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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戏曲学院与北京中视亿通广告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

 [日期:2014-07-30]   来源:北京律师网  作者:首都律师   阅读:36[字体: ] 
核心提示:本院认为:戏曲学院接收了中视亿通公司交付的设计成果和设计费用的发票,且注明“未付款”,应视为双方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承揽合同关系。该承揽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戏曲学院接收中视亿通公司交付的设计成果后,应当给付相应设计费用。关于设计费用的金额,双方没有书面约定,但中视亿通公司开具了10万元的设计费发票,戏曲学院接收后未提出异议,且该金额并未超过一审法院委托评估价格的合理范围,应视为戏曲学院、中视亿通公司已就设计费10万元达成了一致意见。戏曲学院应给付尚欠设计费,并承担未及时付清款项的违约责任,给付相应利息。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二中民终字第026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戏曲学院。
  法定代表人杜长胜,院长。
  委托代理人刘振宁,北京市义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小波,北京市义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中视亿通广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亚东,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琪。
  上诉人中国戏曲学院(以下简称戏曲学院)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中视亿通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视亿通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3)丰民初字第075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郑亚军担任审判长,法官孙兆晖、唐旭超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视亿通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戏曲学院办公室委托中视亿通公司设计制作VI手册1套,当时双方商定戏曲学院办公室支付中视亿通公司手册设计费用10万元;此后,中视亿通公司依约完成了手册的设计稿,并将完成的设计稿交给戏曲学院办公室,戏曲学院负责人接收了手册设计稿,但未能依约及时结清设计费用,经中视亿通公司多次协商后,戏曲学院在2012年3月5日,由办公室于建刚主任接收了中视亿通公司提供的手册设计费用发票,并承诺尽快结清,但戏曲学院至今未结清任何费用;现中视亿通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戏曲学院支付设计制作费10万元及利息(自2008年3月5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存款利率计算)。
  戏曲学院在一审中答辩称: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也没有达成其他形式的合同关系,故双方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不同意中视亿通公司方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戏曲学院曾委托中视亿通公司设计制作企业视觉形象系统(以下简称VI手册),后中视亿通公司于2008年1月将设计手册与光盘交付戏曲学院,但戏曲学院未支付相应承揽费用。2012年3月5日,中视亿通公司将金额为10万元、项目为VI设计费的发票交付给戏曲学院办公室于建刚,于建刚出具相应收条,该收条载明:今收到中视亿通公司送来戏曲学院VI设计费发票壹张,未付款。
  一审庭审中,戏曲学院认为,双方未确定付款金额,戏曲学院未实际使用设计成果,且中视亿通公司制作的VI手册系在戏曲学院提供的基础元素基础上设计制作的,故戏曲学院申请价格评估,法院审查后,委托北京京评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经过评估,以戏曲学院提供的基础元素为前提,以2013年6月3日为评估基准日,确定中视亿通公司设计成果的合理市场价格为7万元到10万元,戏曲学院支付评估费3000元。戏曲学院认为评估未考虑物价变动情况,且未考虑戏曲学院未实际使用等情况。中视亿通公司对评估结果基本认可,但认为,该公司在设计时从未收到戏曲学院提供的基础元素,且现在的设计价格应该是低于2008年市场价格的。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中视亿通公司与戏曲学院之间虽未签订书面承揽合同,但中视亿通公司将设计成果和设计费用发票交付戏曲学院、戏曲学院予以接受,该行为表明,双方形成事实的承揽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中视亿通公司将设计成果交付戏曲学院后,戏曲学院应当给付相应设计费用。对于设计费用的数额,双方虽无书面约定,但戏曲学院接受了金额为10万元的设计费用发票,该价格亦在评估机构确定的合理市场范围内,故应视为双方对设计费用的数额达成一致,即设计费用为10万元,戏曲学院应当按照该数额给付。由于双方未对承揽费用的给付期限达成一致,故戏曲学院应当于收到设计成果时给付,现其至今仍未给付,该行为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中视亿通公司要求戏曲学院支付承揽费用以及相应利息的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一审庭审中,戏曲学院认为,中视亿通公司的设计成果不符合要求且其未实际使用,但由于双方并未明确约定设计成果的技术要求,且未实际使用并非拒付承揽费用的理由,故戏曲学院以此为由拒付承揽费用,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中国戏曲学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中视亿通广告有限公司承揽费用十万元;二、中国戏曲学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中视亿通广告有限公司利息(以十万元为基数,自二○○八年三月五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戏曲学院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一、戏曲学院未使用中视亿通公司的设计成果。一审时戏曲学院提交了大量的实物证据和照片用以证明戏曲学院未使用中视亿通公司提供的VI视觉系统,但一审判决对此未予确认。二、戏曲学院未使用设计成果的原因在中视亿通公司。1、戏曲学院虽然收到了中视亿通公司的设计光盘和设计手册,但设计光盘采用了特殊的格式,只有专业人员凭借专业技术才能查看内容,戏曲学院无法查看光盘内容更无法使用,从这个角度讲,中视亿通公司未向戏曲学院交付设计成果。2、中视亿通公司交付的设计成果不能满足戏曲学院需求,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是戏曲学院未实际使用的直接原因。中视亿通公司提交的设计手册不能体现戏曲学院的办校理念,不利于树立良好的学校形象和提升学校知名度,且该设计手册漏洞百出。虽经几次修改仍不能满足戏曲学院的上述需求,故戏曲学院未实际使用。三、“接收”不等于“接受”,戏曲学院接收发票的行为不能视为对合同履行情况和金额的认可。在设计成果经中视亿通公司反复修改仍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情况下,中视亿通公司利用戏曲学院人事关系变动空隙,向其他不知情的老师交付发票的行为无异于强买强卖,即使戏曲学院接收了发票,也不表示接受发票上的金额。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四、中视亿通公司履行合同的标的不符合相应标准,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戏曲学院不应当支付设计费。双方虽未明确约定设计成果的技术要求,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设计成果的技术要求应当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具体到本案即为戏曲学院实际使用了设计成果,而合同的目的没能实现,戏曲学院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双方对履行期限、金额均存在争议,利息计算应以法院的生效判决日期为准。戏曲学院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由中视亿通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
  中视亿通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中视亿通公司已将设计成果和设计发票交付戏曲学院,戏曲学院也已经接收,说明双方形成事实上的承揽合同关系,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属有效。2、戏曲学院已使用中视亿通公司设计的VI手册。中视亿通公司已经向戏曲学院交付设计成果,有戏曲学院的收条为证。3、中视亿通公司交付的格式是符合设计标准规定的格式,是国际通用的设计标准格式。戏曲学院可以使用,并且已经多次使用至今。4、戏曲学院已经接收了发票,并且也承诺了按发票记载的金额付款。5、戏曲学院办公室于建刚接收了发票并且承诺付款,并非不知情的老师接收。6、设计费的金额符合规定、符合标准。中视亿通公司不同意戏曲学院的上诉意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中视亿通公司提供的设计光盘、VI手册、发票、收据,戏曲学院提供的设计光盘、设计手册,北京京评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意见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戏曲学院接收了中视亿通公司交付的设计成果和设计费用的发票,且注明“未付款”,应视为双方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承揽合同关系。该承揽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戏曲学院接收中视亿通公司交付的设计成果后,应当给付相应设计费用。关于设计费用的金额,双方没有书面约定,但中视亿通公司开具了10万元的设计费发票,戏曲学院接收后未提出异议,且该金额并未超过一审法院委托评估价格的合理范围,应视为戏曲学院、中视亿通公司已就设计费10万元达成了一致意见。戏曲学院应给付尚欠设计费,并承担未及时付清款项的违约责任,给付相应利息。戏曲学院上诉主张中视亿通公司交付的设计成果不能满足其需求,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戏曲学院上诉主张设计成果不符合技术要求且其并未实际使用,但双方当事人并未明确约定技术要求,且戏曲学院已接收设计成果,其该项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中国戏曲学院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鉴定费3000元,由中国戏曲学院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中国戏曲学院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郑亚军
代理审判员  孙兆晖
代理审判员  唐旭超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杉杉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二中民终字第026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戏曲学院。
  法定代表人杜长胜,院长。
  委托代理人刘振宁,北京市义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小波,北京市义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中视亿通广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亚东,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琪。
  上诉人中国戏曲学院(以下简称戏曲学院)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中视亿通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视亿通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3)丰民初字第075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郑亚军担任审判长,法官孙兆晖、唐旭超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视亿通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戏曲学院办公室委托中视亿通公司设计制作VI手册1套,当时双方商定戏曲学院办公室支付中视亿通公司手册设计费用10万元;此后,中视亿通公司依约完成了手册的设计稿,并将完成的设计稿交给戏曲学院办公室,戏曲学院负责人接收了手册设计稿,但未能依约及时结清设计费用,经中视亿通公司多次协商后,戏曲学院在2012年3月5日,由办公室于建刚主任接收了中视亿通公司提供的手册设计费用发票,并承诺尽快结清,但戏曲学院至今未结清任何费用;现中视亿通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戏曲学院支付设计制作费10万元及利息(自2008年3月5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存款利率计算)。
  戏曲学院在一审中答辩称: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也没有达成其他形式的合同关系,故双方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不同意中视亿通公司方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戏曲学院曾委托中视亿通公司设计制作企业视觉形象系统(以下简称VI手册),后中视亿通公司于2008年1月将设计手册与光盘交付戏曲学院,但戏曲学院未支付相应承揽费用。2012年3月5日,中视亿通公司将金额为10万元、项目为VI设计费的发票交付给戏曲学院办公室于建刚,于建刚出具相应收条,该收条载明:今收到中视亿通公司送来戏曲学院VI设计费发票壹张,未付款。
  一审庭审中,戏曲学院认为,双方未确定付款金额,戏曲学院未实际使用设计成果,且中视亿通公司制作的VI手册系在戏曲学院提供的基础元素基础上设计制作的,故戏曲学院申请价格评估,法院审查后,委托北京京评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经过评估,以戏曲学院提供的基础元素为前提,以2013年6月3日为评估基准日,确定中视亿通公司设计成果的合理市场价格为7万元到10万元,戏曲学院支付评估费3000元。戏曲学院认为评估未考虑物价变动情况,且未考虑戏曲学院未实际使用等情况。中视亿通公司对评估结果基本认可,但认为,该公司在设计时从未收到戏曲学院提供的基础元素,且现在的设计价格应该是低于2008年市场价格的。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中视亿通公司与戏曲学院之间虽未签订书面承揽合同,但中视亿通公司将设计成果和设计费用发票交付戏曲学院、戏曲学院予以接受,该行为表明,双方形成事实的承揽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中视亿通公司将设计成果交付戏曲学院后,戏曲学院应当给付相应设计费用。对于设计费用的数额,双方虽无书面约定,但戏曲学院接受了金额为10万元的设计费用发票,该价格亦在评估机构确定的合理市场范围内,故应视为双方对设计费用的数额达成一致,即设计费用为10万元,戏曲学院应当按照该数额给付。由于双方未对承揽费用的给付期限达成一致,故戏曲学院应当于收到设计成果时给付,现其至今仍未给付,该行为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中视亿通公司要求戏曲学院支付承揽费用以及相应利息的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一审庭审中,戏曲学院认为,中视亿通公司的设计成果不符合要求且其未实际使用,但由于双方并未明确约定设计成果的技术要求,且未实际使用并非拒付承揽费用的理由,故戏曲学院以此为由拒付承揽费用,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中国戏曲学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中视亿通广告有限公司承揽费用十万元;二、中国戏曲学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中视亿通广告有限公司利息(以十万元为基数,自二○○八年三月五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戏曲学院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一、戏曲学院未使用中视亿通公司的设计成果。一审时戏曲学院提交了大量的实物证据和照片用以证明戏曲学院未使用中视亿通公司提供的VI视觉系统,但一审判决对此未予确认。二、戏曲学院未使用设计成果的原因在中视亿通公司。1、戏曲学院虽然收到了中视亿通公司的设计光盘和设计手册,但设计光盘采用了特殊的格式,只有专业人员凭借专业技术才能查看内容,戏曲学院无法查看光盘内容更无法使用,从这个角度讲,中视亿通公司未向戏曲学院交付设计成果。2、中视亿通公司交付的设计成果不能满足戏曲学院需求,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是戏曲学院未实际使用的直接原因。中视亿通公司提交的设计手册不能体现戏曲学院的办校理念,不利于树立良好的学校形象和提升学校知名度,且该设计手册漏洞百出。虽经几次修改仍不能满足戏曲学院的上述需求,故戏曲学院未实际使用。三、“接收”不等于“接受”,戏曲学院接收发票的行为不能视为对合同履行情况和金额的认可。在设计成果经中视亿通公司反复修改仍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情况下,中视亿通公司利用戏曲学院人事关系变动空隙,向其他不知情的老师交付发票的行为无异于强买强卖,即使戏曲学院接收了发票,也不表示接受发票上的金额。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四、中视亿通公司履行合同的标的不符合相应标准,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戏曲学院不应当支付设计费。双方虽未明确约定设计成果的技术要求,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设计成果的技术要求应当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具体到本案即为戏曲学院实际使用了设计成果,而合同的目的没能实现,戏曲学院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双方对履行期限、金额均存在争议,利息计算应以法院的生效判决日期为准。戏曲学院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由中视亿通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
  中视亿通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中视亿通公司已将设计成果和设计发票交付戏曲学院,戏曲学院也已经接收,说明双方形成事实上的承揽合同关系,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属有效。2、戏曲学院已使用中视亿通公司设计的VI手册。中视亿通公司已经向戏曲学院交付设计成果,有戏曲学院的收条为证。3、中视亿通公司交付的格式是符合设计标准规定的格式,是国际通用的设计标准格式。戏曲学院可以使用,并且已经多次使用至今。4、戏曲学院已经接收了发票,并且也承诺了按发票记载的金额付款。5、戏曲学院办公室于建刚接收了发票并且承诺付款,并非不知情的老师接收。6、设计费的金额符合规定、符合标准。中视亿通公司不同意戏曲学院的上诉意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中视亿通公司提供的设计光盘、VI手册、发票、收据,戏曲学院提供的设计光盘、设计手册,北京京评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意见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戏曲学院接收了中视亿通公司交付的设计成果和设计费用的发票,且注明“未付款”,应视为双方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承揽合同关系。该承揽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戏曲学院接收中视亿通公司交付的设计成果后,应当给付相应设计费用。关于设计费用的金额,双方没有书面约定,但中视亿通公司开具了10万元的设计费发票,戏曲学院接收后未提出异议,且该金额并未超过一审法院委托评估价格的合理范围,应视为戏曲学院、中视亿通公司已就设计费10万元达成了一致意见。戏曲学院应给付尚欠设计费,并承担未及时付清款项的违约责任,给付相应利息。戏曲学院上诉主张中视亿通公司交付的设计成果不能满足其需求,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戏曲学院上诉主张设计成果不符合技术要求且其并未实际使用,但双方当事人并未明确约定技术要求,且戏曲学院已接收设计成果,其该项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中国戏曲学院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鉴定费3000元,由中国戏曲学院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中国戏曲学院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郑亚军
代理审判员  孙兆晖
代理审判员  唐旭超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杉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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