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一中民终字第14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泽普电气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向福,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天润一舟(北京)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时迪,董事长。
上诉人北京泽普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润一舟(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3)昌民初字第48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阴虹担任审判长,法官魏应杰、范术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泽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永宝、张燕霞,被上诉人天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向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润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天润公司与泽普公司于2010年4月19日签订电线、光纤购销合同,合同金额为201843元。2010年11月初,泽普公司再次要求天润公司按合同发货时,由于原材料价格上涨,双方协商于2010年11月8日对合同进行了变更,对价格进行了调整,并于次日发货,发货金额为64932元,后于2011年1月6日及2011年4月12日发货,三次供货后,泽普公司均未付款,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泽普公司支付货款68096.50元;2、泽普公司支付尚欠货款5%的违约金10092.15元;3、泽普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诉讼中,天润公司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即要求泽普公司支付2011年11月9日提供的超五类网线及不同规格的电线尚欠货款45453元。
泽普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天润公司的诉讼请求。2010年11月9日,泽普公司仅收到室内4芯光纤2500米,每米2.55元,计货款6375元,天润公司所述的其他货物泽普公司没有收到。且泽普公司于2010年11月16日按照合同约定向其支付30%的预付款19479元,于2010年12月24日支付了室内4芯光纤70%货款,计4462.50元。故天润公司主张的64932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泽普公司在一审中反诉称:本案双方于2010年4月19日签署《购销合同》,并于2010年9月29日签署《合同变更补充协议》,于2010年11月8日签署《合同变更协议》,主要约定事项:1、供方负责送货;2、款到发货。合同签署后,泽普公司曾分别向天润公司提出送货要求并按合同约定向天润公司支付了《合同变更协议》中的30%预付款19479.6元、并支付了室内四芯光纤的70%货款4462.50元,上述款项共计23942.10元。因泽普公司对于《合同变更协议》的其他货物无实际使用需要,泽普公司并未向天润公司提出送货要求,天润公司并未将相关货物送交泽普公司。依据《合同变更协议》实际履行情况,即泽普公司仅向天润公司提供了室内四芯光纤的送货需求,货款金额6375元,但泽普公司已经实际向天润公司支付23942.10元,天润公司应当返还泽普公司货款17567.10元。综上,请求判令天润公司返还17567.10元货款及同期银行借款利息500元。
天润公司在一审中针对泽普公司的反诉,答辩称:泽普公司的反诉与事实不符。实际上双方11月8日签订的协议与泽普公司所说的理由不符,合同约定款到发货,但实际上泽普公司并没有履行,从付款记录上也可以看出。合同变更协议上明确写着,原告给泽普公司供货后,泽普公司可以把多出的部分退回来。故不同意泽普公司的反诉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4月19日,天润公司(供方)与泽普公司(需方)签订编号为TR20100419003《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了产品型号、规格、数量、单价及金额,合同总金额为201843元,并约定供方应依约将货物送到唐山,如变更交货地点,应事先书面通知供方,并承担因此给供方造成的损失,需方指定曹晓亮、郭军伟为收货人,若变更收货人,应出具委托书。交(提)货时间由双方协商约定。付款方式及期限为款到发货。违约责任约定为一方违约,应每天向对方支付合同标的总金额0.1%的违约金,但违约总金额不超过合同标的总金额的5%。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相关条款。
2010年11月8日,天润公司与泽普公司签订《合同变更协议》,约定双方签订的合同TR20100419003,依据该合同的第十一条规定,由于铜材价格上浮,需要对本次向供方采购的线缆单价进行调整,如需方用量大于以下数量,则按此单价续签合同,如需方用量小于以下数量,多出部分将按如下单价退回供方,型号、数量及单价如下:超五类网线单价450、数量2,总价900元;RVV2*1.0单价3.03、数量400,总价1212元;RVV2*1.0单价1.98元、数量14500,总价28710元;RVSP2*1.0单价3.21、数量500,总价1605元;室内四芯光纤单价2.55、数量2500,总价6375元;SYV75-5单价1.95、数量13400,总价26130元;以上合计64932元,预付款百分之三十,计19479元。2010年11月9日,天润公司通过恒捷永顺货运公司向泽普公司提供上述协议中的货物,即货运单记载电线29袋、网线1箱及光纤1轴。2010年11月16日,泽普公司支付天润公司上述货款的30%预付款即19479元,余款45453元一直未付,为此天润公司诉至法院。
另查,天润公司与泽普公司签订TR20100419003《购销合同》后,双方曾发生过六笔业务,金额分别为23128元、5984元、9250元、79223元、29250元及7156元,该六笔业务货款均已结清,双方对付款时间及金额均无异议,对供货时间及收货时间均有异议。王洁系泽普公司的采购人员。
再查,2010年12月24日,泽普公司支付货款4462.5元。天润公司认为是依据双方的口头合同,其于2010年12月18日向泽普公司供应四芯光纤1750米的货款。泽普公司认为是支付四芯光纤2500米70%的货款,因为2010年11月16日已经支付了30%的预付款,其同时表示于2010年12月26日通知要货,于2011年1月4日收货。
一审诉讼中,天润公司曾主张泽普公司支付2011年1月6日的货款25991.5元、2011年4月12日的货款1652元,由于上述两次供货系双方依据口头约定供货,与2010年4月19日签订的《购销合同》无关,故经该院询问,天润公司同意将上述货款另行处理。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天润公司与泽普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合同变更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定合法有效。
依据《合同变更协议》中关于“需要对本次向需方采购的线缆单价进行调整”的约定,《购销合同》中关于“需方指定曹晓亮、郭军伟为收货人”的约定,及由曹晓亮签收的《恒捷永顺货运公司运输合同》、天润公司委托代理人与泽普公司采购人员王洁的电话录音,能够相互印证天润公司依据《合同变更协议》的约定向泽普公司供货的事实。泽普公司已支付预付款19479元,天润公司要求泽普公司支付货款45453元,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
关于泽普公司主张4462.50元是支付2500米四芯光纤70%的货款,应予以扣除的辩解,该院认为,如按泽普公司所述,则该笔业务先付款后通知供货,在双方没有明确约定,且天润公司认为是依据口头约定供应1750米四芯光纤货款的情况下,该辩解有悖常理,该院不予采信。
天润公司依据《合同变更协议》履行供货义务,因该协议仅约定支付预付款30%即19479元,并未约定货款的支付时间,故对于天润公司要求泽普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依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关于泽普公司所述未收到《合同变更协议》项下的部分货物,要求天润公司返还预付款的请求,依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泽普电气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天润一舟(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货款四万五千四百五十三元;二、驳回天润一舟(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北京泽普电气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泽普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泽普公司未要求天润公司提供货运单上的货物,收货工作实际上均由郭军伟负责,天润公司提交的货运单上没有郭军伟的签字,泽普公司亦未收到“电线29袋、网线1箱及1轴”。一审法院未能查明天润公司多收取17567.1元的事实,以毫无价值的电话录音作为定案依据,属于重大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天润公司的诉讼请求,天润公司返还17567.1元及同期银行借款利息,天润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泽普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新的证据予以证明:王洁的证人证言。
天润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双方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新的证据持有异议:
泽普公司提交的王洁证言,证明天润公司提交的录音系王洁受天润公司要挟作出的。天润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其证言不能证明王洁受到胁迫。本院认为,录音内容并未体现天润公司对王洁进行了胁迫,王洁系泽普公司员工,与泽普公司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在泽普公司不能提交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二审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本案所涉合同的性质及效力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在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中明确约定曹晓亮、郭军伟为泽普公司指定收货人员,现泽普公司仅认可郭军伟一人,与双方约定相悖,且泽普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双方对指定收货人员进行了变更,故本院对泽普公司关于收货人仅有郭军伟,其未收到2010年11月9日货物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
关于泽普公司是否收到《合同变更协议》项下全部货物的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曹晓亮系泽普公司指定收货人员,天润公司提交了曹晓亮签收的《恒捷永顺货运公司运输合同》,结合泽普公司采购人员王洁的电话录音可以认定天润公司完成了供货义务以及泽普公司欠款的事实。二审诉讼过程中,泽普公司虽主张天润公司提交的电话录音系胁迫王洁形成,但未能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录音内容不能体现王洁受到了天润公司的胁迫,泽普公司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泽普公司关于一审法院不应采信录音证据、对其多付款的事实未予查清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八十九元,由天润一舟(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一百八十九元(已交纳),由北京泽普电气有限公司负担一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一百二十六元,由北京泽普电气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三百一十五元,由北京泽普电气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阴 虹
代理审判员 魏应杰
代理审判员 范术伟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依檬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一中民终字第14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泽普电气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向福,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天润一舟(北京)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时迪,董事长。
上诉人北京泽普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润一舟(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3)昌民初字第48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阴虹担任审判长,法官魏应杰、范术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泽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永宝、张燕霞,被上诉人天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向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润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天润公司与泽普公司于2010年4月19日签订电线、光纤购销合同,合同金额为201843元。2010年11月初,泽普公司再次要求天润公司按合同发货时,由于原材料价格上涨,双方协商于2010年11月8日对合同进行了变更,对价格进行了调整,并于次日发货,发货金额为64932元,后于2011年1月6日及2011年4月12日发货,三次供货后,泽普公司均未付款,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泽普公司支付货款68096.50元;2、泽普公司支付尚欠货款5%的违约金10092.15元;3、泽普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诉讼中,天润公司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即要求泽普公司支付2011年11月9日提供的超五类网线及不同规格的电线尚欠货款45453元。
泽普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天润公司的诉讼请求。2010年11月9日,泽普公司仅收到室内4芯光纤2500米,每米2.55元,计货款6375元,天润公司所述的其他货物泽普公司没有收到。且泽普公司于2010年11月16日按照合同约定向其支付30%的预付款19479元,于2010年12月24日支付了室内4芯光纤70%货款,计4462.50元。故天润公司主张的64932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泽普公司在一审中反诉称:本案双方于2010年4月19日签署《购销合同》,并于2010年9月29日签署《合同变更补充协议》,于2010年11月8日签署《合同变更协议》,主要约定事项:1、供方负责送货;2、款到发货。合同签署后,泽普公司曾分别向天润公司提出送货要求并按合同约定向天润公司支付了《合同变更协议》中的30%预付款19479.6元、并支付了室内四芯光纤的70%货款4462.50元,上述款项共计23942.10元。因泽普公司对于《合同变更协议》的其他货物无实际使用需要,泽普公司并未向天润公司提出送货要求,天润公司并未将相关货物送交泽普公司。依据《合同变更协议》实际履行情况,即泽普公司仅向天润公司提供了室内四芯光纤的送货需求,货款金额6375元,但泽普公司已经实际向天润公司支付23942.10元,天润公司应当返还泽普公司货款17567.10元。综上,请求判令天润公司返还17567.10元货款及同期银行借款利息500元。
天润公司在一审中针对泽普公司的反诉,答辩称:泽普公司的反诉与事实不符。实际上双方11月8日签订的协议与泽普公司所说的理由不符,合同约定款到发货,但实际上泽普公司并没有履行,从付款记录上也可以看出。合同变更协议上明确写着,原告给泽普公司供货后,泽普公司可以把多出的部分退回来。故不同意泽普公司的反诉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4月19日,天润公司(供方)与泽普公司(需方)签订编号为TR20100419003《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了产品型号、规格、数量、单价及金额,合同总金额为201843元,并约定供方应依约将货物送到唐山,如变更交货地点,应事先书面通知供方,并承担因此给供方造成的损失,需方指定曹晓亮、郭军伟为收货人,若变更收货人,应出具委托书。交(提)货时间由双方协商约定。付款方式及期限为款到发货。违约责任约定为一方违约,应每天向对方支付合同标的总金额0.1%的违约金,但违约总金额不超过合同标的总金额的5%。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相关条款。
2010年11月8日,天润公司与泽普公司签订《合同变更协议》,约定双方签订的合同TR20100419003,依据该合同的第十一条规定,由于铜材价格上浮,需要对本次向供方采购的线缆单价进行调整,如需方用量大于以下数量,则按此单价续签合同,如需方用量小于以下数量,多出部分将按如下单价退回供方,型号、数量及单价如下:超五类网线单价450、数量2,总价900元;RVV2*1.0单价3.03、数量400,总价1212元;RVV2*1.0单价1.98元、数量14500,总价28710元;RVSP2*1.0单价3.21、数量500,总价1605元;室内四芯光纤单价2.55、数量2500,总价6375元;SYV75-5单价1.95、数量13400,总价26130元;以上合计64932元,预付款百分之三十,计19479元。2010年11月9日,天润公司通过恒捷永顺货运公司向泽普公司提供上述协议中的货物,即货运单记载电线29袋、网线1箱及光纤1轴。2010年11月16日,泽普公司支付天润公司上述货款的30%预付款即19479元,余款45453元一直未付,为此天润公司诉至法院。
另查,天润公司与泽普公司签订TR20100419003《购销合同》后,双方曾发生过六笔业务,金额分别为23128元、5984元、9250元、79223元、29250元及7156元,该六笔业务货款均已结清,双方对付款时间及金额均无异议,对供货时间及收货时间均有异议。王洁系泽普公司的采购人员。
再查,2010年12月24日,泽普公司支付货款4462.5元。天润公司认为是依据双方的口头合同,其于2010年12月18日向泽普公司供应四芯光纤1750米的货款。泽普公司认为是支付四芯光纤2500米70%的货款,因为2010年11月16日已经支付了30%的预付款,其同时表示于2010年12月26日通知要货,于2011年1月4日收货。
一审诉讼中,天润公司曾主张泽普公司支付2011年1月6日的货款25991.5元、2011年4月12日的货款1652元,由于上述两次供货系双方依据口头约定供货,与2010年4月19日签订的《购销合同》无关,故经该院询问,天润公司同意将上述货款另行处理。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天润公司与泽普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合同变更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定合法有效。
依据《合同变更协议》中关于“需要对本次向需方采购的线缆单价进行调整”的约定,《购销合同》中关于“需方指定曹晓亮、郭军伟为收货人”的约定,及由曹晓亮签收的《恒捷永顺货运公司运输合同》、天润公司委托代理人与泽普公司采购人员王洁的电话录音,能够相互印证天润公司依据《合同变更协议》的约定向泽普公司供货的事实。泽普公司已支付预付款19479元,天润公司要求泽普公司支付货款45453元,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
关于泽普公司主张4462.50元是支付2500米四芯光纤70%的货款,应予以扣除的辩解,该院认为,如按泽普公司所述,则该笔业务先付款后通知供货,在双方没有明确约定,且天润公司认为是依据口头约定供应1750米四芯光纤货款的情况下,该辩解有悖常理,该院不予采信。
天润公司依据《合同变更协议》履行供货义务,因该协议仅约定支付预付款30%即19479元,并未约定货款的支付时间,故对于天润公司要求泽普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依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关于泽普公司所述未收到《合同变更协议》项下的部分货物,要求天润公司返还预付款的请求,依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泽普电气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天润一舟(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货款四万五千四百五十三元;二、驳回天润一舟(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北京泽普电气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泽普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泽普公司未要求天润公司提供货运单上的货物,收货工作实际上均由郭军伟负责,天润公司提交的货运单上没有郭军伟的签字,泽普公司亦未收到“电线29袋、网线1箱及1轴”。一审法院未能查明天润公司多收取17567.1元的事实,以毫无价值的电话录音作为定案依据,属于重大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天润公司的诉讼请求,天润公司返还17567.1元及同期银行借款利息,天润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泽普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新的证据予以证明:王洁的证人证言。
天润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双方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新的证据持有异议:
泽普公司提交的王洁证言,证明天润公司提交的录音系王洁受天润公司要挟作出的。天润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其证言不能证明王洁受到胁迫。本院认为,录音内容并未体现天润公司对王洁进行了胁迫,王洁系泽普公司员工,与泽普公司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在泽普公司不能提交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二审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本案所涉合同的性质及效力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在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中明确约定曹晓亮、郭军伟为泽普公司指定收货人员,现泽普公司仅认可郭军伟一人,与双方约定相悖,且泽普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双方对指定收货人员进行了变更,故本院对泽普公司关于收货人仅有郭军伟,其未收到2010年11月9日货物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
关于泽普公司是否收到《合同变更协议》项下全部货物的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曹晓亮系泽普公司指定收货人员,天润公司提交了曹晓亮签收的《恒捷永顺货运公司运输合同》,结合泽普公司采购人员王洁的电话录音可以认定天润公司完成了供货义务以及泽普公司欠款的事实。二审诉讼过程中,泽普公司虽主张天润公司提交的电话录音系胁迫王洁形成,但未能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录音内容不能体现王洁受到了天润公司的胁迫,泽普公司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泽普公司关于一审法院不应采信录音证据、对其多付款的事实未予查清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八十九元,由天润一舟(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一百八十九元(已交纳),由北京泽普电气有限公司负担一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一百二十六元,由北京泽普电气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三百一十五元,由北京泽普电气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阴 虹
代理审判员 魏应杰
代理审判员 范术伟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依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