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3)一中民终字第10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
上诉人刘某因与被上诉人胡某保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2)昌民初字第105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金某担任审判长,法官卫鑫、田璐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3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某、被上诉人胡某的委托代理人段宝晋、方骏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在一审中起诉称:刘某于2003年8月至2009年12月在北京科技职业学院工作期间,与胡某相识,是同事关系。胡某得知刘某曾多次碍于情面不得已将钱借给他人,且碍于情面难于讨回的事实,主动提出帮刘某保管工资卡、银行卡。刘某在胡某的一再劝说下,于2006年9月7日上午10时将自己的两张银行卡交给胡某代为保管。当时双方开立了字据。自银行卡由胡某保管之日起,双方建立了事实上的保管合同关系。但胡某只有代为保管银行卡的义务,没有取用钱款的授权。当时,刘某曾与胡某口头约定,凡是刘某需取钱时都征求胡某的意见,取用后及时给胡某写下文字凭证,留待胡某归还银行卡时结算。后来,刘某曾有三次通过胡某把关同意后,从银行卡上取款自用,总共取用了14 000元。每次用卡后当即将卡交给胡某让其继续保管,还将取款情况写了说明一并交给胡某。由于刘某原工作单位按月发放退休金作为生活费,所以在北京科技职业学院工作期间,除了上述的三次之外就没有再用过这两张银行卡内的钱。2009年12月,刘某从北京科技职业学院辞职,当月就将这一情况告知了胡某,向胡某提出了共同清理两张银行卡账目并返还银行卡的要求。自那时起,历时一年,胡某以种种理由拖延和回避返还银行卡。刘某于2010年10月16日和17日到银行打印出银行卡的明细账单,发现两张卡上应有的包括本人三年多的工资在内的大额资金在刘某毫不知情的情况下已被盗取,余额仅剩100余元。两张银行卡总共被盗取103 800元。2010年10月20日下午,刘某再一次提出对账和返卡时,胡某明确告知刘某,两张银行卡都找不到了,让刘某去银行挂失。而此时刘某明白,通过挂失无法追回被盗取的钱款。综上所述,胡某代管刘某的银行卡,由于保管不善而丢失,大额钱款被盗取,给刘某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严重地侵害了刘某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胡某赔偿刘某的财产损失103 800元;2、诉讼费由胡某承担。
胡某在一审中答辩称:胡某确实在2006年9月7日收到过刘某的两张银行卡,但2006年11月9日和11月27日刘某把这两张卡拿回,自己去取钱了。双方的保管关系已经解除,之后卡就没有再交胡某保管,发生的事情与胡某无关。银行记录其中一份是2009年8月15日、2006年10月2日建设银行的柜面支取银行凭证,如果是代理人代取的,银行会要求出示存款人本人的身份证原件、代理人身份证原件,并且在客户签名一栏要签上代理人的姓名,后面再写上“代”字,否则无法取钱。银行支取单上都是刘某本人的签名,胡某认为和其无关。胡某不知道银行卡密码,刘某也认可自己记不清楚是否告诉过胡某密码。另外,卡本身不代表钱款。银行卡的所有权归银行,卡丢失可以挂失,卡丢了不代表钱丢。保管协议中所写的农行卡号与本案所诉丢失钱款的农行卡号不一致,卡内金额丢失与保管的农行卡无关,刘某有栽赃诬陷之嫌。保管合同并未注明保管期限,在建行卡交由胡某临时保管期仅6天后,刘某自己便从建行卡上取款2万元,其保管合同已失效。以后发生的取款是刘某自己的行为,与胡某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刘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刘某与胡某曾系北京科技职业管理学院的同事。2006年9月7日上午10时,刘某与胡某签订书面保管协议一份,协议载明:代为存卡两张,农行卡955080014459729910,建行卡4367420010950069278,建行存30 297.17元,农行存5512元,胡某于2006年9月7日10时在科研处办公室代收以上两张存卡。协议签订后,刘某将上述两张银行卡交胡某代为无偿保管。刘某认可,2006年11月9日农行卡取款4000元,11月27日建行卡取款5000元,11月28日建行卡取款5000元。
另查:双方签订保管协议时由刘某书写两张银行卡名称、金额及卡号,胡某书写收到银行卡的时间和地点。保管协议未约定银行卡密码,也未约定保管期限。刘某交付胡某保管的银行卡为借记储蓄卡。保管协议中的中国农业银行(简称农行)卡号(955080014459729910)与本案所诉丢失钱款的农行卡号(9559980014459729910)不一致。刘某认为是自己写错了,胡某认为保管的农行卡与本案丢失钱款农行卡无关。同时,刘某曾在法院称其所诉的损失103 800元中有4.99万元(于2008年8月25日从农行卡中取走)是刘某自己取走交给了胡某,作为设立公司的投资款;有2万元(于2006年9月13日从建行卡中取走)是刘某自己取走借给了胡某,其余款项刘某称是被盗取的。刘某不能认定是胡某取款,要求公安机关侦查。刘某还称2006年10月2日,中国建设银行(简称建行)取款凭条“刘某”的签字并非其本人所写;2009年8月15日农行取款凭条中“刘某”的签字也不是其本人所写,刘某亦不能认定是胡某取款。
再查:根据银行有关规定,借记储蓄卡单笔现金取款5万元以下的,凭银行卡及银行卡密码即可取款,不需要出示户主身份证,只要密码正确,银行无需确认取款人是否户主。胡某否认自己2006年10月2日在建行和2009年8月15日在农行取走钱款,并认为自己不知道银行卡密码,农行卡与自己无关;关于建行卡,胡某认为,刘某在此前的2006年9月13日已取走现金2万元,保管协议已届满。现刘某认为两张银行卡的资金在刘某不知情的情况下被盗取是胡某保管不善而丢失,应承担保管不善的民事责任,起诉要求胡某赔偿刘某损失103 800元。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刘某作为寄存人将其两张银行卡交付胡某代为保管,刘某与胡某之间形成保管法律关系。该保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亦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刘某以其与胡某之间形成的保管合同法律关系为由,起诉胡某赔偿已丢失的银行卡钱款103 800元,但刘某称其所诉的103 800元中有4.99万元为投资款,2万元为借款。该院认为,此两笔所涉及法律关系与本案所涉及的保管合同法律关系非属同一法律关系。双方签订保管协议约定的农行卡号与本案所诉丢失钱款的农行卡号不一致。刘某虽认为是自己书写有误,但胡某予以否认,坚持认为农行卡内钱款丢失与保管的农行卡无关,该院对胡某辩解予以采信。双方签订的保管协议中刘某未约定银行卡密码,胡某庭审中亦表示不知所保管银行卡密码,可认定胡某无法提取钱款。关于建行卡2006年10月2日和农行卡2009年8月15日取走钱款“刘某”签字问题,刘某不能认定是胡某盗取钱款及签字,胡某也否认其取款并签字。刘某认可自己在2006年9月13日从建行卡中取走现金2万元,证实刘某在2006年10月2日之前已经使用该卡。
刘某、胡某签订保管协议时双方是同事关系,基于对彼此的信任,双方未约定保管期限及保管费用,刘某也没有告知胡某银行卡密码。同时,双方又存在投资设立公司、取款、借款等经济往来。依照法律规定,刘某作为寄存人可以随时领取保管物。当事人对保管期间没有约定的,胡某作为保管人可以随时要求刘某即寄存人领取保管物。关于农行卡,因胡某否认所保管农行卡与本案丢失钱款的农行卡有关,故对刘某要求胡某赔偿农行卡相关损失,该院无法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刘某将银行卡交由胡某保管,胡某应尽到妥善保管之义务。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涉案保管是无偿的,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根据现有证据,刘某没有证据证明胡某保管的银行卡毁损、灭失或由胡某盗取钱款;而胡某提供的现有证据能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且刘某本人于2006年9月13日使用涉案建行卡从银行取走2万元,进而证明当时胡某已经不再保管该银行卡,保管期间已届满。至于以后胡某是否继续保管该银行卡,刘某未提供相关证据,胡某也否认继续保管。现刘某起诉要求胡某赔偿财产损失103 800元之诉讼请求,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胡某有关辩解与事实相符,该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三百七十四条及第三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刘某的诉讼请求。
刘某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法院没有对保管合同的基本内容进行调查核实。本案已经进行过的一审、二审和重审都认定刘某和胡某之间存在两张银行卡的保管合同,但是始终没有对合同的基本内容进行查证和认定,特别是没有对在什么情况下保管关系解除作出准确的认定。保管凭单只是保管合同存在的一个证明,主要内容是双方的口头约定,根据约定:刘某用钱时,胡某帮助分析该不该用,最终由刘某自己决定;取钱时双方同去,取钱后卡仍由胡某收存,但是刘某要写一个用钱的说明交给胡某,作为还卡时对账用,在刘某提出要求结束委托保管关系时,双方应该依据银行提供的对账单进行清算,凡是没有刘某用钱说明的取款均由胡某负责,胡某还卡、刘某交还存卡凭证,双方的保管关系才真正解除,保管合同终止。一审法院认同胡某的说法,不能令人信服。刘某是按上述约定履行的,每次用钱都经胡某“把关”,跟其一起去取钱,而后胡某立即将卡收走,继续保存。刘某当时就写一张用钱说明的字条给胡某保存,刘某则将委托存卡的凭条一直妥善保存,直到2009年12月,因刘某辞职离开北京科技职业学院,才明确提出要求对账、还卡。从那以后,胡某一直以各种借口进行拖延,直到2010年10月,胡某才说卡丢了,让刘某去银行挂失并可以打出银行账单跟她对账。在长达近一年的时间里,双方数次见面以及多次进行电话和手机短信联系,胡某从未明确告诉刘某,卡早就被刘某取走与其毫无关系,这一点有双方之间的短信和电话录音为证。此外,刘某只是认为存款被他人盗取当然是一起刑事案件,应该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并非像一审判决所说的,认定是胡某犯罪而要求将胡某作为嫌疑人移送公安机关。胡某很可能也是受害者,刘某曾多次邀请胡某跟着一起去报案,证据不足应该由公安机关自己去调查取证,而不应该让法院举证或让丢钱的报案人举证。二、按照胡某的说法,其对涉案建行卡承担责任的保管期间为2006年9月7日到2006年11月27日,在此期间涉案的建行卡上共计发生过多笔交易,其中存款1笔(15 000元),取款8笔(共35 000元),一审法院应该对这些项目进行认真清查,由承认负有保管责任的胡某给出说法,然而一审却没有做。仅依据刘某在第一次二审时谈到曾为胡某取过其中的一笔(2万元)就认可了胡某的说法,帮助胡某把解除双方保管合同关系的期限提前到了2006年9月13日。即使按胡某改口后所说,又经过一审判决认可的说法,建行卡由胡某负责保管的期限仅仅为2006年9月7日上午10时到2006年9月13日,在此期间刘某知道密码手里却没有卡,胡某手里有卡却信誓旦旦地说其始终就不知道密码,那么这张建行卡肯定无论如何不应被使用,但是在2006年9月10日建行卡在北京科技职业学院校园中的非建设银行的ATM机上被某人成功地进行了一次查询,卡上因为这次查询而被扣除了0.3元的查询费。三、上述事实足以证明胡某知道卡的密码,可能是胡某利用与刘某在一个办公室办公而且看到过刘某在自己保管不严的工作日记上或常用电话表上写有疑似两卡的密码的数字,在将刘某的两张卡拿到手后就迫不及待地到装在校园里的ATM机上进行了试验查证,通过这种方法胡某早就知道了密码。为了查明案件事实,作出公正判决,刘某向法院提出以下申请:1、调查胡某的真实身份;2、调取两张银行卡在农行、建行营业部柜台存款取款的单证,对经手人的签名做笔迹鉴定;3、调查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储蓄卡的编码规则。关于代存凭单上所记录的农行卡号码与打印的农行对账单上标注的卡号不一致问题,只要到中国农业银行一调查就清楚了,中国农业银行根本没有18位的卡,只有19位的,前面5位(95599)是农行的代码,中国农业银行为刘某开具了证明,证明根本就没有18位数字的那张卡,而刘某本人在中国农业银行只实名办了一张卡,故双方签署的委托代存单上的18位农行卡系因为笔误写错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判令胡某赔偿刘某的财产损失103 8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胡某负担;建议在查明本案中的确有刑事犯罪问题的情况下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
胡某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10.38万元的赔偿是不可能的,刘某承认取了其中的4.99万和2万元。二、刘某上诉状提到了三大部分,针对第一部分,整体保管后部分取出,保管关系仍然存续,但是,物品的变动需要清单确认环节,本案这个收条上没有此确认环节;针对第二部分,实际上现在的存取款比较发达,没有卡也是可以进行的,只要输入卡号即可,通过网络银行、电话银行都可以,拿存折也可以,刘某在上诉状、起诉状中都承认涉案当事人是同事关系,当时的工作条件较差,抽屉上的锁也不起作用,不排除刘某自己取款;针对第三部分,为刘某的推测。三、保管期间问题,银行卡是2006年9月7日开始保管,为无保管期限的保管,可以随时主张取回,刘某已经取回,保管期间届满,保管终止。四、银行卡的卡号问题,条是刘某写的,胡某仅仅是签了字,银行卡的卡号应当以条上的为准,这两张卡刘某拿给胡某后,也无法从肉眼看出银行卡的户主是谁,胡某也无法核实真实户主,只能判断是两张银行卡,是刘某给胡某的,无法推定两张保管卡的户主是刘某。至于收条仍在刘某手中,是刘某称条找不着了,所以胡某没有收回。丢失钱的卡与保管的卡卡号不一样,是刘某的事,与胡某无关。本案无法通过存取款明细推断出银行卡中的款项被盗。通过刘某制作的账目表,可以看出刘某一直在使用这张卡,到2010年12月28日后,该建行卡最多就300多元,证明刘某一直持有该卡,一直在使用。五、关于鉴定问题,对方一审没有提起鉴定。六、银行卡的所有者属于发卡银行,挂失人只能是银行登记的人,卡内金额由实际的持卡人支取,只要实际上控制着该卡,有密码也可以取款。本案的保管物是银行卡本身,不是银行卡内的金额。法院只能处理民事部分,仅仅针对银行卡本身,至于卡内金额被盗的问题,属于刑事案件。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期间,刘某向本院申请对2006年10月2日和2009年8月15日两张银行取款凭条上的签字进行鉴定,申请鉴定内容为该签字是否为刘某所签,以及该签字是否为胡某伪造刘某所签。胡某认为刘某在一审中没有提出鉴定申请,该申请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不同意进行鉴定,其对刘某提供的鉴定样本亦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第一,关于两张取款凭条上的签名是否为刘某所签的鉴定问题,本院认为,由于本案系刘某向胡某主张赔偿损失之诉,故此项鉴定申请与本案不具有直接关联性,本院对该项鉴定申请予以驳回。第二,关于两张取款凭条上的签名是否为胡某伪造刘某所签的鉴定问题,本院认为,首先,刘某在此前数次的一、二审庭审中均称不能确定是胡某取钱及签字。其次,由于双方当事人对该项鉴定的比对样本无法达成一致,导致鉴定无法进行。此外,即使以刘某提供的材料为样本,经本院咨询鉴定机构,由于仅有一份材料上有“刘某”三个字,鉴定机构无法据此推导出书写习惯,故无法得出鉴定意见。综上,本院对刘某的该项鉴定申请亦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尚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刘某与胡某之间形成的无偿保管合同法律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
刘某与胡某签订保管合同时未约定保管期限及保管费用,刘某也没有告知胡某银行卡密码。本院认为,第一,由于双方未约定保管期限,且刘某认可其曾将诉讼主张的两张银行卡取回进行取款,故刘某与胡某之间基于保管协议产生的无期限保管合同的权利义务自刘某取回银行卡之日已经终止。此外,刘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取回之后又将两张银行卡归还胡某让其继续保管从而形成新的保管合同关系,且刘某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其上诉所称的口头约定。第二,由于刘某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胡某知道银行卡密码,且不能证明胡某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其财产受到损害的情形,故刘某起诉要求胡某赔偿财产损失103 8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七十六元,由刘某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七十六元,由刘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金 某
代理审判员 卫 鑫
代理审判员 田 璐
二○一三 年 四 月 九 日
书 记 员 耿 瑗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3)一中民终字第10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
上诉人刘某因与被上诉人胡某保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2)昌民初字第105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金某担任审判长,法官卫鑫、田璐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3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某、被上诉人胡某的委托代理人段宝晋、方骏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在一审中起诉称:刘某于2003年8月至2009年12月在北京科技职业学院工作期间,与胡某相识,是同事关系。胡某得知刘某曾多次碍于情面不得已将钱借给他人,且碍于情面难于讨回的事实,主动提出帮刘某保管工资卡、银行卡。刘某在胡某的一再劝说下,于2006年9月7日上午10时将自己的两张银行卡交给胡某代为保管。当时双方开立了字据。自银行卡由胡某保管之日起,双方建立了事实上的保管合同关系。但胡某只有代为保管银行卡的义务,没有取用钱款的授权。当时,刘某曾与胡某口头约定,凡是刘某需取钱时都征求胡某的意见,取用后及时给胡某写下文字凭证,留待胡某归还银行卡时结算。后来,刘某曾有三次通过胡某把关同意后,从银行卡上取款自用,总共取用了14 000元。每次用卡后当即将卡交给胡某让其继续保管,还将取款情况写了说明一并交给胡某。由于刘某原工作单位按月发放退休金作为生活费,所以在北京科技职业学院工作期间,除了上述的三次之外就没有再用过这两张银行卡内的钱。2009年12月,刘某从北京科技职业学院辞职,当月就将这一情况告知了胡某,向胡某提出了共同清理两张银行卡账目并返还银行卡的要求。自那时起,历时一年,胡某以种种理由拖延和回避返还银行卡。刘某于2010年10月16日和17日到银行打印出银行卡的明细账单,发现两张卡上应有的包括本人三年多的工资在内的大额资金在刘某毫不知情的情况下已被盗取,余额仅剩100余元。两张银行卡总共被盗取103 800元。2010年10月20日下午,刘某再一次提出对账和返卡时,胡某明确告知刘某,两张银行卡都找不到了,让刘某去银行挂失。而此时刘某明白,通过挂失无法追回被盗取的钱款。综上所述,胡某代管刘某的银行卡,由于保管不善而丢失,大额钱款被盗取,给刘某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严重地侵害了刘某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胡某赔偿刘某的财产损失103 800元;2、诉讼费由胡某承担。
胡某在一审中答辩称:胡某确实在2006年9月7日收到过刘某的两张银行卡,但2006年11月9日和11月27日刘某把这两张卡拿回,自己去取钱了。双方的保管关系已经解除,之后卡就没有再交胡某保管,发生的事情与胡某无关。银行记录其中一份是2009年8月15日、2006年10月2日建设银行的柜面支取银行凭证,如果是代理人代取的,银行会要求出示存款人本人的身份证原件、代理人身份证原件,并且在客户签名一栏要签上代理人的姓名,后面再写上“代”字,否则无法取钱。银行支取单上都是刘某本人的签名,胡某认为和其无关。胡某不知道银行卡密码,刘某也认可自己记不清楚是否告诉过胡某密码。另外,卡本身不代表钱款。银行卡的所有权归银行,卡丢失可以挂失,卡丢了不代表钱丢。保管协议中所写的农行卡号与本案所诉丢失钱款的农行卡号不一致,卡内金额丢失与保管的农行卡无关,刘某有栽赃诬陷之嫌。保管合同并未注明保管期限,在建行卡交由胡某临时保管期仅6天后,刘某自己便从建行卡上取款2万元,其保管合同已失效。以后发生的取款是刘某自己的行为,与胡某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刘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刘某与胡某曾系北京科技职业管理学院的同事。2006年9月7日上午10时,刘某与胡某签订书面保管协议一份,协议载明:代为存卡两张,农行卡955080014459729910,建行卡4367420010950069278,建行存30 297.17元,农行存5512元,胡某于2006年9月7日10时在科研处办公室代收以上两张存卡。协议签订后,刘某将上述两张银行卡交胡某代为无偿保管。刘某认可,2006年11月9日农行卡取款4000元,11月27日建行卡取款5000元,11月28日建行卡取款5000元。
另查:双方签订保管协议时由刘某书写两张银行卡名称、金额及卡号,胡某书写收到银行卡的时间和地点。保管协议未约定银行卡密码,也未约定保管期限。刘某交付胡某保管的银行卡为借记储蓄卡。保管协议中的中国农业银行(简称农行)卡号(955080014459729910)与本案所诉丢失钱款的农行卡号(9559980014459729910)不一致。刘某认为是自己写错了,胡某认为保管的农行卡与本案丢失钱款农行卡无关。同时,刘某曾在法院称其所诉的损失103 800元中有4.99万元(于2008年8月25日从农行卡中取走)是刘某自己取走交给了胡某,作为设立公司的投资款;有2万元(于2006年9月13日从建行卡中取走)是刘某自己取走借给了胡某,其余款项刘某称是被盗取的。刘某不能认定是胡某取款,要求公安机关侦查。刘某还称2006年10月2日,中国建设银行(简称建行)取款凭条“刘某”的签字并非其本人所写;2009年8月15日农行取款凭条中“刘某”的签字也不是其本人所写,刘某亦不能认定是胡某取款。
再查:根据银行有关规定,借记储蓄卡单笔现金取款5万元以下的,凭银行卡及银行卡密码即可取款,不需要出示户主身份证,只要密码正确,银行无需确认取款人是否户主。胡某否认自己2006年10月2日在建行和2009年8月15日在农行取走钱款,并认为自己不知道银行卡密码,农行卡与自己无关;关于建行卡,胡某认为,刘某在此前的2006年9月13日已取走现金2万元,保管协议已届满。现刘某认为两张银行卡的资金在刘某不知情的情况下被盗取是胡某保管不善而丢失,应承担保管不善的民事责任,起诉要求胡某赔偿刘某损失103 800元。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刘某作为寄存人将其两张银行卡交付胡某代为保管,刘某与胡某之间形成保管法律关系。该保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亦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刘某以其与胡某之间形成的保管合同法律关系为由,起诉胡某赔偿已丢失的银行卡钱款103 800元,但刘某称其所诉的103 800元中有4.99万元为投资款,2万元为借款。该院认为,此两笔所涉及法律关系与本案所涉及的保管合同法律关系非属同一法律关系。双方签订保管协议约定的农行卡号与本案所诉丢失钱款的农行卡号不一致。刘某虽认为是自己书写有误,但胡某予以否认,坚持认为农行卡内钱款丢失与保管的农行卡无关,该院对胡某辩解予以采信。双方签订的保管协议中刘某未约定银行卡密码,胡某庭审中亦表示不知所保管银行卡密码,可认定胡某无法提取钱款。关于建行卡2006年10月2日和农行卡2009年8月15日取走钱款“刘某”签字问题,刘某不能认定是胡某盗取钱款及签字,胡某也否认其取款并签字。刘某认可自己在2006年9月13日从建行卡中取走现金2万元,证实刘某在2006年10月2日之前已经使用该卡。
刘某、胡某签订保管协议时双方是同事关系,基于对彼此的信任,双方未约定保管期限及保管费用,刘某也没有告知胡某银行卡密码。同时,双方又存在投资设立公司、取款、借款等经济往来。依照法律规定,刘某作为寄存人可以随时领取保管物。当事人对保管期间没有约定的,胡某作为保管人可以随时要求刘某即寄存人领取保管物。关于农行卡,因胡某否认所保管农行卡与本案丢失钱款的农行卡有关,故对刘某要求胡某赔偿农行卡相关损失,该院无法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刘某将银行卡交由胡某保管,胡某应尽到妥善保管之义务。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涉案保管是无偿的,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根据现有证据,刘某没有证据证明胡某保管的银行卡毁损、灭失或由胡某盗取钱款;而胡某提供的现有证据能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且刘某本人于2006年9月13日使用涉案建行卡从银行取走2万元,进而证明当时胡某已经不再保管该银行卡,保管期间已届满。至于以后胡某是否继续保管该银行卡,刘某未提供相关证据,胡某也否认继续保管。现刘某起诉要求胡某赔偿财产损失103 800元之诉讼请求,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胡某有关辩解与事实相符,该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三百七十四条及第三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刘某的诉讼请求。
刘某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法院没有对保管合同的基本内容进行调查核实。本案已经进行过的一审、二审和重审都认定刘某和胡某之间存在两张银行卡的保管合同,但是始终没有对合同的基本内容进行查证和认定,特别是没有对在什么情况下保管关系解除作出准确的认定。保管凭单只是保管合同存在的一个证明,主要内容是双方的口头约定,根据约定:刘某用钱时,胡某帮助分析该不该用,最终由刘某自己决定;取钱时双方同去,取钱后卡仍由胡某收存,但是刘某要写一个用钱的说明交给胡某,作为还卡时对账用,在刘某提出要求结束委托保管关系时,双方应该依据银行提供的对账单进行清算,凡是没有刘某用钱说明的取款均由胡某负责,胡某还卡、刘某交还存卡凭证,双方的保管关系才真正解除,保管合同终止。一审法院认同胡某的说法,不能令人信服。刘某是按上述约定履行的,每次用钱都经胡某“把关”,跟其一起去取钱,而后胡某立即将卡收走,继续保存。刘某当时就写一张用钱说明的字条给胡某保存,刘某则将委托存卡的凭条一直妥善保存,直到2009年12月,因刘某辞职离开北京科技职业学院,才明确提出要求对账、还卡。从那以后,胡某一直以各种借口进行拖延,直到2010年10月,胡某才说卡丢了,让刘某去银行挂失并可以打出银行账单跟她对账。在长达近一年的时间里,双方数次见面以及多次进行电话和手机短信联系,胡某从未明确告诉刘某,卡早就被刘某取走与其毫无关系,这一点有双方之间的短信和电话录音为证。此外,刘某只是认为存款被他人盗取当然是一起刑事案件,应该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并非像一审判决所说的,认定是胡某犯罪而要求将胡某作为嫌疑人移送公安机关。胡某很可能也是受害者,刘某曾多次邀请胡某跟着一起去报案,证据不足应该由公安机关自己去调查取证,而不应该让法院举证或让丢钱的报案人举证。二、按照胡某的说法,其对涉案建行卡承担责任的保管期间为2006年9月7日到2006年11月27日,在此期间涉案的建行卡上共计发生过多笔交易,其中存款1笔(15 000元),取款8笔(共35 000元),一审法院应该对这些项目进行认真清查,由承认负有保管责任的胡某给出说法,然而一审却没有做。仅依据刘某在第一次二审时谈到曾为胡某取过其中的一笔(2万元)就认可了胡某的说法,帮助胡某把解除双方保管合同关系的期限提前到了2006年9月13日。即使按胡某改口后所说,又经过一审判决认可的说法,建行卡由胡某负责保管的期限仅仅为2006年9月7日上午10时到2006年9月13日,在此期间刘某知道密码手里却没有卡,胡某手里有卡却信誓旦旦地说其始终就不知道密码,那么这张建行卡肯定无论如何不应被使用,但是在2006年9月10日建行卡在北京科技职业学院校园中的非建设银行的ATM机上被某人成功地进行了一次查询,卡上因为这次查询而被扣除了0.3元的查询费。三、上述事实足以证明胡某知道卡的密码,可能是胡某利用与刘某在一个办公室办公而且看到过刘某在自己保管不严的工作日记上或常用电话表上写有疑似两卡的密码的数字,在将刘某的两张卡拿到手后就迫不及待地到装在校园里的ATM机上进行了试验查证,通过这种方法胡某早就知道了密码。为了查明案件事实,作出公正判决,刘某向法院提出以下申请:1、调查胡某的真实身份;2、调取两张银行卡在农行、建行营业部柜台存款取款的单证,对经手人的签名做笔迹鉴定;3、调查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储蓄卡的编码规则。关于代存凭单上所记录的农行卡号码与打印的农行对账单上标注的卡号不一致问题,只要到中国农业银行一调查就清楚了,中国农业银行根本没有18位的卡,只有19位的,前面5位(95599)是农行的代码,中国农业银行为刘某开具了证明,证明根本就没有18位数字的那张卡,而刘某本人在中国农业银行只实名办了一张卡,故双方签署的委托代存单上的18位农行卡系因为笔误写错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判令胡某赔偿刘某的财产损失103 8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胡某负担;建议在查明本案中的确有刑事犯罪问题的情况下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
胡某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10.38万元的赔偿是不可能的,刘某承认取了其中的4.99万和2万元。二、刘某上诉状提到了三大部分,针对第一部分,整体保管后部分取出,保管关系仍然存续,但是,物品的变动需要清单确认环节,本案这个收条上没有此确认环节;针对第二部分,实际上现在的存取款比较发达,没有卡也是可以进行的,只要输入卡号即可,通过网络银行、电话银行都可以,拿存折也可以,刘某在上诉状、起诉状中都承认涉案当事人是同事关系,当时的工作条件较差,抽屉上的锁也不起作用,不排除刘某自己取款;针对第三部分,为刘某的推测。三、保管期间问题,银行卡是2006年9月7日开始保管,为无保管期限的保管,可以随时主张取回,刘某已经取回,保管期间届满,保管终止。四、银行卡的卡号问题,条是刘某写的,胡某仅仅是签了字,银行卡的卡号应当以条上的为准,这两张卡刘某拿给胡某后,也无法从肉眼看出银行卡的户主是谁,胡某也无法核实真实户主,只能判断是两张银行卡,是刘某给胡某的,无法推定两张保管卡的户主是刘某。至于收条仍在刘某手中,是刘某称条找不着了,所以胡某没有收回。丢失钱的卡与保管的卡卡号不一样,是刘某的事,与胡某无关。本案无法通过存取款明细推断出银行卡中的款项被盗。通过刘某制作的账目表,可以看出刘某一直在使用这张卡,到2010年12月28日后,该建行卡最多就300多元,证明刘某一直持有该卡,一直在使用。五、关于鉴定问题,对方一审没有提起鉴定。六、银行卡的所有者属于发卡银行,挂失人只能是银行登记的人,卡内金额由实际的持卡人支取,只要实际上控制着该卡,有密码也可以取款。本案的保管物是银行卡本身,不是银行卡内的金额。法院只能处理民事部分,仅仅针对银行卡本身,至于卡内金额被盗的问题,属于刑事案件。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期间,刘某向本院申请对2006年10月2日和2009年8月15日两张银行取款凭条上的签字进行鉴定,申请鉴定内容为该签字是否为刘某所签,以及该签字是否为胡某伪造刘某所签。胡某认为刘某在一审中没有提出鉴定申请,该申请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不同意进行鉴定,其对刘某提供的鉴定样本亦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第一,关于两张取款凭条上的签名是否为刘某所签的鉴定问题,本院认为,由于本案系刘某向胡某主张赔偿损失之诉,故此项鉴定申请与本案不具有直接关联性,本院对该项鉴定申请予以驳回。第二,关于两张取款凭条上的签名是否为胡某伪造刘某所签的鉴定问题,本院认为,首先,刘某在此前数次的一、二审庭审中均称不能确定是胡某取钱及签字。其次,由于双方当事人对该项鉴定的比对样本无法达成一致,导致鉴定无法进行。此外,即使以刘某提供的材料为样本,经本院咨询鉴定机构,由于仅有一份材料上有“刘某”三个字,鉴定机构无法据此推导出书写习惯,故无法得出鉴定意见。综上,本院对刘某的该项鉴定申请亦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尚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刘某与胡某之间形成的无偿保管合同法律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
刘某与胡某签订保管合同时未约定保管期限及保管费用,刘某也没有告知胡某银行卡密码。本院认为,第一,由于双方未约定保管期限,且刘某认可其曾将诉讼主张的两张银行卡取回进行取款,故刘某与胡某之间基于保管协议产生的无期限保管合同的权利义务自刘某取回银行卡之日已经终止。此外,刘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取回之后又将两张银行卡归还胡某让其继续保管从而形成新的保管合同关系,且刘某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其上诉所称的口头约定。第二,由于刘某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胡某知道银行卡密码,且不能证明胡某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其财产受到损害的情形,故刘某起诉要求胡某赔偿财产损失103 8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七十六元,由刘某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七十六元,由刘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金 某
代理审判员 卫 鑫
代理审判员 田 璐
二○一三 年 四 月 九 日
书 记 员 耿 瑗