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盘锦禹王防水建材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国新兴保信建设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

 [日期:2014-07-31]   来源:北京律师网  作者:首都律师   阅读:42[字体: ] 
核心提示:本案中,保信公司系工程项目总承包方,河南防腐公司系工程防水项目分包方,且由河南防腐公司综合包干(即包工包料),因此,河南防腐公司应当对防水材料的质量数量负责,且河南防腐公司项目经理龚文生二审出庭亦认可保信公司代河南防腐公司向禹王公司付款是经河南防腐公司认可后告诉保信公司应当给多少钱,据此,可以证明禹王公司是与河南防腐公司存在事实的买卖合同关系。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2)一中民终字第117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盘锦禹王防水建材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柳志国,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新兴保信建设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树旗,总经理。
  
  上诉人盘锦禹王防水建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禹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新兴保信建设总公司(以下简称保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2)西民初字第134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阴虹担任审判长,法官魏应杰、卫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禹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式跃、邓涛,保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禹王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京泰自主城项目2009年10月28日开工建设,项目施工单位为保信公司。禹王公司是该项目的材料供应商之一,2009年11月23日至2011年4月21日,禹王公司陆续为保信公司负责施工的京泰自主城项目提供建筑防水类材料,材料款共计为4 190 766.20元,保信公司已支付材料款3 922 647.20元。截止到2012年5月18日,保信公司尚欠禹王公司材料款268 119元及利息22 789.74元。经多次催要,保信公司一直未予支付,故禹王公司起诉到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保信公司支付禹王公司材料款268 119元;2、判令保信公司支付自2011年4月21日至2012年5月18日的利息22 789.74元(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保信公司承担。
  保信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保信公司与禹王公司之间没有任何形式的合同关系,保信公司不同意禹王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本案中禹王公司并不能证明其与保信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具体理由如下:第一,从本案中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而言,禹王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当中,证据1出库单及送货单均是由第三方河南省防腐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防腐公司)员工签收,仅有一少部分出库单及送货单有保信公司员工签字,证据2自主城发货回款明细表系禹王公司单方制作,证据4电子邮件系禹王公司单方发送,上述三份证据均无法证明其与保信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禹王公司唯一可以证明其主张的是证据3由其向保信公司出具的增值税发票,证明保信公司曾向其支付货款。但是对此保信公司提供了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保信公司提供了其与第三方河南防腐公司签订的防水合同、河南防腐公司出具的证明、河南防腐公司防水项目经理龚文生证人证言,保信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够就其向禹王公司的付款行为作出合理解释,即保信公司系代河南防腐公司付款。庭审中河南防腐公司项目经理龚文生亦认可其曾通知禹王公司供货、签收禹王公司供货、保信公司代其支付货款以及河南防腐公司拖欠禹王公司防水材料款的事实。第二,从交易方式和交易习惯而言,本案中保信公司系工程项目总承包方,河南防腐公司系工程防水项目分包方,且由河南防腐公司综合包干(即包工包料),因此防水材料无疑应当属于河南防腐公司的成本支出,相应的防水材料也应由河南防腐公司负责购买,不可能保信公司在将防水项目采取综合包干的方式分包出去之后仍然由其负责购买防水材料。综上所述,依据禹王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材料,并结合保信公司提供的相反证据材料,禹王公司无法有效证明其与保信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禹王公司要求保信公司支付材料款及利息的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禹王公司的起诉。
  禹王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认定保信公司向禹王公司支付材料款的行为是代河南防腐公司支付货款错误。禹王公司给保信公司提供防水材料,共计4 190 766.20元,保信公司对数额无异议,并分10次支付给禹王公司绝大多数的材料款3 922 647.20元。保信公司也相应的分10次收到禹王公司开具的抬头名称为保信公司的增值税材料发票。且在一审庭审中保信公司承认该事实,因此,双方该买卖合同事实上已经成立。如果保信公司是代河南防腐公司付材料款,则禹王公司开具的发票抬头应该是河南防腐公司,这才符合财务规定。事实上,禹王公司每次开具的发票抬头均为保信公司,保信公司均接受,按照财务规定只能在该公司财务账上记载为支付材料款,而抬头为保信公司的发票是根本无法在河南防腐公司账务入账的。作为保信公司证人的河南防腐公司防水项目经理龚文生在一审出庭作证时虽也认为是代付,但他同时强调禹王公司供货的品种、规格、型号、价格是保信公司决定的,他从未参与,只是根据工程的进度提供所需的防水材料的数量。龚文生还指出禹王公司的供货联系人员及电话是保信公司给的,之前他们并不认识。这也映证了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河南防腐公司或龚文生是在代为履行保信公司(即工程总包方)的意思表示。可见禹王公司与河南防腐公司并不存在本案所指向的防水材料买卖合同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保信公司为代付款行为,无事实依据,根本就不成立。2、一审法院把保信公司与河南防腐公司两方之间的合同中“包工包料”约定认定为本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及交易习惯是错误的。保信公司与第三方河南防腐公司签订的防水合同是约束其二者的内部协议,对其双方具有约束力,但不能对抗其他善意第三方。况且,禹王公司一审庭审前对分包合同内容根本不知情,无人通知过禹王公司。故一审法院把保信公司与河南防腐公司二者之间内部约束力合同中“包工包料”的约定,等同地认定为是禹王公司与保信公司之间的交易方式与交易习惯是完全错误的。
  二、本案中,双方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关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1、本案中,禹王公司虽然与保信公司之间没有书面买卖合同,但是有出库单、送货单、自主城发货汇款明细表、电子邮件及发票能形成证据链证明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1)最初的前期有8份出库单、送货单上有保信公司材料员签收,同该材料员一起签收的还有龚文生的签收,中后期供货单有龚文生的单方签收应视为保信公司的授权或认可,故均应视为保信公司签收;(2)自主城发货汇款明细表与实际结算(汇款及开发票)相互印证,且数额保信公司认可;(3)关于电子邮件虽系禹王公司单方发送,但是在与保信公司人员电话沟通后发送,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合情合理;(4)总货款为4 190 766.20元,保信公司已经付了3 922 647.20元,且已开具了相应的的发票,不论保信公司与其他方签订什么内容的分包合同,作为供货方的禹王公司有理由认为与总包方的保信公司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2、关于当事人之间交易方式和交易习惯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关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此案中,双方当事人之间已经形成的交易方式与交易习惯是:(1)发货单有龚文生签收的,保信公司都已授权或认可,从龚文生与保信公司人员路建鹏共同签收来看,已经认定是授权龚文生的签收;从保信公司已经支付了3 922 647.20元货款来看(其中部分为龚文生签收),也已经认可了龚文生的签收;(2)禹王公司发货后,经过与保信公司结算,保信公司已经分10次支付了禹王公司的货款,禹王公司也已经开了10次的材料款发票给保信公司,且发票抬头均写保信公司的名称,保信公司已经将发票入账并记载。所以,发货单部分由龚文生签收,保信公司认可;保信公司付款,禹王公司给其开抬头为保信公司名称的发票就是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已经形成的交易方式和交易习惯,因此,应当认定禹王公司与保信公司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3、河南防腐公司与保信公司之间的内部分包合同无法约束第三人。作为供货人的禹王公司庭审前根本不知晓此分包合同的存在与内容,也没有人将合同内容告知禹王公司。河南防腐公司与保信公司之间的“包工包料”分包合同对禹王公司没有任何约束力。即便该分包合同确实存在,保信公司已经10次接收抬头为保信公司名称的发票行为也已经证明其变更了与分包商之间的合同权利义务内容。
  三、保信公司与河南防腐公司签订的防水合同与禹王公司与保信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是没有关联性的,以此对抗禹王公司是错误的。1、从保信公司与河南防腐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内容及禹王公司与保信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履行及结算看,其签订的防水合同与禹王公司无关联性;2、从保信公司与河南防腐公司签订合同的时间看,其签订的防水分包合同与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买卖合同无关联性。
  四、保信公司有义务向禹王公司支付材料款。1、作为京泰自主城项目的总承包方的保信公司,禹王公司为其提供防水材料,共计4 190 766.20元,保信公司对数额无异议,并支付了绝大部分材料款3 922 647.20元,且收到禹王公司开具的抬头为保信公司的名称的增值税发票,作为供货方的禹王公司有理由认为其与保信公司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即便按照保信公司理解的“代付款行为”,保信公司作为总承包方也有义务付款;2、禹王公司行使代位权的条件已具备,保信公司有义务偿还货款。
  结合保信公司为项目包工包料的总包方,每次供货均由保信公司的人员通知等事实,禹王公司有理由相信与保信公司已经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且事实上也已经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裁定一审法院审理此案。
  保信公司服从一审裁定。
  在二审开庭审理中,本院传唤河南防腐公司十八里店防水项目经理龚文生出庭作证。龚文生认可防水工程已验收,但保信公司未与河南防腐公司结算,河南防腐公司亦未与禹王公司结算。保信公司代河南防腐公司向禹王公司付款是经河南防腐公司认可后告诉保信公司应当给多少钱。禹王公司还没有向河南防腐公司交纳材料保管费。龚文生还认可其在禹王公司第一次供货的出库单上的签字。经质证,双方当事人对龚文生证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禹王公司认为:1、禹王公司不同意向河南防腐公司交纳管理费;2、一审时龚文生说禹王公司的联系方式是总包方保信公司给的,今天说是开发商给的;3、一审时,龚文生认可工程款的数额,没有提出其他款项。保信公司对龚文生所作证言均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双方当事人对龚文生所作证言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言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龚文生所作证言及双方当事人在本院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经审查认为:禹王公司以买卖合同纠纷起诉保信公司,其应当证明其与保信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现禹王公司所交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主张,理由如下:一、从本案中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而言,禹王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当中,出库单及送货单均是由河南防腐公司员工签收,且河南防腐公司龚文生还认可其在禹王公司第一次供货的出库单上签字。保信公司并没有单独在禹王公司的出库单及送货单上签字,均有河南防腐公司员工的签字;自主城发货回款明细表系禹王公司单方制作;电子邮件系禹王公司单方发送,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禹王公司与保信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虽然禹王公司提供了其向保信公司出具的增值税发票,证明保信公司曾向其支付货款。但是对此保信公司提供了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保信公司提供了其与河南防腐公司签订的防水合同、河南防腐公司出具的证明、河南防腐公司防水项目经理龚文生证人证言,保信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够就其向禹王公司的付款行为作出合理解释,即保信公司系代河南防腐公司付款。且一、二审庭审中,河南防腐公司项目经理龚文生亦认可其曾通知禹王公司供货、签收禹王公司供货、保信公司代其支付货款以及河南防腐公司拖欠禹王公司防水材料款的事实。二、从交易方式和交易习惯而言,本案中,保信公司系工程项目总承包方,河南防腐公司系工程防水项目分包方,且由河南防腐公司综合包干(即包工包料),因此,河南防腐公司应当对防水材料的质量数量负责,且河南防腐公司项目经理龚文生二审出庭亦认可保信公司代河南防腐公司向禹王公司付款是经河南防腐公司认可后告诉保信公司应当给多少钱,据此,可以证明禹王公司是与河南防腐公司存在事实的买卖合同关系。综上,一审结合双方所交证据材料,认定禹王公司无法有效证明其与保信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裁定驳回禹王公司的起诉处理并无不当。禹王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阴 虹
  代理审判员  魏应杰
  代理审判员  卫 华
  二○一二 年 十 月 十一 日
  书 记 员  白 石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2)一中民终字第117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盘锦禹王防水建材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柳志国,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新兴保信建设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树旗,总经理。
  
  上诉人盘锦禹王防水建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禹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新兴保信建设总公司(以下简称保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2)西民初字第134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阴虹担任审判长,法官魏应杰、卫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禹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式跃、邓涛,保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禹王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京泰自主城项目2009年10月28日开工建设,项目施工单位为保信公司。禹王公司是该项目的材料供应商之一,2009年11月23日至2011年4月21日,禹王公司陆续为保信公司负责施工的京泰自主城项目提供建筑防水类材料,材料款共计为4 190 766.20元,保信公司已支付材料款3 922 647.20元。截止到2012年5月18日,保信公司尚欠禹王公司材料款268 119元及利息22 789.74元。经多次催要,保信公司一直未予支付,故禹王公司起诉到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保信公司支付禹王公司材料款268 119元;2、判令保信公司支付自2011年4月21日至2012年5月18日的利息22 789.74元(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保信公司承担。
  保信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保信公司与禹王公司之间没有任何形式的合同关系,保信公司不同意禹王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本案中禹王公司并不能证明其与保信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具体理由如下:第一,从本案中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而言,禹王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当中,证据1出库单及送货单均是由第三方河南省防腐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防腐公司)员工签收,仅有一少部分出库单及送货单有保信公司员工签字,证据2自主城发货回款明细表系禹王公司单方制作,证据4电子邮件系禹王公司单方发送,上述三份证据均无法证明其与保信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禹王公司唯一可以证明其主张的是证据3由其向保信公司出具的增值税发票,证明保信公司曾向其支付货款。但是对此保信公司提供了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保信公司提供了其与第三方河南防腐公司签订的防水合同、河南防腐公司出具的证明、河南防腐公司防水项目经理龚文生证人证言,保信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够就其向禹王公司的付款行为作出合理解释,即保信公司系代河南防腐公司付款。庭审中河南防腐公司项目经理龚文生亦认可其曾通知禹王公司供货、签收禹王公司供货、保信公司代其支付货款以及河南防腐公司拖欠禹王公司防水材料款的事实。第二,从交易方式和交易习惯而言,本案中保信公司系工程项目总承包方,河南防腐公司系工程防水项目分包方,且由河南防腐公司综合包干(即包工包料),因此防水材料无疑应当属于河南防腐公司的成本支出,相应的防水材料也应由河南防腐公司负责购买,不可能保信公司在将防水项目采取综合包干的方式分包出去之后仍然由其负责购买防水材料。综上所述,依据禹王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材料,并结合保信公司提供的相反证据材料,禹王公司无法有效证明其与保信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禹王公司要求保信公司支付材料款及利息的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禹王公司的起诉。
  禹王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认定保信公司向禹王公司支付材料款的行为是代河南防腐公司支付货款错误。禹王公司给保信公司提供防水材料,共计4 190 766.20元,保信公司对数额无异议,并分10次支付给禹王公司绝大多数的材料款3 922 647.20元。保信公司也相应的分10次收到禹王公司开具的抬头名称为保信公司的增值税材料发票。且在一审庭审中保信公司承认该事实,因此,双方该买卖合同事实上已经成立。如果保信公司是代河南防腐公司付材料款,则禹王公司开具的发票抬头应该是河南防腐公司,这才符合财务规定。事实上,禹王公司每次开具的发票抬头均为保信公司,保信公司均接受,按照财务规定只能在该公司财务账上记载为支付材料款,而抬头为保信公司的发票是根本无法在河南防腐公司账务入账的。作为保信公司证人的河南防腐公司防水项目经理龚文生在一审出庭作证时虽也认为是代付,但他同时强调禹王公司供货的品种、规格、型号、价格是保信公司决定的,他从未参与,只是根据工程的进度提供所需的防水材料的数量。龚文生还指出禹王公司的供货联系人员及电话是保信公司给的,之前他们并不认识。这也映证了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河南防腐公司或龚文生是在代为履行保信公司(即工程总包方)的意思表示。可见禹王公司与河南防腐公司并不存在本案所指向的防水材料买卖合同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保信公司为代付款行为,无事实依据,根本就不成立。2、一审法院把保信公司与河南防腐公司两方之间的合同中“包工包料”约定认定为本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及交易习惯是错误的。保信公司与第三方河南防腐公司签订的防水合同是约束其二者的内部协议,对其双方具有约束力,但不能对抗其他善意第三方。况且,禹王公司一审庭审前对分包合同内容根本不知情,无人通知过禹王公司。故一审法院把保信公司与河南防腐公司二者之间内部约束力合同中“包工包料”的约定,等同地认定为是禹王公司与保信公司之间的交易方式与交易习惯是完全错误的。
  二、本案中,双方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关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1、本案中,禹王公司虽然与保信公司之间没有书面买卖合同,但是有出库单、送货单、自主城发货汇款明细表、电子邮件及发票能形成证据链证明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1)最初的前期有8份出库单、送货单上有保信公司材料员签收,同该材料员一起签收的还有龚文生的签收,中后期供货单有龚文生的单方签收应视为保信公司的授权或认可,故均应视为保信公司签收;(2)自主城发货汇款明细表与实际结算(汇款及开发票)相互印证,且数额保信公司认可;(3)关于电子邮件虽系禹王公司单方发送,但是在与保信公司人员电话沟通后发送,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合情合理;(4)总货款为4 190 766.20元,保信公司已经付了3 922 647.20元,且已开具了相应的的发票,不论保信公司与其他方签订什么内容的分包合同,作为供货方的禹王公司有理由认为与总包方的保信公司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2、关于当事人之间交易方式和交易习惯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关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此案中,双方当事人之间已经形成的交易方式与交易习惯是:(1)发货单有龚文生签收的,保信公司都已授权或认可,从龚文生与保信公司人员路建鹏共同签收来看,已经认定是授权龚文生的签收;从保信公司已经支付了3 922 647.20元货款来看(其中部分为龚文生签收),也已经认可了龚文生的签收;(2)禹王公司发货后,经过与保信公司结算,保信公司已经分10次支付了禹王公司的货款,禹王公司也已经开了10次的材料款发票给保信公司,且发票抬头均写保信公司的名称,保信公司已经将发票入账并记载。所以,发货单部分由龚文生签收,保信公司认可;保信公司付款,禹王公司给其开抬头为保信公司名称的发票就是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已经形成的交易方式和交易习惯,因此,应当认定禹王公司与保信公司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3、河南防腐公司与保信公司之间的内部分包合同无法约束第三人。作为供货人的禹王公司庭审前根本不知晓此分包合同的存在与内容,也没有人将合同内容告知禹王公司。河南防腐公司与保信公司之间的“包工包料”分包合同对禹王公司没有任何约束力。即便该分包合同确实存在,保信公司已经10次接收抬头为保信公司名称的发票行为也已经证明其变更了与分包商之间的合同权利义务内容。
  三、保信公司与河南防腐公司签订的防水合同与禹王公司与保信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是没有关联性的,以此对抗禹王公司是错误的。1、从保信公司与河南防腐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内容及禹王公司与保信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履行及结算看,其签订的防水合同与禹王公司无关联性;2、从保信公司与河南防腐公司签订合同的时间看,其签订的防水分包合同与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买卖合同无关联性。
  四、保信公司有义务向禹王公司支付材料款。1、作为京泰自主城项目的总承包方的保信公司,禹王公司为其提供防水材料,共计4 190 766.20元,保信公司对数额无异议,并支付了绝大部分材料款3 922 647.20元,且收到禹王公司开具的抬头为保信公司的名称的增值税发票,作为供货方的禹王公司有理由认为其与保信公司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即便按照保信公司理解的“代付款行为”,保信公司作为总承包方也有义务付款;2、禹王公司行使代位权的条件已具备,保信公司有义务偿还货款。
  结合保信公司为项目包工包料的总包方,每次供货均由保信公司的人员通知等事实,禹王公司有理由相信与保信公司已经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且事实上也已经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裁定一审法院审理此案。
  保信公司服从一审裁定。
  在二审开庭审理中,本院传唤河南防腐公司十八里店防水项目经理龚文生出庭作证。龚文生认可防水工程已验收,但保信公司未与河南防腐公司结算,河南防腐公司亦未与禹王公司结算。保信公司代河南防腐公司向禹王公司付款是经河南防腐公司认可后告诉保信公司应当给多少钱。禹王公司还没有向河南防腐公司交纳材料保管费。龚文生还认可其在禹王公司第一次供货的出库单上的签字。经质证,双方当事人对龚文生证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禹王公司认为:1、禹王公司不同意向河南防腐公司交纳管理费;2、一审时龚文生说禹王公司的联系方式是总包方保信公司给的,今天说是开发商给的;3、一审时,龚文生认可工程款的数额,没有提出其他款项。保信公司对龚文生所作证言均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双方当事人对龚文生所作证言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言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龚文生所作证言及双方当事人在本院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经审查认为:禹王公司以买卖合同纠纷起诉保信公司,其应当证明其与保信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现禹王公司所交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主张,理由如下:一、从本案中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而言,禹王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当中,出库单及送货单均是由河南防腐公司员工签收,且河南防腐公司龚文生还认可其在禹王公司第一次供货的出库单上签字。保信公司并没有单独在禹王公司的出库单及送货单上签字,均有河南防腐公司员工的签字;自主城发货回款明细表系禹王公司单方制作;电子邮件系禹王公司单方发送,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禹王公司与保信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虽然禹王公司提供了其向保信公司出具的增值税发票,证明保信公司曾向其支付货款。但是对此保信公司提供了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保信公司提供了其与河南防腐公司签订的防水合同、河南防腐公司出具的证明、河南防腐公司防水项目经理龚文生证人证言,保信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够就其向禹王公司的付款行为作出合理解释,即保信公司系代河南防腐公司付款。且一、二审庭审中,河南防腐公司项目经理龚文生亦认可其曾通知禹王公司供货、签收禹王公司供货、保信公司代其支付货款以及河南防腐公司拖欠禹王公司防水材料款的事实。二、从交易方式和交易习惯而言,本案中,保信公司系工程项目总承包方,河南防腐公司系工程防水项目分包方,且由河南防腐公司综合包干(即包工包料),因此,河南防腐公司应当对防水材料的质量数量负责,且河南防腐公司项目经理龚文生二审出庭亦认可保信公司代河南防腐公司向禹王公司付款是经河南防腐公司认可后告诉保信公司应当给多少钱,据此,可以证明禹王公司是与河南防腐公司存在事实的买卖合同关系。综上,一审结合双方所交证据材料,认定禹王公司无法有效证明其与保信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裁定驳回禹王公司的起诉处理并无不当。禹王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阴 虹
  代理审判员  魏应杰
  代理审判员  卫 华
  二○一二 年 十 月 十一 日
  书 记 员  白 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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