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3)一中民终字第15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白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荣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征,董事长。
上诉人白某因与被上诉人北京荣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丰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1)西民初字第233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蒋巍担任审判长,法官王晴、黄占山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白某、被上诉人荣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敏慧、牛洪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荣丰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02年11月3日,白某与中国银行北京市分行及荣丰公司签订《楼宇按揭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白某为购买荣丰嘉园B2座17层N01号房屋向中国银行贷款20万元,并由荣丰公司承担阶段性的担保责任。如因白某未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中国银行有权直接要求荣丰公司承担保证责任。2007年6月,由于白某未按照合同约定向中国银行支付房屋贷款9776.04元,中国银行因此要求荣丰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并从荣丰公司账户划款。荣丰公司认为,白某怠于履行自身归还贷款义务,导致荣丰公司不得不承担担保责任,为其垫付了房屋贷款9776.04元。根据我国担保法的规定,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因此,白某应当向荣丰公司偿还为其垫付的全部贷款及其相应利息。现荣丰公司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白某支付荣丰公司为其垫付的逾期贷款9776.0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997.33元,诉讼费由白某承担。
白某在一审中答辩称:荣丰公司起诉证据不足且明显伪造,而从法律角度看,存在管辖异议,超过诉讼时效诸多质疑。1、白某因前些年突发事件等原因,无力还贷。在之前的案件中,荣丰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向北京仲裁委申请仲裁,北京市仲裁委裁决后,向本院申请执行,同样的案件,为何这个案子是北京仲裁委申请仲裁,那个案是人民法院审理。2、荣丰公司起诉追偿垫付的款项已经扣划4年多,超过了诉讼时效。3、荣丰公司提交的两份催款通知,是不打自招。一份显示是2008年9月8日、一份显示是2010年5月12日。首先自己打印,自己盖章,自己拍照,何时拍照,请显示日期。2009年荣丰公司起诉白某垫付全部的贷款及利息,甚至要求15万元罚款,而没有追偿现在起诉垫付的逾期贷款。显然是伪造证据,恶意诉讼,干扰审判,依法应当惩处。4、荣丰公司欠白某房租及违约金及利息1万元,扣押白某契税及公共维修基金近2万元,并故意不办理产权手续,导致白某20万元以上的损失,长期破坏白某房门,断电近2年,使白某无法居住出租,损失巨大,敲诈索贿,行凶伤人,惨无人道,白某将反诉。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
2002年11月3日,荣丰公司与白某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白某向荣丰公司购买本区广安门外大街305号荣丰嘉园第B2座17层NO1号房(合同地址),总金额251 712元,白某于2002年9月24日交纳购房订金1万元,2002年11月3日交纳首付款41 712元,余款20万元办理银行按揭。同日,白某作为借款人、荣丰公司作为保证人,与贷款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原名称中国银行北京市分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签订《楼宇按揭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白某向中国银行贷款20万元用于购买前述房产;还款采用等额本金还款法,分80期,每季末20日前等额还款,每季还款金额为本金2500元及利息;未按合同规定归还贷款本息,中国银行有权对逾期贷款在逾期期间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加收利息;荣丰公司为白某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还款保证。后因白某未按约定偿还贷款,中国银行按合同约定向北京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请求裁决解除前述借款合同;请求裁决白某偿还借款本金157 500元,支付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欠付利息和罚息,暂计至2008年7月8日欠付利息为10 078.94元、罚息为812.61元;请求裁决白某承担案件仲裁费、保全费和为实现债权的其他相关费用;请求裁决荣丰公司对上述债务和全部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北京仲裁委员会作出(2009)京仲裁第45号裁决书,裁决解除中国银行与白某、荣丰公司签订的楼宇按揭担保借款合同;裁决白某偿还中国银行借款本金157 500元,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欠付利息和罚息,暂计至2008年7月9日欠付利息为9560.83元、罚息为812.61元,并支付从2008年7月1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的利息和罚息;裁决白某承担本案仲裁费11 601.75元;驳回中国银行其他仲裁请求;荣丰公司对白某应向中国银行支付的全部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裁决书同时载明:上述白某应向中国银行支付的款项及荣丰公司连带清偿的款项,应于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完毕,逾期支付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办理。后中国银行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本院向荣丰公司发出了执行通知,后分别于2009年7月16日从荣丰公司账户划走款项35 574元,于2009年9月1日划走163 091元,共计198 665元。后荣丰公司起诉至一审法院,要求白某支付代其垫付的198 665元、利息10 805.39元、损失10万元。一审法院依法出具了(2009)宣民初字第113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白某支付荣丰公司代付款项198 665元及相应的利息损失,驳回了荣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后荣丰公司与白某均提起上诉,在上诉期间,荣丰公司与白某均自愿撤回了上诉。
2007年6月27日,因白某迟延偿还贷款,中国银行扣划了荣丰公司保证金账户9776.04元。此后,荣丰公司多次向白某催缴未果。2011年5月30日,荣丰公司向北京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白某支付扣划款项,北京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6月7日受理了该案。2011年6月21日,白某向北京仲裁委员会提出管辖异议,认为荣丰公司担保的最大一笔已由一审法院判决,同样行使担保权求偿,管辖应当一致,故申请驳回仲裁申请。2011年8月5日,北京仲裁委员会出具了关于撤销(2011)京仲案字第553号争议仲裁案的决定,认为北京仲裁委员会对该案无管辖权。2011年8月17日,荣丰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要求白某支付荣丰公司为其垫付的银行贷款9776.04元及相应利息。
本案审理期间,白某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一审法院依法作出(2011)西民初字第23375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白某的管辖权异议申请。白某不服该裁定,上诉至本院。本院以(2012)一中民终字第113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白某的上诉,维持原裁定。后白某在诉讼中提出反诉,要求荣丰公司支付其迟延办理产权证的违约金1万元、赔偿市场价格波动损失10万元、赔偿破坏房屋正常使用费用4万元(每月按照2万元计算)、偿还租金、违约金及利息1万元。一审法院依法作出(2011)西民初字第23375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白某的反诉申请。白某不服该裁定,上诉至本院。本院以(2012)一中民终字第9808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白某的上诉,维持原裁定。2012年10月8日,荣丰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白某在一审法院执行局(2011)西执字第6278号案件中的案款12 773.37元,并提供了相应现金担保。一审法院依法作出(2011)西民初字第23375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涉诉案款。
本案经一审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各持己见。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楼宇按揭担保借款合同》、催款通知、中国银行特种转账借方传票及贷款呆滞清单、北京仲裁委员会关于撤销(2011)京仲案字第553号争议仲裁案的决定、(2009)宣民初字第11356号民事判决书、租赁合同、起诉书、诉讼费票据、仲裁申请书、答辩通知、授权委托书等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因白某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偿还银行贷款,中国银行扣划了荣丰公司的保证金账户9776.04元,荣丰公司作为担保方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白某主张权利。荣丰公司要求白某支付代偿款项9776.04元的诉讼请求,有中国银行特种转账借方传票及贷款呆滞清单为凭,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由于白某未向荣丰公司支付代偿款项,造成了荣丰公司资金的利息损失,故白某应向荣丰公司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鉴于荣丰公司要求白某按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给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故一审法院确定白某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予以支付。就白某所述的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根据双方的举证情况,荣丰公司已履行了催缴义务,故对白某该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白某在庭审中提出的要求荣丰公司支付其迟延办理产权证的违约金1万元、赔偿市场价格波动损失10万元、赔偿破坏房屋正常使用费用4万元、偿还租金、违约金及利息1万元的反诉请求,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白某可另案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白某偿还荣丰公司代付款项人民币九千七百七十六元零四分,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向荣丰公司支付自二○○七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二、驳回荣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白某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法院认定证据违反法定程序。荣丰公司仅提交了其被中国银行扣划9776.04元特种转账借方传票复印件,未出示原件,该复印件的真伪一审法院没有鉴别。2009年荣丰公司已起诉白某偿还全部保证款19万余元,并赔偿损失15万元,却留下本案中2007年6月的9776.04元未起诉。现荣丰公司以两张自己打印、盖章的“催款通知”来证明未过诉讼时效,这种自己制作的证据作为定案依据,有违公正。保全费由白某负担不合理。故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荣丰公司的全部请求。
白某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予以证明:
1、2007年4月23日白某起诉荣丰公司支付7311.60元租金的民事起诉状,证明荣丰公司也欠白某的钱,和本案款项冲抵,两方互相欠款,且都过了诉讼时效,都不再互相追究对方的还款责任;
2、2007年5月10日荣丰公司的民事反诉状,证明事项同上;
3、白某与荣丰公司之间的无风险投资房屋租赁合同,证明荣丰公司欠白某租金;
4、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的传票,证明案件的开庭时间和承办法官姓名。
荣丰公司服从一审法院民事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口头答辩称:荣丰公司已经充分举证,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同意白某的上诉请求,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维持。
荣丰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白某提交的四份证据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未提交,该证据亦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新的证据”的范畴,故本院对该四份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因白某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偿还银行贷款,中国银行于2007年6月27日扣划了荣丰公司的保证金账户9776.04元,荣丰公司作为担保方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白某主张权利。
白某上诉称“荣丰公司仅提交了其被中国银行扣划9776.04元特种转账借方传票复印件,未出示原件”,对此本院认为,荣丰公司向白某出示了中国银行扣划9776.04元特种转账借方传票的原件,白某虽有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本院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荣丰公司要求白某支付代偿的9776.04元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白某上诉称“荣丰公司以两张自己打印、盖章的催款通知来证明未过诉讼时效,这种自己制作的证据作为定案依据,有违公正”,对此本院认为,荣丰公司提交的催收通知可以证明,对于9776.04元荣丰公司确向白某主张过债权,白某对此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白某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二十元,由北京荣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五十元(已交纳),由白某负担七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保全费一百四十八元,由白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白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蒋 巍
代理审判员 王 晴
代理审判员 黄占山
二○一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书 记 员 时 健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3)一中民终字第15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白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荣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征,董事长。
上诉人白某因与被上诉人北京荣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丰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1)西民初字第233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蒋巍担任审判长,法官王晴、黄占山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白某、被上诉人荣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敏慧、牛洪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荣丰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02年11月3日,白某与中国银行北京市分行及荣丰公司签订《楼宇按揭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白某为购买荣丰嘉园B2座17层N01号房屋向中国银行贷款20万元,并由荣丰公司承担阶段性的担保责任。如因白某未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中国银行有权直接要求荣丰公司承担保证责任。2007年6月,由于白某未按照合同约定向中国银行支付房屋贷款9776.04元,中国银行因此要求荣丰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并从荣丰公司账户划款。荣丰公司认为,白某怠于履行自身归还贷款义务,导致荣丰公司不得不承担担保责任,为其垫付了房屋贷款9776.04元。根据我国担保法的规定,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因此,白某应当向荣丰公司偿还为其垫付的全部贷款及其相应利息。现荣丰公司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白某支付荣丰公司为其垫付的逾期贷款9776.0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997.33元,诉讼费由白某承担。
白某在一审中答辩称:荣丰公司起诉证据不足且明显伪造,而从法律角度看,存在管辖异议,超过诉讼时效诸多质疑。1、白某因前些年突发事件等原因,无力还贷。在之前的案件中,荣丰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向北京仲裁委申请仲裁,北京市仲裁委裁决后,向本院申请执行,同样的案件,为何这个案子是北京仲裁委申请仲裁,那个案是人民法院审理。2、荣丰公司起诉追偿垫付的款项已经扣划4年多,超过了诉讼时效。3、荣丰公司提交的两份催款通知,是不打自招。一份显示是2008年9月8日、一份显示是2010年5月12日。首先自己打印,自己盖章,自己拍照,何时拍照,请显示日期。2009年荣丰公司起诉白某垫付全部的贷款及利息,甚至要求15万元罚款,而没有追偿现在起诉垫付的逾期贷款。显然是伪造证据,恶意诉讼,干扰审判,依法应当惩处。4、荣丰公司欠白某房租及违约金及利息1万元,扣押白某契税及公共维修基金近2万元,并故意不办理产权手续,导致白某20万元以上的损失,长期破坏白某房门,断电近2年,使白某无法居住出租,损失巨大,敲诈索贿,行凶伤人,惨无人道,白某将反诉。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
2002年11月3日,荣丰公司与白某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白某向荣丰公司购买本区广安门外大街305号荣丰嘉园第B2座17层NO1号房(合同地址),总金额251 712元,白某于2002年9月24日交纳购房订金1万元,2002年11月3日交纳首付款41 712元,余款20万元办理银行按揭。同日,白某作为借款人、荣丰公司作为保证人,与贷款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原名称中国银行北京市分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签订《楼宇按揭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白某向中国银行贷款20万元用于购买前述房产;还款采用等额本金还款法,分80期,每季末20日前等额还款,每季还款金额为本金2500元及利息;未按合同规定归还贷款本息,中国银行有权对逾期贷款在逾期期间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加收利息;荣丰公司为白某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还款保证。后因白某未按约定偿还贷款,中国银行按合同约定向北京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请求裁决解除前述借款合同;请求裁决白某偿还借款本金157 500元,支付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欠付利息和罚息,暂计至2008年7月8日欠付利息为10 078.94元、罚息为812.61元;请求裁决白某承担案件仲裁费、保全费和为实现债权的其他相关费用;请求裁决荣丰公司对上述债务和全部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北京仲裁委员会作出(2009)京仲裁第45号裁决书,裁决解除中国银行与白某、荣丰公司签订的楼宇按揭担保借款合同;裁决白某偿还中国银行借款本金157 500元,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欠付利息和罚息,暂计至2008年7月9日欠付利息为9560.83元、罚息为812.61元,并支付从2008年7月1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的利息和罚息;裁决白某承担本案仲裁费11 601.75元;驳回中国银行其他仲裁请求;荣丰公司对白某应向中国银行支付的全部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裁决书同时载明:上述白某应向中国银行支付的款项及荣丰公司连带清偿的款项,应于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完毕,逾期支付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办理。后中国银行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本院向荣丰公司发出了执行通知,后分别于2009年7月16日从荣丰公司账户划走款项35 574元,于2009年9月1日划走163 091元,共计198 665元。后荣丰公司起诉至一审法院,要求白某支付代其垫付的198 665元、利息10 805.39元、损失10万元。一审法院依法出具了(2009)宣民初字第113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白某支付荣丰公司代付款项198 665元及相应的利息损失,驳回了荣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后荣丰公司与白某均提起上诉,在上诉期间,荣丰公司与白某均自愿撤回了上诉。
2007年6月27日,因白某迟延偿还贷款,中国银行扣划了荣丰公司保证金账户9776.04元。此后,荣丰公司多次向白某催缴未果。2011年5月30日,荣丰公司向北京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白某支付扣划款项,北京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6月7日受理了该案。2011年6月21日,白某向北京仲裁委员会提出管辖异议,认为荣丰公司担保的最大一笔已由一审法院判决,同样行使担保权求偿,管辖应当一致,故申请驳回仲裁申请。2011年8月5日,北京仲裁委员会出具了关于撤销(2011)京仲案字第553号争议仲裁案的决定,认为北京仲裁委员会对该案无管辖权。2011年8月17日,荣丰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要求白某支付荣丰公司为其垫付的银行贷款9776.04元及相应利息。
本案审理期间,白某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一审法院依法作出(2011)西民初字第23375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白某的管辖权异议申请。白某不服该裁定,上诉至本院。本院以(2012)一中民终字第113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白某的上诉,维持原裁定。后白某在诉讼中提出反诉,要求荣丰公司支付其迟延办理产权证的违约金1万元、赔偿市场价格波动损失10万元、赔偿破坏房屋正常使用费用4万元(每月按照2万元计算)、偿还租金、违约金及利息1万元。一审法院依法作出(2011)西民初字第23375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白某的反诉申请。白某不服该裁定,上诉至本院。本院以(2012)一中民终字第9808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白某的上诉,维持原裁定。2012年10月8日,荣丰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白某在一审法院执行局(2011)西执字第6278号案件中的案款12 773.37元,并提供了相应现金担保。一审法院依法作出(2011)西民初字第23375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涉诉案款。
本案经一审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各持己见。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楼宇按揭担保借款合同》、催款通知、中国银行特种转账借方传票及贷款呆滞清单、北京仲裁委员会关于撤销(2011)京仲案字第553号争议仲裁案的决定、(2009)宣民初字第11356号民事判决书、租赁合同、起诉书、诉讼费票据、仲裁申请书、答辩通知、授权委托书等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因白某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偿还银行贷款,中国银行扣划了荣丰公司的保证金账户9776.04元,荣丰公司作为担保方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白某主张权利。荣丰公司要求白某支付代偿款项9776.04元的诉讼请求,有中国银行特种转账借方传票及贷款呆滞清单为凭,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由于白某未向荣丰公司支付代偿款项,造成了荣丰公司资金的利息损失,故白某应向荣丰公司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鉴于荣丰公司要求白某按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给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故一审法院确定白某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予以支付。就白某所述的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根据双方的举证情况,荣丰公司已履行了催缴义务,故对白某该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白某在庭审中提出的要求荣丰公司支付其迟延办理产权证的违约金1万元、赔偿市场价格波动损失10万元、赔偿破坏房屋正常使用费用4万元、偿还租金、违约金及利息1万元的反诉请求,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白某可另案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白某偿还荣丰公司代付款项人民币九千七百七十六元零四分,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向荣丰公司支付自二○○七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二、驳回荣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白某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法院认定证据违反法定程序。荣丰公司仅提交了其被中国银行扣划9776.04元特种转账借方传票复印件,未出示原件,该复印件的真伪一审法院没有鉴别。2009年荣丰公司已起诉白某偿还全部保证款19万余元,并赔偿损失15万元,却留下本案中2007年6月的9776.04元未起诉。现荣丰公司以两张自己打印、盖章的“催款通知”来证明未过诉讼时效,这种自己制作的证据作为定案依据,有违公正。保全费由白某负担不合理。故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荣丰公司的全部请求。
白某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予以证明:
1、2007年4月23日白某起诉荣丰公司支付7311.60元租金的民事起诉状,证明荣丰公司也欠白某的钱,和本案款项冲抵,两方互相欠款,且都过了诉讼时效,都不再互相追究对方的还款责任;
2、2007年5月10日荣丰公司的民事反诉状,证明事项同上;
3、白某与荣丰公司之间的无风险投资房屋租赁合同,证明荣丰公司欠白某租金;
4、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的传票,证明案件的开庭时间和承办法官姓名。
荣丰公司服从一审法院民事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口头答辩称:荣丰公司已经充分举证,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同意白某的上诉请求,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维持。
荣丰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白某提交的四份证据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未提交,该证据亦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新的证据”的范畴,故本院对该四份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因白某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偿还银行贷款,中国银行于2007年6月27日扣划了荣丰公司的保证金账户9776.04元,荣丰公司作为担保方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白某主张权利。
白某上诉称“荣丰公司仅提交了其被中国银行扣划9776.04元特种转账借方传票复印件,未出示原件”,对此本院认为,荣丰公司向白某出示了中国银行扣划9776.04元特种转账借方传票的原件,白某虽有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本院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荣丰公司要求白某支付代偿的9776.04元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白某上诉称“荣丰公司以两张自己打印、盖章的催款通知来证明未过诉讼时效,这种自己制作的证据作为定案依据,有违公正”,对此本院认为,荣丰公司提交的催收通知可以证明,对于9776.04元荣丰公司确向白某主张过债权,白某对此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白某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二十元,由北京荣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五十元(已交纳),由白某负担七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保全费一百四十八元,由白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白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蒋 巍
代理审判员 王 晴
代理审判员 黄占山
二○一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书 记 员 时 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