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金祥贩卖毒品案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08)昌刑初字第648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金祥。曾因寻衅滋事于2000年3月被决定劳动教养三年,因吸食毒品于2005年7月被行政拘留十五日;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4月16日被羁押,同年5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刑诉[2008]5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赵金祥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被告人赵金祥自愿认罪,根据我院的建议,控辩双方同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决定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春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金祥及辩护人钱飞、郑军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容留他人吸毒
2008年4月,被告人赵金祥在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天通苑东三区33号楼102房间的租住处,容留张立(男,34岁)吸食毒品杜冷丁。
(二)、贩卖毒品
2008年4月15日16时至18时许,被告人赵金祥在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天通苑东三区33号楼1单元102号的租住处,先后向张志城、张东升(均已行政处罚)贩卖毒品杜冷丁,共计15粒。
2008年4月16日,被告人赵金祥因贩卖毒品被抓获,公安机关当场从其身上起获毒品杜冷丁27粒(净重2.7克)。后被告人赵金祥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未掌握的本人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并协助公安机关抓捕了向其贩卖毒品的张建义。
上述事实,有证人张志城、陈小东、张东升、张建义、张立的证言,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到案经过,起获赃证物及清点工作记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毒检送检流程表、毒品检验报告、收缴毒品清单,劳动教养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金祥无视国法,容留他人吸食毒品;明知是毒品仍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分别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金祥犯容留他人吸毒、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赵金祥因贩卖毒品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未掌握的本人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故对其所犯的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以自首论;其到案后能够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向其贩卖毒品的张建义,系有立功表现;且认罪态度较好,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审理本案,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提出的关于被告人赵金祥有立功情节,容留他人吸毒罪应认定为自首,属于初犯,自愿认罪,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金祥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4月16日起至2009年7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公诉机关随案移送:西门子牌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胡爱军
人民陪审员 张 峰
人民陪审员 辛桂珍
二○○八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黄德强
赵金祥贩卖毒品案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08)昌刑初字第648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金祥。曾因寻衅滋事于2000年3月被决定劳动教养三年,因吸食毒品于2005年7月被行政拘留十五日;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4月16日被羁押,同年5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刑诉[2008]5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赵金祥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被告人赵金祥自愿认罪,根据我院的建议,控辩双方同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决定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春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金祥及辩护人钱飞、郑军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容留他人吸毒
2008年4月,被告人赵金祥在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天通苑东三区33号楼102房间的租住处,容留张立(男,34岁)吸食毒品杜冷丁。
(二)、贩卖毒品
2008年4月15日16时至18时许,被告人赵金祥在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天通苑东三区33号楼1单元102号的租住处,先后向张志城、张东升(均已行政处罚)贩卖毒品杜冷丁,共计15粒。
2008年4月16日,被告人赵金祥因贩卖毒品被抓获,公安机关当场从其身上起获毒品杜冷丁27粒(净重2.7克)。后被告人赵金祥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未掌握的本人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并协助公安机关抓捕了向其贩卖毒品的张建义。
上述事实,有证人张志城、陈小东、张东升、张建义、张立的证言,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到案经过,起获赃证物及清点工作记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毒检送检流程表、毒品检验报告、收缴毒品清单,劳动教养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金祥无视国法,容留他人吸食毒品;明知是毒品仍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分别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金祥犯容留他人吸毒、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赵金祥因贩卖毒品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未掌握的本人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故对其所犯的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以自首论;其到案后能够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向其贩卖毒品的张建义,系有立功表现;且认罪态度较好,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审理本案,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提出的关于被告人赵金祥有立功情节,容留他人吸毒罪应认定为自首,属于初犯,自愿认罪,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金祥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4月16日起至2009年7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公诉机关随案移送:西门子牌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胡爱军
人民陪审员 张 峰
人民陪审员 辛桂珍
二○○八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黄德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