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3)一中民终字第29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悠都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卢某,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德软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侯某,董事长。
上诉人上海悠都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悠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德软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德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2)海民初字第220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李大华担任审判长,法官李文成和梁睿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2月21日进行了法庭询问,并于2013年3月6日、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悠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某,高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乔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悠都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11年3月,常州现代设计与制造中心、常州招投标代理中心所举办的招投标活动—高速列车运行安全监测中心软硬件设备的项目中,悠都公司向作为地图数据制造商的高德公司,以及作为投标方的方正国际软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正公司)供应了应标所需的技术咨询和服务,并与高德公司签订了佣金协议。在佣金协议中,高德公司承诺地图数据售价不低于40万元,在中标后地图数据售价超过30万元的部分,即10万元作为悠都公司的服务佣金,于合同款到账后1个月内支付给悠都公司。然而,在方正公司顺利中标,高德公司与方正公司之间的地图数据采购交易完成后,高德公司却拒绝向悠都公司支付佣金协议中约定的10万元技术服务费,甚至以地图数据售价低于30万元为由企图逃避付款义务。悠都公司认为,该公司已适当履行了佣金协议项下的全部义务,有权依约向高德公司主张到期债务,即要求高德公司支付10万元服务费。高德公司和方正公司之间的地图数据售价并非悠都公司所能控制,也不是悠都公司收取相应服务佣金的前提(依据佣金协议,悠都公司收取佣金的条件是方正公司顺利中标)。况且,即便高德公司和方正公司之间的真实交易价格低于30万元,高德公司将地图数据以低价出售给方正公司的行为,已违反了该公司在佣金协议中关于售价不低于40万元的承诺,应当向悠都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同时,方正公司在投标过程中曾对高德公司对地图数据的40万元报价表示同意,并要求悠都公司提供技术和商务服务。经悠都公司介绍,高德公司向方正公司开具独家授权书,使方正公司可以投标(招标文件要求投标必须有地图数据独家授权书),然而方正公司在中标后却又出尔反尔,恶意压价,与高德公司恶意共谋以低价进行交易,损害悠都公司的利益。现悠都公司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高德公司向悠都公司支付技术佣金10万元,并支付相应逾期付款利息(自2011年4月2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高德公司向悠都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1 770元。
高德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第一,悠都公司主张该公司曾在高速列车运行安全监测中心软硬件设备的项目中为高德公司提供技术服务,但实际上悠都公司并未向高德公司提供该项服务。第二,高德公司并没有与方正公司签订过地图数据采购合同,故不认可悠都公司在本案中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高德公司向悠都公司出具一份佣金协议。根据协议记载,高德公司是地图数据的制造商,主要营业地点在北京市海淀区苏州街3号大恒科技大厦南座16、17、18层。兹授权悠都公司为高德公司针对内容为:高速列车运行安全检测中心软硬件设备的项目(标号为ZJ2011006)的地图数据供应服务授权合作伙伴,提供应标所需的技术咨询和服务。作为产品制造商,高德公司保证以投标合作者来约束自己,并承诺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供相应的产品质保及服务,地图数据售价不低于40万。当中标后,地图数据售价超过30万的部分,即10万元,作为悠都公司的服务佣金,于合同款到账后1个月内支付。上述协议的落款处,加盖有高德公司的印章。
2011年3月25日,常州招投标代理中心于该单位的网站上,发布一份常州现代设计与制造中心高速列车运行安全监测中心软硬件设备项目预成交公告,其内容包括:“采购项目名称:高速列车运行安全监测中心软硬件设备;项目编号:ZJ2011006;采购项目简要说明:常州现代设计与制造中心所需高速列车运行安全监测中心软硬件设备;预成交供应商名称:方正公司;预成交供应商地址:苏州工业园区星湖街328号创意产业园方正国际大厦;项目成交金额:555万元”。
2012年10月18日,上海市闵行公证处出具一份(2012)沪闵证经字第2355号公证书。根据公证书记载,悠都公司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于2012年10月16日向该处申请,要求对其员工吴某所使用的电子邮箱内的若干电子邮件进行保全证据。公证员潘德祥和该处工作人员卢进对该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某在该处,使用该处的计算机和网络提取电子数据过程进行了全程监督。根据上述公证书所附电子邮件打印件显示,吴某打开的电子邮箱(1658067965@qq.com)中含有下列电子邮件内容:1、崔某(greencui@founder.com,邮件中所列身份为方正公司公共事业解决方案事业部销售总监)于2011年3月29日发来电子邮件称:“吴总:你好,常州项目虽然中标,不过因为客户要求的服务比较多,针对当前的需求,我们公司决定向你们几家公司询价。我们作为集成商,和所有合作伙伴都是背靠背的合作方式……请你报价:报价中需要考虑开发费用,在现场的调试费用、引擎费用、对不可预测的风险估算、甲方要求全部提交源代码的费用、未来项目有问题,贵公司的工程师必须在半天内到现场响应”。2、于某(nan.yu@autonavi.com,邮件中于其姓名下方分别列有“高德公司”及“北京图盟科技有限公司”的字样)于2011年6月3日发来电子邮件称:“吴某:此事经查是我们事业部另外一个销售签署了该合同,之前您一直对此项目的长期付出,并且给您公司的利益造成的巨大损失我们深表歉意,同时,给您及您公司的工作带来的极大不便也非常抱歉,希望今后能有更多其他的合作机会”。
诉讼中,高德公司称,该公司就提供地图数据与方正公司合作参与投标事宜虽然进行过接触,但方正公司中标后并未实际向该公司进行采购。为此,高德公司向该院提交一份调查取证申请书,申请该院就本案纠纷争议事项向方正公司有关部门进行调查取证。
诉讼中,该院按照高德公司所提供的证据线索,依法于2012年10月26日前往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方正国际大厦,从方正国际(北京)有限公司调取了一份由方正公司(甲方)与北京图盟科技有限公司(乙方)(以下简称图盟公司)于2011年3月30日所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并取得该协议书的复印件。根据该协议书记载,双方拟通过合作,乙方向甲方提供AutoNavi导航地理信息系统软件,甲方利用其在常州现代设计与制造中心高速列车运行安全监测中心软硬件设备项目中使用。除非另有书面约定,本协议中“AutoNavi导航地理信息系统软件”:指由乙方提供给甲方用于测试、评估和内部使用及甲方基于该电子地图为其客户进行项目应用目的的导航地理信息系统软件,其包含具体地区范围、载体和表现形式由本协议附件约定或双方另行协商确定。在合作期内,甲方承诺不以任何方式从乙方之外的任何第三方处获得相同或者类似的软件及数据。双方同意,关于乙方向甲方交付的AutoNavi导航地理信息系统软件的技术要求将通过本协议的附件一:《产品规格、技术要求及其他》加以约定。本协议报酬费用为22万元整。甲方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乙方一次性支付。本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1年。上述协议书落款处,分别加盖有方正公司及图盟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同时,根据上述调查过程中形成的笔录记载,方正国际(北京)有限公司系方正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主要负责方正公司的销售业务,当时保存有上述合作协议书的原件。
诉讼中,悠都公司对该院依高德公司的书面申请所调取的上述合作协议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主张该协议书系方正公司与图盟公司针对本案诉讼所事后制作,并主张高德公司与图盟公司存在合作关系,且AutoNavi导航地理信息系统软件系高德公司的产品。对此,高德公司则对上述合作协议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并称该公司与图盟公司之间不存在悠都公司所主张的合作关系。
诉讼中,悠都公司向该院提交一份该公司与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签订的法律服务合同,以及律师费发票、银行流水单,均用于证明该公司为本案诉讼所支出的律师费用情况。同时,悠都公司还向该院提交了公证费发票、住宿费发票及交通费凭证,均用于证明该公司为本案诉讼所支出其他费用的情况。对于悠都公司所提交的上述两部分证据,高德公司对其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不认可其与本案的关联性。
上述事实有悠都公司提交的佣金协议、常州招投标代理中心所发布预成交公告、(2012)沪闵证经字第2355号公证书,高德公司申请本院调取的合作协议书等证据材料以及本案开庭笔录、调查笔录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高德公司向悠都公司所出具的佣金协议,其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
本案中,结合上述佣金协议的约定内容,以及双方当事人对案件事实的陈述,针对高速列车运行安全检测中心软硬件设备投标项目(标号为ZJ2011006)中,方正公司投标所需地图数据的采购问题,高德公司确曾通过悠都公司与方正公司进行过接触。同时,根据高德公司与悠都公司双方的约定,如果方正公司成功中标,且高德公司按约定价格向方正公司售出地图数据,则悠都公司有权按约定标准和数额从高德公司取得服务佣金。对此,该院认为,从上述约定内容来看,悠都公司系依约取得了对涉诉服务佣金的期待权,其能否最终成为悠都公司对于服务佣金的既得权,则取决双方所约定条件成就与否,即方正公司中标后是否按照特定价格向高德公司采购地图数据。此外,根据悠都公司提交的预成交公告显示,方正公司已于上述投标项目(标号为ZJ2011006)中实际中标。因此,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的主要争议焦点,系高德公司是否按照特定价格向方正公司销售了地图数据。
本案中,悠都公司主张上述付款条件已经成就,故诉请高德公司依约支付服务佣金。为此,悠都公司向该院提交了该公司员工吴某电子邮箱中的往来邮件佐证。对于悠都公司的上述诉讼主张,高德公司表示不予认可,并依法申请该院就相关交易情况进行调查取证。根据调查取证结果显示,方正公司与图盟公司签订有一份合作协议书,其主要条款涉及方正公司在上述投标项目中所需地图数据的采购事宜。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上述举证情况,该院认为,首先,结合崔某(邮件中所列身份为方正公司公共事业解决方案事业部销售总监)向吴某所发电子邮件的内容分析,崔某明确提出常州项目中标后的采购事宜仍需向几家公司询价,并要求吴某提出报价。从该电子邮件的发件时间来看,其系形成于预成交公告发布所载方正公司中标以后;从上述邮件内容的文义分析,双方之间尚未就具体采购事宜明确形成最终意思表示。因此,从上述邮件内容来看,即便在方正公司中标以后,该公司的具体产品采购事宜仍处于对外协商的状态。第二,结合于某向吴某所发电子邮件的内容分析,该邮件中于某姓名下方分别列有“高德公司”及“北京图盟科技有限公司”的字样。至于于某的具体身份,高德公司并不认可其系该公司员工,而悠都公司亦未能就此提供充足直接证据佐证。此种情况下,由于发件人身份具有不确定性,故上述邮件的内容尚不足以证明高德公司与方正公司之间存在悠都公司主张的交易关系。第三,从方正公司与图盟公司所签合作协议书的内容来看,该协议书的签订时间为方正公司中标之后,且双方之间关于上述投标项目中所涉电子地图的采购问题已经形成确定意思表示,而方正公司亦承诺不再向任何第三方处获得相同或者类似的软件及数据。此种情况下,上述协议书本身与悠都公司的相应诉讼主张即存在明显冲突。第四,综合比较电子邮件中于某姓名下方列有“北京图盟科技有限公司”字样的情形,以及方正公司与图盟公司之间的缔约事实,两者之间存在一定关联性,但却无法印证悠都公司的相应诉讼主张。第五,现本案并无任何证据显示高德公司从方正公司处取得了佣金协议中涉及的交易收入。此种情况下,按照合同相对性原理,该院并无法将图盟公司与方正公司之间的缔约情形,作为判断悠都公司与高德公司之间权利义务状态的直接依据。
结合上述五方面情形,悠都公司要求高德公司支付服务佣金的诉讼请求,缺乏必要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该院不予支持。此外,悠都公司要求高德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系以该公司上述诉讼请求为基础,故该院亦不予支持。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悠都公司的诉讼请求。
悠都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1、依法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2)海民初字第2201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悠都公司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审、二审诉讼费及律师费由悠都公司承担。其上诉理由是: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把高德公司按特定价格向方正公司售出地图数据作为悠都公司收取佣金的条件,而佣金协议明确约定,高德公司向悠都公司支付佣金的唯一条件是中标。协议中,高德公司向悠都公司支付佣金的唯一条件是中标。协议中中标后的购买和销售行为没有任何的约束,因为只要中标,一定有买卖行为发生,高德公司之所以签署此佣金协议,是因为他知道,无论买卖行为如何发生,只要发生,他必定直接或间接的最终获益。地图数据售价不低于四十万元,是高德公司在佣金协议中的承诺,不是悠都公司收取佣金的条件。二、对本案电子邮件证据,一审判决偏采偏信,双重标准,无视大量事实证据,只断章取义地采信其中对高德公司有利的部分,并且,一审法院又误解了其采信的部分内容。三、一审法院在第二次开庭时,当庭出示《协议书》调查证据,对此悠都公司在合理期限内提供了大量补充证据,证明图盟公司是高德集团的成员企业,是高德集团的子公司,是高德公司与方正公司进行本案地图数据交易的代理人。高德公司与图盟公司虽是不同的法人单位,但都是高德集团的成员企业,且工作人员及经营地点都混同。
高德公司同意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期间,本院依法于2013年3月14日前往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方正国际大厦,向方正国际(北京)有限公司询问相关事宜,并制作了调查笔录。该公司审计法务部总经理常某表示该公司未向高德公司出具过承诺函,承诺函及授权书是不存在的,当时招标文件中没有限定产品名称,只写明了买正版的就行,方正公司的业务员找图盟公司买的,方正公司有专门的采购部,他们在中标后询价,最终决定采购哪家的数据。从图盟公司采购的软件是正版的,只要这个公司有该软件的销售权利,不侵犯第三人的权利就可以采购。
上述事实尚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高德公司向悠都公司所出具的佣金协议,其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在佣金协议中明确,当中标后,地图数据售价超过30万的部分,即10万元,作为悠都公司的服务佣金。悠都公司主张只要中标,高德公司即应支付最低10万元,如最终售价超过40万元,则扣除30万元部分均应作为服务佣金,高德公司则主张悠都公司取得佣金的条件是方正公司以不低于40万元的价格购买高德公司的地图数据。
悠都公司上诉称上述付款条件已经成就,故诉请高德公司依约支付服务佣金。为此,悠都公司向该院提交了该公司员工吴某电子邮箱中的往来邮件佐证。对于悠都公司的上述诉讼主张,高德公司表示不予认可,根据一审法院及本院调查取证结果显示,方正公司与图盟公司签订有一份合作协议书,其主要条款涉及方正公司在上述投标项目中所需地图数据的采购事宜。方正公司表示其是在中标后向相关地图数据的提供商询价后选中图盟公司向其提供地图数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上述举证情况,本院认为,首先,结合崔某(邮件中所列身份为方正公司公共事业解决方案事业部销售总监)向吴某所发电子邮件的内容分析,崔某明确提出常州项目中标后的采购事宜仍需向几家公司询价,并要求吴某提出报价。从该电子邮件的发件时间来看,其系形成于预成交公告发布所载方正公司中标以后;从上述邮件内容的文义分析,双方之间尚未就具体采购事宜明确形成最终意思表示。因此,从上述邮件内容来看,即便在方正公司中标以后,该公司的具体产品采购事宜仍处于对外协商的状态,这与本院调查中,方正国际(北京)有限公司审计法务部总经理常某表述情况一致。第二,结合于某向吴某所发电子邮件的内容分析,该邮件中于某姓名下方分别列有“高德公司”及“图盟公司”的字样。至于于某的具体身份,高德公司并不认可其系该公司员工,而悠都公司亦未能就此提供充足直接证据佐证。此种情况下,由于发件人身份具有不确定性,故上述邮件的内容尚不足以证明高德公司与方正公司之间存在悠都公司主张的交易关系,在本院调查中,方正公司亦明确表示其只向图盟公司采购了地图数据。第三,从方正公司与图盟公司所签合作协议书的内容来看,该协议书的签订时间为方正公司中标之后,且双方之间关于上述投标项目中所涉电子地图的采购问题已经形成确定意思表示,而方正公司亦承诺不再向任何第三方处获得相同或者类似的软件及数据。第四,综合比较电子邮件中于某姓名下方列有“图盟公司”字样的情形,以及方正公司与图盟公司之间的缔约事实,两者之间存在一定关联性,但却无法印证悠都公司的相应诉讼主张。第五,现本案并无任何证据显示高德公司从方正公司处取得了佣金协议中涉及的交易收入。在现有证据情况下,按照合同相对性原理,无法将图盟公司与方正公司之间的缔约情形,作为判断悠都公司与高德公司之间权利义务状态的直接依据。
结合上述五方面情形,悠都公司要求高德公司支付服务佣金的诉讼请求,缺乏必要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悠都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三百六十八元,由上海悠都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二千七百三十五元,由上海悠都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大华
代理审判员 李文成
代理审判员 吴扬新
二○一三 年 三 月 十八 日
书 记 员 李 硕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3)一中民终字第29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悠都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卢某,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德软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侯某,董事长。
上诉人上海悠都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悠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德软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德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2)海民初字第220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李大华担任审判长,法官李文成和梁睿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2月21日进行了法庭询问,并于2013年3月6日、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悠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某,高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乔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悠都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11年3月,常州现代设计与制造中心、常州招投标代理中心所举办的招投标活动—高速列车运行安全监测中心软硬件设备的项目中,悠都公司向作为地图数据制造商的高德公司,以及作为投标方的方正国际软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正公司)供应了应标所需的技术咨询和服务,并与高德公司签订了佣金协议。在佣金协议中,高德公司承诺地图数据售价不低于40万元,在中标后地图数据售价超过30万元的部分,即10万元作为悠都公司的服务佣金,于合同款到账后1个月内支付给悠都公司。然而,在方正公司顺利中标,高德公司与方正公司之间的地图数据采购交易完成后,高德公司却拒绝向悠都公司支付佣金协议中约定的10万元技术服务费,甚至以地图数据售价低于30万元为由企图逃避付款义务。悠都公司认为,该公司已适当履行了佣金协议项下的全部义务,有权依约向高德公司主张到期债务,即要求高德公司支付10万元服务费。高德公司和方正公司之间的地图数据售价并非悠都公司所能控制,也不是悠都公司收取相应服务佣金的前提(依据佣金协议,悠都公司收取佣金的条件是方正公司顺利中标)。况且,即便高德公司和方正公司之间的真实交易价格低于30万元,高德公司将地图数据以低价出售给方正公司的行为,已违反了该公司在佣金协议中关于售价不低于40万元的承诺,应当向悠都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同时,方正公司在投标过程中曾对高德公司对地图数据的40万元报价表示同意,并要求悠都公司提供技术和商务服务。经悠都公司介绍,高德公司向方正公司开具独家授权书,使方正公司可以投标(招标文件要求投标必须有地图数据独家授权书),然而方正公司在中标后却又出尔反尔,恶意压价,与高德公司恶意共谋以低价进行交易,损害悠都公司的利益。现悠都公司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高德公司向悠都公司支付技术佣金10万元,并支付相应逾期付款利息(自2011年4月2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高德公司向悠都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1 770元。
高德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第一,悠都公司主张该公司曾在高速列车运行安全监测中心软硬件设备的项目中为高德公司提供技术服务,但实际上悠都公司并未向高德公司提供该项服务。第二,高德公司并没有与方正公司签订过地图数据采购合同,故不认可悠都公司在本案中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高德公司向悠都公司出具一份佣金协议。根据协议记载,高德公司是地图数据的制造商,主要营业地点在北京市海淀区苏州街3号大恒科技大厦南座16、17、18层。兹授权悠都公司为高德公司针对内容为:高速列车运行安全检测中心软硬件设备的项目(标号为ZJ2011006)的地图数据供应服务授权合作伙伴,提供应标所需的技术咨询和服务。作为产品制造商,高德公司保证以投标合作者来约束自己,并承诺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供相应的产品质保及服务,地图数据售价不低于40万。当中标后,地图数据售价超过30万的部分,即10万元,作为悠都公司的服务佣金,于合同款到账后1个月内支付。上述协议的落款处,加盖有高德公司的印章。
2011年3月25日,常州招投标代理中心于该单位的网站上,发布一份常州现代设计与制造中心高速列车运行安全监测中心软硬件设备项目预成交公告,其内容包括:“采购项目名称:高速列车运行安全监测中心软硬件设备;项目编号:ZJ2011006;采购项目简要说明:常州现代设计与制造中心所需高速列车运行安全监测中心软硬件设备;预成交供应商名称:方正公司;预成交供应商地址:苏州工业园区星湖街328号创意产业园方正国际大厦;项目成交金额:555万元”。
2012年10月18日,上海市闵行公证处出具一份(2012)沪闵证经字第2355号公证书。根据公证书记载,悠都公司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于2012年10月16日向该处申请,要求对其员工吴某所使用的电子邮箱内的若干电子邮件进行保全证据。公证员潘德祥和该处工作人员卢进对该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某在该处,使用该处的计算机和网络提取电子数据过程进行了全程监督。根据上述公证书所附电子邮件打印件显示,吴某打开的电子邮箱(1658067965@qq.com)中含有下列电子邮件内容:1、崔某(greencui@founder.com,邮件中所列身份为方正公司公共事业解决方案事业部销售总监)于2011年3月29日发来电子邮件称:“吴总:你好,常州项目虽然中标,不过因为客户要求的服务比较多,针对当前的需求,我们公司决定向你们几家公司询价。我们作为集成商,和所有合作伙伴都是背靠背的合作方式……请你报价:报价中需要考虑开发费用,在现场的调试费用、引擎费用、对不可预测的风险估算、甲方要求全部提交源代码的费用、未来项目有问题,贵公司的工程师必须在半天内到现场响应”。2、于某(nan.yu@autonavi.com,邮件中于其姓名下方分别列有“高德公司”及“北京图盟科技有限公司”的字样)于2011年6月3日发来电子邮件称:“吴某:此事经查是我们事业部另外一个销售签署了该合同,之前您一直对此项目的长期付出,并且给您公司的利益造成的巨大损失我们深表歉意,同时,给您及您公司的工作带来的极大不便也非常抱歉,希望今后能有更多其他的合作机会”。
诉讼中,高德公司称,该公司就提供地图数据与方正公司合作参与投标事宜虽然进行过接触,但方正公司中标后并未实际向该公司进行采购。为此,高德公司向该院提交一份调查取证申请书,申请该院就本案纠纷争议事项向方正公司有关部门进行调查取证。
诉讼中,该院按照高德公司所提供的证据线索,依法于2012年10月26日前往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方正国际大厦,从方正国际(北京)有限公司调取了一份由方正公司(甲方)与北京图盟科技有限公司(乙方)(以下简称图盟公司)于2011年3月30日所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并取得该协议书的复印件。根据该协议书记载,双方拟通过合作,乙方向甲方提供AutoNavi导航地理信息系统软件,甲方利用其在常州现代设计与制造中心高速列车运行安全监测中心软硬件设备项目中使用。除非另有书面约定,本协议中“AutoNavi导航地理信息系统软件”:指由乙方提供给甲方用于测试、评估和内部使用及甲方基于该电子地图为其客户进行项目应用目的的导航地理信息系统软件,其包含具体地区范围、载体和表现形式由本协议附件约定或双方另行协商确定。在合作期内,甲方承诺不以任何方式从乙方之外的任何第三方处获得相同或者类似的软件及数据。双方同意,关于乙方向甲方交付的AutoNavi导航地理信息系统软件的技术要求将通过本协议的附件一:《产品规格、技术要求及其他》加以约定。本协议报酬费用为22万元整。甲方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乙方一次性支付。本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1年。上述协议书落款处,分别加盖有方正公司及图盟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同时,根据上述调查过程中形成的笔录记载,方正国际(北京)有限公司系方正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主要负责方正公司的销售业务,当时保存有上述合作协议书的原件。
诉讼中,悠都公司对该院依高德公司的书面申请所调取的上述合作协议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主张该协议书系方正公司与图盟公司针对本案诉讼所事后制作,并主张高德公司与图盟公司存在合作关系,且AutoNavi导航地理信息系统软件系高德公司的产品。对此,高德公司则对上述合作协议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并称该公司与图盟公司之间不存在悠都公司所主张的合作关系。
诉讼中,悠都公司向该院提交一份该公司与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签订的法律服务合同,以及律师费发票、银行流水单,均用于证明该公司为本案诉讼所支出的律师费用情况。同时,悠都公司还向该院提交了公证费发票、住宿费发票及交通费凭证,均用于证明该公司为本案诉讼所支出其他费用的情况。对于悠都公司所提交的上述两部分证据,高德公司对其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不认可其与本案的关联性。
上述事实有悠都公司提交的佣金协议、常州招投标代理中心所发布预成交公告、(2012)沪闵证经字第2355号公证书,高德公司申请本院调取的合作协议书等证据材料以及本案开庭笔录、调查笔录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高德公司向悠都公司所出具的佣金协议,其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
本案中,结合上述佣金协议的约定内容,以及双方当事人对案件事实的陈述,针对高速列车运行安全检测中心软硬件设备投标项目(标号为ZJ2011006)中,方正公司投标所需地图数据的采购问题,高德公司确曾通过悠都公司与方正公司进行过接触。同时,根据高德公司与悠都公司双方的约定,如果方正公司成功中标,且高德公司按约定价格向方正公司售出地图数据,则悠都公司有权按约定标准和数额从高德公司取得服务佣金。对此,该院认为,从上述约定内容来看,悠都公司系依约取得了对涉诉服务佣金的期待权,其能否最终成为悠都公司对于服务佣金的既得权,则取决双方所约定条件成就与否,即方正公司中标后是否按照特定价格向高德公司采购地图数据。此外,根据悠都公司提交的预成交公告显示,方正公司已于上述投标项目(标号为ZJ2011006)中实际中标。因此,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的主要争议焦点,系高德公司是否按照特定价格向方正公司销售了地图数据。
本案中,悠都公司主张上述付款条件已经成就,故诉请高德公司依约支付服务佣金。为此,悠都公司向该院提交了该公司员工吴某电子邮箱中的往来邮件佐证。对于悠都公司的上述诉讼主张,高德公司表示不予认可,并依法申请该院就相关交易情况进行调查取证。根据调查取证结果显示,方正公司与图盟公司签订有一份合作协议书,其主要条款涉及方正公司在上述投标项目中所需地图数据的采购事宜。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上述举证情况,该院认为,首先,结合崔某(邮件中所列身份为方正公司公共事业解决方案事业部销售总监)向吴某所发电子邮件的内容分析,崔某明确提出常州项目中标后的采购事宜仍需向几家公司询价,并要求吴某提出报价。从该电子邮件的发件时间来看,其系形成于预成交公告发布所载方正公司中标以后;从上述邮件内容的文义分析,双方之间尚未就具体采购事宜明确形成最终意思表示。因此,从上述邮件内容来看,即便在方正公司中标以后,该公司的具体产品采购事宜仍处于对外协商的状态。第二,结合于某向吴某所发电子邮件的内容分析,该邮件中于某姓名下方分别列有“高德公司”及“北京图盟科技有限公司”的字样。至于于某的具体身份,高德公司并不认可其系该公司员工,而悠都公司亦未能就此提供充足直接证据佐证。此种情况下,由于发件人身份具有不确定性,故上述邮件的内容尚不足以证明高德公司与方正公司之间存在悠都公司主张的交易关系。第三,从方正公司与图盟公司所签合作协议书的内容来看,该协议书的签订时间为方正公司中标之后,且双方之间关于上述投标项目中所涉电子地图的采购问题已经形成确定意思表示,而方正公司亦承诺不再向任何第三方处获得相同或者类似的软件及数据。此种情况下,上述协议书本身与悠都公司的相应诉讼主张即存在明显冲突。第四,综合比较电子邮件中于某姓名下方列有“北京图盟科技有限公司”字样的情形,以及方正公司与图盟公司之间的缔约事实,两者之间存在一定关联性,但却无法印证悠都公司的相应诉讼主张。第五,现本案并无任何证据显示高德公司从方正公司处取得了佣金协议中涉及的交易收入。此种情况下,按照合同相对性原理,该院并无法将图盟公司与方正公司之间的缔约情形,作为判断悠都公司与高德公司之间权利义务状态的直接依据。
结合上述五方面情形,悠都公司要求高德公司支付服务佣金的诉讼请求,缺乏必要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该院不予支持。此外,悠都公司要求高德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系以该公司上述诉讼请求为基础,故该院亦不予支持。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悠都公司的诉讼请求。
悠都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1、依法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2)海民初字第2201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悠都公司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审、二审诉讼费及律师费由悠都公司承担。其上诉理由是: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把高德公司按特定价格向方正公司售出地图数据作为悠都公司收取佣金的条件,而佣金协议明确约定,高德公司向悠都公司支付佣金的唯一条件是中标。协议中,高德公司向悠都公司支付佣金的唯一条件是中标。协议中中标后的购买和销售行为没有任何的约束,因为只要中标,一定有买卖行为发生,高德公司之所以签署此佣金协议,是因为他知道,无论买卖行为如何发生,只要发生,他必定直接或间接的最终获益。地图数据售价不低于四十万元,是高德公司在佣金协议中的承诺,不是悠都公司收取佣金的条件。二、对本案电子邮件证据,一审判决偏采偏信,双重标准,无视大量事实证据,只断章取义地采信其中对高德公司有利的部分,并且,一审法院又误解了其采信的部分内容。三、一审法院在第二次开庭时,当庭出示《协议书》调查证据,对此悠都公司在合理期限内提供了大量补充证据,证明图盟公司是高德集团的成员企业,是高德集团的子公司,是高德公司与方正公司进行本案地图数据交易的代理人。高德公司与图盟公司虽是不同的法人单位,但都是高德集团的成员企业,且工作人员及经营地点都混同。
高德公司同意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期间,本院依法于2013年3月14日前往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方正国际大厦,向方正国际(北京)有限公司询问相关事宜,并制作了调查笔录。该公司审计法务部总经理常某表示该公司未向高德公司出具过承诺函,承诺函及授权书是不存在的,当时招标文件中没有限定产品名称,只写明了买正版的就行,方正公司的业务员找图盟公司买的,方正公司有专门的采购部,他们在中标后询价,最终决定采购哪家的数据。从图盟公司采购的软件是正版的,只要这个公司有该软件的销售权利,不侵犯第三人的权利就可以采购。
上述事实尚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高德公司向悠都公司所出具的佣金协议,其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在佣金协议中明确,当中标后,地图数据售价超过30万的部分,即10万元,作为悠都公司的服务佣金。悠都公司主张只要中标,高德公司即应支付最低10万元,如最终售价超过40万元,则扣除30万元部分均应作为服务佣金,高德公司则主张悠都公司取得佣金的条件是方正公司以不低于40万元的价格购买高德公司的地图数据。
悠都公司上诉称上述付款条件已经成就,故诉请高德公司依约支付服务佣金。为此,悠都公司向该院提交了该公司员工吴某电子邮箱中的往来邮件佐证。对于悠都公司的上述诉讼主张,高德公司表示不予认可,根据一审法院及本院调查取证结果显示,方正公司与图盟公司签订有一份合作协议书,其主要条款涉及方正公司在上述投标项目中所需地图数据的采购事宜。方正公司表示其是在中标后向相关地图数据的提供商询价后选中图盟公司向其提供地图数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上述举证情况,本院认为,首先,结合崔某(邮件中所列身份为方正公司公共事业解决方案事业部销售总监)向吴某所发电子邮件的内容分析,崔某明确提出常州项目中标后的采购事宜仍需向几家公司询价,并要求吴某提出报价。从该电子邮件的发件时间来看,其系形成于预成交公告发布所载方正公司中标以后;从上述邮件内容的文义分析,双方之间尚未就具体采购事宜明确形成最终意思表示。因此,从上述邮件内容来看,即便在方正公司中标以后,该公司的具体产品采购事宜仍处于对外协商的状态,这与本院调查中,方正国际(北京)有限公司审计法务部总经理常某表述情况一致。第二,结合于某向吴某所发电子邮件的内容分析,该邮件中于某姓名下方分别列有“高德公司”及“图盟公司”的字样。至于于某的具体身份,高德公司并不认可其系该公司员工,而悠都公司亦未能就此提供充足直接证据佐证。此种情况下,由于发件人身份具有不确定性,故上述邮件的内容尚不足以证明高德公司与方正公司之间存在悠都公司主张的交易关系,在本院调查中,方正公司亦明确表示其只向图盟公司采购了地图数据。第三,从方正公司与图盟公司所签合作协议书的内容来看,该协议书的签订时间为方正公司中标之后,且双方之间关于上述投标项目中所涉电子地图的采购问题已经形成确定意思表示,而方正公司亦承诺不再向任何第三方处获得相同或者类似的软件及数据。第四,综合比较电子邮件中于某姓名下方列有“图盟公司”字样的情形,以及方正公司与图盟公司之间的缔约事实,两者之间存在一定关联性,但却无法印证悠都公司的相应诉讼主张。第五,现本案并无任何证据显示高德公司从方正公司处取得了佣金协议中涉及的交易收入。在现有证据情况下,按照合同相对性原理,无法将图盟公司与方正公司之间的缔约情形,作为判断悠都公司与高德公司之间权利义务状态的直接依据。
结合上述五方面情形,悠都公司要求高德公司支付服务佣金的诉讼请求,缺乏必要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悠都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三百六十八元,由上海悠都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二千七百三十五元,由上海悠都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大华
代理审判员 李文成
代理审判员 吴扬新
二○一三 年 三 月 十八 日
书 记 员 李 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