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一中民终字第93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现代管理大学。
法定代表人杨广泽,校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由某某。
上诉人现代管理大学因与被上诉人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2)房民初字第43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7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张印龙担任审判长,法官杨力、范术伟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由某某在一审中起诉称:2006年5月,现代管理大学开办北京国际金融学院(以下简称国际金融学院)时,因资金困难,院长王志伟求其给垫付了装修办公室和宿舍等款项,共计7131元。其有当年9月30日院长王志伟责成后勤处长王楚富和教师杨彦彦及张铁雄三人与其核对票据后写的“欠款证明”为证。将近两年,王志伟借口没钱等为由,迟迟不还欠款。由某某于2008年9月25日起诉了王志伟。由于法院说找不到王志伟,无法送达传票而中止。去年5月中旬,得知王志伟已被房山区公安分局羁押,其才又去申请法院继续审理此案。一审法院于2011年12月6日以证据不足驳回了其的诉讼请求。由某某上诉后,一中院释明“起诉的主体不对”。因国际金融学院不是法人单位,是挂靠在现代管理大学之下的二级学院,其债务应由大学承担。再者,王志伟的学院虽已与大学解除办学关系,但所装修的办公室和宿舍等依然存在,仍是大学所有。并释明撤诉可以再重新起诉。因此,其撤诉后重新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现代管理大学偿还其垫付的装修款7131元及6年定期利息1705.2元;2、现代管理大学承担本案诉讼费。
现代管理大学在一审中既未参加庭审,也未作出答辩。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5月,现代管理大学开办了国际金融学院。办学期间,由某某为该学院垫付装修费用计7131元。此后,现代管理大学一直未偿还上述欠款。2011年,由某某曾诉请王志伟(国际金融学院院长)偿还欠款,后因被告主体不适格而被驳回起诉。
上述事实,有核算证明、(2011)房民初字第11612号民事裁定书、当事人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由某某为现代管理大学开办的国际金融学院垫付了装修费用,现代管理大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对于由某某有关装修费本金的支付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对所垫付费用的支付期限无明确约定,且未约定支付利息,故由某某的利息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现代管理大学经该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1、现代管理大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由某某欠款七千一百三十一元;2、驳回由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现代管理大学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国际金融学院根本没有成立,更不是现代管理大学所开办;2、王志伟与现代管理大学没有任何关系,现代管理大学从没聘请其为院长,王志伟是否借钱,是其个人行为;3、由某某所提交的“证明”是证人证言,根据法律规定,需要证人出庭质证才能作为定案依据,且该证明内容不涉及现代管理大学,即与现代管理大学没有任何相关性。4、一审法院没有依法审查由某某的证据,仅因现代管理大学一审没有出庭,就完全认同了由某某的诉讼请求。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
现代管理大学就其上诉向本院提交以下新的证据:
1、报案回执,证明王志伟冒充现代管理大学名义从事业务,并且伪造现代管理大学公章;
2、现代管理大学发布在中国教育报上的声明,证明现代管理大学没有国际金融学院;
3、现代管理大学工商备案,证明该校没有国际金融学院的公章;
4、北京明园大学授权王志伟组建国际金融学院的授权委托书,证明国际金融学院是由北京明园大学授权开办;
5、(2008)房民初字第2775号民事裁定书及该案起诉书、(2009)房民初字第7075号民事裁定书,证明涉及王志伟的,与本案类似案件已被法院驳回;
6、关于北京蓝格雅特教具有限公司诉现代管理大学合同纠纷案件相关材料,证明国际金融学院不是现代管理大学的下属单位,王志伟冒充现代管理大学进行诈骗活动;
7、由由某某于2008年5月19日书写的“证明”,证明国际金融学院的章的来历。
由某某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现代管理大学的上诉理由答辩称:1、国际金融学院是由现代管理大学所开办,其是挂靠在现代管理大学下边的二级学院,现代管理大学与王志伟是上下级关系;2、其提交的“证明”为书证“欠款证明”,并非“证人证言”。综上,请求驳回现代管理大学的上诉请求。
由某某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以下新证据:
1、现代管理大学营业执照、办学许可证;
2、工作证及胸卡;
3、报名表;
4、北京国际金融学院入学须知;
5、2007年3月19日“证明”;
6、信封。
7、《合作办学协议》与《终止合作办学协议》。该组证据用以证明国际金融学院是现代管理大学下属单位。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款“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并应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的规定,现代管理大学二审提交的证据及由某某提交的证据1-6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已经客观存在,但双方均未提供,故双方在本院审理期间提交的上述证据不属于新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依据由某某申请,调取新证据7《合作办学协议》与《终止合作办学协议》。经本院庭审质证,现代管理大学对由某某的新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六条“审判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的规定,本院对由某某提供的新证据7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期间依法补充查明以下事实:《合作办学协议》签署时间为2006年5月12日,其中第三条内容为“所办学院名称:现代管理大学北京国际金融学院;是甲方下属的独立二级学院。”第五条为“双方责任义务:1、甲方责任义务……负责对乙方所办学院的教学工作进行检查指导,实施有效的教学监控,保证教学质量。……”。《终止合作协议》签署时间为2007年8月10日。
上述事实,有《合作办学协议》、《终止合作办学协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第一个焦点问题为上诉人现代管理大学主体是否适格。虽然,现代管理大学否认国际金融学院的存在,但其认可《合作办学协议》及《终止合作办学协议》的真实性。而由某某提交的核算证明的签署日期正处于现代管理大学合作开办国际金融学院期间,因此,本院认为现代管理大学在本案中具备相应的诉讼主体资格。
本案第二个焦点问题为由某某主张的欠款是否真实发生。对此,由某某提供了核算证明原件,其行文中提到“由老师为学校垫付费用”,且在落款处有王楚富、杨彦彦、张铁雄的签字。由某某主张,该三人为国际金融学院的老师,其中王楚富任国际金融学院的后勤处长,主管财务工作。从二审新证据7《合作办学协议》可知,国际金融学院为现代管理大学的二级学院,现代管理大学在收取合作费用的同时,具有监督管理其办学的义务。具体到本案中,现代管理大学否认“证明”中签字的三人为国际金融学院的职员,则负有提供相应学院职工名单及其职务的义务,现其拒不提供相应职工花名册,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推定由某某主张的欠款事实成立,本院对现代管理大学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现代管理大学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现代管理大学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印龙
代理审判员 杨 力
代理审判员 范术伟
二○一二年 十 月 十五 日
书 记 员 刘方玲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一中民终字第93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现代管理大学。
法定代表人杨广泽,校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由某某。
上诉人现代管理大学因与被上诉人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2)房民初字第43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7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张印龙担任审判长,法官杨力、范术伟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由某某在一审中起诉称:2006年5月,现代管理大学开办北京国际金融学院(以下简称国际金融学院)时,因资金困难,院长王志伟求其给垫付了装修办公室和宿舍等款项,共计7131元。其有当年9月30日院长王志伟责成后勤处长王楚富和教师杨彦彦及张铁雄三人与其核对票据后写的“欠款证明”为证。将近两年,王志伟借口没钱等为由,迟迟不还欠款。由某某于2008年9月25日起诉了王志伟。由于法院说找不到王志伟,无法送达传票而中止。去年5月中旬,得知王志伟已被房山区公安分局羁押,其才又去申请法院继续审理此案。一审法院于2011年12月6日以证据不足驳回了其的诉讼请求。由某某上诉后,一中院释明“起诉的主体不对”。因国际金融学院不是法人单位,是挂靠在现代管理大学之下的二级学院,其债务应由大学承担。再者,王志伟的学院虽已与大学解除办学关系,但所装修的办公室和宿舍等依然存在,仍是大学所有。并释明撤诉可以再重新起诉。因此,其撤诉后重新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现代管理大学偿还其垫付的装修款7131元及6年定期利息1705.2元;2、现代管理大学承担本案诉讼费。
现代管理大学在一审中既未参加庭审,也未作出答辩。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5月,现代管理大学开办了国际金融学院。办学期间,由某某为该学院垫付装修费用计7131元。此后,现代管理大学一直未偿还上述欠款。2011年,由某某曾诉请王志伟(国际金融学院院长)偿还欠款,后因被告主体不适格而被驳回起诉。
上述事实,有核算证明、(2011)房民初字第11612号民事裁定书、当事人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由某某为现代管理大学开办的国际金融学院垫付了装修费用,现代管理大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对于由某某有关装修费本金的支付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对所垫付费用的支付期限无明确约定,且未约定支付利息,故由某某的利息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现代管理大学经该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1、现代管理大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由某某欠款七千一百三十一元;2、驳回由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现代管理大学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国际金融学院根本没有成立,更不是现代管理大学所开办;2、王志伟与现代管理大学没有任何关系,现代管理大学从没聘请其为院长,王志伟是否借钱,是其个人行为;3、由某某所提交的“证明”是证人证言,根据法律规定,需要证人出庭质证才能作为定案依据,且该证明内容不涉及现代管理大学,即与现代管理大学没有任何相关性。4、一审法院没有依法审查由某某的证据,仅因现代管理大学一审没有出庭,就完全认同了由某某的诉讼请求。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
现代管理大学就其上诉向本院提交以下新的证据:
1、报案回执,证明王志伟冒充现代管理大学名义从事业务,并且伪造现代管理大学公章;
2、现代管理大学发布在中国教育报上的声明,证明现代管理大学没有国际金融学院;
3、现代管理大学工商备案,证明该校没有国际金融学院的公章;
4、北京明园大学授权王志伟组建国际金融学院的授权委托书,证明国际金融学院是由北京明园大学授权开办;
5、(2008)房民初字第2775号民事裁定书及该案起诉书、(2009)房民初字第7075号民事裁定书,证明涉及王志伟的,与本案类似案件已被法院驳回;
6、关于北京蓝格雅特教具有限公司诉现代管理大学合同纠纷案件相关材料,证明国际金融学院不是现代管理大学的下属单位,王志伟冒充现代管理大学进行诈骗活动;
7、由由某某于2008年5月19日书写的“证明”,证明国际金融学院的章的来历。
由某某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现代管理大学的上诉理由答辩称:1、国际金融学院是由现代管理大学所开办,其是挂靠在现代管理大学下边的二级学院,现代管理大学与王志伟是上下级关系;2、其提交的“证明”为书证“欠款证明”,并非“证人证言”。综上,请求驳回现代管理大学的上诉请求。
由某某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以下新证据:
1、现代管理大学营业执照、办学许可证;
2、工作证及胸卡;
3、报名表;
4、北京国际金融学院入学须知;
5、2007年3月19日“证明”;
6、信封。
7、《合作办学协议》与《终止合作办学协议》。该组证据用以证明国际金融学院是现代管理大学下属单位。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款“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并应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的规定,现代管理大学二审提交的证据及由某某提交的证据1-6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已经客观存在,但双方均未提供,故双方在本院审理期间提交的上述证据不属于新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依据由某某申请,调取新证据7《合作办学协议》与《终止合作办学协议》。经本院庭审质证,现代管理大学对由某某的新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六条“审判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的规定,本院对由某某提供的新证据7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期间依法补充查明以下事实:《合作办学协议》签署时间为2006年5月12日,其中第三条内容为“所办学院名称:现代管理大学北京国际金融学院;是甲方下属的独立二级学院。”第五条为“双方责任义务:1、甲方责任义务……负责对乙方所办学院的教学工作进行检查指导,实施有效的教学监控,保证教学质量。……”。《终止合作协议》签署时间为2007年8月10日。
上述事实,有《合作办学协议》、《终止合作办学协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第一个焦点问题为上诉人现代管理大学主体是否适格。虽然,现代管理大学否认国际金融学院的存在,但其认可《合作办学协议》及《终止合作办学协议》的真实性。而由某某提交的核算证明的签署日期正处于现代管理大学合作开办国际金融学院期间,因此,本院认为现代管理大学在本案中具备相应的诉讼主体资格。
本案第二个焦点问题为由某某主张的欠款是否真实发生。对此,由某某提供了核算证明原件,其行文中提到“由老师为学校垫付费用”,且在落款处有王楚富、杨彦彦、张铁雄的签字。由某某主张,该三人为国际金融学院的老师,其中王楚富任国际金融学院的后勤处长,主管财务工作。从二审新证据7《合作办学协议》可知,国际金融学院为现代管理大学的二级学院,现代管理大学在收取合作费用的同时,具有监督管理其办学的义务。具体到本案中,现代管理大学否认“证明”中签字的三人为国际金融学院的职员,则负有提供相应学院职工名单及其职务的义务,现其拒不提供相应职工花名册,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推定由某某主张的欠款事实成立,本院对现代管理大学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现代管理大学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现代管理大学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印龙
代理审判员 杨 力
代理审判员 范术伟
二○一二年 十 月 十五 日
书 记 员 刘方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