第719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假期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岳屹,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某。
上诉人北京假期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假期旅行社)因与被上诉人曹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2)海民初字第545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郭勇担任审判长,法官蒋巍、法官王晴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假期旅行社在一审中起诉称: 2010年8月23日及24日,曹某以解决旅客投诉为由分别向假期旅行社借款32 000元及886元,共计32 886元,始终未见还款或销账。随后不久曹某就离开假期旅行社。经假期旅行社多次催要,曹某至今未还款。故假期旅行社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曹某偿还借款32 88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曹某承担。
曹某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假期旅行社的诉讼请求,根据假期旅行社提供的借款单,是单位内部的员工执行职务发生的费用,不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发生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曹某提供的裁决书可以证实其是假期旅行社的员工,这个案件实际是隶属关系,借款单内容也不是民间借贷的合同的凭证,也没有利息和出借人,只是团队的车费、餐费和赔偿款,显然是工作内部发生的费用,假期旅行社的案由和诉讼请求与其提供的证据之间没有关联性,请法院驳回假期旅行社的诉讼请求。
一审庭审中,假期旅行社向法院提交了2张借款单作为证据,证明曹某向假期旅行社借款32 886元。曹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双方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曹某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京东劳仲字(2011)第2423号裁决书作为证据,证明曹某在案件中的时间是假期旅行社的总经理,双方是隶属的劳动关系。假期旅行社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曹某当时确实是地接部的总经理。
对于假期旅行社提交的证据两张借款单,由于当时曹某作为地接部的总经理,并负责处理旅游团队的投诉赔偿问题,从假期旅行社借款用于对投诉旅游团队赔偿,支付车费餐费是履行其职务行为,该证据不符合借条的构成要件,故该院不予确认。对于曹某提交的裁决书,可以证明其当时为假期旅行社的地接部总经理,故该院队该证据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裁定认定:曹某作为假期旅行社地接部的总经理,负责处理旅游团队的投诉赔偿问题,其为解决旅游团队投诉问题,从假期旅行社借款用于赔偿,并支付车费及餐费是履行职务行为。故从假期旅行社提交的证据来看,其与曹某之间并非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因此,本案的案由亦非民间借贷纠纷。故假期旅行社认为其与曹某之间为民间借贷关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应驳回假期旅行社的起诉。故该院依法裁定:驳回假期旅行社的起诉。
假期旅行社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曹某在一审中对假期旅行社提供的借款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曹某与假期旅行社存在借款关系。2、一审认为曹某用借款支付了车费和餐费没有证据。曹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借款后是否处理赔偿支付车费和餐费,没有拿出任何证据证明此笔借款的流向。3、“民间借贷”的案由是在立案时咨询一审法院后才定的,一审法院又以此理由驳回,且又不说出此案件应以何为案由,前后矛盾。综上,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判令曹某归还假期旅行社借款32 886元。上诉费由曹某承担。
曹某服从一审法院裁定,其针对假期旅行社的上诉理由答辩称:同意一审裁定结果。假期旅行社所述的未还款的事实是不成立的。
本院认为:在一审期间,假期旅行社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两张借款单,借款金额为32 886元,两张借款单上分别写明用于处理旅游团队的投诉赔偿及支付车费、餐费。因此,曹某作为假期旅行社地接部的总经理,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假期旅行社与曹某之间并非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一审裁定驳回假期旅行社的起诉,并无不当。故假期旅行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裁定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郭 勇
代理审判员 蒋 巍
代理审判员 王 晴
二○一二 年 六 月 八 日
书 记 员 黄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