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察右后旗丰庆环保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佳瑞环境保护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

 [日期:2014-07-31]   来源:北京律师网  作者:首都律师   阅读:49[字体: ] 
核心提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依据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交付货物及给付货款的方式,丰庆环保公司交付货物是否构成了违约。对此,本院认为,双方在合同第四条、第五条约定了付款及交货方式,但丰庆环保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擅自变更了合同付款和交货条件,以押钱发货的方式更改了合同的履行,由此导致双方的信任度降低,合同迟延履行,最终导致佳瑞环保公司签订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而由于佳瑞环保公司在本案中对丰庆环保公司实施合同付款和交货方式不予认可,故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丰庆环保公司违约正确,其应对已完成供货部分存在迟延交货的事实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一中民终字第76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察右后旗丰庆环保材料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某,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北京佳瑞环境保护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汤某,总经理。
 
  上诉人察右后旗丰庆环保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丰庆环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佳瑞环境保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瑞环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4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5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阴虹担任审判长,法官咸海荣、魏应杰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谢某、卢云,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江学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佳瑞环保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10年8月3日,佳瑞环保公司与丰庆环保公司签订了设备采购合同,约定佳瑞环保公司以总价款1 260 480元购买丰庆环保公司的陶粒滤料,丰庆环保公司于佳瑞环保公司支付预付款之日起40日内交货完毕。合同还约定,丰庆环保公司如未能及时到货,应每日按合同总额0.5%支付佳瑞环保公司迟延交货违约金并赔偿损失。合同签订后,丰庆环保公司实际供货价值809 374.69元陶粒,尚欠451 105.31元陶粒未能及时供货。经佳瑞环保公司多次催促,但丰庆环保公司一直未能供货,丰庆环保公司违约交货,严重影响佳瑞环保公司项目进度以及与业主的合同执行,并造成了实际损失。故佳瑞环保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佳瑞环保公司与丰庆环保公司2010年8月3日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2、丰庆环保公司支付迟延交货违约金451 105.31元(以 1 260 480元为计算基数,自2010年12月13日起往后计算72日,按每日0.5%的标准计算);3、丰庆环保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丰庆环保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对于佳瑞环保公司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无异议,但是丰庆环保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的规格数量如期将买卖标的物全部生产完毕,由于佳瑞环保公司自行终止了货款给付义务,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丰庆环保公司没有构成违约,所以不同意佳瑞环保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同时,丰庆环保公司提起反诉,因佳瑞环保公司终止货款给付义务,单方终止合同的履行,致使丰庆环保公司已经生产出来的剩余天然火山岩滤料901.5立方米,堆积在白音察干火车站货场和丰庆环保公司场院内,几近全部损失,按合同约定价计算价值为468 780元,按可重新加工利用的比例为50%估算,净损失为234 390元,故请求法院判令:佳瑞环保公司赔偿丰庆环保公司直接经济损失234 390元。
  佳瑞环保公司针对丰庆环保公司的反诉,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丰庆环保公司所述的经济损失,佳瑞环保公司已经依约履行了义务,但是丰庆环保公司在佳瑞环保公司支付款项后并没有送货,之后因为丰庆环保公司要增加货款,双方没有达成一致,佳瑞环保公司不得不解除合同,亦不存在违约行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3日,佳瑞环保公司(合同内简称甲方)与丰庆环保公司(合同内简称乙方)签订《设备采购合同》一份,设备清单:名称,天然火山岩滤料,参数,3-5mm,单位,立方米,单价,520/元,总价1 260 480元。合同总价包括:供货陶粒价格、运费(乙方陶粒生产地至成都火车站)、普通发票(3%)、地税、所得税等所有费用在内的最终结算价格。本合同总价为闭口价,不受市场物价上涨和报价漏项等因素影响。付款方式:合同生效后,4天内乙方先开具相应额度的普通发票(3%)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的10%作为预付款,乙方三日内再开具至合同全额度的普通发票(3%)给甲方。分批次发货,发货前经甲方现场分批次验收合格,乙方凭甲方实际验收量《陶粒初验合格单》,甲方向乙方支付相应验收合格陶粒货款至相应合同金额的95%。余留5%作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满后一个月内支付(质保期以陶粒安装完毕,系统调试验收合格日开始计算,期限为6个月)。交货日期:合同签字盖章生效,甲方支付乙方预付款之日起40天内交完货。(具体发货时间以甲方书面通知为准)。交货地点:成都火车站。违约索赔:乙方不能按期交货,乙方承担违约责任,每延迟一天乙方应支付给甲方合同总额的0.5%作为违约金,并赔偿甲方因此产生的一切损失。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该合同签订后,2010年8月4日,丰庆环保公司为佳瑞环保公司开具了金额分别为74 048元、52 000元的发票2张;同年11月5日,其又为佳瑞环保公司开具金额为83 408元的发票1张、金额为98 800元的发票10张,丰庆环保公司累计为佳瑞环保公司开具发票金额为1 197 456元。同年11月2日,佳瑞环保公司向丰庆环保公司支付预付款126 048元,其后分别于同月23日、同年12月13日、2011年1月27日和同年2月25日向丰庆环保公司支付货款99 450元、331 500元、66 300元和186 076.69元,佳瑞环保公司累计支付丰庆环保公司货款809 374.69元。丰庆环保公司于2010年11月12日通过呼和浩特白音察干站向成都火车站发货120吨;同月14日发货59吨;同月19日发货61吨;同年12月28日发货60吨;2011年1月3日发货250吨;同月5日发货129吨;同月6日发货60吨;同月12日发货60吨;同年2月16日发货119吨;同年3月3日发货180吨;2011年3月5日发货120吨,丰庆环保公司累计发货1218吨。
  丰庆环保公司在诉讼中称其实际供货量为1522.5立方米,金额为825 104.78元,按照此金额计算出丰庆环保公司尚余价值435 375.22元的货物未发。
  一审法院认为,佳瑞环保公司与丰庆环保公司之间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为买卖合同性质,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佳瑞环保公司进行过付款,丰庆环保公司也进行过发货,现佳瑞环保公司向该院申请解除其与丰庆环保公司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丰庆环保公司对此不持异议,同意解除本案合同,故该院对佳瑞环保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佳瑞环保公司要求丰庆环保公司支付迟延交货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该院认为,按照合同约定,丰庆环保公司应于佳瑞环保公司支付预付款之日(2010年11月2日)起40天(2010年12月12日)内交完全部货物,但其在实际履行的过程中,一方面在已完成供货部分存在迟延交货的情形,另一方面至今仍有部分货物未交,理应承担相应的迟延交货的违约责任。诉讼中,丰庆环保公司认为按照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计算出的数额过高,请求该院降低违约金数额,对此,该院认为,我国现行合同法所确立的违约金制度是以补偿性为主的违约金制度,即使约定的违约金数额高于实际损失,也不能改变这种基本属性。合同中预先约定的违约金畸高和畸低均会导致不公平结果。违约金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本案中,佳瑞环保公司认为其实际损失包括利息损失和业主方追究其的违约责任的损失,但其在庭审中亦认可业主方追究其违约责任的金额还没有确定,故本院对佳瑞环保公司提出该损失的意见不予采信,依据双方所签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法得出的违约金数额,与佳瑞环保公司所受的实际损失相比较,明显带有惩罚性,而非补偿性,应予降低。故对于佳瑞环保公司要求丰庆环保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该院予以支持,对其超出部分,该院不予支持。另,庭审中佳瑞环保公司主张其违约金的计算日期为2010年12月13日往后计算72日,该院对此不持异议。对于丰庆环保公司辩称因佳瑞环保公司自行终止了支付货款义务,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丰庆环保公司没有构成违约一节,按照合同约定,佳瑞环保公司支付相应货款的前提是发货前经佳瑞环保公司现场分批次验收合格,庭审中,就未发货部分,丰庆环保公司并无充足证据证明其通知佳瑞环保公司进行现场验收,其亦未依约实际履行发货义务,故该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对其请求法院判令赔偿损失234 390元的反诉请求,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佳瑞环保公司与丰庆环保公司于二○一○年八月三日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于二○一二年七月六日解除;二、丰庆环保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佳瑞环保公司违约金(以一百二十六万零四百八十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自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起往后计算七十二日);三、驳回佳瑞环保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丰庆环保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丰庆环保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丰庆环保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该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一审法院认定双方违约的情形属于误判,违背了合同解释的体系解释原则、违背了以合同文义为出发点,客观主义结合主观主义的合同解释原则、违反了合同漏洞补充原则、违反了对合同用语的解释有异议时,作不利于起草人的解释的合同解释原则。2、一审法院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正义原则。3、一审判决对证据认证有误。4、一审法院对丰庆环保公司反诉请求的认定是没有法律及事实根据的。据此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驳回佳瑞环保公司的诉讼请求;2、撤销原审判决第四项,依法改判由佳瑞环保公司赔偿丰庆环保公司待发运货物损失234390元;3、判令佳瑞环保公司承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等。的
  佳瑞环保公司同意一审法院判决。针对丰庆环保公司的上诉,佳瑞环保公司认为,丰庆环保公司的上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还有二审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丰庆环保公司与佳瑞环保公司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严格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依据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交付货物及给付货款的方式,丰庆环保公司交付货物是否构成了违约。对此,本院认为,双方在合同第四条、第五条约定了付款及交货方式,但丰庆环保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擅自变更了合同付款和交货条件,以押钱发货的方式更改了合同的履行,由此导致双方的信任度降低,合同迟延履行,最终导致佳瑞环保公司签订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而由于佳瑞环保公司在本案中对丰庆环保公司实施合同付款和交货方式不予认可,故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丰庆环保公司违约正确,其应对已完成供货部分存在迟延交货的事实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于丰庆环保公司违约责任的承担,一审法院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酌定并无不妥,本院对此亦予以确认。
  关于丰庆环保公司在一审时的反诉请求及理由一节,本院认为,在丰庆环保公司在本案中存在违约行为且在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情况下,同意解除合同,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本院认为,丰庆环保公司的上诉理由及请求无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四千零三十三元,由察右后旗丰庆环保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二千四百零八元,由察右后旗丰庆环保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二千八百八十二元,由由察右后旗丰庆环保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阴 虹
代理审判员  咸海荣
代理审判员  魏应杰
二○一三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书 记 员  丁 晨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一中民终字第76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察右后旗丰庆环保材料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某,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北京佳瑞环境保护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汤某,总经理。
 
  上诉人察右后旗丰庆环保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丰庆环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佳瑞环境保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瑞环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4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5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阴虹担任审判长,法官咸海荣、魏应杰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谢某、卢云,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江学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佳瑞环保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10年8月3日,佳瑞环保公司与丰庆环保公司签订了设备采购合同,约定佳瑞环保公司以总价款1 260 480元购买丰庆环保公司的陶粒滤料,丰庆环保公司于佳瑞环保公司支付预付款之日起40日内交货完毕。合同还约定,丰庆环保公司如未能及时到货,应每日按合同总额0.5%支付佳瑞环保公司迟延交货违约金并赔偿损失。合同签订后,丰庆环保公司实际供货价值809 374.69元陶粒,尚欠451 105.31元陶粒未能及时供货。经佳瑞环保公司多次催促,但丰庆环保公司一直未能供货,丰庆环保公司违约交货,严重影响佳瑞环保公司项目进度以及与业主的合同执行,并造成了实际损失。故佳瑞环保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佳瑞环保公司与丰庆环保公司2010年8月3日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2、丰庆环保公司支付迟延交货违约金451 105.31元(以 1 260 480元为计算基数,自2010年12月13日起往后计算72日,按每日0.5%的标准计算);3、丰庆环保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丰庆环保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对于佳瑞环保公司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无异议,但是丰庆环保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的规格数量如期将买卖标的物全部生产完毕,由于佳瑞环保公司自行终止了货款给付义务,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丰庆环保公司没有构成违约,所以不同意佳瑞环保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同时,丰庆环保公司提起反诉,因佳瑞环保公司终止货款给付义务,单方终止合同的履行,致使丰庆环保公司已经生产出来的剩余天然火山岩滤料901.5立方米,堆积在白音察干火车站货场和丰庆环保公司场院内,几近全部损失,按合同约定价计算价值为468 780元,按可重新加工利用的比例为50%估算,净损失为234 390元,故请求法院判令:佳瑞环保公司赔偿丰庆环保公司直接经济损失234 390元。
  佳瑞环保公司针对丰庆环保公司的反诉,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丰庆环保公司所述的经济损失,佳瑞环保公司已经依约履行了义务,但是丰庆环保公司在佳瑞环保公司支付款项后并没有送货,之后因为丰庆环保公司要增加货款,双方没有达成一致,佳瑞环保公司不得不解除合同,亦不存在违约行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3日,佳瑞环保公司(合同内简称甲方)与丰庆环保公司(合同内简称乙方)签订《设备采购合同》一份,设备清单:名称,天然火山岩滤料,参数,3-5mm,单位,立方米,单价,520/元,总价1 260 480元。合同总价包括:供货陶粒价格、运费(乙方陶粒生产地至成都火车站)、普通发票(3%)、地税、所得税等所有费用在内的最终结算价格。本合同总价为闭口价,不受市场物价上涨和报价漏项等因素影响。付款方式:合同生效后,4天内乙方先开具相应额度的普通发票(3%)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的10%作为预付款,乙方三日内再开具至合同全额度的普通发票(3%)给甲方。分批次发货,发货前经甲方现场分批次验收合格,乙方凭甲方实际验收量《陶粒初验合格单》,甲方向乙方支付相应验收合格陶粒货款至相应合同金额的95%。余留5%作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满后一个月内支付(质保期以陶粒安装完毕,系统调试验收合格日开始计算,期限为6个月)。交货日期:合同签字盖章生效,甲方支付乙方预付款之日起40天内交完货。(具体发货时间以甲方书面通知为准)。交货地点:成都火车站。违约索赔:乙方不能按期交货,乙方承担违约责任,每延迟一天乙方应支付给甲方合同总额的0.5%作为违约金,并赔偿甲方因此产生的一切损失。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该合同签订后,2010年8月4日,丰庆环保公司为佳瑞环保公司开具了金额分别为74 048元、52 000元的发票2张;同年11月5日,其又为佳瑞环保公司开具金额为83 408元的发票1张、金额为98 800元的发票10张,丰庆环保公司累计为佳瑞环保公司开具发票金额为1 197 456元。同年11月2日,佳瑞环保公司向丰庆环保公司支付预付款126 048元,其后分别于同月23日、同年12月13日、2011年1月27日和同年2月25日向丰庆环保公司支付货款99 450元、331 500元、66 300元和186 076.69元,佳瑞环保公司累计支付丰庆环保公司货款809 374.69元。丰庆环保公司于2010年11月12日通过呼和浩特白音察干站向成都火车站发货120吨;同月14日发货59吨;同月19日发货61吨;同年12月28日发货60吨;2011年1月3日发货250吨;同月5日发货129吨;同月6日发货60吨;同月12日发货60吨;同年2月16日发货119吨;同年3月3日发货180吨;2011年3月5日发货120吨,丰庆环保公司累计发货1218吨。
  丰庆环保公司在诉讼中称其实际供货量为1522.5立方米,金额为825 104.78元,按照此金额计算出丰庆环保公司尚余价值435 375.22元的货物未发。
  一审法院认为,佳瑞环保公司与丰庆环保公司之间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为买卖合同性质,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佳瑞环保公司进行过付款,丰庆环保公司也进行过发货,现佳瑞环保公司向该院申请解除其与丰庆环保公司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丰庆环保公司对此不持异议,同意解除本案合同,故该院对佳瑞环保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佳瑞环保公司要求丰庆环保公司支付迟延交货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该院认为,按照合同约定,丰庆环保公司应于佳瑞环保公司支付预付款之日(2010年11月2日)起40天(2010年12月12日)内交完全部货物,但其在实际履行的过程中,一方面在已完成供货部分存在迟延交货的情形,另一方面至今仍有部分货物未交,理应承担相应的迟延交货的违约责任。诉讼中,丰庆环保公司认为按照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计算出的数额过高,请求该院降低违约金数额,对此,该院认为,我国现行合同法所确立的违约金制度是以补偿性为主的违约金制度,即使约定的违约金数额高于实际损失,也不能改变这种基本属性。合同中预先约定的违约金畸高和畸低均会导致不公平结果。违约金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本案中,佳瑞环保公司认为其实际损失包括利息损失和业主方追究其的违约责任的损失,但其在庭审中亦认可业主方追究其违约责任的金额还没有确定,故本院对佳瑞环保公司提出该损失的意见不予采信,依据双方所签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法得出的违约金数额,与佳瑞环保公司所受的实际损失相比较,明显带有惩罚性,而非补偿性,应予降低。故对于佳瑞环保公司要求丰庆环保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该院予以支持,对其超出部分,该院不予支持。另,庭审中佳瑞环保公司主张其违约金的计算日期为2010年12月13日往后计算72日,该院对此不持异议。对于丰庆环保公司辩称因佳瑞环保公司自行终止了支付货款义务,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丰庆环保公司没有构成违约一节,按照合同约定,佳瑞环保公司支付相应货款的前提是发货前经佳瑞环保公司现场分批次验收合格,庭审中,就未发货部分,丰庆环保公司并无充足证据证明其通知佳瑞环保公司进行现场验收,其亦未依约实际履行发货义务,故该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对其请求法院判令赔偿损失234 390元的反诉请求,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佳瑞环保公司与丰庆环保公司于二○一○年八月三日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于二○一二年七月六日解除;二、丰庆环保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佳瑞环保公司违约金(以一百二十六万零四百八十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自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起往后计算七十二日);三、驳回佳瑞环保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丰庆环保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丰庆环保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丰庆环保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该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一审法院认定双方违约的情形属于误判,违背了合同解释的体系解释原则、违背了以合同文义为出发点,客观主义结合主观主义的合同解释原则、违反了合同漏洞补充原则、违反了对合同用语的解释有异议时,作不利于起草人的解释的合同解释原则。2、一审法院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正义原则。3、一审判决对证据认证有误。4、一审法院对丰庆环保公司反诉请求的认定是没有法律及事实根据的。据此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驳回佳瑞环保公司的诉讼请求;2、撤销原审判决第四项,依法改判由佳瑞环保公司赔偿丰庆环保公司待发运货物损失234390元;3、判令佳瑞环保公司承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等。的
  佳瑞环保公司同意一审法院判决。针对丰庆环保公司的上诉,佳瑞环保公司认为,丰庆环保公司的上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还有二审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丰庆环保公司与佳瑞环保公司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严格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依据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交付货物及给付货款的方式,丰庆环保公司交付货物是否构成了违约。对此,本院认为,双方在合同第四条、第五条约定了付款及交货方式,但丰庆环保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擅自变更了合同付款和交货条件,以押钱发货的方式更改了合同的履行,由此导致双方的信任度降低,合同迟延履行,最终导致佳瑞环保公司签订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而由于佳瑞环保公司在本案中对丰庆环保公司实施合同付款和交货方式不予认可,故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丰庆环保公司违约正确,其应对已完成供货部分存在迟延交货的事实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于丰庆环保公司违约责任的承担,一审法院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酌定并无不妥,本院对此亦予以确认。
  关于丰庆环保公司在一审时的反诉请求及理由一节,本院认为,在丰庆环保公司在本案中存在违约行为且在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情况下,同意解除合同,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本院认为,丰庆环保公司的上诉理由及请求无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四千零三十三元,由察右后旗丰庆环保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二千四百零八元,由察右后旗丰庆环保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二千八百八十二元,由由察右后旗丰庆环保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阴 虹
代理审判员  咸海荣
代理审判员  魏应杰
二○一三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书 记 员  丁 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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