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3)一中民终字第34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
上诉人徐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55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甄洁莹担任审判长,法官吕云成、法官刘海云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徐某某在一审中起诉称:徐某某与杨某父亲是多年的同事,关系不错。2006年,杨某与徐某某之子认识并相恋,故徐某某与杨某得以认识,后杨某与徐某某之子关系发展很好。2010年10月底,杨某欲购房但资金短缺,因此向徐某某借款35万元,考虑到与杨某父亲是多年同事,且其与自己的儿子关系很好,徐某某就答应了。徐某某于2010年11月23日向杨某的银行账户转帐35万元。由于关系一直不错,徐某某一直未向杨某催还借款。直到2012年初,由于徐某某因事需要用钱才向杨某提及还款事宜,但杨某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故徐某某起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杨某偿还借款3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杨某在一审中答辩称: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不是借款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徐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徐某某与杨某系公媳关系,徐某某之子与杨某于2010年2月22日举办婚礼,并于2011年6月18日领取了结婚证。2010年11月23日,徐某某向杨某的银行账户转入35万元。庭审中,杨某否认该35万元系其向徐某某的借款,而系徐某某赠与杨某用于杨某与徐某某之子的生活。
一审法院裁定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民间借贷关系属借款合同关系的一种,其成立及生效,当事人之间除存在交付款项的事实外,还应存在借贷的合意。接收款项一方否认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交付款项一方应举证证明双方存在借贷的合意。本案中,徐某某虽有向杨某交付款项的行为,但杨某否认系其向徐某某借款,徐某某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杨某之间存在借贷的合意,故徐某某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杨某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庭审中经询,徐某某坚持认为其与杨某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故对其起诉应予驳回。据此,该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徐某某对杨某的起诉。
徐某某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杨某对收到徐某某35万元汇款的事实予以认可,因汇款当时杨某与徐某某之子系恋爱关系,考虑到感情因素,徐某某未要求杨某出具借条,但徐某某与杨某之间形成了口头借款合同,杨某向徐某某借款系用于购买房产,故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错误。二、徐某某就借款关系的成立已尽最大程度的举证,杨某就其抗辩所称赠与一节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划分错误,由此导致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据此,请求本院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
杨某同意一审裁定。其针对徐某某的上诉理由及请求答辩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在没有书面借据的情况下,徐某某应举证证明其与杨某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因此一审法院对举证责任的分配正确。据此请求维持一审裁定。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现徐某某主张其与杨某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应当就合同的成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故本院对徐某某关于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错误的上诉意见不予支持。徐某某上诉称杨某虽然没有出具借条,但双方之间已经形成口头借款合同,对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杨某否认与徐某某之间存在口头借款合同关系的情况下,徐某某提供的汇款凭证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形成借贷的合意,即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因此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徐某某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徐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甄洁莹
代理审判员 吕云成
代理审判员 刘海云
二○一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书 记 员 孙 鑫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3)一中民终字第34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
上诉人徐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55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甄洁莹担任审判长,法官吕云成、法官刘海云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徐某某在一审中起诉称:徐某某与杨某父亲是多年的同事,关系不错。2006年,杨某与徐某某之子认识并相恋,故徐某某与杨某得以认识,后杨某与徐某某之子关系发展很好。2010年10月底,杨某欲购房但资金短缺,因此向徐某某借款35万元,考虑到与杨某父亲是多年同事,且其与自己的儿子关系很好,徐某某就答应了。徐某某于2010年11月23日向杨某的银行账户转帐35万元。由于关系一直不错,徐某某一直未向杨某催还借款。直到2012年初,由于徐某某因事需要用钱才向杨某提及还款事宜,但杨某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故徐某某起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杨某偿还借款3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杨某在一审中答辩称: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不是借款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徐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徐某某与杨某系公媳关系,徐某某之子与杨某于2010年2月22日举办婚礼,并于2011年6月18日领取了结婚证。2010年11月23日,徐某某向杨某的银行账户转入35万元。庭审中,杨某否认该35万元系其向徐某某的借款,而系徐某某赠与杨某用于杨某与徐某某之子的生活。
一审法院裁定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民间借贷关系属借款合同关系的一种,其成立及生效,当事人之间除存在交付款项的事实外,还应存在借贷的合意。接收款项一方否认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交付款项一方应举证证明双方存在借贷的合意。本案中,徐某某虽有向杨某交付款项的行为,但杨某否认系其向徐某某借款,徐某某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杨某之间存在借贷的合意,故徐某某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杨某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庭审中经询,徐某某坚持认为其与杨某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故对其起诉应予驳回。据此,该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徐某某对杨某的起诉。
徐某某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杨某对收到徐某某35万元汇款的事实予以认可,因汇款当时杨某与徐某某之子系恋爱关系,考虑到感情因素,徐某某未要求杨某出具借条,但徐某某与杨某之间形成了口头借款合同,杨某向徐某某借款系用于购买房产,故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错误。二、徐某某就借款关系的成立已尽最大程度的举证,杨某就其抗辩所称赠与一节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划分错误,由此导致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据此,请求本院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
杨某同意一审裁定。其针对徐某某的上诉理由及请求答辩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在没有书面借据的情况下,徐某某应举证证明其与杨某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因此一审法院对举证责任的分配正确。据此请求维持一审裁定。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现徐某某主张其与杨某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应当就合同的成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故本院对徐某某关于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错误的上诉意见不予支持。徐某某上诉称杨某虽然没有出具借条,但双方之间已经形成口头借款合同,对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杨某否认与徐某某之间存在口头借款合同关系的情况下,徐某某提供的汇款凭证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形成借贷的合意,即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因此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徐某某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徐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甄洁莹
代理审判员 吕云成
代理审判员 刘海云
二○一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书 记 员 孙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