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娜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3)朝刑初字第1948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娜。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4月1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13)16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娜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迎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娜于2013年4月18日20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村购物中心门前,以50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李某(男,43岁,吉林省人)出售甲基苯丙胺共计0.58克,被告人后被抓获,民警从其身上起获甲基苯丙胺共计12.78克。上述毒品已经鉴定并收缴。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证人李某、张某某、赵某某、杨某某、马某某的证言,毒品检验报告,书证、物证和照片以及被告人李娜的供述等证据材料,指控被告人李娜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法庭对其依法惩处,同时鉴于被告人李娜具有立功情节,认为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娜于2013年4月18日20时许,在本市朝阳区xx村附近向李某出售甲基苯丙胺0.58克,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公安人员还当场起获被告人李娜随身携带的16包甲基苯丙胺毒品,共计12.78克。上述所有毒品已经公安机关鉴定并予以没收。公安人员还扣押了李娜用于联系贩卖毒品的苹果牌手机一部以及其用于盛装毒品的烟盒一个,并移送在案。在归案后,被告人李娜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贩卖毒品的人员,被抓捕人员现已被判处刑罚。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4月17日17时许,李娜打电话给李某说他那里有冰毒,问李某要不要,李某说考虑一下。李某怕惹麻烦,就向劲松派出所举报。4月18日13时许,李娜又打电话说货到了,问李某要不要,李某表示要买,然后和民警联系好后,到与李娜约定见面的xx村购物中心门前。4月18日20时许,李某与李娜见面后,李娜以500元一包的价格向李某出售了一包毒品,李某把钱给她,交易完,警察就来了。李娜的电话是131XXXX2660。
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大约在案发前半个月,张某某开车从燕郊天洋城小区西北门路过,搭载过一名女乘客,该人说几天后她要去北京,问张某某去不去,张某某同意了。2013年4月18日晚上不到8点,这位女乘客打电话联系张某某开车去北京,车价150元。当车开到北京市朝阳区××村一个烧烤店门前时,女乘客以"不想别人知道我的号码"为由,借用张某某的手机打了一个电话,说在烧烤店门口等着,其它什么都没说。后女乘客下车,让张某某在车里等她。张某某在车里玩手机。不久听见有人喊叫,发现女乘客被警察抓获。
3、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4月18日20时许,赵某某和杨某某根据所里指派与李某一起去朝阳区崔各庄乡xx购物中心门前。赵某某和杨某某在一旁守候,一位女子和李某见面,说什么没听清,后来李某将500元人民币交给那位女子,那女子从随身携带的烟盒里拿出一小袋东西给了李某。当两人准备离开时赵某某和杨某某上前将他们抓获。当场从李某身上起获毒品一包,包内含有一粒红色药丸。从李娜身上起获人民币500元,毒品16包,其中一包内也有一粒红的药丸。经询问,该女子承认了以500元向李某出售毒品的事实。
4、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4月19日一个女的打电话给马某某称要毒品,双方约定700元一包,在朝阳区安贞医院附近见面。马某某先在海淀区西三旗花700元买了一包毒品,然后又给那女的打电话,最后定在安贞华联商场一层的麦当劳餐厅见面。当晚21时许,在餐厅马某某就被抓了,警察从马某某手里起获了一袋冰毒。马某某自己也吸毒。
5、扣押清单证明:2013年4月18日公安人员从李某处扣押了其从李娜处购买的毒品一包,内有一粒红色药丸;从李娜处扣押毒品16包,其中一包有红色药丸。另扣押李娜555牌烟盒一个,白色苹果牌手机一部。
6、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毒品检验报告证明:从李某处起获的白色晶体0.47克和0.11克粉红色药片检出甲基苯丙胺;从李娜处起获的白色晶体12.68克和0.1克粉红色药片检出甲基苯丙胺。上述毒品共计13.36克
7、北京市公安局收缴毒品清单,证明上述毒品均已被收缴。
8、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起赃经过证明:经民警守候,将向李某出售毒品的李娜当场抓获并起获相关毒品。
9、公安机关出具的书证以及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明李娜在归案后向公安机关提供线索,并协助民警将出售毒品的马某某抓获。马某某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1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10、公安机关制作的物证照片,包括起获的毒品照片、被告人李娜手机与李某手机通话记录的照片等,证明被告人李娜与李某电话联系以及公安人员在案发现场起获毒品的情况。
11、被告人李娜的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李娜的身份情况。
12、被告人李娜当庭的供述:在案发前的两三天,李娜给李某打电话,想向李某借2000元,李某说等两天再答复。4月18日晚上,李某和李娜约在xx村一个串店见面,而且李某答应借给李娜2000元。但是在串店见面后,李某只给了李娜500元,李娜就非常生气。后来李某向李娜索要毒品,李某一直求李娜,于是李娜就在串店门口给了李某一包。接着,李娜被警察抓了。李娜随身携带的其它毒品也被警察起获。归案后,李娜协助民警抓了一个叫马某某的贩毒男子。
由于被告人李娜在第一次庭审中当庭否认向李某出售毒品,公诉机关后向法庭补充提供了公安机关再次向证人李某调取的证言笔录,该证言笔录证明:李某与李娜相识四五年了。2013年4月十几号的一天晚上,李娜给李某打电话,说她刚搬到燕郊缺钱交房费,想把手里的毒品卖出去,让李某帮忙找人。李某答应帮忙的同时也向公安机关进行了举报。第二天中午,李娜又给李某打电话,催问是否联系好买家。李某就向公安机关报告。后李某给李娜回电话,询问毒品价格,李娜说500元"一个",问李某要多少。李某表示想要"一个",李娜说"一个"太少,从燕郊打车过来不值,还说她手里有10多个。李某表示如果便宜可以多买,并约定在朝阳区xx村购物商场附近见面。当晚,李娜从燕郊出发时给李某打了电话,当时大约是晚上六七点钟。李某就与公安人员联系,后民警开车带着李某到xx村。李娜又使用一个陌生电话与李某通话,说她快到了。李某与公安人员约定,交易完成后李某以摘帽子作为信号。在xx村购物中心旁边的一个烧烤店门口,李某与李娜见面,并一同进入烧烤店。在烧烤店,李某表示先拿一个毒品作为样品给朋友看看,然后拿出500元给李娜,李娜非常生气,因为她缺钱想多卖,李某也曾经说便宜可以多要,所以她一听就要一个便生气了,从李某那里拿了500元就往外走,走到烧烤店门口时李娜转身从身上掏出一个烟盒,她从烟盒里拿出一个小袋给了李某。然后李某就把帽子摘了,后身边的警察过来把李娜抓获。在整个过程中李娜从来没有向李某提出借钱的事。
上述所有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认为,除公诉机关提供的证人李某的证言以外,证人杨某某也证明被告人李娜从李某处拿到钱款后,给了李某一小袋毒品,因此现有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人李娜实施了贩卖毒品的行为,因此其当庭否认出售毒品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娜向他人出售甲基苯丙胺毒品,且达到10克以上,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当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娜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娜当庭否认实施了向他人出售毒品的行为,但是根据公诉机关提供的证人证言,足以证明被告人李娜当庭的辩解不能成立。鉴于被告人李娜在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贩卖毒品的罪犯,且本案存在特请引诱之情节,毒品尚未流入社会,故本院对其所犯罪行依法减轻处罚。扣押在案的苹果牌手机一部和烟盒一个,系犯罪工具,本院依法予以没收。综上,根据被告人李娜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以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娜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8日起至2018年10月17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缴纳)。
二、在案之苹果牌手机一部(白色)、烟盒一个(555牌),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朱旭晖
人民陪审员 张燕琴
人民陪审员 郭秀华
二O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栾 荟
李娜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3)朝刑初字第1948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娜。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4月1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13)16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娜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迎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娜于2013年4月18日20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村购物中心门前,以50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李某(男,43岁,吉林省人)出售甲基苯丙胺共计0.58克,被告人后被抓获,民警从其身上起获甲基苯丙胺共计12.78克。上述毒品已经鉴定并收缴。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证人李某、张某某、赵某某、杨某某、马某某的证言,毒品检验报告,书证、物证和照片以及被告人李娜的供述等证据材料,指控被告人李娜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法庭对其依法惩处,同时鉴于被告人李娜具有立功情节,认为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娜于2013年4月18日20时许,在本市朝阳区xx村附近向李某出售甲基苯丙胺0.58克,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公安人员还当场起获被告人李娜随身携带的16包甲基苯丙胺毒品,共计12.78克。上述所有毒品已经公安机关鉴定并予以没收。公安人员还扣押了李娜用于联系贩卖毒品的苹果牌手机一部以及其用于盛装毒品的烟盒一个,并移送在案。在归案后,被告人李娜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贩卖毒品的人员,被抓捕人员现已被判处刑罚。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4月17日17时许,李娜打电话给李某说他那里有冰毒,问李某要不要,李某说考虑一下。李某怕惹麻烦,就向劲松派出所举报。4月18日13时许,李娜又打电话说货到了,问李某要不要,李某表示要买,然后和民警联系好后,到与李娜约定见面的xx村购物中心门前。4月18日20时许,李某与李娜见面后,李娜以500元一包的价格向李某出售了一包毒品,李某把钱给她,交易完,警察就来了。李娜的电话是131XXXX2660。
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大约在案发前半个月,张某某开车从燕郊天洋城小区西北门路过,搭载过一名女乘客,该人说几天后她要去北京,问张某某去不去,张某某同意了。2013年4月18日晚上不到8点,这位女乘客打电话联系张某某开车去北京,车价150元。当车开到北京市朝阳区××村一个烧烤店门前时,女乘客以"不想别人知道我的号码"为由,借用张某某的手机打了一个电话,说在烧烤店门口等着,其它什么都没说。后女乘客下车,让张某某在车里等她。张某某在车里玩手机。不久听见有人喊叫,发现女乘客被警察抓获。
3、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4月18日20时许,赵某某和杨某某根据所里指派与李某一起去朝阳区崔各庄乡xx购物中心门前。赵某某和杨某某在一旁守候,一位女子和李某见面,说什么没听清,后来李某将500元人民币交给那位女子,那女子从随身携带的烟盒里拿出一小袋东西给了李某。当两人准备离开时赵某某和杨某某上前将他们抓获。当场从李某身上起获毒品一包,包内含有一粒红色药丸。从李娜身上起获人民币500元,毒品16包,其中一包内也有一粒红的药丸。经询问,该女子承认了以500元向李某出售毒品的事实。
4、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4月19日一个女的打电话给马某某称要毒品,双方约定700元一包,在朝阳区安贞医院附近见面。马某某先在海淀区西三旗花700元买了一包毒品,然后又给那女的打电话,最后定在安贞华联商场一层的麦当劳餐厅见面。当晚21时许,在餐厅马某某就被抓了,警察从马某某手里起获了一袋冰毒。马某某自己也吸毒。
5、扣押清单证明:2013年4月18日公安人员从李某处扣押了其从李娜处购买的毒品一包,内有一粒红色药丸;从李娜处扣押毒品16包,其中一包有红色药丸。另扣押李娜555牌烟盒一个,白色苹果牌手机一部。
6、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毒品检验报告证明:从李某处起获的白色晶体0.47克和0.11克粉红色药片检出甲基苯丙胺;从李娜处起获的白色晶体12.68克和0.1克粉红色药片检出甲基苯丙胺。上述毒品共计13.36克
7、北京市公安局收缴毒品清单,证明上述毒品均已被收缴。
8、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起赃经过证明:经民警守候,将向李某出售毒品的李娜当场抓获并起获相关毒品。
9、公安机关出具的书证以及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明李娜在归案后向公安机关提供线索,并协助民警将出售毒品的马某某抓获。马某某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1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10、公安机关制作的物证照片,包括起获的毒品照片、被告人李娜手机与李某手机通话记录的照片等,证明被告人李娜与李某电话联系以及公安人员在案发现场起获毒品的情况。
11、被告人李娜的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李娜的身份情况。
12、被告人李娜当庭的供述:在案发前的两三天,李娜给李某打电话,想向李某借2000元,李某说等两天再答复。4月18日晚上,李某和李娜约在xx村一个串店见面,而且李某答应借给李娜2000元。但是在串店见面后,李某只给了李娜500元,李娜就非常生气。后来李某向李娜索要毒品,李某一直求李娜,于是李娜就在串店门口给了李某一包。接着,李娜被警察抓了。李娜随身携带的其它毒品也被警察起获。归案后,李娜协助民警抓了一个叫马某某的贩毒男子。
由于被告人李娜在第一次庭审中当庭否认向李某出售毒品,公诉机关后向法庭补充提供了公安机关再次向证人李某调取的证言笔录,该证言笔录证明:李某与李娜相识四五年了。2013年4月十几号的一天晚上,李娜给李某打电话,说她刚搬到燕郊缺钱交房费,想把手里的毒品卖出去,让李某帮忙找人。李某答应帮忙的同时也向公安机关进行了举报。第二天中午,李娜又给李某打电话,催问是否联系好买家。李某就向公安机关报告。后李某给李娜回电话,询问毒品价格,李娜说500元"一个",问李某要多少。李某表示想要"一个",李娜说"一个"太少,从燕郊打车过来不值,还说她手里有10多个。李某表示如果便宜可以多买,并约定在朝阳区xx村购物商场附近见面。当晚,李娜从燕郊出发时给李某打了电话,当时大约是晚上六七点钟。李某就与公安人员联系,后民警开车带着李某到xx村。李娜又使用一个陌生电话与李某通话,说她快到了。李某与公安人员约定,交易完成后李某以摘帽子作为信号。在xx村购物中心旁边的一个烧烤店门口,李某与李娜见面,并一同进入烧烤店。在烧烤店,李某表示先拿一个毒品作为样品给朋友看看,然后拿出500元给李娜,李娜非常生气,因为她缺钱想多卖,李某也曾经说便宜可以多要,所以她一听就要一个便生气了,从李某那里拿了500元就往外走,走到烧烤店门口时李娜转身从身上掏出一个烟盒,她从烟盒里拿出一个小袋给了李某。然后李某就把帽子摘了,后身边的警察过来把李娜抓获。在整个过程中李娜从来没有向李某提出借钱的事。
上述所有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认为,除公诉机关提供的证人李某的证言以外,证人杨某某也证明被告人李娜从李某处拿到钱款后,给了李某一小袋毒品,因此现有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人李娜实施了贩卖毒品的行为,因此其当庭否认出售毒品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娜向他人出售甲基苯丙胺毒品,且达到10克以上,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当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娜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娜当庭否认实施了向他人出售毒品的行为,但是根据公诉机关提供的证人证言,足以证明被告人李娜当庭的辩解不能成立。鉴于被告人李娜在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贩卖毒品的罪犯,且本案存在特请引诱之情节,毒品尚未流入社会,故本院对其所犯罪行依法减轻处罚。扣押在案的苹果牌手机一部和烟盒一个,系犯罪工具,本院依法予以没收。综上,根据被告人李娜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以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娜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8日起至2018年10月17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缴纳)。
二、在案之苹果牌手机一部(白色)、烟盒一个(555牌),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朱旭晖
人民陪审员 张燕琴
人民陪审员 郭秀华
二O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栾 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