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光临首都律师网!
品牌服务
大型律所,一流律师!  权威咨询,高效代理!  可胜诉后支付律师费!  电话:13811007098  
 
微信扫描
网站首页 >> 经典案例 >> 文章内容

北京富通东方科技有限公司与陕西慧谷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

 [日期:2014-07-31]   来源:北京律师网  作者:首都律师   阅读:53[字体: ] 
核心提示:因富通公司与慧谷公司在《甲骨文许可和服务协议》的附件A中约定了货物的交付联系人是石玉芳,而非侯林,富通公司提交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双方通过协议形式变更了收货联系人,且该事实已经过生效的民事判决书所确认,故富通公司关于其已履行供货义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因《购销合同》项下所涉的甲骨文公司软件产品需装载甲骨文公司许可的专利软件方可适用,因富通公司在慧谷公司支付预付款前下单订购软件,造成甲骨文公司的许可过期,一审法院考虑到该产品已无实际使用意义,故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并无不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一中民终字第83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富通东方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健,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陕西慧谷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雷元怡,总经理。

  上诉人北京富通东方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陕西慧谷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慧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50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6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金某担任审判长,法官卫鑫、吴扬新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富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毕某,慧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富通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11年4月11日,富通公司与慧谷公司签订编号为DF(SV)-XQ-2011100116号的《购销合同》,约定慧谷公司向富通公司采购ORACLE相关产品,合同总金额为5 100 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生效后慧谷公司以电汇的方式按合同指定的银行账号支付5%的预付货款计250 000元,富通公司收到该款后下单。另外,根据甲骨文公司要求,富通公司与慧谷公司于2011年4月20日又签署了《甲骨文许可和服务协议》(以下简称服务协议一),该协议明确慧谷公司订购了硬件及硬件支持服务,并约定了货款数额、货物交付及付款义务等相关内容,由此,可以证明富通公司与慧谷公司对履行《购销合同》进行了具体约定,另,慧谷公司于2011年4月22日签订《ORACLE许可及服务协议书-V121510》(以下简称服务协议二),上述协议的签署均可证明慧谷公司履行《购销合同》的意向。基于上述事实,富通公司向ORACLE厂商下单,订购了合同项下所有产品,其中,硬件产品已由甲骨文公司根据《服务协议一》的约定,将合同约定硬件产品发运至慧谷公司指定地点,慧谷公司于2011年5月27日签收了该货物,签收人为慧谷公司工作人员侯林,同时富通公司亦向甲骨文公司购买了软件产品。富通公司基于合同可以全面履行的预期,已为慧谷公司备下合同项下全部货物,造成富通公司压货损失,慧谷公司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根据《购销合同》规定,由于供方依据本合同向原厂商订购的产品是供方专为需方而准备的,需方不得拒绝接受符合合同约定的原厂商产品,否则视为需方单方违约,需方仍须向供方支付合同项下全部货款,并赔偿供方因此造成的损失。富通公司与慧谷公司签署《购销合同》日期为2011年4月11日,至今已达一年之久,显然早已超过了合理履行期限,慧谷公司拒不给付预付款及《发运委托书》,故富通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慧谷公司支付预付货款250 000元并全面履行DF(SV)-XQ-2011100116号合同。
  慧谷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合同是有效的,但是合同有约定慧谷公司支付预付款,富通公司再下单,富通公司没有按合同约定时间下单。合同已经不具备履行的可能性,首先富通公司未按规定下单,而且富通公司两次起诉慧谷公司并申请了保全措施,给慧谷公司造成了损失。慧谷公司不同意富通公司的诉讼请求,合同不具备履行条件,故慧谷公司反诉请求判令解除合同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富通公司(供方)与慧谷公司(需方、最终用户)于2011年4月11日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编号为:DF(SV)-XQ-201100116),约定由富通公司向慧谷公司提供ORACLE中间件机一套,具体配置在附件一、二中写明分为硬件及硬件支持服务、软件及软件支持服务,总金额为510万元。关于付款方式约定为:合同生效后,需方以电汇的方式按合同指定的银行账号支付5%的预付货款,计人民币二十五万五千元,供方收到该款项后下单;其余95%的货款,计人民币四百八十四万五千元,以合同生效之日起第90天到期的支票方式于下单前交付供方。交货方式和时间:1、交货地点:以正式《发运委托书》为准;2、交货时间:供方收到合同第二条所规定的预付款后30个工作日内;3、需方在供方发货前3个工作日内,必须提供正式《发运委托书》,否则造成的延迟发货责任由需方承担。货物的交付与验收:供方所交货物在数量和包装上应符合北京甲骨文软件系统有限公司及合同附件的规定,以物流公司送货凭证为货物交付依据,需方如对货物有异议,应在收到货物后5个工作日内书面提出,否则视为供方交货完成。《购销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2011年4月20日,富通公司与慧谷公司签订《甲骨文许可和服务协议(V121510)》,约定慧谷公司订购的硬件及硬件支持服务的费用为390万元。关于交付约定为:慧谷公司已确认附件A《硬件装运表》中所述的信息,甲骨文公司会将Exologic Elastic Cloud交付至附件A中指定的地址。《甲骨文许可和服务协议(V121510)》还约定了其他内容。该协议附件A《硬件装运表》中约定交付联系人为石玉芳,交付地点公司名称为慧谷公司,交付地点地址为中国陕西省西安市火炬路7号,附件A中还约定了交付联系人的电子邮箱地址和电话等内容。
  2011年4月22日,慧谷公司与甲骨文公司签订《ORACLE许可及服务协议书-V121510》,约定一旦甲骨文公司接受订单,慧谷公司即可享有非排他的、不可转让的、免特许权使用费的、永久的、有限的权利,使用程序并获得慧谷公司所订购的服务,但使用仅限于慧谷公司的内部业务运作,并须依照许可协议书中的条款。上述协议书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合同签订后,富通公司向甲骨文公司采购了《购销合同》附件二中约定的相关软件及软件支持服务,所采购软件的用户为慧谷公司。
  2012年11月7日,富通公司自西安软件外包学院处将ORACLE中间件一体机搬走。
  一审庭审中,经询问,慧谷公司认可未向富通公司支付预付款。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富通公司与慧谷公司之间签订的《购销合同》及《甲骨文许可和服务协议(V121510)》从内容上看应属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
  庭审中,慧谷公司明确表示继续履行《购销合同》已经没有实际意义,且其公司已经不具备履行能力,不同意履行合同付款义务,并要求解除DF(SV)-XQ-2011100116号的《购销合同》。慧谷公司作为合同负有先履行预付款义务的当事人,其不履行先付款义务而主张解除合同本不应支持,但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所涉软件服务作为IT产品,《购销合同》项下产品需装载甲骨文公司许可的专利软件方可使用。因富通公司在慧谷公司支付预付款前下单订购软件,造成甲骨文公司的许可过期,且双方均不愿再支付巨额续期许可款项,该产品已无实际使用的意义,也无法达到双方订立合同的目的。该院认为,从交易的经济利益考虑,许可慧谷公司解除合同对双方利益损失都是有效的救济,故该院对慧谷公司反诉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予以支持。同时,富通公司要求慧谷公司支付预付款250 000元并全面履行《购销合同》的诉讼请求,因不具备继续履行条件,该院不予支持。
  另,慧谷公司拒不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慧谷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因富通公司未就该部分损失提出赔偿请求,故该院在本案中对此不做处理。
  综上所述,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富通公司与慧谷公司签订的编号为DF(SV)-XQ-2011100116号的《购销合同》;二、驳回富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富通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的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富通公司已经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的供货义务,造成合同无法履行的责任完全是慧谷公司造成的。一审时,慧谷公司认可货物签收单上签字的侯林是慧谷公司员工,但法院却并未据此认定富通公司的供货行为,并将供货的举证责任分配给富通公司不当。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收到货物后没有做出书面异议的,就应视为慧谷公司已经收到货物,慧谷公司应承担全部的违约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令:1、撤销一审法院判决;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慧谷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1、本案双方争议的合同已不具备履行可能。因合同约定的设备是特殊设备,使用和安装调试需要特殊条件,安放地点也需要处理,由于富通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提前发货,给慧谷公司造成很大损失,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慧谷公司对一审法院判令解除双方合同表示认可。因与甲骨文公司的协议中明确约定了送货地点、联系人等,侯林的签字不能证明富通公司已将货物交付给慧谷公司。
  二审审理期间,富通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两份证据:1、电子邮件打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慧谷公司向甲骨文公司发函表示变更收货地址。慧谷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慧谷公司不能确定收到过邮件,即使收货地址变更,合同约定的收货人是不能变的,不能证明慧谷公司收到货物;2、发票,用以证明富通公司已经向甲骨文公司采购了慧谷公司所要的物品,付款后甲骨文公司给富通公司开具的发票。慧谷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同时认为与本案并无关联性。
  对于上述富通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因电子邮件内容可以进行改动,且慧谷公司对电子邮件的真实性不认可,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亦不予确认;此外,从富通公司提交的发票内容上不能看出所购货物是为慧谷公司采购的,故本院对该证据亦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另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在(2012)海民初字第8625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本案中涉及的收货确认函及货物交接单中的收货人(侯林)并非双方协议明确指定的交付联系人,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富通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依合同约定向慧谷公司供货。上述事实尚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富通公司与慧谷公司之间签订的《购销合同》及《甲骨文许可服务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因富通公司与慧谷公司在《甲骨文许可和服务协议》的附件A中约定了货物的交付联系人是石玉芳,而非侯林,富通公司提交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双方通过协议形式变更了收货联系人,且该事实已经过生效的民事判决书所确认,故富通公司关于其已履行供货义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因《购销合同》项下所涉的甲骨文公司软件产品需装载甲骨文公司许可的专利软件方可适用,因富通公司在慧谷公司支付预付款前下单订购软件,造成甲骨文公司的许可过期,一审法院考虑到该产品已无实际使用意义,故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并无不当。但因造成合同解除的原因是慧谷公司未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慧谷公司应对此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因富通公司在本案中并未就损失提出赔偿请求,故一审法院未予处理亦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千五百二十五元,由北京富通东方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北京富通东方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千零七十五元,由北京富通东方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金 某
代理审判员  卫 鑫
代理审判员  吴扬新
二○一三 年 七 月 三十 日
书 记 员  李雅姣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一中民终字第83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富通东方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健,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陕西慧谷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雷元怡,总经理。

  上诉人北京富通东方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陕西慧谷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慧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50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6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金某担任审判长,法官卫鑫、吴扬新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富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毕某,慧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富通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11年4月11日,富通公司与慧谷公司签订编号为DF(SV)-XQ-2011100116号的《购销合同》,约定慧谷公司向富通公司采购ORACLE相关产品,合同总金额为5 100 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生效后慧谷公司以电汇的方式按合同指定的银行账号支付5%的预付货款计250 000元,富通公司收到该款后下单。另外,根据甲骨文公司要求,富通公司与慧谷公司于2011年4月20日又签署了《甲骨文许可和服务协议》(以下简称服务协议一),该协议明确慧谷公司订购了硬件及硬件支持服务,并约定了货款数额、货物交付及付款义务等相关内容,由此,可以证明富通公司与慧谷公司对履行《购销合同》进行了具体约定,另,慧谷公司于2011年4月22日签订《ORACLE许可及服务协议书-V121510》(以下简称服务协议二),上述协议的签署均可证明慧谷公司履行《购销合同》的意向。基于上述事实,富通公司向ORACLE厂商下单,订购了合同项下所有产品,其中,硬件产品已由甲骨文公司根据《服务协议一》的约定,将合同约定硬件产品发运至慧谷公司指定地点,慧谷公司于2011年5月27日签收了该货物,签收人为慧谷公司工作人员侯林,同时富通公司亦向甲骨文公司购买了软件产品。富通公司基于合同可以全面履行的预期,已为慧谷公司备下合同项下全部货物,造成富通公司压货损失,慧谷公司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根据《购销合同》规定,由于供方依据本合同向原厂商订购的产品是供方专为需方而准备的,需方不得拒绝接受符合合同约定的原厂商产品,否则视为需方单方违约,需方仍须向供方支付合同项下全部货款,并赔偿供方因此造成的损失。富通公司与慧谷公司签署《购销合同》日期为2011年4月11日,至今已达一年之久,显然早已超过了合理履行期限,慧谷公司拒不给付预付款及《发运委托书》,故富通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慧谷公司支付预付货款250 000元并全面履行DF(SV)-XQ-2011100116号合同。
  慧谷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合同是有效的,但是合同有约定慧谷公司支付预付款,富通公司再下单,富通公司没有按合同约定时间下单。合同已经不具备履行的可能性,首先富通公司未按规定下单,而且富通公司两次起诉慧谷公司并申请了保全措施,给慧谷公司造成了损失。慧谷公司不同意富通公司的诉讼请求,合同不具备履行条件,故慧谷公司反诉请求判令解除合同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富通公司(供方)与慧谷公司(需方、最终用户)于2011年4月11日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编号为:DF(SV)-XQ-201100116),约定由富通公司向慧谷公司提供ORACLE中间件机一套,具体配置在附件一、二中写明分为硬件及硬件支持服务、软件及软件支持服务,总金额为510万元。关于付款方式约定为:合同生效后,需方以电汇的方式按合同指定的银行账号支付5%的预付货款,计人民币二十五万五千元,供方收到该款项后下单;其余95%的货款,计人民币四百八十四万五千元,以合同生效之日起第90天到期的支票方式于下单前交付供方。交货方式和时间:1、交货地点:以正式《发运委托书》为准;2、交货时间:供方收到合同第二条所规定的预付款后30个工作日内;3、需方在供方发货前3个工作日内,必须提供正式《发运委托书》,否则造成的延迟发货责任由需方承担。货物的交付与验收:供方所交货物在数量和包装上应符合北京甲骨文软件系统有限公司及合同附件的规定,以物流公司送货凭证为货物交付依据,需方如对货物有异议,应在收到货物后5个工作日内书面提出,否则视为供方交货完成。《购销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2011年4月20日,富通公司与慧谷公司签订《甲骨文许可和服务协议(V121510)》,约定慧谷公司订购的硬件及硬件支持服务的费用为390万元。关于交付约定为:慧谷公司已确认附件A《硬件装运表》中所述的信息,甲骨文公司会将Exologic Elastic Cloud交付至附件A中指定的地址。《甲骨文许可和服务协议(V121510)》还约定了其他内容。该协议附件A《硬件装运表》中约定交付联系人为石玉芳,交付地点公司名称为慧谷公司,交付地点地址为中国陕西省西安市火炬路7号,附件A中还约定了交付联系人的电子邮箱地址和电话等内容。
  2011年4月22日,慧谷公司与甲骨文公司签订《ORACLE许可及服务协议书-V121510》,约定一旦甲骨文公司接受订单,慧谷公司即可享有非排他的、不可转让的、免特许权使用费的、永久的、有限的权利,使用程序并获得慧谷公司所订购的服务,但使用仅限于慧谷公司的内部业务运作,并须依照许可协议书中的条款。上述协议书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合同签订后,富通公司向甲骨文公司采购了《购销合同》附件二中约定的相关软件及软件支持服务,所采购软件的用户为慧谷公司。
  2012年11月7日,富通公司自西安软件外包学院处将ORACLE中间件一体机搬走。
  一审庭审中,经询问,慧谷公司认可未向富通公司支付预付款。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富通公司与慧谷公司之间签订的《购销合同》及《甲骨文许可和服务协议(V121510)》从内容上看应属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
  庭审中,慧谷公司明确表示继续履行《购销合同》已经没有实际意义,且其公司已经不具备履行能力,不同意履行合同付款义务,并要求解除DF(SV)-XQ-2011100116号的《购销合同》。慧谷公司作为合同负有先履行预付款义务的当事人,其不履行先付款义务而主张解除合同本不应支持,但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所涉软件服务作为IT产品,《购销合同》项下产品需装载甲骨文公司许可的专利软件方可使用。因富通公司在慧谷公司支付预付款前下单订购软件,造成甲骨文公司的许可过期,且双方均不愿再支付巨额续期许可款项,该产品已无实际使用的意义,也无法达到双方订立合同的目的。该院认为,从交易的经济利益考虑,许可慧谷公司解除合同对双方利益损失都是有效的救济,故该院对慧谷公司反诉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予以支持。同时,富通公司要求慧谷公司支付预付款250 000元并全面履行《购销合同》的诉讼请求,因不具备继续履行条件,该院不予支持。
  另,慧谷公司拒不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慧谷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因富通公司未就该部分损失提出赔偿请求,故该院在本案中对此不做处理。
  综上所述,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富通公司与慧谷公司签订的编号为DF(SV)-XQ-2011100116号的《购销合同》;二、驳回富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富通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的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富通公司已经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的供货义务,造成合同无法履行的责任完全是慧谷公司造成的。一审时,慧谷公司认可货物签收单上签字的侯林是慧谷公司员工,但法院却并未据此认定富通公司的供货行为,并将供货的举证责任分配给富通公司不当。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收到货物后没有做出书面异议的,就应视为慧谷公司已经收到货物,慧谷公司应承担全部的违约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令:1、撤销一审法院判决;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慧谷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1、本案双方争议的合同已不具备履行可能。因合同约定的设备是特殊设备,使用和安装调试需要特殊条件,安放地点也需要处理,由于富通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提前发货,给慧谷公司造成很大损失,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慧谷公司对一审法院判令解除双方合同表示认可。因与甲骨文公司的协议中明确约定了送货地点、联系人等,侯林的签字不能证明富通公司已将货物交付给慧谷公司。
  二审审理期间,富通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两份证据:1、电子邮件打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慧谷公司向甲骨文公司发函表示变更收货地址。慧谷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慧谷公司不能确定收到过邮件,即使收货地址变更,合同约定的收货人是不能变的,不能证明慧谷公司收到货物;2、发票,用以证明富通公司已经向甲骨文公司采购了慧谷公司所要的物品,付款后甲骨文公司给富通公司开具的发票。慧谷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同时认为与本案并无关联性。
  对于上述富通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因电子邮件内容可以进行改动,且慧谷公司对电子邮件的真实性不认可,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亦不予确认;此外,从富通公司提交的发票内容上不能看出所购货物是为慧谷公司采购的,故本院对该证据亦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另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在(2012)海民初字第8625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本案中涉及的收货确认函及货物交接单中的收货人(侯林)并非双方协议明确指定的交付联系人,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富通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依合同约定向慧谷公司供货。上述事实尚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富通公司与慧谷公司之间签订的《购销合同》及《甲骨文许可服务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因富通公司与慧谷公司在《甲骨文许可和服务协议》的附件A中约定了货物的交付联系人是石玉芳,而非侯林,富通公司提交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双方通过协议形式变更了收货联系人,且该事实已经过生效的民事判决书所确认,故富通公司关于其已履行供货义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因《购销合同》项下所涉的甲骨文公司软件产品需装载甲骨文公司许可的专利软件方可适用,因富通公司在慧谷公司支付预付款前下单订购软件,造成甲骨文公司的许可过期,一审法院考虑到该产品已无实际使用意义,故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并无不当。但因造成合同解除的原因是慧谷公司未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慧谷公司应对此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因富通公司在本案中并未就损失提出赔偿请求,故一审法院未予处理亦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千五百二十五元,由北京富通东方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北京富通东方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千零七十五元,由北京富通东方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金 某
代理审判员  卫 鑫
代理审判员  吴扬新
二○一三 年 七 月 三十 日
书 记 员  李雅姣



 




相关评论
供应求购展会资讯生意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