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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融乐会酒店有限公司与彭某买卖合同纠纷

 [日期:2014-07-31]   来源:北京律师网  作者:首都律师   阅读:42[字体: ] 
核心提示: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发起人以设立中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公司成立后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本案中设立中的融乐会公司与彭某之间形成的合同关系,应由融乐会公司承担责任。现彭某供货后,融乐会公司应给付相应货款,故一审法院判决认定融乐会公司应给付彭某公司货款104 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3)一中民终字第69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融乐会酒店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淑娟,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某。

  上诉人北京融乐会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乐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彭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59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金某担任审判长,法官卫鑫、谭峥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融乐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伟、被上诉人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东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于2013年7月17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融乐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伟、被上诉人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彭某在一审中起诉称:彭某系经营食品、蔬菜的个体商户。从2012年3月4日开始向融乐会公司提供蔬菜、肉类等货物。截止2012年5月8日,共提供了价值158 103元的货物。现融乐会公司仅给付货款50 000元,余款108 103元至今未付。故彭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融乐会公司:1、给付货款108 103元;2、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融乐会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彭某的诉讼请求。原因如下:1、融乐会公司于2012年10月8日成立,彭某主张的货款是在2012年3月到5月发生的,这期间融乐会公司并未成立,合同主体不存在;2、彭某提供的供货单上的签收人并不是融乐会公司的员工,158 103元的货物融乐会公司也并没有收到。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3月4日至2012年5月8日期间,彭某向融乐会公司供应蔬菜、肉类等货物。融乐会公司的人员在送货单上签字收货。一审庭审中,融乐会公司称送货单上的供货金额是154 000元,彭某对此不持异议。彭某认可融乐会公司已付货款50 000元。至今,融乐会公司未给付余款104 000元。
  另查,融乐会公司于2012年10月8日注册成立并领取营业执照。
  一审诉讼中,证人宗某及孟某证实,融乐会公司于2012年2月份开始试营业,彭某在试营业期间向融乐会公司供的货。
  一审庭审中,融乐会公司称陈淑娟仅是为了尽快解决问题,避免彭某的行为影响公司的运行才提出愿意给付彭某一定的金钱,实际融乐会公司并未收到过任何货物。彭某对此不予认可。融乐会公司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一审诉讼中,陈淑娟明确表示其不是北京通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融公司)的职员。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发起人以设立中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公司成立后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融乐会公司虽于2012年10月8日注册成立,但其于2012年3月4日至2012年5月8日期间以融乐会公司名义要求彭某向其供货并在收货后给付部分货款的行为可视为在融乐会公司与彭某之间已形成事实买卖合同关系,该事实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彭某供货后,融乐会公司应给付相应货款。现融乐会公司未给付余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其应将货款104 000元给付彭某,故该院对彭某要求融乐会公司给付货款104 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其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融乐会公司辩称送货单上的签字人员并非该公司员工,其未收到彭某任何货物的意见,因融乐会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淑娟在谈话录音中已认可彭某供货的事实,故该院对融乐会公司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所述,该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融乐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彭某货款十万○四千元;二、驳回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融乐会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融乐会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彭某所主张的供货时间是在2012年3月至4月,而融乐会公司设立时间为2012年10月份,之间差距半年之多。彭某所主张的供货期间融乐会公司主体不存在,也没有收到货物。二、在一审诉讼之中,彭某申请了两位证人出庭,在一审开庭笔录中已经明确记载,宗某和孟某是与本案的第三方单位通融公司存在劳务关系,而非与融乐会公司存在劳务关系,所以一审判决据此直接认定两位证人签收的货物是代表融乐会公司签收的,无事实依据。另外,该两位证人在一审庭审中明确表述,在2012年10月份之前,本案涉及的酒店是由第三方公司通融公司经营,那么一审判决如何直接认定由融乐会公司去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三、一审判决认为彭某所主张的货款是在融乐会公司成立过程中发起人对外形成的债务,该认定既缺乏事实依据也缺乏法律依据。根据公司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只有发起人在为公司成立之目的所形成的对外债务才可能由新成立的公司去承担,但是彭某所主张的债务与公司成立相差半年之久,而且也没有证据证明彭某所主张的货款与融乐会公司成立有任何关系。另外,彭某本人也没有证据证明陈淑娟向其订过货物,形成过买卖合同关系,事实上看,该债务也不应由融乐会公司承担。四、彭某主张融乐会公司为其支付过部分货款,但在一审诉讼中法院要求其出示相应支票,但是彭某一直没有出示,无法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五、在对方所提交的与陈淑娟的谈话录音中,陈淑娟多次向对方表示,对方所主张的货物到底是谁收的,她不清楚,签收人是谁也不清楚,一审片面理解录音证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彭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彭某承担。
  彭某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不予认可融乐会公司的上诉理由,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期间,融乐会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宗某和孟某与通融公司的两份劳动争议裁决书,用以证明宗某和孟某与通融公司之间存在劳动争议,与融乐会公司无关。证据二无偿使用协议,证明融乐会公司在2012年10月份入驻,之前不是融乐会公司在经营,彭某所主张的供货时间是2012年3月至4月,而融乐会公司在半年后才进驻的。彭某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其认为该证据形成于2013年2月,不属于新证据,不认可证明目的。裁决书的内容与本案一审宗某、孟某的陈述也是一致的,恰恰证明了证言的真实性,另外该裁决书是本案证人与通融公司的纠纷,与本案无关。彭某对证据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不属于新证据,认为成立酒店不是注册后才开张营业,之前会有发起准备。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融乐会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不属于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范畴,故本院对融乐会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另经本院二审补充查明:陈淑娟在与彭某的录音中明确称给彭某8万元货款。此外,融乐会公司称陈淑娟作为法定代表人的单位只有融乐会公司一家。
  上述事实尚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彭某提供的送货单、证人证言以及其与融乐会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淑娟的谈话录音,可以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彭某曾于2012年3月4日至2012年5月8日期间向设立中的融乐会公司供货,该供货行为应视为在设立中的融乐会公司与彭某之间形成事实买卖合同关系,该事实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发起人以设立中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公司成立后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本案中设立中的融乐会公司与彭某之间形成的合同关系,应由融乐会公司承担责任。现彭某供货后,融乐会公司应给付相应货款,故一审法院判决认定融乐会公司应给付彭某公司货款104 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二百三十一元, 由彭某负担四十七元(已交纳),由北京融乐会酒店有限公司负担一千一百八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二千四百六十二元,由北京融乐会酒店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金 某
代理审判员  卫 鑫
代理审判员  谭 峥
二○一三 年 七 月 十七 日
书 记 员  耿 瑗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3)一中民终字第69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融乐会酒店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淑娟,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某。

  上诉人北京融乐会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乐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彭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59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金某担任审判长,法官卫鑫、谭峥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融乐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伟、被上诉人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东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于2013年7月17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融乐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伟、被上诉人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彭某在一审中起诉称:彭某系经营食品、蔬菜的个体商户。从2012年3月4日开始向融乐会公司提供蔬菜、肉类等货物。截止2012年5月8日,共提供了价值158 103元的货物。现融乐会公司仅给付货款50 000元,余款108 103元至今未付。故彭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融乐会公司:1、给付货款108 103元;2、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融乐会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彭某的诉讼请求。原因如下:1、融乐会公司于2012年10月8日成立,彭某主张的货款是在2012年3月到5月发生的,这期间融乐会公司并未成立,合同主体不存在;2、彭某提供的供货单上的签收人并不是融乐会公司的员工,158 103元的货物融乐会公司也并没有收到。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3月4日至2012年5月8日期间,彭某向融乐会公司供应蔬菜、肉类等货物。融乐会公司的人员在送货单上签字收货。一审庭审中,融乐会公司称送货单上的供货金额是154 000元,彭某对此不持异议。彭某认可融乐会公司已付货款50 000元。至今,融乐会公司未给付余款104 000元。
  另查,融乐会公司于2012年10月8日注册成立并领取营业执照。
  一审诉讼中,证人宗某及孟某证实,融乐会公司于2012年2月份开始试营业,彭某在试营业期间向融乐会公司供的货。
  一审庭审中,融乐会公司称陈淑娟仅是为了尽快解决问题,避免彭某的行为影响公司的运行才提出愿意给付彭某一定的金钱,实际融乐会公司并未收到过任何货物。彭某对此不予认可。融乐会公司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一审诉讼中,陈淑娟明确表示其不是北京通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融公司)的职员。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发起人以设立中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公司成立后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融乐会公司虽于2012年10月8日注册成立,但其于2012年3月4日至2012年5月8日期间以融乐会公司名义要求彭某向其供货并在收货后给付部分货款的行为可视为在融乐会公司与彭某之间已形成事实买卖合同关系,该事实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彭某供货后,融乐会公司应给付相应货款。现融乐会公司未给付余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其应将货款104 000元给付彭某,故该院对彭某要求融乐会公司给付货款104 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其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融乐会公司辩称送货单上的签字人员并非该公司员工,其未收到彭某任何货物的意见,因融乐会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淑娟在谈话录音中已认可彭某供货的事实,故该院对融乐会公司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所述,该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融乐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彭某货款十万○四千元;二、驳回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融乐会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融乐会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彭某所主张的供货时间是在2012年3月至4月,而融乐会公司设立时间为2012年10月份,之间差距半年之多。彭某所主张的供货期间融乐会公司主体不存在,也没有收到货物。二、在一审诉讼之中,彭某申请了两位证人出庭,在一审开庭笔录中已经明确记载,宗某和孟某是与本案的第三方单位通融公司存在劳务关系,而非与融乐会公司存在劳务关系,所以一审判决据此直接认定两位证人签收的货物是代表融乐会公司签收的,无事实依据。另外,该两位证人在一审庭审中明确表述,在2012年10月份之前,本案涉及的酒店是由第三方公司通融公司经营,那么一审判决如何直接认定由融乐会公司去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三、一审判决认为彭某所主张的货款是在融乐会公司成立过程中发起人对外形成的债务,该认定既缺乏事实依据也缺乏法律依据。根据公司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只有发起人在为公司成立之目的所形成的对外债务才可能由新成立的公司去承担,但是彭某所主张的债务与公司成立相差半年之久,而且也没有证据证明彭某所主张的货款与融乐会公司成立有任何关系。另外,彭某本人也没有证据证明陈淑娟向其订过货物,形成过买卖合同关系,事实上看,该债务也不应由融乐会公司承担。四、彭某主张融乐会公司为其支付过部分货款,但在一审诉讼中法院要求其出示相应支票,但是彭某一直没有出示,无法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五、在对方所提交的与陈淑娟的谈话录音中,陈淑娟多次向对方表示,对方所主张的货物到底是谁收的,她不清楚,签收人是谁也不清楚,一审片面理解录音证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彭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彭某承担。
  彭某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不予认可融乐会公司的上诉理由,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期间,融乐会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宗某和孟某与通融公司的两份劳动争议裁决书,用以证明宗某和孟某与通融公司之间存在劳动争议,与融乐会公司无关。证据二无偿使用协议,证明融乐会公司在2012年10月份入驻,之前不是融乐会公司在经营,彭某所主张的供货时间是2012年3月至4月,而融乐会公司在半年后才进驻的。彭某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其认为该证据形成于2013年2月,不属于新证据,不认可证明目的。裁决书的内容与本案一审宗某、孟某的陈述也是一致的,恰恰证明了证言的真实性,另外该裁决书是本案证人与通融公司的纠纷,与本案无关。彭某对证据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不属于新证据,认为成立酒店不是注册后才开张营业,之前会有发起准备。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融乐会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不属于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范畴,故本院对融乐会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另经本院二审补充查明:陈淑娟在与彭某的录音中明确称给彭某8万元货款。此外,融乐会公司称陈淑娟作为法定代表人的单位只有融乐会公司一家。
  上述事实尚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彭某提供的送货单、证人证言以及其与融乐会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淑娟的谈话录音,可以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彭某曾于2012年3月4日至2012年5月8日期间向设立中的融乐会公司供货,该供货行为应视为在设立中的融乐会公司与彭某之间形成事实买卖合同关系,该事实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发起人以设立中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公司成立后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本案中设立中的融乐会公司与彭某之间形成的合同关系,应由融乐会公司承担责任。现彭某供货后,融乐会公司应给付相应货款,故一审法院判决认定融乐会公司应给付彭某公司货款104 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二百三十一元, 由彭某负担四十七元(已交纳),由北京融乐会酒店有限公司负担一千一百八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二千四百六十二元,由北京融乐会酒店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金 某
代理审判员  卫 鑫
代理审判员  谭 峥
二○一三 年 七 月 十七 日
书 记 员  耿 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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